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王博正律師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被上訴人 張文賢
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
溫進添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江武酉貸款部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世勳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就江武酉貸款部分與其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於林福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溫進添、張文賢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賠償金額」、「利息」欄之本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陳世勳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張文賢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或由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陳世勳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張文賢各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與張起維3人合稱張起維4人)、張文賢、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死亡〕為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受任審核貸放會員大額款項之業務;被上訴人林福生(98年11月23日死亡)為信用部主任;附帶上訴人陳世勳、被上訴人溫進添則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及授信人員(下稱張文炎4人),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審核等工作。明知原審共同被告江武酉並非南化農會會員,其妻林美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600元,且已向臺南市楠西區農會(下稱楠西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沒有貸放價值,仍對江武酉以被上訴人張文賢(張文炎之兄)名義向南化農會申請貸款,由陳世勳偽造不實(不動產)現場圖及估價放款值820萬4,895元後,再由溫進添負責授信,張文炎、林福生快速核可貸款予張文賢800萬元。其後未繳交任何利息,因貸款無法回收,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與資產之差額800萬元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遺產管理人、江武酉、張文賢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世勳、江武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及陳世勳、江武酉自93年4月15日起,張起維4人均自93年5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林福生、溫進添、張文賢給付之訴。
中央存保公司、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中央存保公司對利息請求部分(即陳世勳自91年7月26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張起維4人自91年7月26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江武酉對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福生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溫進添、張文賢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對於張起維4人之上訴及陳世勳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陳世勳、溫進添則以:陳世勳於放貸時依規定徵信,溫進添依書面資料審核後授信往上簽報,均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況南化農會承辦人員於90年4月間遭法務部調查局原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約談,同年7月又由中央存保公司進行金融檢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90年7月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卻遲至93年3月29日始起訴,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縱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擔保品及向連帶保證人取償之金額。且南化農會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陳世勳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命陳世勳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溫進添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起維4人、張文賢及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惟㈠據張起維4人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張文炎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等內容,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核貸之情事。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得取償,中央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之權利不行使,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張起維4人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張文賢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㈢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林福生就本件貸款案並無不法,亦未造成南化農會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文賢於83年2月26日向南化農會借款800萬元,並以林美仁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
㈡張文炎於張文賢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
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世勳、溫進添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㈢陳世勳依江武酉之陳述,即將「○○工業區預定地」繪載於不
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惟臺南市○○區並無○○工業區預定地。
㈣系爭2筆土地有私設道路,到達聯外道路的距離大約1公里多。
㈤江武酉在刑事偵查中,曾陳述用張文賢名義去借款,用張文賢作人頭。
㈥中央存保公司就江武酉貸款,已賠付800萬元。
㈦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
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㈧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涉犯背信等案件事實部分,業據97
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其等上訴後,再由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如本院卷㈤第25至26頁附表之罪名及刑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文賢、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有無共同侵
權行為?㈡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
張之金額為何?㈤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林瑞
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理由㈠張文賢、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有無共同侵
