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王博正 律師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上訴 人 鄭鳳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耀群貸款部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就陳耀群貸款部分與其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鳳麟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鄭鳳麟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鳳麟各以如附表一「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 人)、王淑
香(與張起維3人合稱張起維4人)、被上訴人鄭鳳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死亡〕原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98年12月23日死亡,〕為信用部主任;上訴人陳泰安則係信用部放款之徵信人員(下稱張文炎3人),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審核等工作。明知原審共同被告陳耀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向臺南市左鎮區農會(下稱左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不具貸放價值,陳耀群與被上訴人鄭鳳麟(下稱陳耀群2人)仍於83年10月6日申請加入南化農會贊助會員後,即於當天向該農會申請貸款,借款人實為陳耀群而非鄭鳳麟。而鄭鳳麟無正常職業,無清償能力,陳泰安竟未對鄭鳳麟徵信,且將系爭土地估定放款值為2,025萬1,935元,於同年月7日即與陳耀群等2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由張文炎、林福生核准無擔保放款每人各50萬元,並核可貸款予陳耀群1,300萬元、鄭鳳麟850萬元。嗣陳耀群僅清償本金100萬元,利息、違約金共155萬4,573元;鄭鳳麟就無擔保放款僅繳交16期利息,就抵押貸款僅繳交利息、違約金共109萬8,909元,即未為繳付,各該貸款無法回收,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嗣南化農會其後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與資產之差額3,323萬5,759元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鄭鳳麟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323萬5,7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323萬5,759元本息,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鄭鳳麟給付之訴。中央存保公司與張起維4人、陳泰安對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林福生及陳耀群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㈠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與主文第二項記載相同。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對於張起維4人及陳泰安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泰安則以:伊非本件貸款之審核人員,僅負責系爭土地之徵信及確認申貸人資料,且徵信時依規定為之,並無高估系爭土地。況伊尚建議追加2位保證人,且陳耀群於貸放當日還款本金100萬元,查估並無任何疏失。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之損害應扣除擔保品及向連帶保證人取償之金額,且本件南化農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㈠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陳泰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份,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對於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起維4人、鄭鳳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張起維4人略以:張文炎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等內容,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核貸之情事。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得取償,中央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之權利不行使,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鳳麟略以:南化農會人員勘查評估系爭土地後核准貸款,並無任何違法情事。陳耀群為伊朋友,伊同意出面借款,並非人頭,就無擔保放款已繳利息16期,就抵押貸款已繳利息12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文炎於陳耀群、鄭鳳麟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
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泰安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均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㈡陳耀群、鄭鳳麟提供擔保貸款之系爭土地(共14筆),83年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300元。陳泰安將系爭土地均依000之0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550元為評估單價,而未分別處理。
㈢系爭土地(共14筆),其中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散落在000-0地號土地內,而形成袋地。
㈣系爭土地於設定本件抵押貸款前,已向左鎮區農會抵押借款
計三筆,設定最高額抵押權分別為800萬元、400萬元及400萬元。
㈤鄭鳳麟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並無房地產,銀行中無超過5
0萬元之存款,南化農會人員亦未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稅單、銀行存款證明等,僅為貸款人頭。
㈥本件貸款經過,係由陳耀群協同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申請
加入南化農會贊助會員(會員資格於83年10月11日經理事會通過,乃張文炎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立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申請時並無會員資格),由陳泰安負責徵信,惟陳泰安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估價且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10月7日與陳耀群、鄭鳳麟2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而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陳耀群、鄭鳳麟無擔保放款各50萬元、復由陳泰安於同年10月14日高估系爭土地之放款值為2,025萬1,935元,由張文炎、林福生藉職務之便,快速通過貸放。㈦㈦陳耀群、鄭鳳麟取得貸款後,繳息情形如下:
⒈陳耀群自84年12月18日止繳納9期,金額119萬9,478元,85年
1月31日繳納1期,金額12萬4,197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金額25萬7,016元,共計12期,積欠本金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約155萬4,573元。
⒉鄭鳳麟自84年12月19日繳納9期,金額85萬132元,85年1月31
日繳納1期,金額8萬7,973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金額16萬804元,共計12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109萬8,909元。信用貸款部分繳納16期,至85年2月11日,亦未再繳息還本,致南化農會生鉅額損失。
㈧中央存保公司已賠付陳耀群、鄭鳳麟貸款案3,323萬5,759元。
㈨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
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㈩陳泰安、鄭鳳麟涉犯背信等案件事實部分,業據97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嗣經陳泰安、鄭鳳麟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如本院卷㈤中第23頁附表之罪名及刑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文炎、陳泰安、鄭鳳麟有無故意共同侵權行為?㈡張文炎、陳泰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
張之金額為何?㈤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鄭鳳麟等6人得
否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理由㈠張文炎、陳泰安、鄭鳳麟有無故意共同侵權行為?⒈鄭鳳麟為辦理本件貸款而將戶籍遷至南化農會境內,其並無
資力足以清償貸款,純為貸款人頭,且農會之徵信人員並未確實對其徵信及對保,已據鄭鳳麟在系爭刑事案件(下同)於90年3月29日調查時,自承:「伊只是掛名之人頭,實際借款人究係何人,伊不清楚…因伊當時戶籍設在臺南市,伊答應當人頭後,即將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由龔金龍去辦理,其將伊的戶籍遷至南化鄉,再由范柯陪伊去南化農會開戶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嗣後再由龔金龍陪同伊至南化農會辦理對保事宜,之後伊將存摺、印章交由龔金龍保管使用,貸款撥下後伊未曾去領過錢。對保時農會人員只核對伊的身分證與伊本人是否相符,印章是否正確,並未再詢問任何問題,當時伊只簽名蓋章,並未填寫其他資料」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鄭鳳麟復於90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與陳耀群共同合夥作生意,為何用伊人頭去借款,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鄭鳳麟再於92年1月21日偵查中,自承:「伊名下並無房地產,銀行中亦無超過50萬元之存款,伊不知道何時加入會員,農會人員並無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稅單等,借款伊僅出名」等語(偵查卷第358反面至360頁),核與陳耀群於調查中供承鄭鳳麟係臺南市○○日本料理店之廚師,是伊之借款人頭,所以欠債也是由其負責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82頁)。鄭鳳麟事後辯稱伊並非該件貸款之人頭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00年0月00日調查中,已坦承陳耀群貸
款案由其審核、簽章,交由張文炎核可放貸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12頁),證人尤忠立(83年間曾擔任南化農會信用部核章人員)於95年3月24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83年10月11日理事會才同意陳耀群、鄭鳳麟取得南化農會之會員資格,且須理事會同意才能申請貸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㈤第76至77頁)。
⒊林福生於00年0月00日調查時供稱:「陳耀群是找鄭鳳麟充當
借款人」、「只要是本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均可借貸,他們是否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只要擔保品足夠,他們所貸款流向如何使用我也管不到,至於我們所查估之抵押品價值確實都比之前設定抵押權還高」(見調查卷第14頁);於91年04月10日偵查中陳稱:「(陳耀群案件如何?)主辦陳泰安,我也有蓋章」(見偵查卷第150頁)。
⒋陳泰安於90年4月10日調查時供稱:「鄭鳳麟83年10月間向南
化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該案件之有關放款值調查評估業務係由我負責」、「鄭鳳麟所提供借款之土地標的等地號,地目分別為旱、田、林,依本會認定屬農牧用地,無土地增值稅問題,因此放款查估時不必考慮扣除增值稅,我調查查估時沒有事先扣除增值稅」、「(前述鄭鳳麟所提供之土地係何人所有?)係前○○國中老師陳耀群所有。」、「陳耀群和鄭鳳麟在同時以前述其中相同一筆即○○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向南化農會辦理借款,也由我負責調查評估放款值,我和鄭鳳麟案件一樣都是在83年10月14日同日負責有關調查業務,並製作填寫借款人陳耀群之『南化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鄭鳳麟我事先不認識,在辦理借款時,和陳耀群一起來,陳耀群當時係向我表示,他和鄭鳳麟要共同投資經營事業,所以要以前述土地辦理借款」、「我只負責調查評估業務,放款業務不是我所負責」、「我確實有由陳耀群陪同至現場勘查,有發現該些土地已設有『○○○○有限公司』為陳耀群所有,已搭蓋有地上建築物,因陳耀群表示該地上物並無產權登記,所以不能提供查估,我也沒有填報在調查表上」、「(提示前土地登記簿該些土地向左鎮農會抵押借款計前後三筆其設定最高額度分別為800萬元、400萬元及400萬元,為何持向貴農會查估卻可借到2,100萬餘元?)因公告現值每半年會調整一次,該些土地到83年間借款時已經漲到有那些價值,且我確實有向附近地主詢價,證明確有那些價值。」(見調查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於91年4月25日偵查中陳稱:「當初是陳耀群與鄭鳳麟一起來借,我根據評估以公告現值加不到一倍」、「(後來利息何人繳?)不清楚」(見偵查卷第161頁反面);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陳稱:
「(提示鄭鳳麟相關的擔保物之資料,請說明其上種何物?)是種芒果、龍眼,依公告現值及時價,我認為這土地有相鄰產業道路,所以才估價如此。」、「(提示○○○段83年航照圖為何沒有種植果樹並無種植東西,俗稱月世界地形?)我忘記了」、「(為何你在附圖上註明從省道到擔保物約一公里,但是從航照圖得知超過二公里以上?)我騎機車距離量錯了」(見偵查卷第518頁)。
⒌證人林妙(南化農會會計)於90年4月10日調查時供稱:「該
