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被上訴人 吳黃琴訴訟代理人 吳文展
林浩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欲操作買賣股票,基於節稅之考量,因此與其媳婦即上訴人(現已與被上訴人之子吳榮豐離婚)約定借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又向證券商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開立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務,即買賣股票之資金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供扣款交割,所買入股票存至系爭富邦證券帳戶。開戶後,有2本存摺及1顆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並未經手金錢存取及股票買賣。而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截至107年9月28日仍有結餘新台幣(下同)56萬5397元,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18之股票,亦是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為真正權利人。因被上訴人考量現已年近百歲高齡,欲將股票全數出售,處理財產,但一時找不到上訴人交付之印章,求助上訴人後遭拒絕。上訴人本應全數返還,但因附表編號1、2、編號6至9、編號11至13、編號16至18之股票大部分遭上訴人處分交易,故被處分交易之股票已無法返還,上訴人應償還此部分變賣股票價額505萬9029元,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56萬5397元,合計562萬4426元。至其餘仍留存在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如附表「剩餘還股數」欄之股票仍應返還與被上訴人。因依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返還前揭股票。原審為其勝訴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萬6319元及返還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證券發行公司(股名)「剩餘股數」欄之股票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9萬8107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審究上訴人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稱其擅長操作股票,要上訴人開立股票帳戶,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賺錢,上訴人順從其意,乃以現金或銀行帳戶轉帳方式委由被上訴人下單代為買賣股票。上訴人基於儲蓄理財本意,此後就不再自行處分金錢及股票,至102 年間,被上訴人年事漸高,就不再繼續代上訴人操作股票,106 年間被上訴人則主動將其所保管之印章歸還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上訴人處分自己之股票存款並無不當等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媳婦,於108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之子吳榮豐離婚。
㈡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28日尚有結餘56萬5397元。
㈢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申請設立名義人為上訴人,並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股票價款交割之帳戶。
㈣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有如下列附表編號1-18所示之股票,除
編號3-5、10、14-15之股票均未處分外,其餘編號1、2、6-
9、11-13、16-18等股票之交易款為505萬9029元。㈤被上訴人吳黃琴對訴外人吳宜秦(即被上訴人之孫女)提起之
侵占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2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請求56萬2397元)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股票處分所得之價款(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6-9、11-13、16-18之交易款共505萬9029元) ,扣減19萬8107元後之餘款486 萬0922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剩餘股票,即如附表編號1至17剩餘股數欄所示之股票股,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系爭富邦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為其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開立帳戶、支付資金、由被上訴人進行股票買賣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原係以黃麗華(即上訴人)名義於78年
7月22日在長發證券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原帳號:0000-000000-0),其後營業讓與、公司合併,合併後為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經富邦證券公司以108年3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0558號函送該公司合併後所保留86年5月15日至108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由該交易明細表與彰化銀行以108年4月11日彰北港字第1080411001號函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自8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72頁)及被上訴人於提出其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221頁)互為比對,其中交易紀錄11筆由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0000號帳戶轉存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再對照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顯示股款轉帳紀錄及系爭富邦證券之股票成交紀錄,被上訴人所主張11筆金錢轉帳情形,與股票成交、交割情形相符,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及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0000號帳戶開立時間久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全部由其支付之資金紀錄,但已可證明其主張至少有部分屬實。
⒉又原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黃長秋於吳黃琴提告訴外人吳