權行為?⒈陳世勳、林福生、張文炎(張起維3人、王淑香部分)、溫進添
及張文賢就本件江武酉貸款事件,對於南化農會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⑴本件借款人張文賢係張文炎之兄長,張文賢於系爭刑事案件(
下同)91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是江武酉拜託我,他說他不方便在楠西辦(他是楠西農會總幹事)我才帶他去找承辦人林福生。」(見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9頁)⑵江武酉於91年7月31日偵查時陳稱:「…當時我因欠錢,週轉
不靈,所以才拜託張文賢以我太太的土地做抵押借款。」、「之前在楠西農會借款400萬元,所以在南化農會借800萬元,還清楠西農會的借款,並塗銷楠西農會設定的第一抵押權,我只有拿400萬元。」、「(貸款借來的錢你拿去用?)是,我只是用張文賢做人頭。」(見偵查卷第188-189頁反面)⑶陳世勳於92年3月21日偵查時陳稱:「本件是江武酉去找總幹
事,張文炎跟我說這件要貸1千萬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是由張文賢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江武酉說要去看現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之後,我跟江武酉說800萬可以。」、「(提示卷附不動產…現場圖,是否你偽造的?)是我偽造的,因江武酉沒有告訴我實際的位置,張文炎又說能夠貸的話,貸800萬元,所以我才畫這張圖出來。(畫這張圖出來是要配合公告現值二倍半才如此畫?)是。(為何圖上有臺南市○○鄉工業區的預定地與實際航照圖不符?)是江武酉跟我說的,那時張文炎也在旁。」(見偵查卷第495至495頁反面)。
⑷林福生生前於90年4月11日在臺南市調查站陳述:「是張文炎
與江武酉接辦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以其妻林美仁名下○○段000-0、000-0等二筆農地借貸800萬元。江武酉是找張文賢當借款人。」(卷附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卷影本第12頁反面至13頁,下稱調查卷)。
⑸溫進添於90年4月10日調查中陳述:「借款人張文賢以林美仁
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段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為擔保品,於83年2月向農會借款800萬元,該借款案的徵信人員為陳世勳,授信人員係我本人。江武酉非南化農會會員,且經濟情況不佳,此借款案事先已由江武酉和林福生、陳世勳等人接洽同意借款之後,他們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辦理。」、「因該借款案『上級已事先同意貸放』,我乃根據徵信人員被告陳世勳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其評估總值為1,012萬9,500元,擔保放款總值820萬4,895元,准於貸放800萬元,在貸放當日向第一順位楠西農會清償400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見調查卷第25頁)。
⑹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於93年12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結果,系爭土地現種植蕃石榴,有私設道路到達,是在私人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雖是私人土地但為公眾使用,系爭土地旁有工寮,工寮旁有一電錶記載區00戶號0000分號00,私設道路到聯外道路的距離大約1公里多,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㈣第93至97頁)。又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4年1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一、該系爭土地經過之道路係由各道路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提供之產業道路。二、由系爭土地至○○鄉○○路之距離總長為1,500公尺(其間包含私設之產業道路220公尺)。三、該道路之使用已逾20年,正確年限已不可考」(見刑事一審卷㈣第113頁)。因之,就道路部分與陳世勳所作現場圖雖相符,惟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向原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函查「○○工業區預定地」之所在地點,原臺南縣楠西鄉公所函覆稱:經查本鄉轄內並無「○○工業區預定地,但楠西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有部分土地劃定為工業區,其所在地點如後附位置圖。」有該鄉公所95年3月29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㈣第239頁),堪認臺南市○○鄉並無○○工業區預定地,陳世勳未依現場實況繪製,僅依江武酉之不實陳述,即將「○○工業區預定地」繪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其現場圖顯有不實。
⑺依前開說明,陳世勳所稱:曾履勘現場評估地價、系爭土地
距省道僅200公尺、其係依土地位置位於產業道路旁,故依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以土地位於產業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至二倍估價云云,均屬不實,足證陳世勳係為配合本件貸放而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⑻本件作為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
00元,因僅有私人開設之聯絡道路可通,有如前述,故若依南化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土地位於聯絡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倍為放款值,陳世勳卻依每平方公尺1,350元為放款值,顯然違反該標準表之規定,而高估系爭土地價值。再者系爭土地已向楠西農會抵押借款400萬元,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有關抵押權設定之記載即可知悉,故縱依陳世勳之估價,放款值為820萬4,895元,亦應扣除該部分之價值,而僅餘400餘萬元,並不具貸放800萬元之價值,陳世勳嗣雖辯稱江武酉原要求貸款1,000萬元,伊僅同意800萬元,並不足以解免其高估放款價值之故意。另擔保物之價值部分亦是徵信、授信人員調查審核之重點,然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時,故意對此視而不見,高估放款價值為820萬4,895元,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實記載該土地之實際狀況,授信人員溫進添因明知本件貸款其上級已經談妥同意貸放,竟故意不簽註意見,全然依據陳世勳所製作不實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即逕行簽報,而由張文炎、林福生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800萬元,客觀上陳世勳、溫進添、林福生、張文炎等人已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⑼本件貸款申請日為83年2月26日,陳世勳查估之日期卻早在同
月21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及登記日期亦在申請借款日之前之同月22日及24日,且該批鉅額貸款更於提出申請日當日快速通過,是陳世勳、溫進添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委會於80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之「授信業務」之規定,並與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足認本件貸款乃事先同意核貸金額,事後之徵信履勘,僅係形式作業,不惟承辦人員陳世勳、溫進添未據實查估,當時之總幹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亦未盡審查之責。
⑽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貸款確有多項違反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
式,顯難認僅係作業程式疏失,且江武酉及張文賢均自承實際借款人乃江武酉,而以張文賢為借款人頭,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及張文炎、林福生亦均知情,因張文賢與張文炎為兄弟,始能透過張文炎指示其下人員配合辦理貸款,顯見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江武酉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均屬知情,並進而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其等具有行為之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中央存
