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王博正律師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尤俊評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上訴人 溫進添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上訴人 沈傳福
林松尉
林沈鳳英林惠珠
吳全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王榮昆貸款部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陳世勳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就王榮昆貸款部分與其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溫進添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賠償金額」、「利息」欄之本息,並與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分別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尤俊評之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陳世勳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溫進添、沈傳福、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或由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尤俊評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陳世勳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進添、沈傳福、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各以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第八項(就王榮昆案部分)准免供擔保金額,應分別減縮、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與張起維3人合稱張起維4人)、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林沈鳳英、林惠珠、吳全泰(下稱沈傳福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起維4人、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溫進添、尤俊評及沈傳福5人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1,395萬7,058元本息,由其受領,原審判命張起維3 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連帶給付重建基金 1,395萬7,058 元本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溫進添、沈傳福5人給付之訴。中央存保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請求溫進添、沈傳福5人連帶給付1,395萬7,058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張起維4人、溫進添、陳世勳、尤俊評及沈傳福5人連帶給付1,261萬1,285 元本息(見本院卷㈤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上訴人張起維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死亡〕為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受任審核貸放會員大額款項之業務;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98年11月23日死亡)為信用部主任;附帶上訴人陳世勳、被上訴人溫進添則係信用部放款之徵信、授信人員(下稱張文炎等4人),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審核等工作。
明知原審共同被告王榮昆並非南化農會會員,不具有借款資格,卻於82年1、2月間,利用知情之會員即訴外人林清福、被上訴人林沈鳳英、林惠珠、吳全泰3人(下稱林清福等4人)名義,並提供其母王鄭秀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地號,下稱○○○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段房地,與○○○段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南化農會貸款3,100萬元(下稱第1次貸款),惟自82年6月起即未繳息。王榮昆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於83年間透過上訴人尤俊評,向南化農會提出高估之○○○段土地價值,以提高借款金額,另以知情之沈傳福5人名義向南化農會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第1次貸款。各該貸款之借款人實為王榮昆,且第1次貸款已逾1年未繳息,陳世勳竟未對沈傳福等5人徵信,又無視於○○○段土地上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不具貸放價值,與王榮昆、尤俊評決議貸款金額為5,600萬元,估價時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而估定放款值為5,777萬6,400元,再由溫進添負責授信,未依規定程序核對貸款人之信用,張文炎、林福生快速核可貸款沈傳福等5人共5,600萬元(下稱第2次貸款)。其後僅繳交2個月利息,嗣因貸款無法回收,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嗣該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與資產之差額1,395萬7,058元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王榮昆、尤俊評、沈傳福等5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395萬7,0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原審判命張起維3 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連帶給付重建基金 1,395萬7,058 元本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溫進添、沈傳福5人給付之訴。中央存保公司、張起維等4人、尤俊評及陳世勳,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林福生及王榮昆則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央存保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並為減縮起訴聲明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溫進添、沈傳福5人應連帶給金融重建基金1,261萬1,285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對於張起維4人、尤俊評之上訴及陳世勳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陳世勳、溫進添則以:伊等於放貸時依規定徵信、授信,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況南化農會之承辦人員於90年4月間即遭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約談,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自90年7月間即起算,乃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間始起訴,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縱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之損害應扣除擔保品及向連帶保證人王文生、王鄭秀治取償之金額。且南化農會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陳世勳附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陳世勳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溫進添對於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尤俊評則以:伊未從事代書工作,亦未參與第1次貸款或第2次貸款。另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放款有不動產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尤俊評連帶給付1,261萬1,2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張起維4人及沈傳福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㈠據張起維4人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張起維4人則以:張文炎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等內容,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核貸之情事。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得取償,中央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之權利不行使,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沈傳福5人則以:伊等向南化農會申貸,並提供擔保品,經該農會核准,並無違法。至農會人員之違法行為,與伊等無涉,伊等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尤俊評於81年11月間,曾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㈡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4人名義,分別向南化農會各
借900萬、400萬、900萬、900萬,共借3100萬元(即第1次貸款),並提供王榮昆之母王鄭秀治所有○○○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段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上開各筆借款,於82年6月起已有借款債務遲延給付等情形。
