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蔣美麗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香蘭律師被上 訴 人 許佩琳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被上訴人配偶林榮樺需款周轉,然被上訴人因信用不佳無法再以系爭房地借貸,經人介紹自稱為展暉地政士事務所代書(下稱展暉代書)之訴外人陳韋志,陳韋志稱可以系爭房地借貸350萬元,其中30萬元供林榮樺周轉之用,其餘則交予陳韋志做短期放貸投資,陳韋志表示會負責繳納350萬元貸款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乃以前揭方式向訴外人莊隆志借貸350萬元,預扣2期利息、手續費等後,莊隆志僅匯款3,103,64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走其中291,451元,餘款供陳韋志做短期放貸投資。惟陳韋志僅繳納2、3期利息後即不再繳款,系爭房地遂遭莊隆志聲請拍賣。
㈡陳韋志復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再由該
出名者向保證責任彰化縣○○信用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貸款以清償莊隆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基於借名登記之意,而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合作社貸款600萬元,其中2,013,133元代償被上訴人於星展銀行之貸款,其餘3,846,867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因陳韋志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取走上開3,846,867元運用,然為被上訴人以其先前未清償利息之疑慮,遂要求給予保障,陳韋志乃稱系爭房地可辦預告登記,避免遭人用以借貸;惟林榮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初,相約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見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時,為上訴人取得權狀正本後,拒絕返還,嗣後並稱系爭房地係其以1,050萬元向陳韋志購買,被上訴人只得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渠透過陳韋志之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並由陳韋志所經營之代
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渠,原被上訴人有意以渠名義借名登記,業經渠拒絕,兩造確實以買賣關係為移轉登記,並由渠支付價款(並向渠住所地之銀行辦理貸款)。若渠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自得與陳韋志於臺中市或臺南市辦理貸款;渠無須遠赴臺南市看屋。渠從事不動產仲介,亦經於107年2月13日向友人黃韻家、楊淑芬、謝智明分別調借150萬元、15萬元、200萬元,以供兌現渠簽發之394萬元票據。
㈡原審判決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錄音譯文作為認
定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惟該譯文係締約後,間隔多月磋商之談話,相較於為兩造辦理買賣契約時簽訂書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謝妙芬、陳韋志等之證述,其可信度相形薄弱。
㈢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6至197頁):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5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為訴外人星展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朝政),及於106年1月6日為訴外人莊隆志設定擔保債權42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㈡莊隆志於106年9月25日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350萬元借款
為由,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424號受理,並於同年10月5日裁定准予拍賣。
莊隆志並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而於106年11月10日遭查封登記,復於107年1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莊隆志之抵押權登記於107年2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為○○合作社