筆借款由我擔任授信人,南化農會規定會員無擔保每人可以借款50萬元,僅需檢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卡。」、「該借款(指850萬元)係由徵信人員陳泰安填妥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備齊其他文件後,交由我核對,至於放款評估價值係由徵信人員陳泰安辦理,有無超估,我則不清楚」、「(鄭鳳麟二筆借款案有無辦理對保?)我不記得由我本人或是徵信人員陳泰安辦理對保」、「回到農會後,我查閱有關83年間鄭鳳麟的借款案卷,我發現該案係由陳泰安負責辦理對保。」(見調查卷第114至115頁、第116頁反面);於92年1月28日偵查中證述:「(陳耀群、鄭鳳麟貸款案?)撥款是我辦的,那案子對保、徵信都是陳泰安辦的」、「(這件調查的評估值僅值2,025萬,為何放款2,150萬元?)當天放款之後,就馬上收回100萬元」、「(為何不重新評估放款?)是林福生指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2至423頁)。
⒍按一般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
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作業程序實務(見調查卷第258頁反面)在卷可稽,就擔保物設定擔保,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因抵押權設定需規費或代書費用,事後徵信調查,如擔保品未能足額擔保,或貸款申請人償債能力不足,未能准予貸款,則上開設定擔保之手續及費用即屬浪費。經查,南化農會於申請加入會員,尚未審核通過,成為贊助會員前,本即不具貸款資格,業據尤忠立陳稱在卷,已如上述。詎鄭鳳麟由陳耀群帶同於83年10月6日申請加入南化農會會員(於83年10月11日經同意加入),尚未審核通過,隨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由陳泰安負責徵信審核,陳泰安於10月14日始完成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而南化農會竟於同月7日即與陳耀群、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此分別有陳、鄭二人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6頁至222頁)。且如前述,陳泰安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陳耀群、鄭鳳麟無擔保放款各50萬元,並由林福生審核、簽章,交由張文炎核可放貸,致使徵信、稽核之功能蕩然無存,顯見陳泰安及總幹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於審核過程中,確未盡審查責任而違反上述放款授信作業一般流程甚明。
⒎又陳耀群提供貸款擔保之系爭土地,其中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為袋地,經刑事一審法院93年11月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61至162頁)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函附之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㈣第109、110頁)。依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土地估價實務,不可能所有土地均同依000之0地號土地估價,陳泰安將系爭土地均依000之0地號土地現值,以每平方公尺550元為評估單價,未分別處理,顯係故意高估,陳泰安抗辯其查估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⒏綜合上述各項,可知鄭鳳麟貸款案實際借款人乃陳耀群,鄭鳳
麟僅為借款人頭,且鄭鳳麟尚未取得南化農會會員身分,並不具貸款資格即申請貸款,林福生並指示其下屬配合辦理貸款,陳泰安查估不實高估擔保土地價格,張文炎核可放貸,顯見鄭鳳麟、陳耀群、陳泰安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均屬知情,並進而相互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⒐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陳泰安因本件貸款案未覈實評估擔保品,致南化農會受有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侵害南化農會之財產權,南化農會所受損害者為財產上損害,非粹經濟上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泰安抗辯:南化農會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伊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⒑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為
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㈨)。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1頁),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中央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中央存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審卷㈢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辦期間,歷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見調查卷第1至第10頁、偵查卷第176至181頁),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自應得知將來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並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張文炎、陳泰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即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
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自83年起至84年間,則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鄉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泰安則擔任南化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負責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見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一),依其職務性質,分別與南化農會成立委任及僱傭關係,於其職務範圍内,對南化農會負有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理貸款案時,竟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而為不法放貸,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張文炎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陳泰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均應對南化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泰安固辯稱:伊已依規定到現場就標的物查估,有向地主調查詢價,伊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惟當進一步詢其向那些地主調查詢價,則答稱:「…向那些地主調查詢價我現在已忘記了」(見調查卷第34頁反面),對於「(提示鄭鳳麟相關的擔保物之資料,請說明其上種何物?)是種芒果、龍眼,依公告現值及時價,我認為這土地有相鄰產業道路,所以才估價如此。」之陳述,嗣改稱「(提示○○○段83年航照圖為何沒有種植果樹並無種植東西,俗稱月世界地形?)我忘記了」,更對於「為何你在附圖上註明從省道到擔保物約一公里,但是從航照圖得知超過二公里以上?」答稱「我騎機車距離量錯了」(見偵查卷第517頁正、反面),陳泰安對於是否到現場查估乙節,陳述避重就輕,前後不一,實難認對系爭土地有確切覈實估價,其辯稱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即無足取。然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張文炎、陳泰安二人係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就上開二請求權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該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審酌(詳下七述之)。
