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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三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王博正律師被上訴人 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許永貞貸款部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就許永貞貸款部分與其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各如本判決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與張起維3人,合稱張起維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死亡〕為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受任審核貸放會員大額款項之業務;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98年11月23日死亡)為信用部主任;陳世勳則為信用部放款經辦人員(下稱張文炎等3人),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審核等工作,明知原審共同被告許永貞先於83年間以訴外人鄂正道名義為借款人,且所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900元、800元,又非許永貞自耕,復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依南化農會放款規定,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竟由林福生故意委任農會僱用專辦代書以外之訴外人張哲銘辦理抵押權設定事項,及故意未作三七五租約調查,陳世勳徵信時亦故意未記載該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事,而經張文炎、林福生核可貸款與鄂正道1,300萬元(下稱第1次核貸)。許永貞迨成為南化農會之贊助會員後,即於83年7月20日將上開貸款申請變更自己為借款人。林福生乃指示陳泰安逕將以前鄂正道名義貸款之抵押權契約書,變更借款人為許永貞,由張文炎、林福生快速核可通過貸款與許永貞1,300萬元(下稱第2次核貸)。嗣許永貞僅繳交3個月利息,迄94年4月13日止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共2,334萬8,903元,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嗣該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與資產之差額650萬元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中央存保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林福生、許永貞就原審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上訴;另中央存保公司請求陳泰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駁回上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原審駁回其對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之其中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張起維3人應於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萬元,及陳世勳自93年4月15日起,張起維4人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世勳則以:第2次核貸之債務人有所變更,自應重新徵信,伊斯時已調職,並非徵信人員。中央存保公司僅得請求實際所受損害,不應逕以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作為損害,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仍應予扣除。即令伊仍應賠償,南化農會未管控逾放比例,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南化農會經人檢舉逾放情形嚴重,經原臺南縣政府於85年8月、87年7月間函催後,87年9月間懲處承辦人員,相關人員於90年4月間更遭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約談,中央存保公司復於90年7月11日至17日對南化農會進行金融檢查,至遲自斯時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起維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張文炎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等內容,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核貸之情事。

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得取償,中央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之權利不行使,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永貞提供本件貸款擔保之系爭土地,並非許永貞自耕,與

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張清文;出租人為許作鏞即許永貞之父),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

㈡張文炎於許永貞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

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預收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均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㈢83年間許永貞經營成衣買賣需要資金,經父親許作鏞同意,

以許作鏞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南化農會借款1,300萬元。

㈣系爭土地自許永貞祖父之手,已出租給農民耕作,於貸款時仍持續出租中。

㈤許永貞於83年7月20日向南化農會申貸1,300萬元(借新還舊

)。由徵信人員鄭景茂查估。林福生指示照借款人許永貞所申請的金額1,300萬元簽辦。

㈥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

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㈦陳世勳涉犯背信等刑事案件部分,業據97年7月18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陳世勳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如本院卷㈤第28頁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刑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文炎、陳世勳與林福生、許永貞間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㈡張文炎、陳世勳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

張之金額為何?㈤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得否主張民法第2

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理由:㈠張文炎、陳世勳與林福生、許永貞間有無共同侵權行為?⒈張文炎、陳世勳就本件許永貞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⑴查許永貞提供本件貸款抵押之系爭土地二筆,並非許永貞自

耕,且確與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下同)調查卷第104頁、第105頁〕,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定,本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許永貞在系爭刑事案件(下同)於90年3月30日調查時陳稱:83年間因為伊經營成衣買賣需要資金,經父親許作鏞同意,以系爭土地抵押,向南化農會借款1,300萬元。申辦貸款時伊有加入該會會員,以取得借款資格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且參酌本件貸款案前後之會員借款申請書(貸放資料卷第

113、116頁),分別以鄂正道為申請人,許永貞、許作鏞為連帶保證人;另一申請書則以許永貞為申請人,許作鏞為連帶保證人,二者均由許永貞簽名於上,並由許永貞之父許作鏞提供擔保土地,足認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確為許永貞。

