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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琦琇相 對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俊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俊仁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提起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下稱系爭案件),因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兼董事、董事,乃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琦琇代表相對人起訴。茲因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已辭去相對人之董事長兼董事、董事之職務,系爭案件已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但相對人尚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黃俊仁為系爭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案件之案情甚為熟悉,且經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合觀之,可認其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黃俊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回復營業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