⒊至陳耀群(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及鄭鳳麟二人為貸款人,與南化
農會並無職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中央存保公司亦未對渠等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0頁),併予敘明。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既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則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中央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是以本件中央存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以南化農會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核先敘明。
⒉南化農會於109年4月6日南化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
溫進添、陳世勳、溫竹生、陳泰安等人於87年9月16日遭懲處,並補正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頁)。經查:
⑴南化農會85年12月20日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其案由均有
「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提請審議案」,決議均係「依照原案通過」(見本院卷㈢第45頁、第57頁),該理、監事會決議僅「依照原案(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通過」,並未隻字提及本件陳耀群貸款案任何改進事項,尚難因而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⑵南化農會又於87年4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其決議事項均有
「案由: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意見改進事項,提請審議。說明:依據中央存保公司87年1月12日存保檢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辦法:詳如信用部業務一般檢查意見,提請討論」,並附有改進意見表,觀其摘要欄,中央存保公司僅泛指「有下列缺失未改善」,處理意見亦均為「請積極催理並補提評價準備,以健全財務結構」,「請確實依規定辦理」、「請檢討改善」等(見本院卷㈢第25頁、第33頁、35至37頁),亦未針對南化農會本件陳耀群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疏失,及如何改善,提出處理意見,難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⑶依中央存保公司86年12月24日對南化農會所提金融檢查報告之
「改進意見」欄㈣記載:該信用部…於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如王鄭秀治(按即王榮昆之母,王榮昆貸款之保證人)與徐翁玉霞(即翁宣鎔)等語(下稱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7頁)。再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下稱87年7月14日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告省府謂:貴會(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說明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請貴會查處見復…」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64頁)。然查:①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僅載明「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其處理意見,亦僅記載「請檢討改善」,並未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且所列舉之「王鄭秀治與徐翁玉霞」等債務人亦與本件陳耀群貸款案無關,自不能以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推論南化農會已知悉張文炎3人、陳耀群、鄭鳳麟本件侵權行為。②87年7月14日函係泛稱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及「王鄭秀治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目的乃請南化農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予以懲處,併同王鄭秀治重估增貸情形,請「查處見復」,並非通知南化農會其放款案件(包括本件陳耀群貸款案)有何人不法,及有何違法貸款之侵權行為情事,尚難因南化農會收受87年7月14日函遽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貸款作業,有張文炎3人、陳耀群、鄭鳳麟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知悉其損害。③87年7月14日函所稱「請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足見何人為不法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及所應負之責任,尚須「查明」,始得知之,自難以上開函文意旨即謂南化農會知悉其已受損害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並認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⒊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
