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三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王博正 律師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溫竹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被上訴 人 鄭黃金鐩

凌金桂李珮甄(原名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翁宣鎔貸款部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就翁宣鎔貸款部分與其他貸款案合併辯論,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陳家隆之遺產範圍內、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蔡昆煌之遺產範圍內、凌金桂、鄭黃金鐩、李珮甄應分別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各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溫竹生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凌金桂、鄭黃金鐩、李珮甄、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各自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或由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溫竹生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金桂、鄭黃金鐩、李珮甄、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各以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與張起維3人合稱張起維4人)、鄭黃金鐩、李珮甄、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死亡〕為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受任審核貸放會員大額款項之業務;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98年11月23日死亡)為信用部主任;上訴人溫竹生則為南化農會北寮分部(下稱北寮分部)放款經辦(下稱張文炎3人),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審核等工作。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並非南化農會會員,不具有借款資格,且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向臺南市玉井區農會(下稱玉井農會)抵押貸款,不具貸放價值,卻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被上訴人鄭黃金鐩、凌金桂、李珮甄,及陳家隆(98年8月17日死亡)、蔡昆煌(99年3月12日死亡)(下稱鄭黃金鐩5人)加入該農會為贊助會員後,於83年8月30日以該5人名義申請貸款,借款人實為翁宣鎔;溫竹生竟未對該5人徵信,且繪製不實之現場圖,估定系爭土地之放款值為6,226萬2,108元,再由張文炎、林福生快速核可貸款予鄭黃金鐩5人共5,500萬元(如附表一「申請金額」欄所示)。其後僅繳納1個月利息,扣除擔保品拍賣所得,南化農會至少受有損害5,237萬0,155元。嗣該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致遠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與資產之差額991萬3,784元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鄭黃金鐩5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91萬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王淑香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91萬3,784元本息,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鄭黃金鐩5人給付之訴。中央存保公司、張起維4人,及溫竹生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林福生及翁宣鎔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㈠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陳家隆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蔡昆煌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凌金桂、鄭黃金鐩、李珮甄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91萬3,784元,及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自93年4月15日起,及李珮甄自9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直接受領。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對於張起維4人及溫竹生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溫竹生則以:伊依張文炎、林福生指示辦理本件貸款,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職務之行為。況南化農會承辦人員早於90年4月間即遭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約談,同年7月又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金融檢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90年7月間即起算,乃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間始起訴,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縱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之損害應扣除擔保品及向連帶保證人取償之金額。且南化農會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溫竹生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張起維4人、鄭黃金鐩、李珮甄及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㈠張起維4人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張文炎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等內容,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核貸之情事。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得取償,中央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之權利不行使,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張起維4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鄭黃金鐩則以:翁宣鎔要為地方蓋廟須貸款,伊因而同意擔任借款人,未為任何侵權行為等語。㈢李珮甄則以:本件係伊前夫賴信璋拿取資料交付翁宣鎔辦理貸款等語。㈣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中央存保公司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㈣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蔡昆煌並無侵權行為,且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鄭黃金鐩、李珮甄、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凌金桂則以:伊對本案貸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事隔這麼久,伊不知為何要來開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文炎於翁宣鎔以鄭黃金鐩5人名義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

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農會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溫竹生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均係負責南化農會上開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㈡張文炎、林福生與翁宣鎔有關連之貸款案借款情形詳如附表

一所示,上開貸款人之放款值均為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三倍。

㈢翁宣鎔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後,僅繳交1個月利息後即

未繼續繳息,之後借款債權轉讓及回收情形如附表一所示。㈣中央存保公司已賠付「徐翁玉霞(即翁宣鎔)」貸款案991萬

3,784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99頁蔡昆煌等之催收款項)。

㈤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

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㈥本件當事人鄭黃金鐩、凌金桂、李佩甄、蔡昆煌、溫竹生涉

犯背信等案件事實部分,業據97年7月18日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並經前開當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判決如本院卷㈤第19、20頁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刑度,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及鄭黃金鐩5人是否有共

同侵權行為?㈡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

張之金額為何?㈤張起維10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七、得心證理由㈠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及鄭黃金鐩5人是否有共

同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溫竹生、張起維4人及被上訴人鄭黃金鐩5人固否認其等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借款人鄭黃金鐩等5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下同)調查程序中陳述:

⑴凌金桂於90年3月29日調查訊問時陳稱:「83年間,有一位叫

『秀美』住臺南市○○市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要我提供我的人頭給他向南化農會辦理借款。」、「我不知道秀美真實姓名為何?」、「『秀美』向我拿取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遷移戶口到南化鄉某處,後來『秀美』如何與南化農會接洽辦理借款,其過程我均未參與,有一次『秀美』帶我到南化鄉某屋宅,南化農會有派人前來對保。南化農會人員來找我對保時,並沒有問我任何問題,也沒有向我調查我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所有對保資料也都由『秀美』事先填寫完成,並且拿我的印章蓋用,我不識字,他們也沒讀相關內容給我聽。『秀美』非實際借款人,她是以代書身分辦理借款事務」、「『秀美』有給我兩萬元作為代價」(見調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

