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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二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 廷 亮訴訟代理人 熊 家 興 律師

李 國 禎 律師被上 訴人 林 家 弘

林 家 緯林 志 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林 秋 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之上訴是否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裁判參照)。另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參照);即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公司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前由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0789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又於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9369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之前揭函文及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附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及原審訴字卷第11頁)。嗣上訴人公司雖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子○○、庚○○、己○○(下稱子○○等3人)為清算人(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並由其3人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並經本院前審審理時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按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陳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且被上訴人等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子○○等人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準此,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已對子○○等3人為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再徵諸原審原告林李素珠於102年9月3日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子○○等3人之聲請以觀(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仍不得遽為認定子○○等3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載,其就清算人部分並無特別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4頁),是就股東會是否已合法召集並另選任清算人乙事,既尚待本判決認定,且上訴人公司迄未清算終結,則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戊○○、林胡白、壬○○等3人為清算人,惟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去世,應由現存之董事戊○○、壬○○(下稱戊○○等2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等以戊○○、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未合。依此,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應以戊○○等2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洵堪認定。而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戊○○對外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利,是戊○○於103年6月20日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6頁),其上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貳、被上訴人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係主張上訴人公司由子○○等3人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子○○等3人為清算人暨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股東會,依法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確已成立或無效,將影響上訴人公司於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誰屬,間接影響該公司之經營管理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使被上訴人等之股東權益(身分)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加以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未合。

二、至原審原告林李素珠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即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已經本院前更㈠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林李素珠部分廢棄,駁回林李素珠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其與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事項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訴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胡白(即原審原告林李素珠之婆婆,被上訴人丙○○、丁○○、甲○○﹝原名林昭融﹞之祖母)係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股數260股。林胡白育有3子,即長子子○○、次子林傳義、三子乙○○,其生前至遲於84年7月之前即將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權各轉讓80股予原審原告林李素珠(即乙○○之配偶,下稱林李素珠)及子○○、林傳義等3人,其本人僅留存20股股權;因此,上訴人公司於84年間即曾通知林李素珠與訴外人林傳義等人出席股東會。又林胡白去世後,其最近親等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丙○○、丁○○、甲○○等7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協定各繼承7分之1;是就被繼承人林胡白對於上訴人公司出資額2萬元即20股之股權,被上訴人丙○○、丁○○、甲○○3人即分別取得出資額2,857元股權,亦即7分之20股之股權,故被上訴人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無訛。

二、上訴人公司已久無營業,僅靠出租土地及廠房以收取租金,每於出租之不動產收益達100萬元時,即視為股利,按照各股東股權比例進行分配,歷來均由股東子○○代為處理此等收取租金與分配股利(即租金收入)之事務,而被上訴人等以往亦均能按股權比例分得股利。惟自97年以後因子○○與其胞弟乙○○、林傳義間發生紛爭,詎子○○趁其經手處理上訴人公司相關收取租金、分配股利事務之機會,將應屬被上訴人等之股利侵占入己,拒不分配,甚至自行召集部分股東討論出售公司土地事宜,並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等知悉會議事務,致渠等不僅無法分得最近幾次之股利,亦未能參與公司相關事務,股東權益嚴重受損。幸有其他股東不齒子○○之作法,私下透漏經過予被上訴人等知情,渠等始略知一、二,遂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設法保障自己權益,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南簡第299號受理後,經調閱該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之卷宗參考後,被上訴人等始知悉子○○竟自行夥同訴外人己○○、庚○○聲請陳報就任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而於原審法院命聲請人補正而檢附之資料中,赫然發現子○○居然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清算人,及於同日決議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記錄;至此,被上訴人等始知子○○之行為。惟上訴人公司101年12月23日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因此不能為有效決議。

三、依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由股東子○○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即丙○○、丁○○、甲○○,下同﹞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期間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嗣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等部分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胡石訓早於74年間即過世,林胡白則於93年間去世,而上訴人公司更於102年12月18日依法完成清算,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南院崑民郡102年度司司字第118號);且被上訴人丙○○、丁○○、甲○○(下稱丙○○等3人)主張因繼承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迭遭上訴人、子○○所否認,因而發生爭訟(即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足見被上訴人丙○○等3人至遲於102年間應已知悉其繼承權遭受侵害,惟渠等至今仍未起訴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明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實屬無據。