㈢王榮昆前曾向尤俊評借款1,200萬元,並於82年5月間提供其
母王鄭秀治所有○○○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段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權利人黃昭封(即尤俊評之妻黃瑩玲之弟),尤俊評為代理人。
㈣83年間王榮昆向南化農會以○○○段土地,並以沈傳福5人之名
義借款共5,600萬元(即第2次貸款),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第一次貸款。張文炎於上開王榮昆貸款案借款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南化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世勳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負責南化農會上開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溫進添為上開貸款業務之授信人員,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㈤第1次貸款後,相關借款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由
沈傳福借款1,200萬元、林松尉借款1,300萬元、吳全泰借款1,100萬元、林惠珠借款800萬元、林沈鳳英借款1,200萬元,合計5,600萬元。第1次貸款徵信時,擔保品如更二審判決附表一之2所示,包含土地及房屋,有扣除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貸款額度,第2次貸款時,塗銷房屋部分之擔保,擔保品土地部分,未扣除增值稅計算貸款額度。
㈥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
日,然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卻分別在83年5月30日、83年5月28日已調查完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完成。而吳全泰之借款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而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
㈦上開借款擔保品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並未面臨道路。
㈧中央存保公司已賠付「王榮昆」貸款案,合計1,395萬7,058元。
㈨南化農會系爭貸款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於90年4月間,為臺南
縣調查站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詢,存保公司亦於90年7月11日至17日對南化鄉農會金融監督檢查。㈩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
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本件當事人陳世勳、溫進添、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
尤俊評、林松尉、沈傳福涉犯背信等案件事實部分,業據97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處罪刑,嗣經其等上訴後,再由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如本院卷㈤第16至17頁附表之罪名及刑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㈠張文炎、林福生、王榮昆、尤俊評、陳世勳及溫進添、沈傳
福5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㈡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及溫進添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
張之金額為何?㈤張起維4人、尤俊評、陳世勳、及溫進添、沈傳福5人得否主
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七、得心證理由㈠張文炎、林福生、王榮昆、尤俊評、陳世勳及溫進添、沈傳
福5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⒈張文炎、林福生、王榮昆、尤俊評、陳世勳及溫進添、沈傳
福5人就本件王榮昆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⑴查王榮昆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先於81年間,委託林清福4人
加入南化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更㈡審判決附表一之2所載),王榮昆即以此種「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林清福4人名義,向南化農會取得第一次貸款3,100萬元,惟該批貸款於82年6月間即有借款債務給付遲延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王榮昆因前開借款不敷使用,並欲償還積欠尤俊評之借款,
再度以沈傳福5人名義,向南化農會借得5,600萬元之第2次貸款(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更㈡審判決附表一之3所載,另見參不爭執事項㈢)。
⑶沈傳福5人,原先戶籍均非在南化鄉境內,為本件貸款始將戶
籍遷入南化鄉,成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以取得貸款資格,嗣即成為王榮昆據以向南化農會貸款之人頭,且陳世勳為徵信人員、溫進添為授信人員,並未確實就沈傳福5人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借款用途以及有無清償能力詳為審核,竟呈報林福生准予放款,並由張文炎核可後貸放,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一節,有下資料可參:
①林松尉在系爭刑事案件(下同)於92年7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有同意當王榮昆人頭讓他去借款,王榮昆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4頁)。
②吳全泰於92年7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向南化農
會借900萬元,我只是要幫忙王榮昆,我知道他要借900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王榮昆、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南化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南化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王榮昆載我去將戶籍遷到南化鄉,借了900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王榮昆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我,所以我就簽了,其餘借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4至225頁)。
③林惠珠於92年7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陳稱:「第一次借款是尤
俊評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貸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5頁)。
④林沈鳳英92年7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陳稱:「我有去南化農會
一次借900萬元,一次借1,200萬元,他要我當人頭,我忘了南化農會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的銀行借款。
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6頁)。
⑤沈傳福於92年7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稱:「為了借款我有將戶
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6頁)。
⑥陳世勳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陳稱:「王榮昆第一次貸款逾期
未繳時,伊有去催收,但信用部主任林福生說不用催,只要辦增貸即可,至於增貸之情形林福生、張文炎、王榮昆等人談好後才交辦,原先林福生問伊說可否貸7,000多萬元,並且跟伊說不要扣增值稅,至於貸款分配之情形,是因為農會有規定個人貸款之額度,分配的數字是林福生與溫進添講好的。林福生曾說如果不把本件調查表交出來的話不讓伊調職。」等語〔卷附臺南地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影本(下稱偵查卷)第477至478頁〕。
⑦溫進添於90年4月10調查時,自承該貸款案,係王榮昆直接至
該農會找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徵信人員陳世勳等人洽辦同意借款後,陳世勳才將借款資料交給伊補辦程序,至於王榮昆當時在農會抵押貸款800萬元,以及有無償債能力,因為上級已經同意,伊不方便過問,乃同意補辦手續貸放。農會對同一借款人授信總額上限為900萬元,該案因上級已同意,且王榮昆先後利用人頭沈傳福5人名義個別辦理借款,以規避借款上限900萬元之規定。…(王榮昆復於83年6月8日至83年6月17日以同一擔保物,並利用人頭沈傳福5人名義,另外貸款5,600萬元,其中3,100萬元償還舊債,實際增貸2,500萬元,你明知違反貸款規定,為何仍同意增貸?)按該農會貸款規定,王榮昆既無償債能力,農會不可能允許增貸,但當時因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的指示,同意王榮昆增貸2,500萬元,我身為部屬,乃不得不遵照指示辦理等語(見調查卷第23至24頁)。
⑧按一般農會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調
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見調查卷第258頁反面)在卷可稽,故就擔保物設定登記,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然本件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日,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卻分別在83年5月30日、5月28日已調查完畢(見調查卷第160至162頁),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完成;吳全泰之借款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而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見調查卷第164頁),顯見張文炎4人,於陳世勳、溫進添二人對借款人為實際徵信前,即已違法同意王榮昆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5,600萬元之鉅款,此貸放流程,已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