⑵鄭黃金鐩於90年3月29日調查訊問時陳稱:「實際借款人為徐

翁玉霞,我只是掛名之人頭」、「約在83年,我鄰居阿春邀我到○○鄉○○村翁宣鎔所主持之廟宇拜拜,翁宣鎔表示該廟原以鐵皮搭建,有意擴大改建,欲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南化農會借款,希望我能擔任該借款案保證人,我認為有充分擔保品作抵押,應該沒問題,遂同意充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我不認識字,後來怎麼會變成借款案之借款人,我不清楚。我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之後,約在83年8月間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鄰居『阿春』,由其將我戶籍遷至臺南市○○鄉○○村00000號,約數日後我在『阿春』、翁宣鎔及代書徐美鳳陪同前往農會簽名辦理借款相關事宜,後來有一次翁宣鎔載我至南化鄉某屋宅,南化農會派人前來對保,因我不識字,故所簽文件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所有辦理借款過程我均未參與,我只是按照他們的指示陪同前往簽名而已」(見調查卷第70至71頁)。

⑶蔡昆煌於90年3月29日調查訊問時陳稱:「很多年前,有一位

住○○市○○警察分局後面叫『秀里』的中年女子,曾經幫我遷至南化鄉,並告訴我要辦理借款事宜,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秀里』偶爾會給我五百元等小額金錢充零用金,不曾給我大筆金額。『秀里』曾載我去過南化農會,辦理捺指紋蓋印章等手續,對方並要我簽名,我告訴他們我不會寫字,我也不知道捺指印、蓋印章是要做什麼。」(見調查卷第72至74頁)。

⑷陳家隆於90年3月29日調查訊問時陳稱:「翁宣鎔借款案,是

因為我經友人介紹,在我同意下,由我出面充當借款人頭,所借得1,300萬元完全是由土地提供人拿走,並非由我使用。因我經常載客戶至○○鄉○○村翁宣鎔所私設廟宇拜拜,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翁宣鎔,在翁宣鎔拜託之下,我才同意出面充當人頭,該筆借款實際上也是由其拿走。我充當人頭辦完對保手續後,翁宣鎔拿了一包2萬元之紅包給我,作為充當人頭之代價。我只是答應充當人頭借款,並提供我的身分證正本給翁宣鎔,至於他如何取得超額貸款我不清楚,我只是在83年答應翁宣鎔之邀約,前去南化農會與承辦人辦理對保手續,並在相關書類上簽名認證。」(見調查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⑸李珮甄於95年7月7日具狀陳稱:「83年間,其前配偶因聽聞

朋友論及『有人擬以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作為建廟之用,然因農會規定單一借款人僅能借貸一定之金額,因此,須另借用其他人之名義向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才能符合農會之規定,若有願意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借款人者,將可獲得一些報酬』,其禁不起前配偶再三要求,無奈之下,乃予應允。」(見系爭刑事一審卷㈤第182頁)。

⑹綜合上開鄭黃金鐩5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站或刑事第一審之

陳述,足認原非南化農會會員之鄭黃金鐩5人係向翁宣鎔收取每人2萬元不等之代價,因而同意擔任借款人頭,向南化農會承借如附表一「申請金額」欄所示之貸款。且本件貸款之經過係於83年8月20日、23日由翁宣鎔分二批以該鄭黃金鐩5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南化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翁宣鎔隨即於83年8月30日帶領鄭黃金鐩5人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然經辦溫竹生不僅未先對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估價,並於當日與鄭黃金鐩5名借款人頭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書,旋立即於同日(83年8月30日)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方於83年8月31日至現場鑑定本件擔保物之價值,此分別有凌金桂等5名人頭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3至197頁),顯見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對借款之鄭黃金鐩5人為實際徵信之前,即已違法同意翁宣鎔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如附表一「申請金額」欄所示高達5,500萬元之鉅款,至於擔保品之鑑價,僅是形式上作業,溫竹生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詳下⑺述之)。該批貸款於同年9月2日快速通過(自83年8月30日申請至同年9月2日通過僅4日)。

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及鄭黃金鐩5人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業農委會於八十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授信業務」之規定(見調查卷第251頁反面以下),並與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等情,亦據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溫竹生、鄭黃金鐩、凌金桂、李佩甄、蔡昆煌、溫竹生並經判處如本院卷㈤第19、20頁附表所示罪刑(林福生業於98年11月23日死亡、陳家隆業於98年8月17日死亡,均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⑺溫竹生於於90年4月10日調查中陳稱:「83年8月間,南化農