二、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並無丙○○等3人之姓名,歷來兩造均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等主張應由其繼承上訴人公司股票乙情,縱屬實情,惟渠等既未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不能提示以供上訴人記載其本名於股票,上訴人自無從為之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故丙○○等3人之姓名既未記載在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又從未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公司。因此,被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對上訴人享有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權利,亦不得主張股東會無效或提起股東會無效之權利。

三、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戊○○等2人,業為歷審法院所一致認定,而戊○○等2人既未推定由何人代表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戊○○等2人自均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遑論提起本件上訴應非屬同法第84條所明舉之清算人職務内容,當無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況丙○○等3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早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3號事件即曾提出,卻始終未獲本院及最高法院採納,益彰其主張實屬無據。

四、胡石訓之遺產,並未經分割;林胡白之遺產中並無系爭股份,縱認有之,該部分亦未經分割:

㈠胡石訓尚在世時,便將其擁有之上訴人公司60股股份轉讓予

其子胡清利,故胡石訓身故後,應未留有上訴人公司60股股份之遺產。

㈡關於胡石訓遺產部分,兩造均自承胡石訓之遺產未經分割等

語,則胡石訓之遺產並未經協議或裁判分割,應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是縱認系爭股份為胡石訓之遺產,林胡白亦未分得系爭股份中10股之單獨所有權。

五、林胡白既未分得系爭股份中10股之單獨所有權,則丙○○等3人如何能因代位繼承,而就系爭股份各分得7分之10股之單獨所有權?況林胡白之7位繼承人間,對於林胡白所留之遺產僅有坐落臺南市中西區之房地,係以各7分之1方式平均繼承,現金存款分別由林峻宇、丙○○單獨取得,其他繼承人則分文未得,關於系爭股份部分,更係隻字未提;足見系爭股份並未經協議分割,7位繼承人更無以各7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之共識可言。是胡石訓及林胡白之遺產中關於系爭股份部分,既均未經分割,則林胡白應從未分得系爭股份中10股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丙○○等3人亦未分得7分之10股之單獨所有權。

六、退萬步言,縱認丙○○等3人與胡石訓、林胡白之其他繼承人間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則渠等未經協議分割,且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㈠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公司

於101年12月23日由股東子○○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顯見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而非確認丙○○等3人之股東權存在。是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應係行使股東權中之共益權,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㈡然丙○○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事先徵詢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意見,更未取得全體之同意,依法自不得為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行為。故渠等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難認合法。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自74年9月12起登記之董事長為戊○○(持股25股)及董事林胡白(持股260股)、壬○○(持股60股)與監察人癸○○(持股110股)、辛○○(持股20股),嗣於85年9月4日停業,並於96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9369號函廢止登記,經網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註記「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9至20、85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101年12月23日,主席子○○,案由:選任清算人一案,經全體出席股東(出席率69.5%) 決議選任由子○○、己○○、庚○○三人為本公司清算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0頁) ,當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股東名冊所列股東22人,並無被上訴人等3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 。後子○○等3人於101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 。

三、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子○○、林傳義、乙○○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及被上訴人丙○○、丁○○、甲○○( 即林昭融) 等7人概括繼承其遺產,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69頁) 。

四、林李素珠曾於98年6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子○○,表示子○○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負責公司資產出租收益之管理分配,卻於98年進行年度收益分配時,故意不通知林李素珠出席領取應受分配之收益,而將該款項逕行占為己有,請子○○於收函5日內與林李素珠理清應分配予其之款項,子○○已收受該份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 。

五、戊○○、壬○○曾於102年9月2日分別寄發佳里郵局第324號、善化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予子○○等3人,表示其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副本寄送予林李素珠,收件人均有收受該等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8頁);其中戊○○寄出之佳里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子○○等3人係於102年9月3日收受、林李素珠於102年9月4日收受(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75至281頁)。戊○○、壬○○復分別於102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寄發佳里郵局第332號、善化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予林李素珠,表示渠等於102年9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有誤,其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李素珠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又戊○○寄出之佳里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子○○等3人係於102年9月10日收受送達(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83至287頁)。