⑨又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農會信用部對每一
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900萬元,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王榮昆如本院更審判決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所示之二次借款,張文炎4人均明知王榮昆之第1次貸款,係以林清福4人人頭借貸,並放款3,100萬元,且王榮昆與林清福4人,並無資力足供清償第1次貸款,竟又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再度以沈傳福5人之人頭戶,向南化農會增貸至5,600萬元,顯見張文炎4人既知悉第1次貸款之借款申請人均為人頭,貸放金額3,100萬元已談妥,並知悉第2次貸款之借款申請人沈傳福5人亦為人頭,仍在為實際之徵信前,談妥貸放金額5,600萬元,同意王榮昆以人頭借款之方式,二次借取高達5,600萬元之鉅款。至與第1、2次之借款人頭林清福4人及沈傳福5人簽約、及為擔保品之鑑價等,僅是形式上作業,溫進添、陳世勳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而係聽從林福生之指示放款,並送交張文炎核定後,快速通過核貸,張文炎4人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至明,足證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間,對於違法貸放予王榮昆之第1、2次貸款案,均屬知情;沈傳福5人,亦均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仍同意擔任借款人頭,與王榮昆及南化農會之張文炎4人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陳世勳、溫進添辯稱:伊等於放貸時依規定徵信、授信,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云云,沈傳福5人辯稱:農會人員之違法行為,與伊等無涉,伊等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⑩尤俊評雖抗辯:伊僅為王榮昆之債權人,並未涉入第1、2次款之違法貸放云云,惟查:
a.王榮昆於90年3月28日調查時陳述:「我本人是臺南市農會會員,無法至南化農會借款,事先徵得堂姊夫林清福、朋友吳全泰、妻林惠珠及岳母林沈鳳英等同意,由游姓朋友(即指尤俊評)替上述四人辦理加入該會會員」等語(見調查卷第39頁)。
b.王榮昆於90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至南化農會借錢?)因欠錢,尤俊評介紹的,他是吳全泰及林清福的朋友,他說可以幫忙借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王榮昆於91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83年12月銀行為何同意塗銷抵押權?)我不知道,是我一個臺中朋友幫我辦的,尤俊評也有參與,因那時我有欠尤俊評錢,錢領到我就還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47頁反面);王榮昆又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從80年間就開始蓋釣蝦場,做了快十年,貸款時,該地為挫漁場」、「是尤俊評跟我說可以再借,都是尤俊評在處理,那五個人頭都是我的親戚。」、「徵信人員有去看土地,他們都知道上面有蓋挫漁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19頁反面至520頁)
c.林沈鳳英於92年7月24日一審刑事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偵查中的筆錄實在,我有去南化農會當人頭,我忘記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尤姓代書辦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林松尉於90年3月5日調查中陳稱:「(問:提示尤俊評照片,是否此人載你們去辦理貸款之相關程序?)是,我就只有去一次,去銀行開戶,有一次在臺南對保,對保時尤俊評都有在場,他跟銀行的承辦人員有認識,整個設籍、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都是尤俊評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林惠珠於刑事一審9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供稱:「在調查站的筆錄實在,第一次貸款是尤俊評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5頁)。
d.按土地使用分區情況旨在證明土地是否為農牧用地,若為農牧用地,則向南化農會貸款時,即無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此為貸款之重要文件,尤俊評於第一次貸款前之81年11月23日以其本身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段等3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情況,有臺南市工務局81年11月28日函一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47頁)。查尤俊評於第1次貸款前夕,申請含本件貸款最重要之系爭○○○段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顯然係為供王榮昆貸款使用,且貸款人頭戶林沈鳳英、林松尉及林惠珠等均指述係由尤俊評辦理貸款,王榮昆亦自述係尤俊評居中介紹與林福生、張文炎接洽,縱尤俊評無代書資格,仍可居間接洽人頭會員及與南化農會之人接洽,況尤俊評因本件王榮昆貸款案件,涉犯背信等罪嫌,業據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尤俊評辯稱:其均未插手辦理本件貸款事宜,其非代書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各節相互稽核,本件王榮昆二次貸款案,均是由尤俊評從中居間主導無疑,堪認尤俊評與張文炎4人、王榮昆、沈傳福5人就本件王榮昆貸款案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同負連帶責任;尤俊評抗辯並未參與第1、2次貸款案云云,並非可採⒉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為
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1頁),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中央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存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㈢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王淑香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見調查卷第1至10頁,偵查卷第176頁至181頁),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及溫進添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文炎、林福生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陳世勳、
溫進添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中央存保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查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即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自83年起至84年間,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鄉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世勳、溫進添則為信用部放款南化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陳世勳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溫進添為授信人員),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一),依其職務性質,張文炎與南化農會成立委任關係,陳世勳、溫進添則分別與南化農會成立僱傭關係,於其職務範圍内,對南化農會負有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理貸款案時,竟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而為違法放貸,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張文炎、林福生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陳世勳、溫進添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均應對中央存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陳世勳附帶上訴主張:伊不爭執與南化農會間為僱傭關係,伊
以給付勞務為契約目的,須絕對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無任何裁量餘地,且依農業金融法第32條之規定,伊對貸款金額,並無決定權,伊毋庸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
陳世勳受僱於南化農會期間,既與南化農會成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法律關係,由陳世勳為南化農會提供勞務,南化農會則給付報酬予陳世勳,依僱傭關係之契約內容及債務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言,陳世勳即應忠實履行受託事務,於辦理授信時,覈實為放款查估,不得有損害南化農會利益之情事,陳世勳竟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式,依照張文炎、林福生及王榮昆談妥之數額予以增貸,造成南化農會貸放款項無法取償而生損害,已如上㈠所述,自應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農業金融法係於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條,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000000000 號令發布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本件申請借款時間為83年間,並無農業金融法之適用,陳世勳自不得援引上開農業金融法第32條之規定作有利於己之抗辯。