宜秦侵占案件(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22號)刑事偵查中到庭作證,105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黃長秋:「你何時認識吳黃琴」?黃長秋答:「幾年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在富邦證券北港分行做多久」?黃長秋答:「78年開始在富邦前身工作,89年開始改名富邦」。檢察官問:「吳黃琴股票都是透過你幫她買賣」?黃長秋答:「是」。檢察官問:「吳黃琴有幾個戶頭」?黃長秋答:「據我瞭解,她本人及吳宜秦、吳黃琴媳婦黃麗華(即吳榮豐太太),吳黃琴都是以打電話方式叫我買賣。」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影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審酌黃長秋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使自已陷於被追究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故黃長秋所述股票下單者為被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之交易模式,由被上訴人打電話請業務員黃長秋下單買入特定股票,確定下單買入後,有由被上訴人系爭彰化銀行0000號帳戶轉提一定金額,當日立即轉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緊接著數日後立即扣款(轉提出)用以交割被上訴人所下單買入的特定股票。另被上訴人亦曾借其孫女即上訴人之女吳宜秦名義開戶,此由吳宜秦前述侵占案件刑事偵查中自陳:伊在95年的時候有同意被上訴人借伊名義去開戶,因為被上訴人有說買一些股票放在伊名下(見前揭偵查卷第8頁)等語明確,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借用親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之情事,亦與證人黃長秋所證被上訴人有三個帳,有她本人、吳宜秦、上訴人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其借上訴人之名開立,由上各情所示,並非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為證券帳戶實際下單買賣之人,此與一般借名
關係(不限於借名登記)由借名人掌握實際支配處分權之常情相符。反觀上訴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股票,有何曾經支配、處分、使用之事實存在。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由自己保管使用,此為一般常態,會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多係因特殊信賴關係或便利該他人得隨時使用,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將黃麗華之印章歸還,可見自78年間開戶起至106年間止,長達28年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印章。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當庭提出系爭彰化銀行存摺(舊本),上訴人對舊本存摺之真正亦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一向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使用,此亦與一般借名關係由借名人持有權利書狀或相關文書證件之常情相符。再者,金融機關開戶,均需本人親持身分證到場、留存印章及簽名,上訴人開戶後,本身未持有存摺、印章,卻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若非兩造間先有保管使用之約定,上訴人何需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又長期容許被上訴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此節另如後述)。上訴人雖曾於107年10月間向彰化銀行申報存摺遺失,然被上訴人既能於108年4月2日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彰化銀行存摺(舊本),可見該存摺向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由系爭彰化銀行0000號帳戶匯入系
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僅143萬元,但被上訴人87年2月至106年2月期間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大約479萬3267元,二者數額顯不相當,不可能全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轉提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1頁)。但查479萬3267元數額不小,若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內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婆婆,上訴人不可能近30年對自己之錢財不加聞問,而長年容許被上訴人提領帳戶內鉅額金錢,此與常情有違,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非虛構。上訴人雖又辯稱股票之資金為其所交付,但全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抗辯尚難遽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其與配偶吳榮豐(兩人於108年7月24日離婚
)收入頗豐,資力足夠支付買股價款,且訴外人吳海仲(被上訴人之配偶)過世遺有股票等財產,被上訴人稱應給繼承人吳榮豐之應繼分額,會在處分完股票後,給上訴人現金作為以後買賣股票之用,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31頁),又舉證人吳榮豐之證言為佐證。惟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上開承諾,而證人吳榮豐雖稱所買進股票之資金由上訴人支付,又稱上訴人以前做成衣發包,每月賺10多萬元,證人吳榮豐當時當業務經理,夫妻兩人每月有10幾萬元收入,足夠支付買股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然上訴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名下收入除股利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此有上開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0頁),上訴人收入情形是否如證人吳榮豐所述,已非無疑。又縱然如證人吳榮豐所述彼等夫妻曾有每月收入10多萬元之實,但證人吳榮豐並未就上訴人如何實際支付資金購買股票一節有所說明,再者,證人吳榮豐之證詞,僅能證明彼等夫妻或許有此收入而已,並不等同上訴人確有支付資金購買股票,且證人吳榮豐與上訴人雖已離婚,但曾有夫妻關係,並有共同子女,利害關係密切,證言不無偏頗之虞,其證言尚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支付資金購買股票之方式,係先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云云,但查前揭被上訴人所舉11筆共143萬元之資金,均是由系爭彰化銀行0000號帳戶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若上訴人所辯為真,豈非上訴人先將現金存入系爭彰化銀行0000號帳戶,再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如此複雜輾轉的存款方式,不僅有違常情,亦不符買賣股票交割之時效性,二十餘年以此法充作資金支付方式,實難採信。另上訴人辯稱其中鴻海股票3000股(按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3日變賣,得款24萬0134元,是否返還及其金額詳後述)係被上訴人先前聽從上訴人之配偶吳榮豐建議購買鴻海股票後獲利66萬元,被上訴人為表謝意,遂再購買3000股鴻海股票贈與上訴人等情,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股票均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何來吳榮豐建議被上訴人購買鴻海股票獲利66萬元,被上訴人在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購買3張鴻海股票贈與上訴人。何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資金、買股票之證明,足認上訴人是空言主張,所辯未可憑採。