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為其
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8至199頁),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存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㈢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中央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王淑香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
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2月間,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見調查卷第1頁以下、偵查卷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文炎、林福生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陳世勳、
溫進添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查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即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自83年起至84年間,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鄉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世勳、溫進添則為信用部放款南化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陳世勳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溫進添為授信人員),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一),依其職務性質,張文炎、林福生與南化農會成立委任關係,陳世勳、溫進添則分別與南化農會成立僱傭關係,於其職務範圍内,對南化農會負有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理貸款案時,竟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而為違法放貸,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張文炎、林福生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陳世勳、溫進添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均應對南化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⒊陳世勳附帶上訴主張:伊不爭執與南化農會間為僱傭關係,伊
以給付勞務為契約目的,須絕對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無任何裁量餘地,且依農業金融法第32條之規定,伊對貸款金額,並無決定權,伊毋庸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陳世勳受僱於南化農會期間,既與南化農會成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法律關係,由陳世勳為南化農會提供勞務,南化農會則給付報酬予陳世勳,依僱傭關係之契約內容及債務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言,陳世勳即應忠實履行受託事務,覈實為放款查估,不得有損害南化農會利益之情事,陳世勳竟偽造系爭不動產現場圖,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而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高估放款價值,造成南化農會貸放款項無法取償而生損害,自應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農業金融法係於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1條,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本件申請借款時間為83年間,並無農業金融法之適用,陳世勳自不得援引上開農業金融法第32條之規定作有利於己之抗辯。
⒋另溫進添因明知本件貸款其上級已經談妥同意貸放,竟故意不
簽註意見,全然依據陳世勳所製作不實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即逕行簽報,而由張文炎、林福生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超額核准江武酉之人頭張文賢借款800萬元,造成南化農會貸放款項無法取償而生損害,溫進添顯然違反依其與南化農會間依僱傭契約,應忠實履行受託事務之本質,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溫進添抗辯依書面資料審核後授信往上簽報,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無足取。
⒌查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張文炎4人係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就上開二請求權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該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如上㈠所述,自毋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審酌(詳下七述之)。
⒍至江武酉(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及張文賢二人為貸款人,與南化
農會並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中央存保公司亦未對渠等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既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則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中央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是以本件中央存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以南化農會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核先敘明。
⒉南化農會於109年4月6日南化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
溫進添、陳世勳、溫竹生、陳泰安等人於87年9月16日遭懲處,並補正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頁)。經查:
⑴南化農會85年12月20日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其案由均有
「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提請審議案」,決議均係「依照原案通過」(見本院卷㈢第45頁、第57頁),該理、監事會決議僅「依照原案(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通過」,並未隻字提及本件江武酉貸款案任何改進事項,尚難因而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⑵南化農會又於87年4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其決議事項均有
「案由: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意見改進事項,提請審議。說明:依據中央存保公司87年1月12日存保檢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辦法:詳如信用部業務一般檢查意見,提請討論」,並附有改進意見表,觀其摘要欄,中央存保公司僅泛指「有下列缺失未改善」,處理意見亦均為「請積極催理並補提評價準備,以健全財務結構」,「請確實依規定辦理」、「請檢討改善」等(見本院卷㈢25頁、第33頁、第35至37頁),亦未針對南化農會本件江武酉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疏失,及如何改善,提出處理意見,難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⑶依中央存保公司86年12月24日對南化農會所提金融檢查報告之
