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梁家瑜律師被 上訴 人 A01

B01C01兼上開三人法定代理人 D0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召開第10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被上訴人D01為董事、鄭宇宸為監察人後(見前審卷一第211頁),本件訴訟乃變為上訴人與董事間之訴訟,嗣經上訴人之監察人鄭宇宸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後,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D01業以民事答辯一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且經上訴人收受該書狀無誤(見本院卷第76、96頁)。則本件訴訟已非上訴人與董事間之訴訟,且據代表上訴人之董事長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91至19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D01之母親郭○○,為D01之3名未成子女即被上訴人A01、B01、C01(下稱A01等)辦理其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請求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一環,被上訴人均列為同一造當事人,有潛在利益衝突狀態,應由特別代理人郭○○代被上訴人A01等為訴訟行為,或由本院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而不得由被上訴人D01代理未成年子女代為或代受一切意思表示等情;然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股票及借款,並依法變更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並非遺產分割本身之爭議,其所涉及為遺產分割後,取得遺產標的之繼承人如何實現權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與共,並無利害衝突可言。被上訴人D01為其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其等爭取權益,代行訴訟行為,係屬合法正當,並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查,被上訴人D01前以其配偶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已於104年10月30日繳清遺產稅,因後續有相關遺產繼承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其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分配事項時,既為其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為鄭○○之繼承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向彰化地院聲請選任其餘被上訴人之外祖母郭○○為其餘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俾日後代為處理事務。嗣經彰化地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郭○○為其餘被上訴人辦理其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7至250、301至302頁)。

㈢郭○○嗣依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確定裁定,代理被

上訴人A01等與被上訴人D01於105年5月11日,就被繼承人鄭○○之遺產訂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鄭○○遺留對上訴人之公司股份24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由被上訴人D01繼承取得;鄭○○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13,544,155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分別由被上訴人D01繼承取得3,253,128元、被上訴人A01繼承取得4,483,237元、被上訴人B01繼承取得1,334,513元、被上訴人C01繼承取得4,483,237元(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㈣其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之結果,由被上訴人D

01為其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D01名下,及將被上訴人D01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保管之股票;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上開繼承取得金額,分別返還系爭借款予各該被上訴人等情。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本於其自被繼承人鄭○○承受取得財產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甚明。

㈤衡諸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確定裁定授與郭○○處理

事務之權限,係為被上訴人A01等辦理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事宜本身,並不及於其3人因繼承及遺產分割關係取得個別之遺產權利後,本於各該財產權利主體之法律上地位,向第三人主張行使權利之事務處理。是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觀之,被上訴人A01等於本件訴訟,係本於其自被繼承人鄭○○繼承及遺產分割後所取得之個別財產上權利之債權人地位,請求債之關係相對人即上訴人履行債務,核其情形,並無應由郭○○為被上訴人A01等之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法律上理由。㈥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根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付義務人,則被上訴人D01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其未成年子女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核其行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無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法第1086條之實體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程序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A01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D01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有為其餘被上訴人之利益,代理其餘被上訴人為法律許可之訴訟行為,並為其餘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一環,被上訴人均列為同一造當事人,有潛在利益衝突狀態,應由特別代理人郭○○代被上訴人A01等為訴訟行為,或由本院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而不得由被上訴人D01代理未成年子女代為或代受一切意思表示,難謂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D01之配偶鄭○○於000年0月00日逝世,其遺產留有系爭股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股權由被上訴人D01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分別由被上訴人D01繼承3,253,128元、被上訴人A01繼承4,483,237元、被上訴人B01繼承1,334,513元、被上訴人C01繼承4,483,237元,又鄭○○原擁有系爭股權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則寄託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D01既已繼承鄭○○之權利,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597條、第5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並返還系爭股票。另系爭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回覆,自斯時起算1個月上訴人即應清償,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D013,253,128元、被上訴人A014,483,237元、被上訴人B011,334,513元、被上訴人C014,483,237元等情。被上訴人D01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597條、第59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遺產戶之股份24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D01所有,並將被上訴人D01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㈡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遺產戶之股份24萬股股票交付與被上訴人D01;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D013,253,128元、A014,483,237元、B011,334,513元、C014,483,237元,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法定代理人甲○○1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全部股東即甲○○、林詠子及鄭○○之出資額均是由甲○○1人出資,就系爭股權而言,鄭○○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又上訴人與鄭○○間之股東往來,係甲○○借鄭○○之名義所為,實際上為甲○○與上訴人間之股東往來,就系爭借款債權而言,鄭○○亦為出名者,而非實際所有者。鄭○○死亡後,其與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終止,系爭股權、債權即應回復為甲○○所有,非屬鄭○○之遺產,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無理由。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均非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請求權基礎,股東名簿登記之記載,僅具有推定之效力,仍得以反證推翻之。系爭股權既係甲○○借名登記而來,則鄭○○顯非上訴人之股東,自無股東往來款項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公司,95年2月16日召開發起人