設定擔保債權最高720萬元之抵押權,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600萬元(○○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
㈤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於107年2月5日匯款164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帳戶)。於107年2月9日匯款2,013,173元代償被上訴人向星展銀行所借貸款,於107年3月5日匯款3,846,91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87頁)。㈥系爭房地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參照)。系爭房地係於107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因發生日期107年2月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於107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補字卷第75至84頁)。又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上訴人經依法推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實際所有權歸屬與登記情形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總價金之記載,本約買賣總價金為1,050萬元,及其上「收款明細」欄之付款時間、金額亦載為:期款⑴.簽約款:106年12月6日100萬元;⑵完稅款:許佩琳○○帳戶①於107年2月2日匯入200萬元;②107年2月5日匯入164萬元、⑶尾款:①107年2月9日代償星展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2,013,133元;②107年3月5日匯入許佩琳○○帳戶3,846,867元,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1至84頁,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其中完稅款364萬元、尾款586萬元部分,亦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資金往來紀錄,包括小額匯費40、50元在內,故實際匯款金額為2,013,133元、3,846,867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之匯款委託書),經核並無不合。
2.證人謝妙芬代書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們地政士事務所同事介紹林榮樺委託我們過戶、設定,原本林榮樺要請蔣美麗(即上訴人)當登記名義人,但是蔣美麗不同意,他請我們以買賣程序辦理,所以以買賣契約書下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也有蔣美麗支付給許佩琳的資金證據;當時林榮樺希望將來可以向蔣美麗再買回土地,向我詢問,我建議他可以做預告登記,預防他去轉售給第三人,林榮樺問我辦這個需要什麼資料,所以我才會傳LINE給林榮樺,(原審補字卷第53頁通訊軟體對話)這個是我傳給林榮樺LINE的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付款明細表所載之簽約款100萬元,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給付,但蔣美麗說會支付給許佩琳。系爭契約是兩造分開簽的,我將契約書寄到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簽名,蔣美麗是我親自給他簽的;貸款是蔣美麗自行辦理,只是抵押權委由我們送到地政登記,整個過程我都是與林榮樺聯繫,沒有直接跟許佩琳聯繫,我可能有跟林榮樺說蔣美麗不同意辦理借名登記,所以林榮樺才會跟我說他希望以後可以再買回來,他還有詢問用他子女名義去貸款的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88、89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直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收款明細」表內所載之簽約款10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84頁)旁收款人簽章欄內之「許佩琳」之簽名、蓋章,為渠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抗辯渠已實際支付定金等情節,非全然無憑;則被上訴人是否僅以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已非無疑。
