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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黃琴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黃琴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6萬69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154元(歷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裁判費之核算,詳如下列附表1、2所示),上訴人已繳納9萬1639元,嗣經本院核退9504元,惟尚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01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1】歷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裁判費: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 原判決判准金額 (被告)上訴項目、範圍 1 彰銀北港帳戶 56萬5397元 56萬5397元 上訴:56萬5397元 2 富邦證券帳戶 505萬9029元 486萬0922元 上訴:486萬0922元 3 應返還之股票 附表2編號1-17 應還:1-17股票 上訴:編號1-17股票 4 合 計 562萬4426元+應還股票價額 ⍌542萬6319元 ⍌應還1-17股票 上訴:542萬6319元 上訴:編號1-17股票價額 備註 ◎被上訴人(原告)起訴請求:626萬4921元,據此核徵裁判費6萬3073元。 →後改為為562萬4426元(原審卷P.419-420)。 →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2萬4426元+54萬0602元=616萬5028元, 裁判費6萬2083元(起訴時即已繳足第一審之裁判費) ◎上訴人(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596萬6921元 =542萬6319元(敗訴部分)+54萬0602元(應返還之剩餘股票) →故本件應核徵第二、三審之裁判費為:9萬0154元 ╭第二審裁判費:已繳9萬1639元(P.17→溢繳1485元) ╰第三審裁判費:已繳9萬1639元、退還9504元(∴→尚欠繳:8019元)【附表2】應返還之剩餘股票價額(起訴時):

編號 股票公司 剩餘股數 起訴時股價 小計(四捨五入) 1 台塑 115股 103.5元 1萬1903元 2 南亞 483股 76.5元 3萬6950元 3 中石化 5875股 12.75元 7萬4906元 4 華新 9288股 16.1元 1萬0217元 5 聯電 6000股 13.35元 8100元 6 鴻海 170股 70.5元 1萬1985元 7 台積電 20股 230.5元 4610元 8 聯強 196股 33.9元 6644元 9 華碩 479股 237.5元 11萬3763元 10 陽明 1708股 7.56元 1萬2912元 11 彰銀 146股 17.4元 2540元 12 兆豐金 100股 26.55元 2655元 13 聯詠 29股 129元 3741元 14 群創 18306股 9.45元 17萬2992元 15 永日 3000股 14.5元 4萬3500元 16 和碩 265股 54元 1萬4310元 17 合庫金 51股 17.4元 8874元 合計 54萬0602元(起訴時107.10.15之股價→調字卷P.5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