⒋另溫進添因明知王榮昆直接至該農會找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徵
信人員陳世勳等人洽辦同意借款後,陳世勳才將借款資料交給伊補辦程序,竟配合行事,未盡審核之責,予以補辦手續貸放,且無視農會對同一借款人授信總額上限為900萬元,同意由王榮昆先後利用人頭沈傳福5人名義個別辦理借款,以規避借款上限900萬元之規定,已如上㈠所述,溫進添顯然違反依其與南化農會間依僱傭契約,應忠實履行受託事務之本質,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溫進添抗辯依書面資料審核後授信往上簽報,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無足取。
⒌查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張文炎4人係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就上開二請求權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該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如上㈠所述,自毋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審酌(詳下七述之)。
⒍至王榮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沈傳福5人為貸款人,尤俊評
則協助沈傳福5人辦理貸款,與南化農會並無職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中央存保公司亦未對渠等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期間?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既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則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中央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是以本件中央存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以南化農會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核先敘明。
⒉南化農會於109年4月6日南化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以溫進添、陳世勳、溫竹生、陳泰安等人於87年9月16日遭懲處,並補正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頁)。經查:
⑴南化農會85年12月20日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其案由均有
「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提請審議案」,決議均係「依照原案通過」(見本院卷㈢第45頁、第57頁),該理、監事會決議僅「依照原案(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通過」,並未隻字提及本件王榮昆貸款案任何改進事項,尚難因而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⑵南化農會又於87年4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其議決議事項均
有「案由: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意見改進事項,提請審議。說明:依據中央存保公司87年1月12日存保檢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辦法:詳如信用部業務一般檢查意見,提請討論」,並附有改進意見表,觀其摘要欄,中央存保公司僅泛指「有下列缺失未改善」,處理意見亦均為「請積極催理並補提評價準備,以健全財務結構」,「請確實依規定辦理」、「請檢討改善」等(見本院卷㈢第25頁、第33頁、35至37頁),亦未針對南化農會本件王榮昆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疏失,及如何改善,提出處理意見,難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⑶依中央存保公司86年12月24日對南化農會所提金融檢查報告之
「改進意見」欄㈣記載:該信用部…於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如王鄭秀治(按即王榮昆之母,王榮昆貸款之保證人)與徐翁玉霞(即翁宣鎔)等語(下稱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7頁)。再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000000號函(下稱87年7月14日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告省府謂:貴會(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說明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請貴會查處見復…」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64頁)。然查:①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僅載明「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其處理意見,亦僅記載「請檢討改善」,並未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自不能以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推論南化農會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張文炎4人、尤俊評及沈傳福5人為賠償義務人。②87年7月14日函係泛稱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及「王鄭秀治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目的乃請南化農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予以懲處,併同王鄭秀治重估增貸情形,請「查處見復」,並非通知南化農會其放款案件(包括本件王榮昆貸款案)有何人不法,及有何違法貸款之侵權行為情事,尚難因南化農會收受87年7月14日函遽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貸款作業,有張文炎4人、尤俊評及沈傳福5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知悉其損害。③87年7月14日函所稱「請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足見何人為不法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及所應負之責任,尚須「查明」,始得知之,自難以上開函文意旨即謂南化農會知悉其已受損害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並認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⒊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
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其紀錄載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3.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應予各記申誡乙次」(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至232頁)。可知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評議事項第一案,係針對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放款經辦人員進行客觀上作業檢討,指出其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未於徵信意見欄内表示意見,及對擔保物位置圖未查填座離道路情形等,並就其等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事由各記「申誡」乙次。惟①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紀錄僅記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等文字,並未具體敘明陳世勳等人係因承辦何一或諸多放款案件有所疏失,及陳世勳遭受懲處是否係本件王榮昆貸款案違失放款所致,亦未指出張文炎、林福生及溫進添於本件貸款貸放過程中有何疏失及共同被告尤俊評、王榮昆、沈傳福5人參與之情節,自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開會時之87年9月16日即知悉本件王榮昆貸款案,陳世勳及其他經辦人員(張文炎、林福生及溫進添)、尤俊評、王榮昆、沈傳福5人為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②依照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就改制前的台南縣南化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下稱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提出之改進意見,摘要部分記載:檢查基準日(85年8月28日)…該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計301,323千元,逾放比率21.0%,較上次合作金庫專案檢査(85年1月8日)之11.5%急遽提高9.5個百分點,核屬偏高,…主要係對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未積極催討清理,對已訴追者多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進一步進行訴追程序,貸放後管理鬆弛;頗多提供該農會組織區域範圍外土地爲擔保之放款,多已列入催收款項,如…王鄭秀治提供台南市○○段土地供沈傳福、吳全泰、林松尉、林沈鳳英等5戶共貸借56,000千元…」等文字,惟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針對上開缺失,處理意見欄則記載「應予糾正並請切實改善」(