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指示,要翁宣鎔找我,並提供其名下之○○鄉○○○段000-00等地號農地12筆,表示要借款5,500萬元,該些土地徵信、查估、授信作業確實是由我辦理,嗣由翁宣鎔提供五位借款人頭,分別貸出900萬元至1,300萬元等款項」、「我沒有對五位借款人頭調查職業收入、償債能力,都只是問翁宣鎔及其所聘代書。也沒有扣除土地增值稅,我都是以公告現值四倍的最高貸款額度評估,並以最高放款率9成,照翁宣鎔事先提出之借款金額准予貸放的。」、「翁宣鎔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三筆土地為持分共有,我並沒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農會規定每位借款人最高僅能借貸1,300萬元,本借款案借款金額5,500萬元確實是翁宣鎔一人所借並支用,但因林福生告訴我只要用5個人頭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每個借款只要不要超過1,300萬元,就沒關係,我只好照辦。」等語(見調查卷第27頁至28頁反面)。溫竹生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打電話說有人要借5,500萬元,後來翁宣鎔及代書來找我,就簽借款資料。沒有扣除增值稅是以四倍最高額貸款打九折,開始時林福生就說要借5,500萬元,翁宣鎔送件時,在每筆上都用鉛筆註明借款金額,我就照金額准核,後來呈報總幹事,他說沒問題就放款」、「當時沒有針對借款人五人之職業收入或償還能力做調查」、「都是林福生說沒問題才用最高標準放款」、「土地部分沒有查訪鄰近價格及近日成交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公告現值加三倍是總幹事決定的,他們第一天來就用鉛筆在所有權狀上寫金額。林福生與張文炎總幹事於事先就決定金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73頁),足認溫竹生身為南化農會負責放款查估人員,對借款申請人鄭黃金鐩5人之償債能力、供擔保土地之實際價額等,未確實徵信,且知悉借款申請人鄭黃金鐩5人係人頭,實際借款人為翁宣鎔,為規避農會內部同一人不得大額放款之規定,分散由鄭黃金鐩5人申請借款,造成南化農會貸款無法回收,其有對南化農會之侵權行為至明。⑻再系爭土地中之000之0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另000及000

之0地號土地則係散落之土地,並未與全部土地相鄰,經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會同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航照圖屬實(見偵查卷第445至446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溫竹生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坐落圖面上,卻均記載各筆土地相互毗鄰,並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元加四倍之1,000元,評估土地放款值,足認溫竹生未實際至現場評估,且為配合張文炎、林福生指示之貸款金額,而以不實之資料登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益徵張文炎3人間,對於附表一所示貸款係違法貸放予翁宣鎔之貸款人頭鄭黃金鐩5人,均屬知情,貸款人頭鄭黃金鐩5人亦均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仍同意擔任借款人頭,與翁宣鎔及南化農會之溫竹生、林福生、張文炎相互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其彼此行為間有關連同,自應對南化農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⑼溫竹生固辯稱:伊對本件貸款係聽命張文炎及林福生等人之命

行事,並無裁量權,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溫竹生為本件貸款之經辦人員,對相關授信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對本件翁宣鎔貸款案,竟未實際履勘供擔保之土地,即「以不實之資料登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亦未對貸款人作責任感、經營能力及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之審查,顯然違反授信業務第三章第三節授信審查的要項經濟面之審查及第四節「擔保物之調查」調查方法規定之應「至登記機關閱覽有關資料及至標的物所在地實地履勘」之規定㈡(見調查卷第257頁、第262頁反面)。溫竹生亦自承「我確實有一些查估、徵信業違反農會有關規定」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足見溫竹生明知本件貸款程序違法仍為放貸,因而造成南化農會之損害,自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溫竹生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損

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

為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㈤)。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等3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1頁),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中央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中央存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㈢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辦期間,歷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見調查卷第1至第10頁、偵查卷第176至181頁),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自應得知將來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並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⑶陳家隆於98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另蔡昆煌於99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於102年3月25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27頁),是上開二人應以其遺產為限,與其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即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

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自83年起至84年間,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溫竹生則擔任南化農會北寮分部(下稱北寮分部)放款經辦,二人均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一),依其職務性質,分別與南化農會成立委任及僱傭關係,於其職務範圍内,對南化農會負有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中央存保公司以張文炎及溫竹生於辦理貸款案時,竟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而為不法放貸,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張文炎、林福生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溫竹生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均應對南化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溫竹生明知每位借款人最高僅能借貸1,300萬元,竟聽從張文炎及林福生之指示,將鄭黃金鐩5個人頭分散貸款再將貸得之5,500萬元,集中由翁宣鎔使用,致貸放款項無法回收,造成南化農會損害,顯然違背對南化農會忠實執行職務之責,溫竹生辯稱伊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洵無可採。又因中央存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起維4人、溫竹生及鄭黃金鐩5人為同一聲明之給付部分,請求法院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上述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審酌(詳下㈥述之)。