⑵證人林妙(南化農會會計)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

①90年4月10日調查時陳稱:「(前述二筆土地均登記有三七五

租約,為何該會在放款徵信時未予查明,以致在事後借款人許永貞無法償還借款時,因有前述租約無法拍賣償還農會借款?)當時係由陳泰安負責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相關資料並辦理設定抵押,我只負責核對各項資料是否有備齊。」、「我不知道許永貞有無提出前揭土地為出租之切結書。」等語(見調查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②90年4月27日調查時陳稱:「許永貞原來是以鄂正道擔任借款

人,以許永貞父親許作鏞所有之○○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農地為擔保品,由本會職員陳世勳查估後,於83年6月3日,向本會抵押借款1,300萬元(鄂正道案是我於83年6月6日調任信用部授信主辦後,經手第一個案子),後來鄂正道不願當借款人,要求許永貞自己加入本會,並自己申請借款。於是,許永貞再以前揭土地為擔保,自己擔任借款人,於83年7月20日向本會申貸1,300萬元(借新還舊),由於徵信人員鄭景茂查估後,放款值只同意核給1,100萬元(意即收回200萬元借款),但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指示仍核貸1,300萬元,鄭景茂不願屈從,那時候正值本鄉芒果盛產期,本會男性職員大都被調派出去各芒果產銷班工作,鄭景茂也被調去,後來林福生叫陳泰安去影印前揭陳世勳於83年6月6日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拿來由陳泰安將鄂正道姓名塗去,改成許永貞而充用。但鄭景茂仍簽報,然後將案卷交給我接辦,我看徵信人員鄭景茂有保留意見,我就同樣簽報『擬請核示』,報請上級核定。」、「『擬請核示』表示我無法作主的意思,請上級核示。通常,放款案件有不同意見,各經辦業務人員均會事先溝通,所以擬辦時均簽報『擬請准予核貸』,若承辦人員認為無法照申請內容通過,則簽報『擬請核示』,許永貞案徵信人員鄭景茂表示不同意核貸1,300萬元,我尊重徵信人員之意見,所以也簽報『擬請核示』」、「許永貞案陳給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後,林福生沒有批示就退稿,並指示我們照借款人許永貞所申請的金額1,300萬元簽辦,因為林福生是上級主管,鄭景茂和我無法抗拒,只好遵照林福生指示辦理,鄭景茂將他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以修正液塗掉,另簽『擬准貸放』,再交給我辦理,我看徵信人員已同意辦理,於是也遵照林福生之指示,將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以修正液塗掉,另簽『擬准貸放』1,300萬元」、「提示83年7月20日南化農會許永貞借款申請書,帳號:344正本,這份申請書就是我所述之塗改內容,申請書右下角之經辦人員欄位經我本人將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塗去後,另簽『擬准貸放』等字,日期章為83年8月8日,另此申請書正面之中間位置也有鄭景茂塗改的事實。」、「(前揭許永貞案實際的徵信人員是誰?)83年5月間,許永貞原來以鄂正道的名義借款時,本會就派林福生、陳世勳、鄭景茂、陳泰安等四人至現場查估土地,所以土地的價值是由上述人員實際查估的,但本案的代書業務是由本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指示交給臺南市永福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張哲銘辦理」、「按本會分工,放款案件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實均由本會兼辦代書業務之徵信人員負責至土地所在的鄉鎮公所調查,並蓋章證明無三七五租約事實,才准予辦理設定申請借款。許永貞案在鄂正道申請借款時,是由陳世勳負責徵信,但代書業務是由張哲銘代書辦理,我不知道陳世勳是否去調查土地三七五租約的事實。而後來許永貞本人借款時,因為實際上是借款人名義的變更,只是地政事務所變更債務人內容,其餘申請借款資料均沿用原來鄂正道借款案之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調查的。」、「我經辦時均有查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其他借款之放款帳卡,以了解繳息的情形,若有拖欠,則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本會也同意借款人在足額擔保的情形下辦理借新還舊,所以對於借款人拖欠利息的審查條件較為寬鬆。」、「借款還舊的放款,都是經過本會權責人員與借款人協商後才准予辦理」等語(見調查卷第118至120頁)。