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考其意旨應在督促南化農會改善「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包括沈傳福5人借56,000千元部分)」,並「積極催討清理」,至於應糾正何人、何事、何案,中央存保公司於上開「改進意見」欄,並未指明,尚難謂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違法貸款案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且本件王榮昆違法貸款案,時任南化農會總幹事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承辦人員陳世勳、溫進添均涉案,牽涉層級非低,牽涉層面至廣,未經相當時日細究,實難得悉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及其涉案之程度,縱令南化農會因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知悉王榮昆貸款案貸款過程有諸多缺失,且南化農會因而受有不利益,亦難逕認南化農會知悉其所受不利益係內部員工張文炎4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及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③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係87年9月16日召開,其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事項有「今天又麻煩各位來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上級主管機關(即依臺灣省政府87府金字第000000號函辦理,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頁,本院卷㈢第7、9頁)要求本會(南化農會)對經辦放款人員作處分」(見更㈠卷㈡第234頁),其中第一案除以「本會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即申誡乙次)」,其說明欄僅泛指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有「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並未具體指出係何一案件(或多案,有無包括本件王榮昆貸款案)之疏失或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王榮昆、尤俊評及沈傳福5人參與之情節,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3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87年9月16日召開時已知悉本件王榮昆貸款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陳世勳辯稱:南化農會於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之檢查基準日85年8月28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⒋本件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首頁,記載犯罪嫌疑人包含張文炎
4人涉嫌背信罪,筆錄訊問內容包含本件貸款案之違法貸款行為(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暨其等嗣後均遭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惟⑴張文炎、林福生因涉嫌背信罪首次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於90年4月11日,陳世勳因涉嫌背信罪首次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於90年4月10日(見調查卷第1、11頁,詢問內容包含本件王榮昆貸款案,見調查卷第5頁反面、13至14頁、第93頁反面)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可稽。查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3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推論本件調查程序係南化農會知悉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係侵權行為人而予以移送。⑵張文炎、林福生及陳世勳於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90年4月間,距系爭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87年9月16日已2年餘,無從認二者有何關連,而認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係因南化農會召開系爭評議小組會議,檢討相關承辦人員未遵守授信規定,並將之移請調查所致。況系爭刑事案件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尚難謂係南化農會移請調查,而謂南化農會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前,即知悉張文炎4人之侵權行為。⑶綜觀本件全卷及刑事調查及偵、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原臺南縣政府曾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予以針砭指摘,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後,南化農會因而針對張文炎4人有無遵守農會放款之授信規定予以檢討,並將之以背信罪嫌移送之情,足見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並非南化農會移送因而發動,自不能以張文炎4人90年4月間接受刑事偵、審調查等情,遽行推論南化農會於刑事調查過程中(或更早)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⑷本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基準日(91年7月16日)帳載之放款區分為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中央存保公司(重建基金)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有系爭報告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85頁反面),總計上開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90年間檢調偵查期間,中央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實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無法有何認識不法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伊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尚非無據,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中央存保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可堪採憑。
⒌據上,臺南縣政府固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指出缺失,要求「
查處見復」,並未針對張文炎4人於本件王榮昆貸款之疏失及要求查明其等責任;南化農會於87年9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對陳世勳承辦放款事務疏失予以懲戒,但懲戒事由亦未具體指出與本件王榮昆貸款案有關;本件相關涉案人員經偵查機關調查,其偵查程序之發動,並非南化農會所致,亦無證據證明於調查或偵查過程中南化農會知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賠償義務,而得以知悉張文炎4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張起維4人、陳世勳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張
之金額為何?⒈【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於賠付範圍内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後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
⑴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之負債
超過資產差額(付予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土地銀行),依上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在賠付限度内,取得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並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損害金額。是以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内取得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據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生,性質上乃法定債之移轉。中央存保公司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而「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承受人)。中央存保公司得行使權利,與土地銀行得行使權利,於法定債之移轉後,分屬不同範圍。亦即法定債之移轉後,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不等同於向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也不等同於向土地銀行之清償。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縱有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因而土地銀行「變動減少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先予敘明。⑵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