會議,選舉董事3人分別為甲○○、林詠子、鄭○○。鄭○○於95年2月16日即已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其股份為24萬股之系爭股權,股款金額為240萬元,於其000年0月00日死亡時,亦同。

㈡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股

份總數為60萬股,登記之董事及持有股份分別為甲○○18萬股、林詠子18萬股、鄭○○24萬股,任期自95年2月16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98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101年7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

㈢上訴人所開立之合庫銀行○○分行帳戶於下列日期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下列款項:

⒈95年2月16日匯款240萬元。

⒉99年2月26日匯款1,240萬元。

⒊99年3月1日匯款82萬元。

㈣上訴人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2月4日有以鄭○○名義匯入10萬元之款項。

㈤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其所印製之股票係由其負責保管之事實,並不爭執。

㈥上訴人未曾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103年、104年間均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㈦依上訴人000年0月00日股東往來明細、103年12月31日及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鄭○○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

㈧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D01為鄭○○之配偶,被上

訴人B01、A01及C01則為鄭○○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鄭○○之父、林詠子為鄭○○之母。

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系爭股權核定金額為3,385,392元,系爭借款債權核定金額為13,554,115元。

㈩郭○○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被

上訴人A01等辦理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被上訴人D01與郭○○於105年5月11日就鄭○○之遺產,訂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股權由被上訴人D01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由D01取得3,253,128元,A01取得4,483,237元、B01取得1,334,513元、C01取得4,483,237元。

上訴人曾於下列日期召開股東常會,會議主席為甲○○,紀錄為鄭○○,決議下列事項:

⒈96年6月30日:以95年度虧損52,889元而無盈餘為由,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分派股息及紅利。

⒉97年6月30日: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期末未分配盈餘為133,293元)。

⒊98年6月22日:通過97年度盈餘分配案並改選董監事。⒋98年6月30日:通過97年度盈餘分配案(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25,911元)。

⒌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虧損251,162元而無盈餘為由,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分派股息及紅利。

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申報鄭○

○遺產稅,於申報遺產稅時有主張C10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0,056,603元,以作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並於105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及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該函已於105年4月23日送達郭○○及其他繼承人。

甲○○以鄭○○名下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係伊借鄭○○名義登記為由

,於109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本案系爭股票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86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撤銷其於前審自認「其所印製之股

票係由其負責保管」之表示,是否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㈡郭○○代理被上訴人A01等,與被上訴人D01於105年5月11日就

鄭○○之遺產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中有關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之處理,是否逾越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之效力範圍,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㈢被上訴人D01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D01名下,及將被上訴人D01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保管之系爭股票,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A01、B01、C01、D01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抗辯:鄭○○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13,554,1

15元由甲○○提出,甲○○係借用鄭○○之名義而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其借名登記之抗辯,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有無關聯性?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調查之必要?若有,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撤銷其於前審自認「其所印製之股

票係由其負責保管」之表示,是否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其所印

製之股票係由其負責保管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復爭執之陳述,主張其事實上並未印製股票等語,已據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雖依經濟部109年12月1日經商字第10902056050號函復載稱:查經濟部內部參考使用之公司股票發行資料查詢系統,並未載有上訴人之銀行簽證發行印製股票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1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90009758號函復略以:該中心資料庫,並無上訴人之公司股票簽證資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惟查,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另案以個人名義,於109年