③92年1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許永貞來申請,以鄂正

道名義借款,所以陳世勳以鄂正道名義去調查。83年5月28日設定抵押權,83年6月3日是鄂正道來申請,有貸放出去,而許永貞是後來加入會員,鄂正道收回這筆貸款,用許永貞的名義再貸」、「83年8月陳世勳已不做徵信了,當時徵信是鄭景茂,但鄭景茂不同意,要收回200萬元,只願意貸1,100萬元,但是林福生不同意鄭景茂的作法,我也要求林福生要增加保證人,林福生說我們在找人家的麻煩,所以我跟鄭景茂在申請書上寫『擬請核示』,我們寫『擬請核示』就是不准,但是主任把卷退給我們說我們這樣做,沒辦法批,所以我不得已就用立可白塗掉,鄭景茂不想這樣做就拿陳世勳估價的那張直接去影印拿給主任,做消極的抗議。」、「(這件有三七五租約,為何沒有注意到?)先前是陳世勳調查的。

」等語(卷附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影本編號7〔下稱偵查卷〕第423頁反面至424頁)。

④97年6月16日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具結證稱:「有無耕地三

七五租約存在應該要到公所去查,這部分確實是應由代書去查的,且要在設定前就要去查。」、「(你之前在調查局說本來要附加保證人,後來上級不同意,你是否知悉不同意的理由?)保證人原本是鄂正道,後來許永貞自己加入會員,要將借款人換成許永貞,徵信人員認為應先償還一部分貸款,我們認為如果無法先償還的話,就應增加保證人,且保證人應為本地人。」、「(你曾經在許永貞的貸款文書上記載「擬請核示」,原因為何?)因為我不敢決定,我認為債權不能確保,也缺少在地人當保證人。」、「(後來本案有無被叫到信用部主任那邊?)主任就將文件還給我,說我不能簽這樣,他認為我在為難人家。」、「(後來這「擬請核示」四個字如何處理?)用立可白塗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㈦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鄭景茂於92年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在83年5月份是在

南化農會北寮辦事處辦理徵信工作,當時林福生指示我及陳世勳、陳泰安去評估,初步評估是價值1,100萬元,因貸款人的背景還款情形我不了解,所以要一個本鄉的保證人,到了6月初,我就轉到本部,到了本部之後林福生要我承辦,要貸放給他們1,300萬元,但我不同意,我認為擔保品不夠,所以林福生就交給陳世勳做,原先是貸放給鄂正道。」、「7月底我去支援供銷站回來,林福生跟我說要做變更,我不同意,過了一、二個禮拜林福生跟我說已經做好了,我跟林福生說我不同意,我很生氣,如果要這樣做的話要收回200萬元的額度,並且要有保證人,林福生就罵我,不要在雞蛋裡挑骨頭,我沒有辦法就在申請書上寫『擬請核示』,林福生不准,我就跟他說不要做算了,林福生說查估報告要影印陳世勳之前所做評估報告,所以我們才准,我們的原本是『擬請核示』是在林福生的外力介入才塗掉的」、「因林福生叫陳泰安把契約變更好,所以我不得已才准,因我如果不准的話,原來的貸款就沒有擔保,就懸在中間,是林福生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8頁反面至429頁反面)。

⑷陳世勳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初徵信情形?)本

件是林福生指示我說要以這塊土地辦貸款,我有去看現場,至於價額是參考附近時價,也有問附近的住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68頁反面);於93年9月30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三七五租約並不是我要調查的工作,那是農會的代書一定要去查。農會的貸款一定要由農會的代書來做,每一件借款案件都要由農會的代書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83年以前的土地登記簿,無法看出有無三七五租約,所以都要由專任代書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這是慣例。我只要看設定多少錢,看義務人,如果正確我就蓋章,代書在送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前,要先至公所查有無三七五租約,如果有三七五租約,就要擋掉,就不會有後續的過程。當初我們會請借款人簽立切結書有無三七五租約,當時是要由陳泰安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61頁)。

⑸溫進添於91年4月10日在偵查中供稱:「該案有三七五租約,

是徵信陳世勳疏忽才給他辦。」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反面);林福生於00年0月00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許永貞的貸款會用鄂正道的評估報告表?)因為貸款期間很近,所以新的主辦人鄭景茂就沒有繼續做評估,是他自己要這樣做,我沒有叫他這樣做。」、「(提示鄭景茂證詞,有何意見?)我沒有強迫他貸1,300萬元。」、「(提示林妙的證詞有何意見?)因本件本來要收回200萬元,後來到總幹事那邊去,總幹事同意我的看法,所以才照舊續貸。」等語(見偵查卷第475頁正、反面)。