立賠付契約,賠付「王榮昆貸款案」合計1,395萬7,058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項㈧)。依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4年3月5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41、145頁),可知王榮昆貸款案於91年7月26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前未能受清償之金額為8,295萬1,91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示,就王榮昆貸款案,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為1,395萬7,058元,基準日91年7月16日,有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評估明細表(下稱系爭評估明細表)「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該案戶名列為「林松尉等」)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該「評估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實際上已扣除基準日91年7月16日以前各案擔保品之預估收回價值,此由系爭評估明細表所列「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991萬3,784元,係以餘額1,500萬元扣除可望回數金額508萬6,216元而得自明(1,500萬-508萬6,216=991萬3,784)。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至96年間始由土地銀行出售資產管理公司,亦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4頁、第96頁)。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7至208頁),其第1條約定:「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土地銀行與南化農會信用部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即系爭報告)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7頁),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因而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及上開賠付契約第1條之約定,依系爭報告「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91年7月26日進行賠付,賠付金額為1,395萬7,058元,其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8,295萬1,914元(詳附表二),亦即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針對催收款項賠付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逐案評估催收款案件,依各案餘額後認列各案可能遭受損失,再依各案可能遭受損失總合計數折價賠付,並非依催收款各案之可能遭受損失賠付(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4頁)。重建基金賠付後,依上開⑴之說明,就賠付之金額1,395萬7,058元,發生債之移轉,並得由中央存保公司據以作為賠償之金額。至「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即6,899萬4,856元部分,計算式:8,295萬1,914元(賠付前未能受清償金額)-1,395萬7,058元(重建基金賠付金額)=6,899萬4,856元)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
⑶再查:重建基金賠付,係依系爭報告,對不良債權扣除擔保品
價值後之差額為賠付。南化農會因不法放貸造成之金額,於評估基準日(即91年7月16日,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8頁反面,另見附表二)應告確定為8,295萬1,914元,重建基金賠付1,395萬7,058元,此1,395萬7,058元南化農會對不法貸款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存保公司,且其金額於法定債之移轉時即已確定,不致變動。縱土地銀行(即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嗣就貸款戶借款債權及擔保品行使或處分獲償,其獲償金額僅能抵沖土地銀行「借款請求權」(即土地銀行未獲賠付之6,899萬4,856元之債權部分),要與中央存保公司就重建基金賠付後,已獲法定債之移轉之1,395萬7,058元債權金額無涉。是重建基金賠付後,土地銀行已處分擔保品或其他方式收回之金額等,均屬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該等清償之金額雖可自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內扣除,惟不影響中央存保公司本件因法定債之移轉得向張起維4人、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及沈傳福5人請求之金額。張起維4人、陳世勳抗辯:應扣除賠付後,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查系爭報告評估之金額,乃重建基金辦理賠付金額之依據,
重建基金既已賠付1,395萬7,058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即依法承受該賠付金額限度内之請求權。亦即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1,395萬7,058元,僅為重建基金就南化農會請求權法定承受範圍之上限,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較實際借款債權金額高,金融重建基金仍如數賠付,其賠付後只得請求較低之實際借款債權金額,逾越實際損害額賠付部分,重建基金應自行吸收系爭評估違誤風險,不得向債務人等請求該逾越實際借款債權金額賠付部分;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過低,重建基金據以如數賠付後,自得全數向債務人請求賠付金額,其賠付不足部分則為南化農會承受人土地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是本件王榮昆貸款案,系爭報告評估回收無望之金額為1,395萬7,058元,重建基金以系爭報告評估結果如數賠付,固已低於實際借款債權金額(即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8,295萬1,914元,詳附表二),縱令系爭報告有高估之情形,且重建基金如數賠付,並不會變動本件債務人應負借款債權清償責任之總金額為8,295萬1,914元。陳世勳以系爭報告欠缺妥適,抗辯中央存保公司如數賠付,加重其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的論。
⑸本件王榮昆貸款案迄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
①依土地銀行106年6月16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
二,即「王榮昆款案截至106.6.12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501頁,見附表四)可查。
②106年6月13日至109年8月10日(本院函查截止日)止清償情形,
依土地銀行109年8月12日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意旨略以:「本行授信戶王榮崑、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許永貞、陳耀群、江武酉等貸款案,自106年6月12日以後無其他保證人清償或拍賣抵押物受償情形。」。(見本院卷㈣第3
7、39頁,見附表四),合計王榮昆貸款案至109年8月10日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惟因中央存保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請求金額,於重建基金賠付時即已確定為1,395萬7,058元,不因土地銀行因時間經過,增加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而生變動。
⑹查土地銀行104年3月5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更㈡卷㈡第433頁)以「(重建基金)91年07月26日針對催收款項賠付予本行之金額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逐案評估催收款案件,依各案餘額扣除可望收回金額後認列各案可能遭受損失,再依各案可能遭受損失總合計數折價賠付,並非依催收款各案之可能遭受損失全額賠付,惟會計師之評估報告(系爭報告)未附各案之鑑價明細及鑑價相關資料」等語,然重建基金係依據系爭報告於評估基準日(即91年7月16日「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而為賠付,而「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係以各筆貸款「餘額」減「可望回收金額」而得(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因本件王榮昆貸款案所積欠之「餘額」與「可望回收金額」與其他各貸款案之「餘額」與「可望回收金額」不同,相減後所得之「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自有不同,重建基金據以賠付之金額亦不相同,且重建基金係按「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全額賠付,並非依比例賠付,自無賠付比例高低不一之情,陳世勳、溫進添抗辯:系爭報告並未附各案之鑑價明細,重建基金(針對南化農會各貸款案)賠付比例不一,未有一定標準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①尤俊評於101年9月24日間清償中央存保公司761萬8,000元,此
有尤俊評101年8月23日出具中央存保公司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記載:「申請人不願因自己持分遭假扣押而造成共有土地無法整體開發,願於貴公司同意撤回對前揭標的之假扣押執行的前提下…提前清償761萬8,000元…。申請人同意前條金額部分視為自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文字可資佐憑(見本院更㈡卷㈤第303頁),並有101年9月24日中央存保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5頁)。系爭申請書並未註記清償之順序,尤俊評固抗辯伊對於上開清償款項,曾指定先抵充本金云云,惟為中央存保公司否認,尤俊評亦陳稱:前述指定先抵充本金之抗辯,伊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㈣第138至139頁),則尤俊評上開抗辯「先抵充本金」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先抵充本金」乙節,即難採憑。是尤俊評所提清償款項,應按民法第323條規定「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進行抵充。