⒊至鄭黃金鐩5人為人頭貸款人,與南化農會並無職務關係,自

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中央存保公司亦未對渠等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併予敘明。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既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則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中央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是以本件中央存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以南化農會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核先敘明。

⒉南化農會於109年4月6日南化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以溫進添、陳世勳、溫竹生、陳泰安等人於87年9月16日遭懲處,並補正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頁)。經查:

⑴南化農會85年12月20日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其案由均有

「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提請審議案」,決議均係「依照原案通過」(見本院卷㈢第45頁,第57頁),該理、監事會決議僅「依照原案(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通過」,並未隻字提及本件翁宣鎔貸款案任何改進事項,尚難因而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⑵南化農會又於87年4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其決議事項均有

「案由: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意見改進事項,提請審議。說明:依據中央存保公司87年1月12日存保檢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辦法:詳如信用部業務一般檢查意見,提請討論」,並附有改進意見表,觀其摘要欄,中央存保公司僅泛指「有下列缺失未改善」,處理意見亦均為「請積極催理並補提評價準備,以健全財務結構」,「請確實依規定辦理」、「請檢討改善」等(見本院卷㈢第25頁、第33頁、35至37頁),亦未針對南化農會本件翁宣鎔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疏失,及如何改善,提出處理意見,難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⑶依中央存保公司86年12月24日對南化農會所提金融檢查報告之

「改進意見」欄㈣記載:該信用部…於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如王鄭秀治(按即王榮昆之母,王榮昆貸款之保證人)與徐翁玉霞(即翁宣鎔)等語(下稱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7頁)。再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000000號函(下稱87年7月14日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告省府謂:貴會(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說明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請貴會查處見復…」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64頁)。然查:①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僅載明「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其處理意見,亦僅記載「請檢討改善」,並未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自不能以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推論南化農會已知悉張文炎3人、翁宣鎔、鄭黃金鐩5人本件侵權行為。②87年7月14日函係泛稱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及「王鄭秀治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目的乃請南化農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予以懲處,併同王鄭秀治重估增貸情形,請「查處見復」,並非通知南化農會其放款案件(包括本件翁宣鎔貸款案)有何人不法,及有何違法貸款之侵權行為情事,尚難因南化農會收受87年7月14日函遽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貸款作業,有張文炎3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知悉其損害。③87年7月14日函所稱「請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足見何人為不法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及所應負之責任,尚須「查明」,始得知之,自難以上開函文意旨即謂南化農會知悉其已受損害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並認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⒊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

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其紀錄載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3.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應予各記申誡乙次」(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至232頁)。可知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評議事項第一案,係針對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放款經辦人員進行客觀上作業檢討,指出其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未於徵信意見欄内表示意見,及對擔保物位置圖未查填座離道路情形等,並就其等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事由各記「申誡」乙次。惟①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紀錄僅記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

」等文字,並未指出張文炎3人於本件貸款貸放過程中有何疏失及共同被告翁宣鎔、鄭黃金鐩5人參與之情節,自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開會時之87年9月16日即知悉本件翁宣鎔貸款案,張文炎3人、翁宣鎔、鄭黃金鐩5人為侵權行為人及其賠償義務人。②依照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就改制前的台南縣南化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下稱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提出之改進意見,摘要部分記載:檢查基準日(85年8月28日)…該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計301,323千元,逾放比率21.0%,較上次合作金庫專案檢査(85年1月8日)之11.5%急遽提高9.5個百分點,核屬偏高,…主要係對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未積極催討清理,對已訴追者多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進一步進行訴追程序,貸放後管理鬆弛;頗多提供該農會組織區域範圍外土地爲擔保之放款,多已列入催收款項,如徐翁玉霞提供○○鄉○○○段土地供蔡昆煌、陳家隆、李佩螢、凌金桂、鄭黃金鐩等5戶共貸借47,600千元…」等文字,惟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針對上開缺失,處理意見欄則記載「應予糾正並請切實改善」(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考其意旨應在督促南化農會改善「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並「積極催討清理」,至於應糾正何人、何事、何案,中央存保公司於上開「改進意見」欄,並未指明,尚難謂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違法貸款案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且本件翁宣鎔違法貸款案,時任南化農會總幹事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承辦人員溫竹生均涉案,牽涉層級非低,牽涉層面至廣,未經相當時日細究,實難得悉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及其涉案之程度,縱令南化農會因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知悉翁宣鎔貸款案貸款過程有諸多缺失,且南化農會因而受有不利益,亦難逕認南化農會知悉其所受不利益係內部員工張文炎3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及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③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係87年9月16日召開,其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事項有「今天麻煩各位來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上級主管機關(即依臺灣省政府87府金字第000000號函辦理,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頁,本院卷㈢第7、9頁)要求本會(南化農會)對經辦放款人員作處分」(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0至236頁),其中第一案除以「本會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即申誡乙次)」,其說明欄僅泛指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有「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並未具體指出係何一案件(或多案,有無包括本件翁宣鎔貸款案)之疏失或張文炎3人、翁宣鎔、鄭黃金鐩5人參與之情節,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3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87年9月16日召開時已知悉本件翁宣鎔貸款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⒋本件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首頁,記載犯罪嫌疑人包含張文炎