⑹陳世勳於92年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許永貞貸款案徵信是

否你承辦?)不是我做的,是有人刪改,好像是陳泰安。」、「(提示鄂正道及許永貞的調查報告表有何意見?)是內部有人用我的資料,刪改嫁禍於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82頁反面);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為何鄭景茂只肯估1,100萬元,你願意估1,300萬元?)因我有壓力,所以才會這樣寫,1,300萬元是我自己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8頁反面);92年3月21日偵查中供述:「……信用部主任林福生親自跟我講鄂正道會來用許作鏞的土地來借款,林福生與我、鄭景茂都有去,我們在現場有討論,林福生跟我說可否估到1,300萬元,鄭景茂只估1,100萬元,鄂正道不動產放款值報告表示我做的,因林福生說要估1,300萬元,就有人意見不一樣,乘以四倍是公告現值加三倍…」、「(為何沒有三七五租約的查證紀錄?)本件是林福生另外叫外面的代書去辦,所以漏查三七五租約的登記,如果是我們在做的話,第一件事必須做的,為何林福生叫外面的人做我不清楚,這樣做是違反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494至495頁)。

⑺陳泰安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許永貞貸款案為何不

是你去查三七五減租?)我有去看過現場一次,但是三七五減租不是我調查的,三七五租約是徵信人員去看的,理論上應該是陳世勳去看的,他接洽的人把錢放出去了。」、「本件不是我做的,可以從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中就可以查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18頁反面至第519頁)。

⑻張文炎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陳稱:「(許永貞貸款案為何有

三七五租約?)我是到後來才知道。」、「(為何依據農會慣例均會調查三七五租約,為何本件沒有?)我是後來才知道,我不清楚。」、「(審核調查報告時有無發現是用舊的鄂正道的調查報告表?)審核文件太多,我沒有仔細看清楚」、「(提示調查報告表,本件並非陳世勳所做,你會沒有發現?)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6頁)。⑼綜合上開證人林妙、鄭景茂之證述,及林福生、陳世勳、張文

炎等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再參照系爭貸款之放款調查報告表,其上調查人為陳世勳,有該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參(見貸放資料卷第115頁),足認林福生、陳世勳二人明知土地設定抵押,需經公所查明是否存有三七五租約,並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上「右列耕地確無三七五租約屬實」等文字,林福生身為負責審核之主管,系爭土地並非許永貞自耕,又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定,應不得作為放款之擔保品,林福生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竟捨農會之公用代書不用,故意委由非南化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張哲銘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藉以迴避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逃避農會之上開規定。另陳世勳負責徵信,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避南化農會所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規定。惟林福生指示該案應放款1,300萬元,陳世勳知悉上情,仍於第一次放款鄂正道之審核調查報告中,估價擔保品1,300萬元,嗣由許永貞以借新還舊方式改由自己擔任借款申請人時,證人林妙、鄭景茂已明確表示僅能貸放1,100萬元,應收回200萬元,且補提在地之連帶保證人,惟林福生仍援用上開鄂正道借款時之舊審核調查報告,且送至總幹事張文炎處,並經張文炎核可准予貸放,足證林福生、陳世勳、張文炎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予許永貞均屬知情,並進而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⑽陳世勳固然抗辯貸放許永貞(第二次核貸)時,其已調離查估職

務,放款與其無關云云。惟系爭貸款之放款調查報告表上之調查人為陳世勳,且前開證人均證述係陳世勳做現場查估,陳世勳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其未確認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且查估報告估價1,300萬元係受有壓力所做,而以借款人鄂正道名義貸放1,300萬元時,係陳世勳所為查估,嗣再以同一份查估報告,改由許永貞為借款人借新還舊等情,已如前述,縱陳世勳事後調職,亦不得因此而免責,其抗辯洵不足取。

⒉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為

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㈥),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至202頁),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中央存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審卷㈢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⑵王淑香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

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5月及7月間,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見調查卷第1頁以下、偵查卷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遭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張文炎、陳世勳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張文炎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陳世勳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查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即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陳世勳則為信用部放款南化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一),依其職務性質,張文炎與南化農會成立委任關係,陳世勳則與南化農會成立僱傭關係,於其職務範圍内,對南化農會負有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理貸款案時,竟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而為違法放貸,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張文炎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陳世勳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均應對南化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陳世勳抗辯:伊不爭執與南化農會間為僱傭關係,伊以給付勞

