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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義純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義榮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陳吳瑞香所有,陳吳瑞香於民國90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平均贈與兩造,惟因被上訴人當時負有債務,恐遭債權人追索,遂與上訴人合意將原應登記予被上訴人2分之1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地全部於90年2月5日由陳吳瑞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遲不辦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吳瑞香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出

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積欠債務恐遭查封,不肯提出,因此系爭土地全部於90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土地皆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不符借名登記之法定要件。

㈡縱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兩造於

106年3月13日已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以返還之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三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弟。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兩造母

親陳吳瑞香所有,於90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方法院司調字卷第27頁異議書確為上訴

人於106年4月18日所書立,第15點記載「異議人陳義純所有○○段000-1地號土地,持分1/2,當時陳義榮怕被查封,故登記在我名義,經雙方協議還我380萬元我無條件返還登記他名義,我還給折價300萬元,經雙方簽名同意,可惜他現在又反悔不還錢」。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曾為協議,上訴人所提原

審司調字卷第79頁協議書上陳義純、陳義榮之簽名均為真正,該協議書第3點有記載「農地分割(1分)→過戶設定300萬」,於「過戶設定300萬」記載下方之「陳義榮」係上訴人所寫。兩造就上開「農地分割(1分)」即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

㈣兩造之父親陳全寶於103年5月25日去世,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0月30日簽立如原審司調字卷第81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18時

許,在家人面前陳述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300萬元等語,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被上訴

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第一項請求若有理由,上訴人為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被上訴

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吳瑞香於90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兩

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時,被上訴人因有債務,而與上訴人合意將被上訴人受贈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書立之異議書為證(原審南司調卷第27-29頁),而觀諸上訴人於前開異議書第15點所載:「異議人陳義純所有○○段000-1地號土地,持分1/2,當時陳義榮怕被查封,故登記在我名義」等語(不爭執事項㈡),除與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相符外,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說他不登記,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要登記,怕被查封,所以不登記,被上訴人是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妹妹陳秋麗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父親、母親說要把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陳義純名下,有跟陳義純說一半是陳義榮的,陳義純也有答應」、「因為當時陳義榮有一些金錢方面,所以沒有辦法登記在陳義榮那邊,才會暫時登記在陳義純名下。因為當時陳義榮的朋友有借錢,陳義榮有幫朋友當保證人,對方要把陳義榮的朋友拍賣,怕拍賣不夠的部分,會拍賣到陳義榮的財產,所以才會把系爭土地一半先暫時登記在陳義純名下。(問:土地登記完後係由誰處理?)都是由我處理,幫忙辦理休耕轉作…休耕轉作會有補助款,補助款都轉到我母親的存摺裡面」、「…辦理完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一直都是在我那邊,後來在105年陳義純自己在他自己土地的一半部分有種植芒果樹,所以不能再辦理休耕轉作,他就把權狀拿走,就沒有再聲請休耕補助…(問:系爭土地從105年陳義純將其中一半種植芒果樹後,土地另外一半是由誰在管理使用?)是我大哥陳義雄,他有經過陳義榮同意,有在種植香蕉跟花生」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至9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證人陳秋麗之證述,系爭應有部分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非存在兩造間,而係上訴人與陳吳瑞香間,被上訴人僅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請求權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查陳吳瑞香於90年間係欲將系爭土地同時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僅因被上訴人斯時有債務問題而不便登記,已如前述(理由㈠⒉),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說他不登記,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要登記,怕被查封,所以不登記,被上訴人是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另於本院陳稱:陳吳瑞香於90年間擬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各2分之1,當時因被上訴人對外有債務,不願辦理登記,陳吳瑞香乃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表示系爭應有部分日後要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陳吳瑞香係分別與兩造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合意,惟被上訴人因其當時有債務問題,乃向上訴人表示其不便登記,而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陳吳瑞香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107年間舉行家庭會議時,被上訴人是

否已將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陳秋麗、陳秋花、陳義能、上訴人等人之意,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時陳稱:「伊要求被告將2分之1還給媽媽(再給其他子女)」等語,倘有讓與意思,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喪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諸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仍係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明確(該偵查卷第34頁背面),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陳秋麗等人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⒌再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6年3月13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合意終止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可證(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終止該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部分,已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雖得隨時終止,惟其於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即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亦必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兩造係於106年3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時點,應自106年3月13日起算,其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第一項請求若有理由,上訴人為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性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時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30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係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同時,應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等語外,就設定300萬元之具體內容(即抵押權種類、債務人、債務清償日期等)為何,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乃係其法律上之權利,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則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是否負有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

⒊況且依上訴人陳稱前開300萬元之債務由來,係因兩造父親陳

全寶曾持訴外人邱金貴及其配偶、兒子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取380萬元,嗣支票未獲兌現,陳全寶於85年左右取回前開支票,並表示該380萬元連同邱金貴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由邱金貴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而達成和解,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有2分之1權利,日後土地出售,上訴人可分得2分之1價金等語,嗣經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協議,將債權成本380萬元減縮為300萬元結算等語以觀,系爭應有部分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與兩造間是否有300萬元債務而約定設定300萬元抵押權,兩者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兩造縱於系爭協議書併為前開記載,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⒋是以,上訴人為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