3人涉嫌背信罪,筆錄訊問內容包含本件貸款案之違法貸款行為(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暨其等嗣後均遭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惟⑴張文炎、林福生因涉嫌背信罪首次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於90年4月11日,(見調查卷第1、11頁,詢問內容包含本件翁宣鎔貸款案,見調查卷第5頁反面、13至14頁、第93頁反面),溫竹生則係於90年4月10日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見調查卷第22頁)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可稽。查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3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推論本件調查程序係南化農會知悉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係侵權行為人而予以移送。⑵張文炎3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90年4月間,距系爭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87年9月16日已2年餘,無從認二者有何關連,而認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係因南化農會召開系爭評議小組會議,檢討相關承辦人員未遵守授信規定,並將之移請調查所致。況系爭刑事案件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尚難謂係南化農會移請調查,而謂南化農會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前,即知悉張文炎、林福生及溫竹生之侵權行為。⑶綜觀本件全卷及刑事調查及偵、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原臺南縣政府曾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予以針砭指摘,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後,南化農會因而針對張文炎3人有無遵守農會放款之授信規定予以檢討,並將之以背信罪嫌移送之情,足見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確非南化農會移送因而發動,自不能以張文炎3人於90年4月間接受刑事偵、審調查等情,遽行推論南化農會於刑事調查過程中(或更早)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⑷本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基準日(91年7月16日)帳載之放款區分為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中央存保公司(重建基金)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有系爭報告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85頁反面),總計上開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90年間檢調偵查期間,中央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實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無法有何認識不法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伊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尚非無據,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張起維4人、溫竹生、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⒌據上,臺南縣政府固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指出缺失,要求「

查處見復」,並未針對張文炎3人於本件翁宣鎔貸款之疏失及要求查明其等責任;南化農會於87年9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對溫竹生承辦放款事務疏失予以懲戒,但懲戒事由亦未具體指出與本件翁宣鎔貸款案有關;本件相關涉案人員經偵查機關調查,其偵查程序之發動,並非南化農會所致,亦無證據證明於調查或偵查過程中南化農會知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賠償義務,而得以知悉張文炎3人、翁宣鎔、鄭黃金鐩5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中央存保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即非無據,可堪採憑。張起維4人、溫竹生、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張

之金額為何?⒈【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於賠付範圍内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後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

⑴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之負債

超過資產差額(付予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土地銀行),依上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在賠付限度内,取得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並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損害金額。是以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内取得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據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生,性質上乃法定債之移轉。中央存保公司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而「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承受人)。中央存保公司得行使權利,與土地銀行得行使權利,於法定債之移轉後,分屬不同範圍。亦即法定債之移轉後,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不等同於向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也不等同於向土地銀行之清償。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縱有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因而土地銀行「變動減少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先予敘明。

⑵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

立賠付契約,賠付「翁宣鎔貸款案」合計991萬3,78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項㈣)。依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4年3月5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4

1、147頁),可知翁宣鎔貸款案於91年7月26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前未能受清償之金額為5,895萬6,57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示,就翁宣鎔貸款案,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為991萬3,784元,基準日91年7月16日,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評估明細表(下稱系爭評估明細表)「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該案戶名列為「蔡昆煌等」)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該「評估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實際上已扣除基準日91年7月16日以前各案擔保品之預估收回價值,此由系爭評估明細表所列「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991萬3,784元,係以餘額1,500萬元扣除可望回數金額508萬6,216元而得自明(1,500萬元-508萬6,216元=991萬3,784元)。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至96年間始由土地銀行出售資產管理公司,亦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4頁、第97頁)。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7至208頁),其第1條約定:「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土地銀行與南化農會信用部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即系爭報告)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7頁),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因而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及上開賠付契約第1條之約定,依系爭報告「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91年7月26日進行賠付,賠付金額為991萬3,784元,其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5,895萬6,577元(詳附表二),亦即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針對催收款項賠付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逐案評估催收款案件,依各案餘額後認列各案可能遭受損失,再依各案可能遭受損失總合計數折價賠付,並非依催收款各案之可能遭受損失賠付(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4頁)。重建基金賠付後,依上開⑴之說明,就賠付之金額991萬3,784元,發生債之移轉,並得由中央存保公司據以作為賠償之金額。至「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借款請求權」(即4,904萬2,793元部分,計算式:5,895萬6,577元(賠付前未能受清償金額)-991萬3,784元(重建基金賠付金額)=4,904萬2,793元)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