務為契約目的,須絕對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無任何裁量餘地,且依農業金融法第32條之規定,伊對貸款金額,並無決定權,伊毋庸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

陳世勳受僱於南化農會期間,既與南化農會成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法律關係,由陳世勳為南化農會提供勞務,南化農會則給付報酬予陳世勳,依僱傭關係之契約內容及債務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言,陳世勳即應忠實履行受託事務,於辦理授信時,覈實為放款查估,不得有損害南化農會利益之情事,陳世勳竟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式,未載明系爭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避南化農會所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規定,並依林福生指示於第一次放款鄂正道之審核調查報告中,估價擔保品1,300萬元,造成南化農會貸放款項無法取償而生損害,已如上㈠所述,自應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農業金融法係於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1條,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本件申請借款時間為83年間,並無農業金融法之適用,陳世勳自不得援引上開農業金融法第32條之規定作有利於己之抗辯。

⒋查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張文炎3人係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就上開二請求權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該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如上㈠所述,自毋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審酌(詳下七述之)。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既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則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中央存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是以本件中央存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以南化農會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核先敘明。

⒉南化農會於109年4月6日南化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以溫進添、陳世勳、溫竹生、陳泰安等人於87年9月16日遭懲處,並補正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頁)。經查:

⑴南化農會85年12月20日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其案由均有

「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提請審議案」,決議均係「依照原案通過」(見本院卷㈢第45頁、第57頁),該理、監事會決議僅「依照原案(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通過」,並未隻字提及本件許永貞貸款案任何改進事項,尚難因而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⑵南化農會又於87年4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其決議事項均有

「案由: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意見改進事項,提請審議。說明:依據中央存保公司87年1月12日存保檢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辦法:詳如信用部業務一般檢查意見,提請討論」,並附有改進意見表,觀其摘要欄,中央存保公司僅泛指「有下列缺失未改善」,處理意見亦均為「請積極催理並補提評價準備,以健全財務結構」,「請確實依規定辦理」、「請檢討改善」等(見本院卷㈢第25頁、第33頁、第35至37頁),亦未針對南化農會本件許永貞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疏失,及如何改善,提出處理意見,難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⑶依中央存保公司86年12月24日對南化農會所提金融檢查報告之

「改進意見」欄㈣記載:該信用部…於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如王鄭秀治(按即王榮昆之母,王榮昆貸款之保證人)與徐翁玉霞(即翁宣鎔)等語(下稱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7頁)。再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下稱87年7月14日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告省府謂:貴會(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說明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請貴會查處見復…」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64頁)。然查:①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僅載明「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其處理意見,亦僅記載「請檢討改善」,並未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且所列舉之「王鄭秀治與徐翁玉霞」等債務人亦與本件許永貞貸款案無關,自不能以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推論南化農會已知悉張文炎3人、許永貞本件侵權行為。②87年7月14日函係泛稱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及「王鄭秀治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目的乃請南化農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予以懲處,併同王鄭秀治重估增貸情形,請「查處見復」,並非通知南化農會其放款案件(包括本件許永貞貸款案)有何人不法,及有何違法貸款之侵權行為情事,尚難因南化農會收受87年7月14日函遽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貸款作業,有張文炎3人及許永貞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知悉其損害。③87年7月14日函所稱「請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足見何人為不法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及所應負之責任,尚須「查明」,始得知之,自難以上開函文意旨即謂南化農會知悉其已受損害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並認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⒊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