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其紀錄載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3.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應予各記申誡乙次」(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至232頁)。可知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評議事項第一案,係針對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放款經辦人員進行客觀上作業檢討,指出其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未於徵信意見欄内表示意見,及對擔保物位置圖未查填座離道路情形等,並就其等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事由各記「申誡」乙次。惟①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紀錄僅記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等文字,並未指出張文炎3人於本件貸款貸放過程中有何疏失及共同被告陳耀群、鄭鳳麟參與之情節,自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開會時之87年9月16日即知悉本件陳耀群貸款案,張文炎3人、陳耀群、鄭鳳麟為侵權行為人及其賠償義務人。②依照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就改制前的台南縣南化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下稱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提出之改進意見,摘要部分記載:檢查基準日(85年8月28日)…該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計301,323千元,逾放比率
21.0%,較上次合作金庫專案檢査(85年1月8日)之11.5%急遽提高9.5個百分點,核屬偏高,…主要係對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未積極催討清理,對已訴追者多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進一步進行訴追程序,貸放後管理鬆弛;頗多提供該農會組織區域範圍外土地爲擔保之放款,多已列入催收款項,如陳耀群12,000千元…」等文字,惟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針對上開缺失,處理意見欄則記載「應予糾正並請切實改善」(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考其意旨應在督促南化農會改善「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並「積極催討清理」,至於應糾正何人、何事、何案,中央存保公司於上開「改進意見」欄,並未指明,尚難謂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違法貸款案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且本件陳耀群違法貸款案,時任南化農會總幹事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承辦人員陳泰安均涉案,牽涉層級非低,牽涉層面至廣,未經相當時日細究,實難得悉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及其涉案之程度,縱令南化農會因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知悉陳耀群貸款案貸款過程有諸多缺失,且南化農會因而受有不利益,亦難逕認南化農會知悉其所受不利益係內部員工張文炎3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及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③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係87年9月16日召開,其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事項有「今天又麻煩各位來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上級主管機關(即依臺灣省政府87府金字第142848號函辦理,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頁,本院卷㈢第7、9頁)要求本會(南化農會)對經辦放款人員作處分」(見更㈠卷㈡第234頁),其中第一案除以「本會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即申誡乙次)」,其說明欄僅泛指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有「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並未具體指出係何一案件(或多案,有無包括本件陳耀群貸款案)之疏失或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及鄭鳳麟參與之情節,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3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87年9月16日召開時已知悉本件陳耀群貸款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⒋本件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首頁,記載犯罪嫌疑人包含張文炎
4人涉嫌背信罪,筆錄訊問內容包含本件貸款案之違法貸款行為(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暨其等嗣後均遭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惟⑴張文炎、林福生因涉嫌背信罪首次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於90年4月11日(見調查卷第1、11頁,詢問內容包含本件陳耀群貸款案,見調查卷第5頁反面、13至14頁、第93頁反面),陳泰安則係於90年4月10日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見調查卷第32頁)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可稽。
查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3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推論本件調查程序係南化農會知悉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係侵權行為人而予以移送。⑵張文炎3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90年4月間,距系爭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87年9月16日已2年餘,無從認二者有何關連,而認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係因南化農會召開系爭評議小組會議,檢討相關承辦人員未遵守授信規定,並將之移請調查所致。況系爭刑事案件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尚難謂係南化農會移請調查,而謂南化農會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前,即知悉張文炎、林福生及陳泰安之侵權行為。