②次查:本件可抵充「費用」金額,共計37萬5,848元,可抵充利
息總額為589萬6,379元(見附表三),可抵充「本金」金額為計134萬5,773元〔計算式:761萬8,000元-37萬5,848元(抵充用部分)-589萬6,379元(抵充利息部分)=134萬5,773元〕,是以本件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4人、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及沈傳福5人尚應連帶清償伊1,261萬1,285元〔計算式:1395萬7,058元(中央存保公司因法定債之移轉之債權)-134萬5,773元(尤俊評清償款可抵充本金部分)=1261萬1,285元〕本息,即屬有據。
⑻中央存保公司固得對於沈傳福5人請求賠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惟沈傳福5人無須就王榮昆全部貸款案負連帶責任,僅就其充當人頭貸款金額,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如不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害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加害人成立契約關係,依法得請求加害人履行契約,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雖未因此減少,然若證明已就該債權追償無效果者,仍應認為受有實際損害(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
②沈傳福5人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清償能力,卻出借人頭予王榮
昆為貸款行為,共同侵害南化農會之權利,且使南化農會或承受債權之土地銀行求償無著,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就沈傳福5人部分,個別行為人僅就自己貸款之部分,擔任人頭,對於王榮昆總共之借款金額5,600萬元,無從知悉,對他人擔任人頭戶借款行為,並不具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或幫助之共同關聯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沈傳福5人應就王榮昆貸款逾放未能收回,負全部之連帶責任,而應僅就其個人擔任借款人之貸款額度,分別與王榮昆、張文炎繼承人、林福生繼承人、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負連帶責任。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損失之全部金額連帶負責云云,自不可採。本件貸款總金額為5,600萬元,沈傳福5人既僅就各自借款金額部分,與其他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沈傳福、林松尉、林沈鳳英、林惠珠、吳全泰借款金額各為1,200萬元、1,300萬元、1,200萬元、800萬元、1,100萬元之比例,就本件貸款案中央存保公司所受損害1,261萬1,285元,換算其等各應承擔之賠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㈤張起維4人、尤俊評、陳世勳、及溫進添、沈傳福5人得否主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被害人内部之使用人,或被害人外部之共同侵害行為人,均不得向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張起維4人、陳世勳、溫進添及尤俊評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張文炎(即張起維4人繼承部分)、林福生、陳世勳及溫進添,均為南化農會之主管或職員,係南化農會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原則。張起維4人、陳世勳、溫進添及尤俊評抗辯:
南化農會對本件違法貸款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即無足取。
⒉次按「關於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注意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
,且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違反其行為義務。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與損害之間,需具有因果關係。」(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學雜誌,98期,2007年9月),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沈傳福5人未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中央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有何違反其行為義務(作業監督有疏失),及其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會發生本件違法放貸之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對沈傳福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援引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
㈥張文炎4人、尤俊評及沈傳福5人就本件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
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中央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本件張起維4人、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及沈傳福5人不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已如上㈤所述,是以中央存保公司得向張起維4人、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4、10「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1,261萬1,285元本息),請求沈傳福5人各應承擔之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至9「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示,自屬有據。
八、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央存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起維10人為同一聲明之給付部分,請求法院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因上述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10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及命沈傳福5人應分別給付重建基金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分別各與張起維4人、林福生、王榮昆、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各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中央存保公司請求溫進添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及請求沈傳福5人各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並分別與張起維4人、林福生、王榮昆、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各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中央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棄廢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中央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林福生、王榮昆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張起維4人、陳世勳、尤俊評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張起維4人、尤俊評上訴意旨,陳世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張起維4人、尤俊評之上訴,及駁回陳世勳之附帶上訴。又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第八項(就王榮昆部分)准、免供擔保部分,茲因中央存保公司於本院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已如上述,是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之金額即有減縮,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第八項(王榮昆部分)准、免供擔保金額部分,自應減縮,、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張起維4人、尤俊評之上訴,及陳世勳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姓名(賠償人) 賠償金額 利息 應連帶賠償人 (假執行)擔保金額 (假執行)反擔保金額 1.陳世勳 1,261萬1,28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即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賠償人就如括弧範圍內之金額各與本表其他賠償人及已確定之原審被告林福生、王榮昆負連帶賠償責任: 1.陳世勳:(1,261萬1,285元) 2.尤俊評:(1,261萬1,285元) 3.王淑香:(1,261萬1,285元) 4.張起維3人:(1,261萬1,285元) 5.沈傳福:(270萬2,418元) 6.林松尉:(292萬7,620元) 7.吳全泰:(247萬7,217元) 8.林惠珠:(180萬1,612元) 9.林沈鳳英:(270萬2,418元) 10.溫進添:(1,261萬1,285元) 11.林福生:(1,395萬7,058元)原審已判決確定 12.王榮昆:(1,395萬7,058元)原審已判決確定 420萬3,762元 1,261萬1,285元 2.尤俊評 1,261萬1,28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20萬3,762元 1,261萬1,285元 3.