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其紀錄載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3.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應予各記申誡乙次」(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至232頁)。可知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評議事項第一案,係針對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放款經辦人員進行客觀上作業檢討,指出其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未於徵信意見欄内表示意見,及對擔保物位置圖未查填座離道路情形等,並就其等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定處理公務」事由各記「申誡」乙次。惟①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紀錄僅記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等文字,並未指出張文炎3人於本件貸款貸放過程中有何疏失及共同被告許永貞參與之情節,自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開會時之87年9月16日即知悉本件許永貞貸款案,張文炎3人、許永貞為侵權行為人及其賠償義務人。②依照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就改制前的台南縣南化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下稱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提出之改進意見,摘要部分記載:檢查基準日(85年8月28日)…該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計301,323千元,逾放比率21.0%,較上次合作金庫專案檢査(85年1月8日)之11.5%急遽提高9.5個百分點,核屬偏高,…主要係對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未積極催討清理,對已訴追者多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進一步進行訴追程序,貸放後管理鬆弛;頗多提供該農會組織區域範圍外土地爲擔保之放款,多已列入催收款項,如…許永貞13,000千元…」等文字,惟中央存保公司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針對上開缺失,處理意見欄則記載「應予糾正並請切實改善」(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考其意旨應在督促南化農會改善「逾期放款及滯繳利息者)」,並「積極催討清理」,至於應糾正何人、何事、何案,中央存保公司於上開「改進意見」欄,並未指明,尚難謂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違法貸款案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且本件許永貞違法貸款案,時任南化農會總幹事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承辦人員陳世勳均涉案,牽涉層級非低,牽涉層面至廣,未經相當時日細究,實難得悉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及其涉案之程度,縱令南化農會因85年10月1日檢查報告知悉許永貞貸款案貸款過程有諸多缺失,且南化農會因而受有不利益,亦難逕認南化農會知悉其所受不利益係內部員工張文炎3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及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③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係87年9月16日召開,其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事項有「今天又麻煩各位來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上級主管機關(即依臺灣省政府87府金字第000000號函辦理,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頁,本院卷㈢第7、9頁)要求本會(南化農會)對經辦放款人員作處分」(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4頁),其中第一案除以「本會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決議:依照原案通過(即申誡乙次)」,其說明欄僅泛指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有「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形等職務疏失」,並未具體指出係何一案件(或多案,有無包括本件許永貞貸款案)之疏失或張文炎3人及許永貞參與之情節,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3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認南化農會於系爭評議小組會議87年9月16日召開時已知悉本件許永貞貸款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⒋本件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首頁,記載犯罪嫌疑人包含張文炎

3人涉嫌背信罪,筆錄訊問內容包含本件貸款案之違法貸款行為(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暨其等嗣後均遭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惟⑴張文炎、林福生因涉嫌背信罪首次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於90年4月11日,陳世勳因涉嫌背信罪首至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於90年4月10日(見調查卷第1、11頁,詢問內容包含本件許永貞貸款案,見調查卷第5頁反面、13至14頁、第93頁反面)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可稽。查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系爭評議小組會議,並未有將張文炎3人行政懲處或移送偵查機關調查之決議,尚難推論本件調查程序係南化農會知悉張文炎3人係侵權行為人而予以移送。⑵張文炎3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係90年4月間,距系爭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87年9月16日已2年餘,無從認二者有何關連,而認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係因南化農會召開系爭評議小組會議,檢討相關承辦人員未遵守授信規定,並將之移請調查所致。況系爭刑事案件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更㈠卷㈤第11頁反面),尚難謂係南化農會移請調查,而謂南化農會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前,即知悉張文炎3人之侵權行為。⑶綜觀本件全卷及刑事調查及偵、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原臺南縣政府曾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予以針砭指摘,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後,南化農會因而針對張文炎3人有無遵守農會放款之授信規定予以檢討,並將之以背信罪嫌移送之情,足見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確非南化農會移送因而發動,自不能以張文炎3人於90年4月間接受刑事偵、審調查等情,遽行推論南化農會於刑事調查過程中(或更早)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⑷本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基準日(91年7月16日)帳載之放款區分為正常放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中央存保公司(重建基金)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有系爭報告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85頁反面),總計上開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90年間檢調偵查期間,中央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實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無法有何認識不法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事。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伊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尚非無據,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

⒌據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固對南化農會之放款業務指出缺失,

要求「查處見復」,並未針對張文炎3人於本件許永貞貸款之疏失及要求查明其等責任;南化農會於87年9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對陳世勳承辦放款事務疏失予以懲戒,但懲戒事由亦未具體指出與本件許永貞貸款案有關;本件相關涉案人員經偵查機關調查,其偵查程序之發動,並非南化農會所致,亦無證據證明於調查或偵查過程中南化農會知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賠償義務,而得以知悉張文炎3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本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即92年3月28日)起算。中央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張起維4人、陳世勳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張

之金額為何?⒈【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於賠付範圍内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後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