⑶綜觀本件全卷及刑事調查及偵、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原臺南縣政府曾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予以針砭指摘,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後,南化農會因而針對張文炎3人有無遵守農會放款之授信規定予以檢討,並將之以背信罪嫌移送之情,足見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確非南化農會移送因而發動,自不能以張文炎3人於90年4月間接受刑事偵、審調查等情,遽行推論南化農會於刑事調查過程中(或更早)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⑷本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基準日(91年7月16日)帳載之放款區分為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中央存保公司(重建基金)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有系爭報告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85頁反面),總計上開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90年間檢調偵查期間,中央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實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無法有何認識不法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伊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尚非無據,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張起維4人及陳泰安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⒌據上,臺南縣政府固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指出缺失,要求「
查處見復」,並未針對張文炎3人於本件陳耀群貸款之疏失及要求查明其等責任;南化農會於87年9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對陳世勳承辦放款事務疏失予以懲戒,但懲戒事由亦未具體指出與本件陳耀群貸款案有關;本件相關涉案人員經偵查機關調查,其偵查程序之發動,並非南化農會所致,亦無證據證明於調查或偵查過程中南化農會知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賠償義務,而得以知悉張文炎3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中央存保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即非無據,可堪採憑。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張
之金額為何?⒈【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於賠付範圍内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後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
⑴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之負債
超過資產差額(付予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土地銀行),依上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在賠付限度内,取得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並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損害金額。是以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内取得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據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生,性質上乃法定債之移轉。中央存保公司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而「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承受人)。中央存保公司得行使權利,與土地銀行得行使權利,於法定債之移轉後,分屬不同範圍。亦即法定債之移轉後,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不等同於向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也不等同於向土地銀行之清償。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縱有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因而土地銀行「變動減少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先予敘明。
⑵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
立賠付契約,賠付「陳耀群貸款案」合計3,323萬5,759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項㈧)。依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4年3月5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41、151頁),可知陳耀群貸款案於91年7月26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前未能受清償之金額為3,842萬4,87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示,就陳耀群貸款案,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為3,323萬5,809元(評估表誤載為3,323萬5,759元),基準日91年7月16日,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評估明細表(下稱系爭評估明細表)「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該案戶名列為「鄭鳳麟等」)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該「評估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實際上已扣除基準日91年7月16日以前各案擔保品之預估收回價值,此由系爭評估明細表所列「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3,323萬5,759元,係以餘額扣除可望回收金額而得自明(3,883萬1,166元-559萬5,357元=3,323萬5,809元)。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7至208頁),其第1條約定:「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土地銀行與南化農會信用部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即系爭報告)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7頁),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因而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及上開賠付契約第1條之約定,依系爭報告「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91年7月26日進行賠付,賠付金額為3,323萬5,759元,其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3,842萬4,871元(詳附表二),亦即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針對催收款項賠付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逐案評估催收款案件,依各案餘額後認列各案可能遭受損失,再依各案可能遭受損失總合計數折價賠付,並非依催收款各案之可能遭受損失賠付(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4頁)。重建基金賠付後,依上開⑴之說明,就賠付之金額3,323萬5,759元,發生債之移轉,並得由中央存保公司據以作為賠償之金額。至「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即518萬9,112元部分,計算式:3,842萬4,871元(賠付前未能受清償金額)-3,323萬5,759元(重建基金賠付金額)=518萬9,112元〕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