「改進意見」欄㈣記載:該信用部…於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如王鄭秀治(按即王榮昆之母,王榮昆貸款之保證人)與徐翁玉霞(即翁宣鎔)等語(下稱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7頁)。再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000000號函(下稱87年7月14日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告省府謂:貴會(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說明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請貴會查處見復…」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64頁)。然查:①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僅載明「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其處理意見,亦僅記載「請檢討改善」,並未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且所列舉之「王鄭秀治與徐翁玉霞」等債務人亦與本件江武酉貸款案無關,自不能以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推論南化農會已知悉張文炎4人、江武酉、張文賢本件侵權行為。②87年7月14日函係泛稱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及「王鄭秀治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目的乃請南化農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予以懲處,併同王鄭秀治重估增貸情形,請「查處見復」,並非通知南化農會其放款案件(包括本件江武酉貸款案)有何人不法,及有何違法貸款之侵權行為情事,尚難因南化農會收受87年7月14日函遽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貸款作業,有張文炎4人、江武酉、張文賢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知悉其損害。③87年7月14日函所稱「請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足見何人為不法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及所應負之責任,尚須「查明」,始得知之,自難以上開函文意旨即謂南化農會知悉其已受損害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並認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⒊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
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其紀錄載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3.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應予各記申誡乙次」(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至232頁)。可知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評議事項第一案,係針對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放款經辦人員進行客觀上作業檢討,指出其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未於徵信意見欄内表示意見,及對擔保物位置圖未查填座離道路情形等,並就其等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事由各記「申誡」乙次。惟①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紀錄僅記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等文字,並未指出張文炎4人於本件貸款貸放過程中有何疏失及共同被告江武酉、張文賢參與之情節,自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開會時之87年9月16日即知悉本件江武酉貸款案,張文炎4人、江武酉、張文賢為侵權行為人及其賠償義務人。②依照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就改制前的台南縣南化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下稱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提出之改進意見,摘要部分記載:檢查基準日(85年8月28日)…該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計301,323千元,逾放比率
21.0%,較上次合作金庫專案檢査(85年1月8日)之11.5%急遽提高9.5個百分點,核屬偏高,…主要係對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未積極催討清理,對已訴追者多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進一步進行訴追程序,貸放後管理鬆弛;頗多提供該農會組織區域範圍外土地爲擔保之放款,多已列入催收款項,如…張文賢8,000千元…」等文字,惟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針對上開缺失,處理意見欄則記載「應予糾正並請切實改善」(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考其意旨應在督促南化農會改善「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並「積極催討清理」,至於應糾正何人、何事、何案,中央存保公司於上開「改進意見」欄,並未指明,尚難謂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違法貸款案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且本件江武酉違法貸款案,時任南化農會總幹事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承辦人員陳世勳、溫進添均涉案,牽涉層級非低,牽涉層面至廣,未經相當時日細究,實難得悉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及其涉案之程度,縱令南化農會因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知悉江武酉貸款案貸款過程有諸多缺失,且南化農會因而受有不利益,亦難逕認南化農會知悉其所受不利益係內部員工張文炎4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及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③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係87年9月16日召開,其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事項有「今天麻煩各位來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上級主管機關(即依臺灣省政府87府金字第000000號函辦理,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頁,本院卷㈢第7、9頁)要求本會(南化農會)對經辦放款人員作處分」(見更㈠卷㈡第234頁),其中第一案除以「本會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即申誡乙次)」,其說明欄僅泛指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有「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並未具體指出係何一案件(或多案,有無包括本件江武酉貸款案)之疏失或張文炎4人、江武酉及張文賢參與之情節,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4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87年9月16日召開時已知悉本件江武酉貸款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⒋本件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首頁,記載犯罪嫌疑人包含張文炎