⒍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操作買賣股票,借用上訴人
名義設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由被上訴人支付資金,進行股票買賣,附表編號1 至18之股票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存款及證券帳戶實質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上開存款及證券之真正權利人,堪認屬實。
㈢本件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前已言之
。而被上訴人買賣股票及支付交割股款,係為被上訴人自己為之,並非為上訴人為之,故此類推適用之委任關係,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買賣股票及支付交割股款,而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提供帳戶給被上訴人使用,支配處分權歸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相當於委任人,上訴人則相當於受任人。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上訴人嗣後取回印鑑章,並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可認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其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上訴人處分股票所得之價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範圍,計算與說明如下:
⒈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截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07年9月28日餘
款為56萬539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原審港簡調卷第18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1至18之股票,其中編號1、2、編號6至9、編號11
至13、編號16至18之股票,大部分遭上訴人擅自賣出,得款總額505萬9029元,略如附表「處分股票情形」欄所示,另有餘額如附表編號1至18「剩餘股數」欄所示,此有富邦證券公司108年10月9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2035號函所送交易記錄及結餘股票情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1頁至第37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現存如附表編號1至18之「剩餘股數」欄所示股票,亦應准許。
⒊又附表編號1、2、編號6至9、編號11至13、編號16至18之
股票,上訴人本應返還,然上開股票已遭上訴人處分而未能返還,上訴人即應償還此部分變賣之價額即交易款。然上訴人抗辯其中鴻海股票3000股(按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3日變賣,得款24萬0134元)係被上訴人先前聽從上訴人之配偶吳榮豐建議購買鴻海股票後,獲利66萬元,被上訴人為表謝意,遂購買3000股鴻海股票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能訴請返還該鴻海股票3000股等語。因鴻海股票曾於107年辦理現金減資,減資後每1000股換發800股,並退還股東2000元,此即附表編號6 鴻海原有股數5213股,經上訴人賣出4000股後,剩餘股數僅170 股之由來。計算式:《5213×0.8 =4170》《0000-0000=170 》,原審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鴻海股票3000股,經減資後僅餘2400股,外加退還股東之6000元。故鴻海3000股經上訴人於108 年7月23日變賣得款24萬0134元,其中百分之八十即19萬2107元,外加退還之6000元,應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遭上訴人擅自賣出之股票得款總額505萬9029元,應扣除19萬2107元及6000元,就此被上訴人未上訴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為486萬0922元《計算式:5,059,029-192,107-6,000=4,860,922》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為同一給付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56萬5397元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18股票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6萬5397元,及遭上訴人擅自賣出之股票得款其中486萬0922元,合計542萬6319元《計算式:4,860,922+565,397=5,426,3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港簡調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附表編號1 至18「剩餘股數」欄所示股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股票發行公司 起訴時股數 處分股票情形 剩餘股數 日期 交易股數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台塑 19115股 108年7月25日 19000 股 1,910,509元 115股 2 南亞 12483股 108年7月29日 12000 股 854,204元 483股 3 中石化 5875股 5875股 4 華新 9288股 9288股 5 聯電 6000股 6000股 6 鴻海 5213股 108年7月23日 3000股 240,134元 170股 108年7月25日 1000股 77,955 元 7 台積電 2020股 108年7月25日 2000股 524,669元 20股 8 聯強 3196股 108年7月29日 3000股 113,646元 196股 9 華碩 1479股 108年7月29日 1000股 218,530元 479股 10 陽明 1708股 1708股 11 彰銀 8144股 108年7月25日 8000股 174,426元 146股 12 兆豐金 5100股 108年7月25日 5000股 161,284元 100股 13 聯詠 2029股 108年7月29日 2000股 340,487元 29股 14 群創 18306股 18306股 15 永日 3000股 3000股 16 和碩 3265股 108年7月29日 3000股 171,141元 265股 17 合庫金 11050股 108年7月25日 11000 股 231,622元 51股 18 宏達電 1000股 108年7月29日 1000股 40,422元 0股 交易款共:5,059,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