⑶再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係依系爭報告,對不良債權扣除擔
保品價值後之差額為賠付。南化農會因不法放貸造成之損害額,於評估基準日(即91年7月16日,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即告確定為3,323萬5,759元,此部分南化農會對不法貸款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存保公司,且其金額係屬確定,不致變動。縱土地銀行(即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嗣就貸款戶借款債權及擔保品行使或處分獲償,其獲償金額僅能抵充土地銀行「借款債權金額」及「賠付範圍外之損害金額」(即518萬9,112元部分),要與中央存保公司就重建基金賠付後,已獲法定債之移轉之3,323萬5,759元債權金額無涉。是土地銀行已處分擔保品或其他方式收回之金額等,均屬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該等清償之金額雖可自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內扣除,惟不影響中央存保公司本件因法定債之移轉得向張起維4人、陳泰安請求之金額。張起維4人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查系爭報告評估之金額,乃重建基金辦理賠付金額之依據,
重建基金既已賠付3,323萬5,759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即依法承受該賠付金額限度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3,323萬5,759元,僅為重建基金就南化農會請求權法定承受範圍之上限,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較實際損害額高,金融重建基金仍如數賠付,其賠付後只得請求較低之實際損害額,逾越實際損害額賠付部分,重建基金應自行吸收系爭評估違誤風險,不得向債務人等請求該逾越實際損害額賠付部分;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過低,重建基金據以如數賠付後,自得全數向債務人請求賠付金額,其賠付不足部分則為南化農會承受人土地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是系本件陳耀群貸款案,系爭報告評估之金額為3,323萬5,759元,重建基金以系爭報告評估結果如數賠付,已低於實際未受償金額(即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3,842萬4,871,詳附表二)。
⒉本件陳耀群貸款案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情形:
①依土地銀行106年6月16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
二,即「陳耀群案截至106.6.12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見本院更㈡審卷㈡第507頁)可查,其應繳本金2,100萬元,應繳利息4,247萬4,976元,應繳違約金為896萬3,795元。
②106年6月13日至109年8月10日止清償情形,依土地銀行109年8
月12日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意旨略以:「本行授信戶王榮崑、翁宣鎔(原名:徐翁玉霞)、許永貞、陳耀群、江武酉等貸款案,自106年6月12日以後無其他保證人清償或拍賣抵押物受償情形。」,故無應減少未清償債權金額;其增加之利息、違約金依土地銀行上開函以「自106年6月13日至目前(109.08.10)止,此段期間所增加之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上開函附表四陳耀群案106年6月13日至109年8月1
0 新增加利息違約金明細表所示,其未償本金仍為2,1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0萬元+850萬元=2,100萬元),增加之利息為715萬5,462元(計算式:408萬2,055元+18萬1,952元+289萬1,455元=715萬5,462元),增加之違約金為143萬1,091元(計算式81萬6,411元+3萬6,390元+57萬8,291元=143萬1,092元,見本院卷㈣第37、39頁)。
③是本件算至109年8月10日(本院函查截止日),其未償本金為均
為2,100萬元,未清償之利息為4,963萬0,438元,未清償之違約金為1,039萬4,887元(即上開①+②,見附表三)。惟因中央存保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請求金額,於重建基金賠付時即已確定為3,323萬5,759元,重建基金賠付後,清償回收而減少或利息違約金因時間經過而增加之金額,只影響土地銀行對張起維4人、陳耀群2人、陳泰安、林福生之請求權金額,並不生中央存保公司對其等請求權金額3,323萬5,759元之變動。
⒊準此,中央存保公司得主張之金額為3,323萬5,759元,重建基
金賠付後,不因有無拍賣抵押物或自連帶保證人受償而受影響,亦不因其利息、違約金因時間經過之增加,而增減中央存保公司上開請求之金額。
㈤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鄭鳳麟等6人否
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内部之使用人不得向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張起維4人及陳泰安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為南化農會,張文炎(即張起維4人繼承部分)及陳泰安,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係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從主張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原則。張起維4人及陳泰安抗辯:南化農會對本件違法貸款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即無足取。
⒉次按「關於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注意被害人具有注意義
務,且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違反其行為義務。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與損害之間,需具有因果關係。」(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期,2007年9月),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鳳麟未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中央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有何違反其行為義務(作業監督有疏失),及其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會發生本件違法放貸之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對鄭鳳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援引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