六、被上訴人等前以上訴人公司及子○○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存在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股權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146至152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簡易之訴確定(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03至220頁);被上訴人等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審理,並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七、被上訴人等對子○○提起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第244號、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子○○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八、被上訴人等與林傳義以子○○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如本院更㈠卷㈠第239頁之「股份讓渡書」及上訴人公司記名股票背面之林胡白印文,分別係子○○所偽造、盜用印章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併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經原審法院以104年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並於105年7月29日判決:「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子○○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子○○無罪;檢察官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而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上更一字第13號仍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子○○無罪;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林胡白有無繼承取得胡石訓所遺留上訴人公司60股股份中之10股?若有,其依據為何?

二、若林胡白有繼承胡石訓所遺留之股份,則被上訴人等認應繼承取得系爭公司股份而提起訴訟,是否罹逾時效?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三、林培烜等4人及被上訴人等3人因代位繼承而協議各繼承林胡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房地部分7分之1,得否推論其就系爭股份已為協議分割?

四、若胡石訓或林胡白之繼承人就系爭股份之遺產未予分割,則被上訴人等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五、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股份有權利存在,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屬有效或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民法規定,若繼承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亦無其他有效之遺囑認其並無繼承權,則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不分性別,倶有相等之繼承權。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係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修法後於第2項規定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準此,不論於民法修法前、後,拋棄繼承倶屬要式之行為,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即應依民法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之法定期間内以書面為之;是繼承開始前為繼承權之拋棄,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繼承人如超過法定期間始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依法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查訴外人胡石訓係於74年2月3日過世(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71頁

),是其開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而訴外人林胡白為胡石訓之婚生女(見同上卷第381頁),縱其於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依民法1138條第1款規定自有繼承胡石訓遺產之權利,即其遺產繼承權仍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18號裁判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前審向原審法院函查胡石訓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已據該法院函覆:「依本院現有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胡石訓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有該院106年10月17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55948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㈡第479頁);又證人壬○○於本院前審已具結證稱:

「不記得,外公先過世,之後外婆才過世,他們總共6個小孩,5個親生、1個領養,親生的5個小孩3個是男的、2個是女的,領養的是老大,是男的,他的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這是我聽我母親說的。我外公死的時候,依當時風俗習慣,女兒沒有繼承,這是我聽我母親說的,她跟我阿姨沒有從我外公那邊繼承到任何財產。我外公死的時候,我外婆也沒有繼承,因為依照當時的風俗習慣,女生都沒有繼承,即使太太也沒有繼承(指其是否知道胡石訓死亡時間?胡石訓過世時,其配偶是否仍在世?其有幾名兒女?配偶及哪幾名子女有繼承?)「關於繼承的事情沒有開會,也沒有簽立證明,這是我聽我母親說的(指其外婆、母親及阿姨未繼承其外公遺產,這件事有無經過開會討論簽立證明)。」等語在卷(見同上卷㈢第14頁);再徵諸上訴人公司現有之營業登記資料,不論係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廢省後改為臺南市政府)存查之公司股東登記名簿,或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行製作提出之股東名冊,均登載「胡石訓」之股東姓名與股權,而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提出之股東名冊,仍記載編號18股東「胡石訓」持有股數60股(見原審字卷第33頁),並無胡清利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及持有股票之記載,且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4年9月3日猶發函予上訴人公司,表示應將將胡石訓之公司股份列為遺產(見卷附之公司案卷影本)以察;堪認胡石訓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中並無人主張為拋棄繼承。是上訴人辯稱:胡石訓之股份已轉讓予其子胡清利等語,尚屬無據。㈢如上所述,胡石訓過世後所遺留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依法應由