王淑香 1,261萬1,28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282頁)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20萬3,762元 1,261萬1,285元 4.張起維3人(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 1,261萬1,28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5頁)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20萬3,762元 1,261萬1,285元 5.沈傳福 270萬2,418元 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0萬0,806元 270萬2,418元 6.林松尉 292萬7,6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2頁)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7萬5,873元 292萬7,620元 7.吳全泰 247萬7,21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2萬5,739元 247萬7,217元 8.林惠珠 180萬1,61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4頁)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0萬0,537元 180萬1,612元 9.林沈鳳英 270萬2,41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0萬0,806元 270萬2,418元 10.溫進添 1,261萬1,28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37頁)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20萬3,762元 1,261萬1,285元附表二王榮昆案南化農會於重建基金賠付前就本件貸款案未受清償,本於借款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8,295萬1,914元【台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4年3月5日安南放字第1045000117號函及其放貸附件影本(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41、145頁)】編號 借款申請人 申請金額 91年7月26日前貸款清償情形 未能受償金額計算式 未能受償金額 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品處分情形或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 1 沈傳福 1,200萬元 轉呆帳1,200萬元。 1,200萬元 91.12.2收回2萬1900 元;93.4.5處分擔保品收回281萬5,055元;99年3月起至103年12月執行扣薪共收回24萬3,083元。 2 林松尉 1,300萬元 轉催收款1,300萬元。 催收款項下時欠: 本金1,300萬元、利息1,10052萬1,969元、違約金200萬9,880元。 本金1,300萬元+利息1,10052萬1,969元+違約金200萬9,880元=2,553萬1,849元 2,553萬1,849元 91.12.2 收回 3萬元:93.4.5處分擔保品收回402萬6,838元。 3 吳全泰 1,100萬元 原列催收款1,100萬元。 其後部分轉呆帳800萬元,餘300萬元留置催收款科目。 催收款項下時欠: 本金300萬元、利息242萬3,665元、違約金46萬2,935元。 轉呆帳800萬元+本金300萬元+利息242萬3,665元+違約金46萬2,935元=1,388萬6,600元 1,388萬6,600元 91.12.2收回1萬9,600 元;93.4.5處分擔保品收回258萬468元。 4 林惠珠 800萬元 轉呆帳800萬元。 800萬元 91.12.2收回1,818 元;93.4.5處分擔保品收回247萬8,054元。 5 林沈鳳英 1,200萬元 轉催收款1200萬元。 催收款項下時欠: 本金1,200萬元、利息968萬3,919元、違約金184萬9,546元。 本金1,200萬元+利息968萬3,919元+違約金184萬9,546元=2,353萬3,465元 2,353萬3,465元 91.12.2收回1萬4,700 元;93.4.5處分擔保品收回281萬5,055元;103.12.11收回 916 元 合計 5,600萬元 8,295萬1,914元附表三尤俊評清償761萬8,000元之抵充順序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1 中央存保賠付,並依債之移轉取得之債權1,395萬7,058元 2 先充費用 37萬5,848元 ①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 (本院卷㈡第359頁) ②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 (本院卷㈡第361頁) ③裁判費:13萬4,848元 (本院卷㈡第363頁) 裁判費部分 原起訴總金額為21,864萬9,058元,故裁判費計為180萬5,605元。其中,中央存保公司主張王榮昆貸款案應賠償之金額為1,395萬7,058元,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徵收標準,僅列計該部分裁判費為 13萬4,848元。 3 次充利息 589萬6,379元 尤俊評之利息起算日為93年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嗣尤俊評於101年9月24日清償761萬8,000元,故當時可抵充利息之結算日應計至101年9月23日止。自起算日起至結算日止共3084日,依週年利率5%,當時可供抵充利息總額為5,89萬6,379元(計算式1,395萬7,058元(本金)×3,084元(起算日至結算日止天數)÷365×0.05(週年利率)=589萬6,379元 4 再充本金 134萬5,773元 761萬8,000元(尤俊評所清償金額)-37萬5,848元(先充費用金額)-589萬6,379(次充利息金額)=134萬5,773元(此部分抵充本金) 合計 抵充後之債權餘額 1,261萬1,285元 1,395萬7,058(中央存保公司賠付金額)-134萬5,773元(得抵充之本金)=1,261萬1,285元附表四本件王榮昆貸款案迄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
【106.06.12前積欠明細(見本院更㈡卷㈡第501頁)】【106.06.13-109.08.10(本院函詢截止日)積欠明細(見更㈢審卷㈣第39頁)】及其合計編號 借款人 帳號 截至106.06.12前積欠明細 106.06.13-109.08.10新增利息、違約金 106.06.12-109.08.10總積欠利息、違約金 1 沈傳福 000-0000-00000-0 應繳本金 1,200萬元 應繳利息 2,811萬2,989元 違約金 697萬4,449元 應繳利息 413萬9,014元 違約金 82萬7,803元 應繳利息 3,225萬2,003元 (計算式:2,811萬2,989元+413萬9,014元=3,225萬2,003元) 違約金 780萬2,252元 (計算式:697萬4,449元+82萬7,803元=780萬2,252元) 2 林松尉 000-0000-00000-0 應繳本金 1,300萬元 應繳利息 3,000萬4,729元 違約金 648萬2,331元 應繳利息 448萬3,932元 違約金 89萬6,786元 應繳利息 3,448萬8,661元 (計算式:3,000萬4,729元+448萬3,932=3,448萬8,661元) 違約金 737萬9,117元 (計算式:648萬2,331元+89萬6,786元=737萬9,117元) 3 吳全泰 000-0000-00000-0 應繳本金 800萬元 應繳利息 1,961萬6,705元 違約金 732萬5,838元 應繳利息 275萬9,342元 違約金 55萬1,868元 應繳利息 2,237萬6,047元 (計算式:1,961萬6,705元+275萬9,342=2,237萬6,047元) 違約金 787萬7,706元 (計算式:732萬5,838元+55萬1,868元=787萬7,706元) 000-0000-00000-0 應繳本金 300萬元 應繳利息 555萬867元 違約金 111萬173元 應繳利息 103萬4,753元 違約金 20萬6,951元 應繳利息 658萬5,620元 (計算式:555萬867元+103萬4,753元=658萬5,620元) 違約金 131萬7,124元 (計算式:111萬173元+20萬6,951元=131萬7,124元) 4 林惠珠 000-0000-00000-0 應繳本金 800萬元 應繳利息 1,827萬5,582元 違約金 361萬8,686元 應繳利息 275萬9,342元 違約金 55萬1,868元 應繳利息 2,103萬4,924元 (計算式:1,827萬5,582元+275萬9,342元=2,103萬4,924元) 違約金 417萬554元 (計算式:361萬8,686元+55萬1,868元=417萬554元) 5 林沈鳳英 000-0000-00000-0 應繳本金 1,200萬元 應繳利息 2,809萬2,466元 違約金 709萬3,430元 應繳利息 413萬9,014元 違約金 82萬7,803元 應繳利息 3,223萬1,480元 (計算式:2,809萬2,466元+413萬9,014元=3,223萬1,480元) 違約金 792萬1,233元 (計算式:709萬3,430元+82萬7,803元=792萬1,233元) 合計 應繳本金 5,600萬元 (計算式:1,2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5,600萬元) 應繳利息 1億4,896萬8,735元 (計算式:3,225萬2,003元+3,448萬8,661元+2,237萬6,047元+658萬5,620元+2,103萬4,924元+3,223萬1,480元=1億4,896萬8,735元) 違約金 3,646萬7,986元 (計算式:780萬2,252元+737萬9,119元+787萬7,706元+131萬7,124元+417萬554元+792萬1,233元=3,646萬7,986元)附表五編號 姓名 金額【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沈傳福 270萬2,418元 1,261萬1,285元(抵充後之債權餘額,見附表三)×1,200萬元(申請金額)÷5,60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 2 林松尉 292萬7,620元 1,261萬1,285元(抵充後之債權餘額,見附表三)×1,300萬元(申請金額)÷5,60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 3 吳全泰 247萬7,217元 1,261萬1,285元(抵充後之債權餘額,見附表三)×1,100萬元(申請金額)÷5,60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 4 林惠珠 180萬1,612元 1,261萬1,285元(抵充後之債權餘額,見附表三)×800萬元(申請金額)÷5,60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 5 林沈鳳英 270萬2,418元 1,261萬1,285元(抵充後之債權餘額,見附表三)×1,200萬元(申請金額)÷5,60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