⑴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之負債

超過資產差額(付予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土地銀行),依上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辦理賠付後,在賠付限度内,取得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並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損害金額。是以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内取得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據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生,性質上乃法定債之移轉。中央存保公司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而「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承受人)。中央存保公司得行使權利,與土地銀行得行使權利,於法定債之移轉後,分屬不同範圍。亦即法定債之移轉後,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不等同於向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中央存保公司之清償,也不等同於向土地銀行之清償。金融重建基金進行賠付後,縱有因擔保品拍賣等而有清償予土地銀行之金額,因而土地銀行「變動減少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不應影響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時已確定之損害額,先予敘明。

⑵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

立賠付契約,賠付「許永貞貸款案」合計650萬元。依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4年3月5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53頁),可知許永貞貸款案於91年7月26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前未能受清償之金額為1,916萬7,08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示,就許永貞貸款案,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為650萬元,基準日91年7月16日,有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評估明細表(下稱系爭評估明細表)「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8頁反面)。

該「評估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實際上已扣除基準日91年7月16日以前各案擔保品之預估收回價值,此由系爭評估明細表所列「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650萬元,係以餘額650萬元扣除可望回收金額(惟本件可望回數金額為0元)而得自明(650萬-0元=650萬元)。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至96年間始由土地銀行出售資產管理公司,亦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4頁、第98頁)。中央存保公司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07至208頁),其第1條約定:「中央存保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土地銀行與南化農會信用部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即系爭報告)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07頁),本件中央存保公司因而本於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及上開賠付契約第1條之約定,依系爭報告「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91年7月26日進行賠付,賠付金額為650萬元,其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1,916萬7,087元(詳附表二),亦即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針對催收款項賠付予土地銀行之金額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逐案評估催收款案件,依各案餘額後認列各案可能遭受損失,再依各案可能遭受損失總合計數折價賠付,並非依催收款各案之可能遭受損失賠付(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4頁)。重建基金賠付後,依上開⑴之說明,就賠付之金額650萬元,發生債之移轉,並得由中央存保公司據以作為賠償之金額。至「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借款請求權」((即1,266萬7,087元部分,計算式:1,916萬7,087元(賠付前未能受清償金額)-650萬(重建基金賠付金額)元=1,266萬7,087元)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

⑶再查: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係依系爭報告,對不良債權扣除擔

保品價值後之差額為賠付。南化農會因不法放貸造成之損害額,於評估基準日(即91年7月16日,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8頁反面)即告確定為650萬元,此部分南化農會對不法貸款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存保公司,且其金額係屬確定,不致變動。縱土地銀行(即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嗣就貸款戶借款債權及擔保品行使或處分獲償,其獲償金額僅能抵充土地銀行「借款債權金額」或「賠付範圍外之損害金額」(即1,266萬7,087元部分),要與中央存保公司就重建基金賠付後,已獲法定債之移轉之650萬元債權金額無涉。是土地銀行已處分擔保品或其他方式收回之金額等,均屬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該等清償之金額雖可自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內扣除,惟不影響中央存保公司本件因法定債之移轉得向張起維4人、陳世勳請求之金額。張起維4人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查系爭報告評估之金額,乃重建基金辦理賠付金額之依據,

重建基金既已賠付650萬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即依法承受該賠付金額限度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650萬元,僅為重建基金就南化農會請求權法定承受範圍之上限,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較實際損害額高,金融重建基金仍如數賠付,其賠付後只得請求較低之實際損害額,逾越實際損害額賠付部分,重建基金應自行吸收系爭評估違誤風險,不得向債務人等請求該逾越實際損害額賠付部分;若系爭報告評估金額過低,重建基金據以如數賠付後,自得全數向債務人請求賠付金額,其賠付不足部分則為南化農會承受人土地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是系本件許永貞貸款案,系爭報告評估之金額為650萬元,重建基金以系爭報告評估結果如數賠付,固已低於實際未受償金額(即賠付金額低於賠付前未能受清償總額1,916萬7,087元,詳附表二),縱令系爭報告有高估之情形,且重建基金仍如數賠付,並不會變動本件債務人應負返還借款或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50萬元。

⒉本件土地銀行因於96年間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故無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土地銀行106年6月16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二,即「許永貞貸款案截至106.6.12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見本院更㈡卷㈡第505頁)可查,因土地銀行已於96年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出售回收金額為414萬5,631元(見本院更㈠卷㈧第98頁),出售後,本金、利息及違約請求權均移轉予買受之資產管理公司,土地銀行即無許永貞貸款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⒊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