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而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胡白為胡石訓之次女,即胡石訓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而胡石訓去世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共6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林胡白之應繼分為6分之1,有胡石訓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69至371頁)。又林胡白過世之後,林胡白之第一順位親等之最近直系血親均拋棄繼承,由包括被上訴人丙○○等3人在内之孫輩共7人代位繼承,渠7位繼承人間協議各繼承遺產7分之1,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94年1月19日(94年度繼字第41號)通知函、林胡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卷㈠第375至3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民法第1140條有關代位繼承規定,被上訴人丙○○等3人就原股東胡石訓所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自仍有繼承權。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之時期不因繼承權之被侵害而受影響,觀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無疑義,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者,儘可請求回復,不得因此即謂繼承尚未開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5號裁判參照)。又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由其承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丙○○等3人主張渠等已繼承胡石訓所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自屬有據。至於與法律關係互為關連者即「股東權」之存續,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地位僅以自益權為其內容,即共益性稀薄,除公司發起人、董事等具一身專屬性者外,自得由繼承人繼承;又股份 (股權) 與股東權 (股東資格) 應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丙○○等3人另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已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等語,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㈣次查林胡白過世後,其之代位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丙○○等3人

及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共7人,且因所有繼承人與林胡白間之親等均相同,故渠等間並曾協議以全體繼承人各分得7分之1原則分割該遺產,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15頁)。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參照)。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參照)。準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判參照)。又經本院核閱該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固然其內容僅記載就被繼承人林胡白過世後所遺留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街00號建物)及動產(玉山銀行及郵局之銀行存款)而為分割協議,且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分別由林峻宇、丙○○單獨取得,並無本件胡石訓所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部分;惟被繼承人林胡白係93年11月7日去世,書具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日期係記載為94年3月,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遺產之日期先後有94年3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且經核定為遺產者除前揭房地及存款外,尚有備註為贈與財產之現金(50萬元)、投資(4萬元)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36分之1﹝第1次申報﹞、24分之1﹝第2次申報﹞),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2070995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41至446頁);依上顯現之證據資料及前揭函文表示「胡石訓之繼承人尚未申報遺產稅」而詳為推求,顯見林胡白之代位繼承人即丙○○等3人及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共7人就「當時」之全部遺產,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是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至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未提及胡石訓過世後所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究諸常理,應係就該部分迄未辦理申報遺產稅及進行繼承分割、或繼承人間仍有爭執等事由所致,並無可議之處,且無礙於林胡白已因繼承而取得胡石訓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認定。況被上訴人等於繼承開始後,縱就此部分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裁判參照)。從而,上訴人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關於系爭股份隻字未提為由,辯稱:就林胡白之系爭股分並未經協議分割,7位繼承人更無以各7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之共識可言等語,已有誤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取得胡石訓過世後所遺留之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認定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㈤再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係謂:「查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即821條第1項),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即揭示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之行為,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係主張其具股東身分,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者顯然有異;即被上訴人等並非主張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亦無處分公同共有股權情事。是尚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另查前揭股東名冊資料乃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而於訴訟中提

出之證據,並非被上訴人等另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又公司之股東名冊乃公司内部之私文件(書),非被上訴人等人所能取得;參以公司清算程序中,遇有股東已過世之情形,該亡故股東之股權本即應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股東之繼承人繼承之。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既已進行公司清算事務,見其股東名冊上之股東胡石訓已死亡情形,上訴人就其所遺權利自應主動查尋其之繼承人,並為相關股東剩餘財產之分派,始得完成清算事務;惟上訴人卻自行製作提出股東名冊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又執為辯稱:被上訴人丙○○等3人不得依其製作之股東名冊主張繼承之權利,顯有矛盾,自不可採。

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受讓或繼承股權,需以記名股票

方式為之,即需向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否則不能主張及行使股東權利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事項所載,其並非

以公開方式發行股份或公司債之公司,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審核程序(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自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參照)。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其於第5條、第6條及第7條依序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分為壹仟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仟元,全額發行。」「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仟股,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依此,若上訴人公司所定資本額已正式合法發行股票無誤,則其所發行之股票,應一概為記名式股票,且必須由董事長及董事3人以上簽名加蓋公司圖記編號,並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始為其公司有效發行之股票。