⑶再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係依系爭報告,對不良債權扣除擔

保品價值後之差額為賠付。南化農會因不法放貸造成之損害額,於評估基準日(即91年7月16日,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即告確定為991萬3,784元,此部分南化農會對不法貸款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存保公司,且其金額係屬確定,不致變動。縱土地銀行(即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嗣就貸款戶借款債權及擔保品行使或處分獲償,其獲償金額僅能抵充土地銀行「借款債權金額」或「賠付範圍外之損害金額」(即4,904萬2,793元部分),要與中央存保公司就重建基金賠付後,已獲法定債之移轉之991萬3,784元債權金額無涉。是土地銀行已處分擔保品或其他方式收回之金額等,均屬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該等清償之金額雖可自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內扣除,惟不影響中央存保公司本件因法定債之移轉得向張起維4人、溫竹生及鄭黃金鐩5人請求之金額。張起維4人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查系爭報告評估之金額,乃重建基金辦理賠付金額之依據,

重建基金既已賠付991萬3,784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即依法承受該賠付金額限度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991萬3,784元,僅為重建基金就南化農會請求權法定承受範圍之上限,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較實際損害額高,金融重建基金仍如數賠付,其賠付後只得請求較低之實際損害額,逾越實際損害額賠付部分,重建基金應自行吸收系爭評估違誤風險,不得向債務人等請求該逾越實際損害額賠付部分;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過低,重建基金據以如數賠付後,自得全數向債務人請求賠付金額,其賠付不足部分則為南化農會承受人土地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是系本件翁宣鎔貸款案,系爭報告評估之金額為9,91萬3,784元,重建基金以系爭報告評估結果如數賠付,固已低於實際未受償金額(即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5,895萬6,577元,詳附表二),縱令系爭報告有高估之情形,且重建基金仍如數賠付,並不會變動本件債務人應負返還借款或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895萬6,577元。

⒉本件土地銀行因於96年間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故無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土地銀行106年6月16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二,因土地銀行已將資產出售予資產公司,回收金額為372萬7,604元(計算式:回收金額179萬3,636元(凌金桂)+0元(鄭黃金鐩)+回收金額193萬3,968元(蔡昆煌)+0元(李佩螢)+0元(陳家隆)=372萬7,604元),有「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案截至106.6.12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503頁,另見附表一)可查,故土地銀行於本件翁宣鎔貸款案,並無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已出售予資產公司)。另依土地銀行109年8月12日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意旨略以:「本行授信戶王榮昆、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許永貞、陳耀群、江武酉等貸款案,自106年6月12日以後無其他保證人清償或拍賣抵押物受償情形。」;另依土地銀行上開函以「自106年6月13日至目前(109.08.10)止,此段期間所增加之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上開函附表二「翁宣鎔案,同前-已出售資產管理公司」(見本院卷㈣第37、39頁),土地銀行既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自無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⒊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

立賠付契約,賠付「翁宣鎔貸款案」合計991萬3,784元(見兩造不爭執項㈣)。是中央存保公司於辦理賠付後,依上開規定,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之取得係來自法律之特別規定,核係法定債之移轉。中央存保公司取得之請求權,與南化農會或承受南化農會之土地銀行對於侵權行為人所取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性質上雖係相同,然中央存保公司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超出賠付範圍部分之損害請求權,仍歸屬承受南化農會債權債務關係之土地銀行所有,則重建基金既已於91年7月26日已支付991萬3,784元,揆諸上開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自得取得對於侵權行為人此部分請求權。本件翁宣鎔貸款案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或債權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9頁),依附表一所示,土地銀行雖有處分債權收回部分金額,收回如附表一「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物處分情形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惟該等金額所清償之對象為土地銀行,並非中央存保公司。亦即重建基金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而「借款請求權」、「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故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實係清償土地銀行之債權,並非清償重建基金賠付後,由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債權,本件張起維4人抗辯應以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回收之金額,扣除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而重建基金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則重建基金賠付後,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之金額即為賠付金額,縱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其權利人亦屬土地銀行,事後經拍賣或處分,其清償之對象仍屬土地銀行,亦非中央存保公司,本件張起維4人、溫竹生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差額損失為991萬3,784元,存保公司對於張起維4人及溫竹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9,91萬3,784元。

⒋中央存保公司固得對於鄭黃金鐩5人請求賠償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惟鄭黃金鐩5人無須就翁宣鎔全部貸款案負連帶責任,僅就其充當人頭貸款金額,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如不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害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加害人成立契約關係,依法得請求加害人履行契約,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雖未因此減少,然若證明已就該債權追償無效果者,仍應認為受有實際損害(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