8月28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又以個人名義,持原審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109年9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且於上開聲請狀記載:「本件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衡酌甲○○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當知之甚稔,依其上開請求,足認上訴人確有印製系爭股票。而此情適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所印製之股票,係由其負責保管乙情相符,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有印製股票,要難採信。

⒋其次,參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1月30日金徵(

業)字第1090009758號函復及其附件載明:該中心資料庫之資料,係源自會員金融機構報送,或有疏漏。又註記核准日期、核准文號及註銷金額之資料起始日為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前無資料,欄位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足見主管機關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印製股票之資訊,係來自金融機構之報送,若金融機構未予報送,或屬於95年5月1日前之資料,尚無從藉由資料庫查得相關資料。衡諸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即已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縱於主管機關參考使用之公司股票發行資料查詢系統,未有發行公司股票之資訊資料,然依上所述,其原因諸多,尚難僅以上開資料庫無上訴人發行股票之資訊,而遽認其自認「其所印製之股票係由其負責保管」乙情與事實不符。

⒌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自認「其所印製之

股票係由其負責保管」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故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郭○○代理被上訴人A01等,與被上訴人D01於105年5月11日就

鄭○○之遺產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中有關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之處理,是否逾越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之效力範圍,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行為,客觀上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若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應認有父母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得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又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該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生存配偶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死亡配偶為被繼承人時,生存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既係以被繼承人之整體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為分割,本質上即須併為處理被繼承人(死亡配偶)所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始得就其整體遺產為分割。

⒊經查,被上訴人D01前以其配偶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已於104年10月30日繳清遺產稅,後續有相關遺產繼承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因其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分配事項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向彰化地院聲請選任其餘被上訴人之外祖母郭○○為其餘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俾日後代為處理事務。嗣經彰化地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郭○○為其餘被上訴人辦理其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衡諸郭○○已經法院選任為被上訴人A01等辦理鄭○○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未經法定程序廢棄或變更該裁定前,郭○○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A01等與被上訴人D01就被繼承人鄭○○所遺之整體遺產(包括被繼承人所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抗辯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主文記載遺產繼承事宜,係屬物權行為性質,並不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行為在內,難謂可採。

⒋次查,郭○○嗣依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確定裁定,

代理被上訴人A01等與被上訴人D01於105年5月11日,就被繼承人鄭○○之遺產訂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包含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部分之事務處理,並未逾越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之效力範圍,核屬有權代理。上訴人抗辯:郭○○就系爭協議書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不具有特別代理權,郭○○代理被上訴人A01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明顯有不公平分配,因D01取得

不動產部分,3名未成年子女取得動產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D0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明顯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之2年時效,郭○○忽視此部分時效抗辯,顯然侵害未成年人之權益等語,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然查,參酌被上訴人所述:D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礎,係以國稅局核定金額為依據,而鄭○○之遺產分割,亦係以國稅局核定金額為依據,兩者之計算基準相同,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乙節,已據提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難謂無憑。又關於不動產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陳:其等係考量部分不動產有高額抵押貸款,部分不動產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以借名登記為由,將來可能有訴訟問題,乃分歸被上訴人D01取得,避免祖孫爭訟(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本件綜合上情,不論上訴人所指稱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價值計算基準、遺產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或郭○○是否有疏未為時效抗辯之情形,應屬郭○○代理被上訴人A01等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是否有損害未成年人利益、有無違反委任契約、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郭○○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A01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執前揭事由,抗辯郭○○無權代理被上訴人A01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可採。則系爭協議書並無效力未定之情事,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㈢被上訴人D01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D01名下,及將被上訴人D01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保管之系爭股票,有無理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事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形式上雖係公司對抗要件之規定,實則寓有公司對個別股東僅負有就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股東身分之義務。如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應憑以認定為該公司之股東,公司不得拒絕該登記名義人行使股東權利。因此,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且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股東是否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據以認定股東身分,並依此通知召開股東會,分配股息、股利等行使股東權。則股東為保障自身權利,自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住所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以保障其基於股東地位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而公司亦負有依該股東之請求為記載之義務。