4人涉嫌背信罪,筆錄訊問內容包含本件貸款案之違法貸款行為(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暨其等嗣後均遭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惟⑴張文炎、林福生因涉嫌背信罪首次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於90年4月11日(見調查卷第1、11頁,詢問內容包含本件江武酉貸款案,見調查卷第5頁反面、13至14頁、第93頁反面),陳世勳、溫進添則均係於90年4月10日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見調查卷第22頁、第93頁反面)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可稽。查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4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推論本件調查程序係南化農會知悉張文炎4人係侵權行為人而予以移送。⑵張文炎4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90年4月間,距系爭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87年9月16日已2年餘,無從認二者有何關連,而認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係因南化農會召開系爭評議小組會議,檢討相關承辦人員未遵守授信規定,並將之移請調查所致。況系爭刑事案件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尚難謂係南化農會移請調查,而謂南化農會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前,即知悉張文炎4人之侵權行為。⑶綜觀本件全卷及刑事調查及偵、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原臺南縣政府曾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予以針砭指摘,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後,南化農會因而針對張文炎4人有無遵守農會放款之授信規定予以檢討,並將之以背信罪嫌移送之情,足見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確非南化農會移送因而發動,自不能以張文炎4人於90年4月間接受刑事偵、審調查等情,遽行推論南化農會於刑事調查過程中(或更早)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⑷本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基準日(91年7月16日)帳載之放款區分為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中央存保公司(重建基金)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有系爭報告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85頁反面),總計上開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90年間檢調偵查期間,中央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實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無法有何認識不法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伊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尚非無據,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張起維4人、陳世勳、溫進添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⒌據上,臺南縣政府固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指出缺失,要求「
查處見復」,並未針對張文炎4人於本件江武酉貸款之疏失及要求查明其等責任;南化農會於87年9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對陳世勳承辦放款事務疏失予以懲戒,但懲戒事由亦未具體指出與本件江武酉貸款案有關;本件相關涉案人員經偵查機關調查,其偵查程序之發動,並非南化農會所致,亦無證據證明於調查或偵查過程中南化農會知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賠償義務,而得以知悉張文炎4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中央存保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即非無據,可堪採憑。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張之
金額為何?⒈【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於賠付範圍内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後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
⑴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之負債
超過資產差額(付予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土地銀行),依上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在賠付限度内,取得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並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損害金額。是以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内取得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據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規定而生,性質上乃法定債之移轉。中央存保公司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而「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承受人)。中央存保公司得行使權利,與土地銀行得行使權利,於法定債之移轉後,分屬不同範圍。亦即法定債之移轉後,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不等同於向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也不等同於向土地銀行之清償。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縱有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因而土地銀行「變動減少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先予敘明。
⑵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
立賠付契約,賠付「江武酉貸款案」合計8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項㈥)。依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4年3月5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53頁),可知江武酉貸款案於91年7月26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前未能受清償之金額為1,437萬2,60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示,就江武酉貸款案,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為800萬元,基準日91年7月16日,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評估明細表(下稱系爭評估明細表)「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該案戶名列為「張文賢」)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該「評估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實際上已扣除基準日91年7月16日以前各案擔保品之預估收回價值,此由系爭評估明細表所列「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800萬元,係以餘額800萬元扣除可望回數金額(而本件可望收金額為0元)而得自明(800萬元-0元=800萬元)。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至96年間始由土地銀行出售資產管理公司,亦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4頁、第100頁)。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7至208頁),其第1條約定:「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土地銀行與南化農會信用部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即系爭報告)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7頁),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因而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及上開賠付契約第1條之約定,依系爭報告「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91年7月26日進行賠付,賠付金額為800萬元,其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1,437萬2,608元(詳附表二),亦即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針對催收款項賠付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逐案評估催收款案件,依各案餘額後認列各案可能遭受損失,再依各案可能遭受損失總合計數折價賠付,並非依催收款各案之可能遭受損失賠付(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4頁)。重建基金賠付後,依上開⑴之說明,就賠付之金額800萬元,發生債之移轉,並得由中央存保公司據以作為賠償之金額。至「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借款請求權」(即637萬2,608元部分,計算式:1,437萬2,608元(賠付前未能受清償金額)-800萬元(重建基金賠付金額)=637萬2,608元)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