⑵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7月26日賠付前,雖因翁宣鎔以鄭黃金鐩5

人之名義與南化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貸款,南化農會因而獲有對鄭黃金鐩5人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惟鄭黃金鐩5人並無資力,且無清償能力,該翁宣鎔貸款案,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9頁)。可知南化農會對於鄭黃金鐩5人雖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惟因鄭黃金鐩5人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經南化農會就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後,評估可能損害金額,已扣除擔保品之預估價值,認定南化農會所受損害為991萬3,784元,始由中央存保公司與概括承受南化農會權利義務之土地銀行成立賠付契約,賠付991萬3,784元,中央存保公司於賠付後,自得依該金額行使對於鄭黃金鐩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鄭黃金鐩5人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清償能力,卻出借人頭予翁

宣鎔為貸款行為,共同侵害南化農會之權利,且使南化農會或承受債權之土地銀行求償無著,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就鄭黃金鐩5人部分,個別行為人僅就自己貸款之部分,擔任人頭,對於翁宣鎔總共之借款金額5,500萬元,無從知悉,對他人擔任人頭戶借款行為,並不具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為、造意或幫助之共同關聯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鄭黃金鐩5人應就翁宣鎔貸款逾放未能收回,負全部之連帶責任,而應僅就其個人擔任借款人之貸款額度,與翁宣鎔、溫竹生、林福生繼承人、張文炎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損失之全部金額連帶負責云云,自不可採。本件貸款總金額為5,500萬元,鄭黃金鐩5人既僅就各自借款金額部分,分別與張文炎3人、翁宣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陳家隆、李珮甄之借款金額各為1,1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比例,就本件貸款案中央存保公司所受損害991萬3,784元,換算其等各應承擔之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三。

㈤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溫竹生、鄭黃金鐩、凌金

桂、李珮甄、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被害人内部之使用人,或被害人外部之共同侵害行為人,均不得向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張起維4人及溫竹生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南化農會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張文炎(即張起維4人繼承部分)、林福生及溫竹生,均為南化農會之幹部及職員,係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從主張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原則。張起維4人及溫竹生抗辯:南化農會對本件違法貸款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即無足取。

⒉次按「關於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注意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

,且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違反其行為義務。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與損害之間,需具有因果關係。」(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學雜誌,98期,2007年9月),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黃金鐩5人未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中央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有何違反其行為義務(作業監督有疏失),及其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會發生本件違法放貸之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對鄭黃金鐩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援引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

㈥張文炎、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及鄭黃金鐩5人就本件貸款

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中央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溫竹生、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本件張起維4人及溫竹生不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已如上㈤所述,是以中央存保公司向溫竹生、張起維3人、王淑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附表四編號1至3「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991萬3,784元)」;對鄭黃金鐩5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編號4至8「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示,自屬有據。