㈥張文炎3人、陳耀群、鄭鳳麟於本件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
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中央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本件張起維4人、陳泰安、鄭鳳麟(下稱張起維6人)不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已如上㈤所述,是以中央存保公司得向張起維6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4「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3,323萬5,759元)」。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央存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起維6人為同一聲明之給付部分,請求法院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因上述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泰安、鄭鳳麟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及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林福生、陳耀群)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公司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中央存保公司請求鄭鳳麟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並與張起維4人、林福生、陳耀群負連帶責任部分)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中央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棄廢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而判准(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張起維4人、陳泰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張起維4人、陳泰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起維4人、陳泰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姓名(賠償人) 賠償金額 利息 應連帶賠償人 (假執行)擔保金額 (假執行)反擔保金額 1.陳泰安 3,323萬5,75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賠償人就如括弧範圍內之金額各與本表其他賠償人及已確定之原審被告林福生、陳耀群負連帶賠償責任: 1.陳泰安:(3,323萬5,759元) 2.王淑香:(3,323萬5,759元) 3.張起維3人:(3,323萬5,759元) 4.鄭鳳麟:(3,323萬5,759元) 5.林福生:(3,323萬5,759元) 6.陳耀群:(3,323萬5,759元) 1,107萬9,000元 3,323萬5,759元 2.王淑香 3,323萬5,75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2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7萬9,000元 3,323萬5,759元 3.張起維3人(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 3,323萬5,75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7萬9,000元 3,323萬5,759元 4.鄭鳳麟 3,323萬5,75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8日起(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7萬9,000元 3,323萬5,759元附表二(見更㈡卷㈡第151頁)編號 借款申請人 申請金額 91年7月26日前貸款清償情形 未能受償金額計算式 未能受償金額 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品處分情形或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 1 陳耀群 50萬元 已結清 本金1,200萬元+利息860萬4,494元+違約金159萬5,430元=2,219萬9,924元 2,219萬9,924元 無 1,300萬元 轉催收款1,200萬元。 催收款項下時欠: 本金1,200萬元、 利息860萬4,494元、 違約金15萬9,543元。 100.7.20處分擔保品獲分配金額430萬24元 2 鄭鳳麟 50萬元 轉呆帳50萬元。 呆帳50萬元+本金850萬元+利息609萬4,851元+違約金113萬96元=1,622萬4,947元 1,622萬4,947元 94.04.18處分擔保品(系爭土地)獲分配金額11萬3,548元 850萬元 轉催收款850萬元。 催收款項下時欠:本金850萬元、利息 609萬4,851元、 違約金113萬96元 94.04.18處分擔保品(系爭土地)獲分配金額199萬2,594元 合計 2,250萬元 3,842萬4,871元 以上收回金額與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得請求金額無關附表三【106.06.12前積欠明細(見本院更㈡卷㈡第507頁)】【106.06.13-109.08.10積欠明細(見本院卷㈣第39頁)】編號 借款人 帳號 截至106.06.12前積欠明細 106.06.13-109.08.10新增利息、違約金 106.06.12-109.08.10總積欠利息、違約金 1 陳耀群 000-0000-00000-0 應繳本金 1,200萬元 應繳利息 2,365萬3,867元 違約金 513萬2,666元 應繳利息 408萬2,055元 違約金 81萬6,411元 應繳利息: 2,773萬5,922元 (計算式:2,365萬3,867元+408萬2,055元=2,773萬5,922元) 違約金 594萬9,077元 (計算式:513萬2,666元+81萬6,411元=594萬9,077元) 鄭鳳麟 000-0000-00000-0 應繳本金 50萬元 應繳利息 101萬1,613元 違約金 20萬5,879元 應繳利息 18萬1,952元 違約金 3萬6,390元 應繳利息: 119萬3,565元 (計算式:101萬1,613元+18萬1,952元=119萬3,565元) 違約金 24萬2,269元 (計算式:20萬5,879元+3萬6,390元=24萬2,269元) 000-0000-00000-0 應繳本金 850萬元 應繳利息 1,780萬9,496元 違約金 362萬5,250元 應繳利息 289萬1,455元 違約金 57萬8,291元 應繳利息: 2070萬951元 (計算式:1,780萬9,496元+289萬1,455元=2070萬951元) 違約金 420萬3,541元 (計算式:362萬5,250元+57萬8,291元=420萬3,541元) 合計 應繳本金 2100萬元 (計算式:1,200萬元+50萬元+850萬元=2100萬元) 應繳利息 4,963萬438元 (計算式:2,773萬5,922元+119萬3,565元+2070萬951元=4,963萬438元) 違約金 1,039萬4,887元 (計算式:594萬9,077元+24萬2,269元+420萬3,541元=1,039萬4,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