⒉而經本院核閱訴外人子○○在原審法院另件請求確認股權存在

民事訴訟(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見本審卷第323至374頁),其上並未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日期(即僅有年、月),亦無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登記機構簽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具備有效股票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且林胡白於公司設立時所有股份依股東名簿所示為50股,卻僅有6股之股票,而其餘股票則未顯示股東名義;再者,上訴人公司於59年2月28日曾決議發行新股800股(連同舊股共1,000股),即林胡白之公司股份增為260股,胡石訓則由80股增為360股,其餘股東亦有增加,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有發行股票交予股東收執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若確有發行股票,基於股票乃確保股東投資權益及行使股東權利之憑證,理應交各股東持有方是,惟訴外人子○○竟能提出林胡白及股東名稱為空白之公司股票影本,實有違一般常理。是訴外人子○○所提出之前揭股票,尚難執為係上訴人公司依公司章程所發行者之認定依據。

⒊又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多年之壬○○(其自74年起即

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印象中好像沒有(指上訴人公司有無發行股票),我沒有看過(指有無記名),也沒有拿過股票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6頁)。而證人即於59年間即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辛○○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這是我父親在處理,台南化學公司就我所知經營不善,也沒有在生產,只是靠出租公司土地在收入,所以他們到底有沒有股票,有什麼資產,我不清楚,但我父親在世時,我沒有印象有聽他說過公司有發行股票,我也沒有看過他持有公司股票或聽他說過,他過世後,他的遺物中,也沒有看過台南化學公司股票(指上訴人公司有無發行股票、有無記名、有無拿過公司股票)。」等情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9頁);經核渠等就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發行股票乙情證述內容確已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等所辯:訴外人子○○所提出之股票,係屬無效或未經完成發行程序之股票,非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與公司章程合法發行之公司股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⒋依上,訴外人子○○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既無法證明係

依法定程序所發行股票,應不生被上訴人等之受讓或繼承股權需否以記名股票方式行之問題。

⒌再者,縱認上訴人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惟按繼承股份是否

與依法律行為所為之股份轉讓等同處理,攸關繼承人得否行使股東權。基於繼承股份,既因被繼承人去世而發生,自不屬依法律行為所為之股份轉讓情形,而繼承人是否需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始得行使股東權(專指記名股票)?從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法確認其適用範圍,對此涉及繼承股份適用股份轉讓相關規定之必要性,按一般股份轉讓,轉讓之當事人完成法定要件後,股份受讓人雖已取得股東權,但能否以股東地位行使其股東權,端視其是否已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如於股東名簿閉鎖期間,因公司不得受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之申請,亦將影響股份受讓人之權利行使(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至第4項)。而繼承股份是否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因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要求股份轉讓當事人,需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之目的,主要是讓公司得以確定誰是股東;是股份轉讓後,若當事人未向公司辦理過戶,公司仍以股份轉讓人為股東,肯認其股東權之行使,受讓人不得事後對公司有所主張;即該規定純為股份受讓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而設,所稱「過戶」手續,其目的在於證明受讓之合法性與公司送達之憑據,且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受讓,僅需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可知本條項之設計,完全從公司之立場出發,避免因股份轉讓之當事人重複行使股東權,而引發不必要之爭訟。而繼承股份既是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自無股份轉讓當事人重複行使股東權問題,即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適用之必要性。另上訴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類型,自無公司法第111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被繼承時,是否仍需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以及變更章程之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之問題。況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若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10號函釋),亦即股東出資被繼承之情形,係與一般股東之出資轉讓作不同之處理,而應由公司主動將章程中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進行修改。

⒍依上,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容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203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是非董事之股東擅以個人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次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裁判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及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公司前並無召集股東會議決清算人之事實,而係由子