八、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央存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起維10人為同一聲明之給付部分,請求法院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因上述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溫竹生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公司受領,及命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陳家隆遺產範圍內、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蔡昆煌遺產範圍內,及凌金桂、鄭黃金鐩、李珮甄應分別給付重建基金各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公司受領之判決,分別各與張起維4人、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中央存保公司請求鄭黃金鐩5人各就附表四編號4至8至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各與張起維4人、溫竹生及「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原審遽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央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棄廢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金額,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請求鄭黃金鐩5人給付超過附表四部分),原審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中央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判准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各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張起維4人、溫竹生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張起維4人、溫竹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張起維4人、溫竹生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翁宣鎔貸款案經過編號 借款申請人 申請金額(元) 借款連帶保證人 申請借款日 擔保借款土地地號及其所有權人 91/7/26前貸款清償情形 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物處分情形或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 放款日期 1 凌金桂 1,100萬元 翁宣鎔、徐進丁 83.08.30 ○○鄉○○○段000-00號、000-0地號 南化農會於84.5.30全數轉催收款,並於91.6.21部份轉呆帳550萬元。截至91.10.23催收款項下尚欠本金550萬元、利息430萬9,514元、違約金83萬2,931元。 該債權於96年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出售回收金額179萬3,636元。 83.09.03 翁宣鎔 2 鄭黃金鐩 900萬元 翁宣鎔、陳聯珠 83.08.30 ○○鄉○○○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 南化農會於84.5.30全數轉催收款900萬元,並於91.6.21部份轉呆帳450萬元。截至91.10.23催收款項下尚欠本金450萬元、利息3,695,739元、違約金706,809元。 該債權於96年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出售回收金額0。 83.09.03 翁宣鎔 3 蔡昆煌 1,000萬元 翁宣鎔、陳聯珠 83.08.30 ○○鄉○○○段000-0地號、000地號、000-00地號 南化農會於84.5.30全數轉催收款1,000萬元,並於91.6.21部份轉呆帳500萬元。截至91.10.23催收款項下尚欠本金500萬元、利息357萬5,630元、違約金67萬9,976元。 該債權於96年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出售回收金額193萬3,968元。 83.09.03 翁宣鎔 4 李珮甄 1,200萬元 翁宣鎔、徐進丁 83.08.30 ○○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 南化農會於85.7.18轉銷呆帳金額462萬0,063元 該債權於96年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出售回收金額0。 83.09.07 翁宣鎔 5 陳家隆 1,300萬元 翁宣鎔、陳聯珠 83.08.30 ○○鄉○○○段000-00地號 南化農會於87.4.14轉銷呆帳金額1,053萬5,915元 該債權於96年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出售回收金額0。 83.09.07 翁宣鎔附表二未能受償金額編號 借款申請人 申請金額 91年7月26日前貸款清償情形 未能受償金額計算式 未能受償金額 1 凌金桂 1,100萬元 原列催收款1100萬元。其後部分轉呆帳550萬元,餘550萬留置催收款科目。 催收款項下時欠: 本金550萬元、 利息430萬9,514 元、違約金83萬2,931元。 呆帳550萬元+本金550萬元+利息430萬9,514 元+違約金83萬2,931元=1,614萬2,445元。 1,614萬2,445元 2 鄭黃金鐩 900萬元 原列催收款900萬元。 其後部分轉呆帳4,50萬元,餘450萬元留置催收款項目。催收款項下時欠:本金450萬元、利息 369萬5,739元、違約金70萬6,809元。 呆帳450萬元+本金450萬元+利息369萬5,739元+違約70萬6,809元=1,340萬2,548元。 1,340萬2,548元 3 蔡昆煌 1,000萬元 原列催收款1,000萬。 其後部分轉呆帳500萬元,餘500萬元留置催收款項目。 催收款項下時欠: 本金500萬元、 利息357萬5,630 元、違約金679,976元。 呆帳500萬元+本金500萬元+利息357萬5,630元+違約金67萬9,976元=1,425萬5,606元。 1,425萬5,606元 4 李佩螢(更名為李珮甄) 1,200萬元 轉呆帳462萬63元 呆帳462萬63元 462萬63元 5 陳家隆 1,300萬元 轉呆帳1,053萬5,915元 呆帳1,053萬5,915元 1,053萬5,915元 合計 5,500萬元 5,895萬6,577元附表三編號 姓名 金額【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凌金桂 198萬2,757元 991萬3,784元(賠付金額)×1,100萬元(申請金額)÷55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合計金額欄」) 2 鄭黃金鐩 162萬2,256元 991萬3,784元(賠付金額)×9,000萬元(申請金額)÷55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合計金額欄」) 3 蔡昆煌 180萬2,506元 991萬3,784元(賠付金額)×1,000萬元(申請金額)÷55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合計金額欄」) 4 陳家隆 234萬3,258元 991萬3,784元(賠付金額)×1,300萬元(申請金額)÷55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合計金額欄」) 5 李珮甄 216萬3,007元 991萬3,784元(賠付金額)×1,200萬元(申請金額)÷550萬元(總申請金額,見附表二「合計金額欄」)附表四姓名(賠償人) 賠償金額 利息 應連帶賠償人 (假執行)擔保金額 (假執行)反擔保金額 1.溫竹生 991萬3,784元(重建基金賠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賠償人就如括弧範圍內之金額各與本表其他賠償人及已確定之原審被告林福生、翁宣鎔負連帶賠償責任: 1.溫竹生:(991萬3,784元) 2.王淑香:(991萬3,784元) 3.張起維3人:(991萬3,784元) 4.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234萬3,258元) 5.凌金桂:(198萬2,757元) 6.鄭黃金鐩:(1,460,030元) 7.李珮甄:(216萬3,007元) 8.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180萬2,506元) 9.林福生:(991萬3,784元) 10.翁宣鎔:(991萬3,784元) 330萬5,000元 991萬3,784元 2.王淑香 991萬3,784元 (重建基金賠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萬5,000元 991萬3,784元 3.張起維3人(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 991萬3,784元(重建基金賠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0萬5,000元 991萬3,784元 4.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 234萬3,258元(見附表三編號4「金額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8萬1,086元 234萬3,258元 5.凌金桂 198萬2,757元元(見附表三編號1「金額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6萬0,919元 198萬2,757元 6.鄭黃金鐩 162萬2,256元 (見附表三編號2「金額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0,752元 162萬2,256元 7.李珮甄 216萬3,007元 (見附表三編號5「金額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2萬1,002元 216萬3,007元 8.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 180萬2,506元(見附表三編號3「金額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0萬0,835元 180萬2,506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