⑶再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係依系爭報告,對不良債權扣除擔
保品價值後之差額為賠付。南化農會因不法放貸造成之損害額,於評估基準日(即91年7月16日,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即告確定為1,437萬2,608元,此部分南化農會對不法貸款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存保公司,且其金額係屬確定,不致變動。縱土地銀行(即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嗣就貸款戶借款債權及擔保品行使或處分獲償,其獲償金額僅能抵充土地銀行「借款債權金額」或「賠付範圍外之損害金額」,要與中央存保公司就重建基金賠付後,已獲法定債之移轉之800萬元債權金額無涉。是土地銀行已處分擔保品或其他方式收回之金額等,均屬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該等清償之金額雖可自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內扣除,惟不影響中央存保公司本件因法定債之移轉得向張起維4人、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請求之金額。張起維4人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查系爭報告評估之金額,乃重建基金辦理賠付金額之依據,
重建基金既已賠付800萬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即依法承受該賠付金額限度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800萬元,僅為重建基金就南化農會請求權法定承受範圍之上限,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較實際損害額高,金融重建基金仍如數賠付,其賠付後只得請求較低之實際損害額,逾越實際損害額賠付部分,重建基金應自行吸收系爭評估違誤風險,不得向債務人等請求該逾越實際損害額賠付部分;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過低,重建基金據以如數賠付後,自得全數向債務人請求賠付金額,其賠付不足部分則為南化農會承受人土地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是系本件江武酉貸款案,系爭報告評估之金額為800萬元,重建基金以系爭報告評估結果如數賠付,固已低於實際未受償金額(即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1,437萬2,608元,詳附表二),縱令系爭報告有高估之情形,且重建基金仍如數賠付,並不會變動本件債務人應負返還借款或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437萬2,608元。
⒉本件土地銀行因於96年間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故無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土地銀行106年6月16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二,因土地銀行已將資產出售予資產公司,回收金額為205萬5,219元,出售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移轉予買受之資產管理公司,故土地銀行於本件江武酉貸款案,並無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已出售予資產公司)。另依土地銀行109年8月12日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意旨略以:「本行授信戶王榮崑、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許永貞、陳耀群、江武酉等貸款案,自106年6月12日以後無其他保證人清償或拍賣抵押物受償情形。」;另依土地銀行上開函以「自106年6月13日至目前(109.08.10)止,此段期間所增加之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上開函附表二「江武酉案,同前-已出售資產管理公司」(見本院卷㈣第37、39頁),土地銀行既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自無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⒊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
立賠付契約,賠付「江武酉貸款案」合計8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項㈥)。是中央存保公司於辦理賠付後,依上開規定,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之取得係來自法律之特別規定,核係法定債之移轉。中央存保公司取得之請求權,與南化農會或承受南化農會之土地銀行對於侵權行為人所取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性質上雖係相同,然中央存保公司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超出賠付範圍部分之損害請求權,仍歸屬承受南化農會債權債務關係之土地銀行所有,則重建基金既已於91年7月26日已支付800萬元,揆諸上開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自得取得對於侵權行為人此部分請求權。本件江武酉貸款案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或債權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更㈡卷㈡第35頁),依附表二所示,土地銀行雖於96年間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回收金額205萬5,219元,惟該等金額所清償之對象為土地銀行,並非中央存保公司。亦即重建基金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而「借款請求權」、「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故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實係清償土地銀行之債權,並非清償重建基金賠付後,由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債權,本件張起維4人抗辯應以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回收之金額,扣除中央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而重建基金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則重建基金賠付後,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之金額即為賠付金額,縱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其權利人亦屬土地銀行,事後經拍賣或處分,其清償之對象仍屬土地銀行,亦非中央存保公司,是中央存保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請求金額,於重建基金賠付時即已確定為800萬元,不因土地銀行事後將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致無本金、利息及違約請求權而生變動。本件張起維4人、溫進添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差額損失為800萬元,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張起維4人、陳世勳、溫進添、林瑞生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張文賢,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800萬元。
⒋再查土地銀行104年3月5日安南放字第1045000117號函(見本