⒊經查,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記載鄭○○為股東,鄭○○於000年0月0

0日死亡時,登記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股權,被上訴人D01為其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取得系爭股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鄭○○為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D01因繼承而取得該股東資格,自得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抗辯其對股東身分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自認其所印製之股票係由其負責保管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D01依繼承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交付系爭股票,即屬有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D01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及

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D01名下,及將被上訴人D01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並返還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民法第598條規定,係對受寄人主動返還寄託物之規範,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

司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⒈查依上訴人000年0月00日股東往來明細、103年12月31日及10

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鄭○○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鄭○○(貸與人)與上訴人(借用人)之間。又被繼承人鄭○○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依系爭協議書,已分別由被上訴人D01繼承取得3,253,128元、被上訴人A01繼承取得4,483,237元、被上訴人B01繼承取得1,334,513元、被上訴人C01繼承取得4,483,23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上訴人主張貸與人之權利。

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被上訴人D01為被上訴人B01、A01及C01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4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見原審補字卷第12至14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2月2日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無誤。被上訴人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3日起即負有返還金錢之義務,顯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期間,則其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系爭借款債權後,各人取得之上開債權金額為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抗辯:鄭○○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13,554,1

15元由甲○○提出,甲○○係借用鄭○○之名義而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其借名登記之抗辯,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有無關聯性?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調查之必要?若有,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

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內部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又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雖可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標的,然此僅屬債權請求權,於出名人返還之前,難謂借名人已當然取得借名標的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抗辯自系爭協議書形式上觀之,顯然具有法律效果

之瑕疵,上訴人自得拒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又系爭股權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借用鄭○○名義登記,上訴人實質審查後認甲○○方為系爭股權之所有人,其自得拒絕被上訴人D01之請求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並無效力未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D01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已繼承取得系爭股權,而為系爭股權之法律上所有人。縱認上訴人抗辯鄭○○所持有之系爭股權,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借名登記於鄭○○名下乙節屬實,惟依上所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甲○○與鄭○○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於鄭○○繼承人返還系爭股權予甲○○之前,對外而言,鄭○○繼承人仍為法律上所有人,且上訴人與甲○○為不同之人格,亦不容將上訴人與鄭○○繼承人、甲○○與鄭○○繼承人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又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為何人,應依相關法令形式審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尚不得以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股東繼承人內部之借名登記爭議,而拒絕股東繼承人本於繼承該股東之法律上地位,所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交付股票之請求。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事實上股東往來資金是來自於甲○○,鄭○○

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後,如甲○○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變成雙重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未必不能主張抗辯云云。然查,縱認上訴人抗辯鄭○○名下之系爭借款債權係甲○○借用鄭○○名義而借予上訴人為真實,然此僅為甲○○於鄭○○死亡後,其間之借名關係是否終止,甲○○是否得依其與鄭○○間之內部關係,請求鄭○○繼承人返還系爭借款債權,但於出名人尚未返還之前,尚難遽認甲○○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次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關於鄭○○貸與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其自有資金或係甲○○所提供?又甲○○與鄭○○間之資金往來內部關係,究屬借貸、贈與、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應由甲○○另行向被上訴人為主張,亦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是就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債之履行而言,上訴人本身即為債務人,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向債權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債之關係即告消滅,並無雙重清償之問題。又上訴人就上開有爭議之借名登記關係債之履行而言,其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於甲○○依法請求鄭○○繼承人返還系爭借款債權之前,難認其有向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自亦無雙重清償之問題。是故,上訴人援引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爭議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難謂有據。

⒋準此以觀,上訴人前揭借名登記之抗辯,係屬甲○○與鄭○○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則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即無實體調查審認之必要,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D01依繼承關係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D01所有,及將被上訴人D01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並返還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股票;另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D013,253,128元、被上訴人A014,483,237元、被上訴人B011,334,513元、被上訴人C014,483,237元,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