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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受罰人 吳添寶受罰人因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辰雄等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添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吳添寶為本院審理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辰雄等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之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整到場作證,其已於110年9月2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本院再通知其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整到場作證,其亦已於110年10月26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65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場。從而,本件依前揭規定,對證人即受罰人吳添寶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證人如已受罰鍰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回復營業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