3.證人陳韋志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許佩琳(按即被上訴人),認識許佩琳先生林榮樺,我在臺中市經營代書事務所,林榮樺有資金需求,但是因為他太太信用不好,我介紹二胎順位抵押權給林榮樺作為借貸金額,後來時間久了,他無法繳納利息,信用不好,就拜託我介紹別人買房子或是代為向銀行貸款,所以我介紹蔣美麗買這棟房子,蔣美麗是我彰化縣芳苑鄉的同鄉,認識大約2年,蔣美麗也是在做不動產的仲介;林榮樺一直想保留房子,希望有人幫他做信用貸款,讓他房子可以繼續在銀行保持住,類似借名登記,但蔣美麗不願意借名登記,只願意做買賣,林榮樺在我事務所答應將這棟房子賣給蔣美麗;(一開始林榮樺想要做借名登記?)但是根本沒有人會(願意)做這種事,因為這不符合現在的買賣程序,蔣美麗說願意做買賣,如果買賣當中,你想再買回去,願意再賣還給他,這是合法的程序。我們開事務所,包括金流、買賣過程都要合法;(林榮樺和蔣美麗是否見過面?)剛開始沒有見過,因為我是介紹人,買賣雙方不必要見面,到最後買賣要簽約時才見面;一開始雖然林榮樺有提議借名登記,但被蔣美麗拒絕,後來林榮樺有同意用買賣的方式處理。買賣過程是我協商,是我帶蔣美麗去看房子,後面的買賣過程要寫一些文書作業,金流全部是我事務所的謝妙芬代書處理;106年11月初我叫蔣美麗先去領50萬元,後來12月初蔣美麗又拿給我約50萬元,這100萬元是蔣美麗給我的定金,我在事務所交給林榮樺,12月間交付,之後一次付款處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的民間借款,資金是蔣美麗出的,蔣美麗有透過我們事務所要來清償系爭房地上二胎的貸款,蔣美麗無這麼多現金,才會開支票,藉由我們事務所找金主陳榮根代墊這筆款項,蔣美麗有付利息;再處理星展銀行的200多萬元,還有增值稅、地價稅等,尾款約300萬元由蔣美麗匯入許佩琳帳戶;是蔣美麗自行向○○合作社貸款,我也有告訴林榮樺如果想要買回去,蔣美麗願意給林榮樺3個月籌錢;全部金流都是匯款給許佩琳,借貸關係我沒有參與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4頁)。證人於本院到庭具結後亦為相同之陳述(並說明:一開始被上訴人有說要借名登記,但上訴人不願意,要做真正的買賣,因為借名登記要到法院公證,才算借名登記。我與林榮樺本來就是朋友,我有向林榮樺表示權狀先交給他,再請他轉交給上訴人;沒有同時交付房屋,是因林榮樺說要給他3個月時間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證人陳韋志已向被上訴人之夫林榮樺說明根本無人會同意前揭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上訴人只願辦理系爭房地之真正買賣,證人證述「之後一次付款處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的民間借款,再處理星展銀行的200多萬元,還有增值稅、地價稅等,尾款約300萬元由蔣美麗匯入許佩琳帳戶,均係蔣美麗現金支付或開支票借款、或向○○合作社辦理貸款,處理星展銀行和尾款」等情,已有實際支付金錢,核與一般買賣程序情節無違,可見上訴人確非只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人頭,渠已因系爭房地而按期支付買賣定金、代償貸款、尾款等情屬實無訛,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云云,顯有可議。
4.況證人陳榮根即金主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蔣美麗,沒有見過面,我樓下出租房子給謝妙芬代書,叫我先準備這些資料(即原審卷一第239至257頁所示資料),我有拿通知書給謝代書看,陳韋志和謝妙芬應該是老闆及夥計關係;107年2月1日匯款364萬元,是謝代書說先跟我調,就是謝代書向我借錢,說要先還銀行貸款,謝代書有將蔣美麗簽發394萬元的票給我,我第二天就把票存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銀行也有兌現)。我拿到蔣美麗394萬元的票之後,分成二次匯款,第一次25萬元自富邦銀行匯款,第二次自玉山帳戶匯款,謝代書說他要辦這件案件要先還銀行錢,要我借他週轉,謝代書沒有說何時要還,就是拿那張票給我,謝代書之前就有跟我說會用這筆錢,我有答應他107年1月5日要匯款,我就匯款了,第二次匯款謝代書才將蔣美麗的票給我;有我提出蔣美麗○○帳戶內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7頁)可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可見上訴人簽發394萬元之票據確經謝妙芬而向陳榮根週轉借款,陳榮根即分二次依序(25萬元、364萬元)匯款予蔣美麗,並有陳榮根玉山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蔣美麗○○帳戶內前揭107年2月1日收陳榮根匯款364萬元、同年月2日轉匯2,000,030元予許佩琳、同年2月5日匯許佩琳1,640,030元、再於同月9日匯星展銀行2,013,173元、蔣美麗○○帳戶並因遭陳榮根提示票據而於107年2月13日授權轉帳而扣除蔣美麗存款394萬元之存摺金額流動等情(見原審卷第239至257頁),經核並無不合;此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收款明細,經比對結果,大致相符(見原審補字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之抗辯其有實際支付價金,並非虛妄。