院更㈡卷㈡第433頁)以「(重建基金)91年07月26日針對催收款項賠付予本行之金額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逐案評估催收款案件,依各案餘額扣除可望收回金額後認列各案可能遭受損失,再依各案可能遭受損失總合計數折價賠付,並非依催收款各案之可能遭受損失全額賠付,惟會計師之評估報告(即系爭報告)並未附各案之鑑價明細及鑑價相關資料」等語,然重建基金係依據系爭報告於評估基準日(即91年7月16日「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而為賠付,而「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係以各筆貸款「餘額」減「可望回收金額」而得(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因本件江武酉貸款案所積欠之「餘額」與「可望回收金額」與其他各貸款案數額不同,相減後所得之「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自有不同,重建基金據以賠付之金額亦不相同,且重建基金係按「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全額賠付,並非依比例賠付,自無賠付比例高低不一之情,溫進添抗辯:系爭報告並未附各案之鑑價明細,重建基金(針對南化農會各貸款案)賠付比例不一,未有一定標準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㈤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林瑞成
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内部之使用人不得向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溫進添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南化農會是被害人,張文炎(即張起維4人繼承部分)、林福生及陳世勳、溫進添,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係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從主張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原則。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溫進添抗辯:南化農會對本件違法貸款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即無足取。
⒉次按「關於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注意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
,且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違反其行為義務。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與損害之間,需具有因果關係。」(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期,2007年9月),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文賢未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中央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有何違反其行為義務(作業監督有疏失),及其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會發生本件違法放貸之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對張文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援引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
㈥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就本件貸款案,對
於南化農會均為共同侵權行為;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中央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本件張起維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均不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已如上㈤所述,是以中央存保公司得向附表一賠償人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6「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800萬元)」。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央存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張起維4人、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為同一聲明之給付部分,請求法院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因上述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陳世勳、張文賢就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對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張文賢三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中央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棄廢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中央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中央存保公司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而判准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應連帶給付,經核並無不合,張起維4人上訴意旨,陳世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張起維4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姓名(賠償人) 賠償金額 利息 應連帶賠償人 (假執行)擔保金額 (假執行)反擔保金額 1.陳世動 8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即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賠償人就應賠償金額800萬元與本表其他賠償人及已確定之原審被告江武酉負連帶賠償責任。 266萬7,000元 800萬元 2.王淑香 8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282頁)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6萬7,000元 800萬元 3.張起維3人(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之內) 8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5頁)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6萬7,000元 800萬元 4.張文賢 8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㈠第58頁)即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6萬7,000元 720萬元 5.林瑞成律師(林福生遺產管理人) 8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35頁)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6萬7,000元 800萬元 6.溫進添 8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37頁)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6萬7,000元 800萬元
附表二編號 借款申請人 申請金額 91年7月26日前貸款清償情形 未能受償金額計算式 未能受償金額 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品處分情形或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 1 張文賢 800萬元 轉催收款800萬元。 催收款項下時欠: 本金800萬元、 利息549萬7,130元、 違約金87萬5,478元。 本金800萬元+利息549萬7,130元+違約金87萬5,478元=1,437萬2,608元 1,437萬2,608元 該債權於96年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出售回收金額205萬5,219元 合計 800萬元 1,437萬2,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