○○、庚○○逕以公司股東身分,自行於101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通知其認可之若干股東舉行股東會,再自行決議選任子○○、己○○、庚○○等3人為公司清算人,且該次股東會甚至未通知全體股東出席,致包括被上訴人等與林傳義、壬○○(上訴人之董事股東)等多位股東,均不知有於當日召開股東會之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子○○於原審已具結證稱:101年12月23日召集之股東會係以子○○、庚○○、己○○股東來召集,選任清算人,其不知股東是否可以召集,其係以101年2月28日選任管理人身分來召集。101年2月28日股東會也是其召集的,那時董事於96年間被經濟部註銷,公司已經沒有董事會存在,故86、87年間有選出子○○、庚○○、謝廷芳為管理人,後來謝廷芳雙眼失明,幾乎不管公司的事情,故101年2月28日選任庚○○、己○○為管理人,因為董事都不管事,但參加的股東都同意由其來召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反面及第9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壬○○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另件(102年度南簡第299號)審理時(102年6月3日)已陳述:「當事人說公司也沒有要推選清算人這件事,這他不知情。這是我們本件訴訟才知道‧‧」等語,嗣後亦於提出之書狀表示:「‧‧㈣壬○○並未收到101年12月23日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欲選任清算人而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亦未參加該次股東會」(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依此,系爭股東會既係股東子○○等3人以私人名義所自行召集者,自非由上訴人公司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所召集者,應堪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

53936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乙情,有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10133542930號函、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6805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8至20頁);又上訴人公司迄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調取之上訴人公司案卷,亦無上訴人公司曾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記載;堪認證人子○○所證關於「上訴人公司於86、87年間曾選出管理人子○○、庚○○、謝廷芳為管理人」乙情,縱或屬實,惟仍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抗辯有選任管理人之情事,僅證人子○○於原審證述時提及有人推選其與庚○○、謝廷芳等人為管理人乙情;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101年11月11月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具授權書,委託子○○代為處理出售上訴人公司所屬土地之事宜,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衡諸一般常理,若子○○當時已是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或管理人,豈需獲得戊○○之授權始得以對外處理上訴人公司之事務?是由授權書已堪證明上訴人公司確無另行選任管理人之情事;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通知(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其內容僅有「確定是否出售公司土地及確認土地價格」,並未提及將選出子○○、庚○○擔任公司新任管理人之議題,是上訴人之股東子○○等3人並不得代表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另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後,董事會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股東子○○等3人亦非公司監察人,要之仍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上訴人辯稱:公司於101年2月28日以子○○名義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選出子○○、庚○○擔任新任管理人,代行董事會權限,該2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自不足採。

㈣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系爭101年12月23日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既係子○○所自行召集者,顯見子○○係在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推選其為清算人前,即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依此,上訴人公司當時尚未選定清算人,而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又無清算人產生之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縱有不能依該條項產生清算人之情形,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法不得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是上訴人辯稱:

子○○當時係清算人,自得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乙情,顯屬無據。至子○○等3人雖曾於102年2月28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惟其所為之陳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有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5日南院勤民郡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是子○○等3人雖自行陳報就任為清算人並經法院於形式上准予備查,惟尚不能遽採為渠等主張已就任清算人乙情有實質上確定力之效果;即就本件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之之法律判斷,亦難執為子○○係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議者之論據。況縱認子○○有就任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乙職,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然上訴人公司迄仍未能提出其確有召開董事會,及由該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其召集系爭股東會所寄之通知(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並非由董事會所為。是仍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評價。

㈤另查依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210615730號

函檢附外放之「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卷號:00000000)資料記載,台南化學公司之董事長戊○○係於59年2月11日由原始股東謝莊春梅之處承受股權3股,又於同年3月4日因增資取得17股,股權原有20股;嗣於不詳時間自股東謝崑山處受讓5股,股權增為共25股,堪認戊○○早有投資之事實,並非單純掛名之人頭。又戊○○於85年11月30日曾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有戊○○當時檢呈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申請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11月30日八五建三字第721198號准予備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0、61頁及外放之前揭案卷資料);嗣戊○○又於101年11月11月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具委權書委託子○○處理出售公司所屬土地之事宜,已如前述,並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依上證據資料顯現事實而為推斷,再徵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上訴人辯稱:戊○○僅是公司人頭、未曾代表公司執行過職務等語,已與卷内事證不符,尚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子○○等3人僅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亦非公司監察人

,已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經核並非依公司法規定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渠等既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其於101年12月2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應為無效。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基於股份繼承人之股東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由股東子○○所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選任子○○、己○○、庚○○等為清算人、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均無效,於法自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丙○○等3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系爭股東會之日期記載為「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101年12月20日」,究之顯係誤載,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