5.又再比對證人陳榮根前揭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及上訴人之○○帳戶內頁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7、257頁),足認陳榮根所述上訴人開立之394萬元支票確係於107年2月13日兌現;尚且於上開支票兌現前之同日,訴外人黃韻家、楊淑芬、謝智明亦確如上訴人所陳分別匯款150萬元、15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其中證人謝智明已於原審證稱:因蔣美麗仲介租房子而認識10幾年,因我工廠要買土地,蔣美麗約陳韋志過來,說他有地要賣,因而認識陳韋志,107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給蔣美麗,是因蔣美麗說她急需200萬元,當時我在美國,所以我交代公司小姐匯款,後來蔣美麗分2次還,第1次還170萬元、第2次還32萬元,錢是蔣美麗跟我借的,我與陳韋志不熟,我不會借給他;陳韋志匯給我15,000元好像是給我的利息,後來我退還給蔣美麗,蔣美麗說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60頁)。足認上訴人亦有向他人借款支應其簽發(由謝代書轉交陳榮根所持有)之票據,可見此票款實際由上訴人支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假買賣之假象金流紀錄而已,更非只是向陳榮根調錢週轉而已。
6.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林榮樺與上訴人間,曾於107年3月15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對話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頁),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5、291至301頁);惟上訴人認此錄音對話無法證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頭。縱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15日與林榮樺電話對談中,林榮樺對其陳稱:「…所以說這間房子是你的名字,但是你沒有拿現金,是揹銀行六百萬的負債」時,僅回稱:「…等於這間房子我已經揹六百了,怎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已有強調否認林榮樺所稱「你沒有拿現金」之詞,已非單純借名登記之人頭情形;雖上訴人未完全陳述前揭調查結果(即已付定金100萬元,匯期款200萬元、164萬元、代繳銀行貸款2,013,173元、並支付尾款3,846,867元等情,合計10,500,040元(100萬元+200萬元+164萬元+2,013,173元+3,846,867元=10,500,040元)之事實,並非虛假,可見前揭錄音亦確未能說明全部實情。況兩造之前並不相識,就此鉅額,除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外,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衡以常情亦非無可議;更何況前揭錄音係事後被上訴人私下有備而為,刻意指摘上訴人未拿出現金,僅辦貸款而已云云,不免意圖主導有利於己之情況證據,本件錄音又係兩造法庭外對話,上訴人未必了解被上訴人之意圖,又不免有意願幫助被上訴人脫離困境,以賺取自己利潤,而為相對應之談話(你銀行現在馬上處理,就是趕快還掉就好)。但上訴人前揭談話中也有一再表明:「現在錢就是你們保留著,錢你們領走了怎麼對,我權狀被你拿走,我怎麼賣?我權狀被你拿走,要賣什麼?聽不懂,真的不懂,你們到底搞什麼,我看不懂,等於這間房子我已經揹600了,怎麼沒有?)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姑不論上訴人如何有意幫忙被上訴人,或如何談判和解條件(被上訴人要求600萬元買回云云,上訴人要求950萬元即可,見本院卷第113、162頁);縱上訴人願意同情被上訴人,曾表示「若想買回加一點,我就賣給你,ok嗎?」,皆僅係兩造事後搓商買回系爭房地之事,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取走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金,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頭;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借名登記之主張,核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渠名下,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而仍由渠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尚有諸多疵累,難謂已為完全舉證。