立賠付契約,賠付「許永貞貸款案」合計650萬元,已如上述。是中央存保公司於辦理賠付後,依上開規定,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之取得係來自法律之特別規定,核係法定債之移轉。中央存保公司取得之請求權,與南化農會或承受南化農會之土地銀行對於侵權行為人所取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性質上雖係相同,然存保公司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超出賠付範圍部分之損害請求權,仍歸屬承受南化農會債權債務關係之土地銀行所有,則重建基金既已於91年7月26日已支付650萬元,揆諸上開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自得取得對於侵權行為人此部分請求權。本件許永貞貸款案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或債權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更㈡卷㈡第31頁),依附表二所示,土地銀行雖有處分債權收回部分金額,收回如附表二「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物處分情形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惟該等金額所清償之對象為土地銀行,並非中央存保公司。亦即重建基金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而「借款請求權」、「賠付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保留於土地銀行(南化農會信用部承受人)。故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實係清償土地銀行之債權,並非清償重建基金賠付後,由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債權,本件張起維4人抗辯應以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回收之金額,扣除中央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而重建基金辦理賠付時,「賠付範圍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至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則重建基金賠付後,由中央存保公司受託實施之金額即為賠付金額,縱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其權利人亦屬土地銀行,事後經拍賣或處分,其清償之對象仍屬土地銀行,亦非中央存保公司,本件張起維4人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差額損失為650萬元,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650萬元。

⒋查土地銀行104年3月5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更㈡卷㈡第433頁)以「(重建基金)91年07月26日針對催收款項賠付予本行之金額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逐案評估催收款案件,依各案餘額扣除可望收回金額後認列各案可能遭受損失,再依各案可能遭受損失總合計數折價賠付,並非依催收款各案之可能遭受損失全額賠付,惟會計師之評估報告(系爭報告)未附各案之鑑價明細及鑑價相關資料」等語,然重建基金係依據系爭報告於評估基準日(即91年7月16日「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而為賠付,而「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係以各筆貸款「餘額」減「可望回收金額」而得(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99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因本件許永貞貸款案所積欠之「餘額」與「可望回收金額」與其他各貸款案之「餘額」與「可望回收金額」不同,相減後所得之「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自有不同,重建基金據以賠付之金額亦因而不同,且重建基金係按「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全額賠付,並非依比例賠付,自無賠付比例高低不一之情,陳世勳抗辯:系爭報告並未附各案之鑑價明細,重建基金(針對南化農會各貸款案)賠付比例不一,未有一定標準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㈤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得否主張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内部之使用人不得向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係南化農會,張文炎(即張起維4人繼承部分)及陳世勳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係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從主張對南化農會主張: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抗辯:南化農會對本件違法貸款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即無足取。

㈥張文炎、陳世勳就本件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共同侵權行

為;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中央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本件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均不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已如上㈢、㈤所述,是以中央存保公司得向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3「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650萬元)」。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央存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起維6人為同一聲明之給付部分,請求法院擇一勝訴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因上述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張起維4人、陳世勳各就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對張起維4人、陳世勳之請求,尚有未洽,中央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中央存保公司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姓名(賠償人) 賠償金額 利息 應連帶賠償人 (假執行)擔保金額 (假執行)反擔保金額 1.王淑香 65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2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賠償人就6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各與本表其他賠償人及已確定之原審被告林福生、許永貞負連帶賠償責任。 216萬6,667元 650萬元 2.張起維3人(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 65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6萬6,667元 650萬元 3.陳世勳 65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6萬6,667元 650萬元附表二編號 借款申請人 申請金額 91年7月26日前貸款清償情形 未能受償金額計算式 未能受償金額 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品處分情形或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 1 鄂正道 1,300萬元 本件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並銷戶 2 許永貞 1,300萬元 原列催收款1,300萬元。 其後部分轉呆帳650萬元,餘650萬元留置催收款項目。 催收款項下時欠: 本金650萬元、 利息518萬2,301元、違約金98萬4,786元 呆帳650萬元+本金650萬元+利息518萬2,301元+違約金98萬4,786元=1,916萬7,087 元 1,916萬7,087 元 該債權於96年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出售回收金額414萬5,631元。 合計 2,600萬元 1,916萬7,087 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