上訴人所為抗辯,洵屬有據,並非虛妄。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1 │臺南市○區○○○段│1萬分之203│ ││ │000之00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9879建號││ │0000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 ││ │號碼:臺南市○區○│ │之205)、同段9880建號 ││ │○路3段000號8樓) │ │建物(權利範圍50分之1 ││ │ │ │) │└──┴─────────┴─────┴───────────┘┌──────────────────────────────────────┐│附表二 │├──┬───┬───────────────────────────────┤│編號│發話人│對話內容 │├──┼───┼───────────────────────────────┤│ 1 │上訴人│喂。 │├──┼───┼───────────────────────────────┤│ 2 │林榮樺│你好,蔣小姐。 │├──┼───┼───────────────────────────────┤│ 3 │上訴人│對。 │├──┼───┼───────────────────────────────┤│ 4 │林榮樺│你好你,我是林榮樺。 │├──┼───┼───────────────────────────────┤│ 5 │上訴人│你好。 │├──┼───┼───────────────────────────────┤│ 6 │林榮樺│我有寄那個你有看到? │├──┼───┼───────────────────────────────┤│ 7 │上訴人│有。 │├──┼───┼───────────────────────────────┤│ 8 │林榮樺│我跟你說,因為這種情況都是我寫的,所有權狀在我這裡,這段時間,││ │ │在這幾個月內,我可能有半年,半年我在大陸的一個朋友可能會買這間││ │ │房子,所以這段時間你不用煩惱,就是我你的帳戶,明天你的帳號給我││ │ │,你現在一個月要繳銀行多少利息? │├──┼───┼───────────────────────────────┤│ 9 │上訴人│我要問。 │├──┼───┼───────────────────────────────┤│ 10 │林榮樺│沒關係,我先匯三個月的利息給你,原則上這間房子我賣,你六百萬元││ │ │我會清掉,另外再包個紅包給你,因為這間房子,陳先生怎麼跟你說?│├──┼───┼───────────────────────────────┤│ 11 │上訴人│他就說要幫你忙。 │├──┼───┼───────────────────────────────┤│ 12 │林榮樺│幫忙。 │├──┼───┼───────────────────────────────┤│ 13 │上訴人│去銀行借出來,就是說以後有賣什麼,你會拿一些利潤給我。 │├──┼───┼───────────────────────────────┤│ 14 │林榮樺│蔣小姐,我解釋一下,因為我民間有借三百多,是什麼原因借的,借這││ │ │筆錢出來,不是我林榮樺本人用的,是陳韋志拿去沒給我。所以他這個││ │ │部分,我二胎借出來的錢是他用掉,他用一年,所以他現在申請二胎也││ │ │合情合理。只是有可能他說的誤導你,因為這間房子值不值六百,你應││ │ │該很清楚。今年你是局外人,既然所有權狀是你的名字,我也很感謝你││ │ │幫我忙。所以你貸款的這個部分,絕對不會讓你有損失,不會讓你信用││ │ │有瑕疵,所以銀行,我一次三個月先匯給你,我最後會趕快處理。當然││ │ │我賣九百,九百五也可以賣,因為現在已經有人和我談,我不可能我就││ │ │不好了,七、八百萬就出手了。這個部分也不能口說無憑,因為我告訴││ │ │你,要繳利息也沒有繳,當然你也會擔心受怕,我也會煩惱我繼續繳,││ │ │因為名字是你的,你如果…不要說賣掉,你再去借錢,我這間房子,等││ │ │於繳一筆四百,鹿信(譯文均誤載為「陸信」,下逕更正之)這筆四百││ │ │,和我本身向銀行借兩百,我希望看你什麼時候… │├──┼───┼───────────────────────────────┤│ 15 │上訴人│不是,鹿信六百。 │├──┼───┼───────────────────────────────┤│ 16 │林榮樺│對,六百,就是說我是不是銀行六百、兩百,清我的部分,所以等於是││ │ │六百萬,這間房子絕對不只六百萬,我也有能力說這間房子在這幾個月││ │ │內,有朋有要買,現在朋友要買的過程,可能賣沒那麼好的價錢,我有││ │ │建商有興趣,已經有來。 │├──┼───┼───────────────────────────────┤│ 17 │上訴人│你權狀有用嗎? │├──┼───┼───────────────────────────────┤│ 18 │林榮樺│權狀不是有沒有用的問題,是陳韋志拿權狀,本來說他的要給我們,寫││ │ │預告登記,你的印鑑證明和印章他也沒拿來,他還扣這筆鹿信匯進來的││ │ │錢,鹿信匯進來的錢,這一筆他還要拿走。 │├──┼───┼───────────────────────────────┤│ 19 │上訴人│拿手(走)? │├──┼───┼───────────────────────────────┤│ 20 │林榮樺│不是,他也是簿子和印章在他那裡。 │├──┼───┼───────────────────────────────┤│ 21 │上訴人│有領到錢嗎? │├──┼───┼───────────────────────────────┤│ 22 │林榮樺│就是我太太害怕,所以我太太的簿子變更了。一些細節不是你想的那樣││ │ │,今天我會做這個動作,是因為我同學,大家開同學會,過年前開同學││ │ │會,大家在聊天說你現在哪裡,他才說他彰化,談房子的問題,談到陳││ │ │韋志,人家就說他的種種事蹟,不是很光彩的事,叫我要小心,所以我││ │ │才會做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你了解什麼情形。 │├──┼───┼───────────────────────────────┤│ 23 │上訴人│我不了解,我想說看那間房子,看你也很老實。 │├──┼───┼───────────────────────────────┤│ 24 │林榮樺│蔣小姐,我現在跟你說的,看什麼時候,因為今天星期四了,還是下禮││ │ │拜見個面,星期一看去律師事務所寫,因為主要有可能我會針對陳先生││ │ │,他如果陳先生做提出告訴的動作,我希望你不要介入,因為說實在,││ │ │你只是純粹幫忙,還把你牽扯進來,對你不好意思。 │├──┼───┼───────────────────────────────┤│ 25 │上訴人│我告訴你,你銀行現在馬上,我不會管這些。 │├──┼───┼───────────────────────────────┤│ 26 │林榮樺│對,現在就是說明天,帳號,你匯款的帳號給我,我先匯三個月的繳費││ │ │利息,我先匯過去,你就不用怕了,我們大家當面來談,看後續動作怎││ │ │麼做。房子我確認你預告登記,這段時間你不能賣。 │├──┼───┼───────────────────────────────┤│ 27 │上訴人│我權狀被你拿走,我怎麼賣?我權狀被你拿走,要賣什麼? │├──┼───┼───────────────────────────────┤│ 28 │林榮樺│蔣小姐,陳先生說你是仲介出身,我不知道。權狀是你的名字,你再申││ │ │請很簡單,我拿權狀是沒有用。那是陳韋志說要拿你的印鑑證明,要讓││ │ │我塗銷,要讓我做預告登記,結果他來,他禮拜天來,你的印鑑證明在││ │ │他那裡,不讓我做預告登記,他就是要等鹿信這筆錢撥下來,他領走了││ │ │才要讓我做預告登記。這筆錢匯進來,變成我要揹貸款,和蔣小姐你揹││ │ │貸款,錢他拿走。 │├──┼───┼───────────────────────────────┤│ 29 │上訴人│現在錢就是你們保留著。 │├──┼───┼───────────────────────────────┤│ 30 │林榮樺│對,很單純,這資產也是我的,只是說今天就是說我就是透過你蔣小姐││ │ │。 │├──┼───┼───────────────────────────────┤│ 31 │上訴人│問題是你貸款我揹著,錢你們領走了怎麼對。 │├──┼───┼───────────────────────────────┤│ 32 │林榮樺│我現在就是感謝你蔣小姐揹貸款,蔣小姐揹貸款的過程繳納,鹿信利息││ │ │、本金,看你怎麼繳,我都會拿給你繳。甚至我不是今天到了,通知你││ │ │叫我去繳,我想三個月、幾個月的匯給你。陳韋志寫的本票也在這裡,││ │ │他之前也有借民間的,民間的錢也拿走,我只有這間房子值那兩百萬,││ │ │有鹿信這一筆,不然這間房子只值兩百萬嗎?你可能不了解一些細節。│├──┼───┼───────────────────────────────┤│ 33 │上訴人│聽不懂,真的不懂。 │├──┼───┼───────────────────────────────┤│ 34 │林榮樺│不然星期一約時間,當面,來律師事務所,因為要公證,在大家範圍內││ │ │,做個法律上的諮詢,大家。 │├──┼───┼───────────────────────────────┤│ 35 │上訴人│你們到底搞什麼,我看不懂。 │├──┼───┼───────────────────────────────┤│ 36 │林榮樺│不是我們搞什麼,是陳先生在搞什麼。 │├──┼───┼───────────────────────────────┤│ 37 │上訴人│陳韋志是在做什麼?他到底怎麼樣,也說一下讓我了解。 │├──┼───┼───────────────────────────────┤│ 38 │林榮樺│我就是被他騙,你知道嗎? │├──┼───┼───────────────────────────────┤│ 39 │上訴人│你不是跟他很好,去台南你請他做什麼。 │├──┼───┼───────────────────────────────┤│ 40 │林榮樺│他就是透過我一個川叔介紹,我也不認識陳韋志,因為川叔,我叫他叔││ │ │叔,他應該是要幫我忙,怎麼知道川叔也沒打聽他是何方人物,介紹給││ │ │我,害我差點。我可以去打聽,其昌,林其昌,後來替他說,說這件事││ │ │,我也打電話給其昌,其昌打來我也跟其昌說,你如果要就是這樣,你││ │ │們這樣騙,洪仁川,你應該認識,我叔叔。 │├──┼───┼───────────────────────────────┤│ 41 │上訴人│你叔叔有可以害你嗎? │├──┼───┼───────────────────────────────┤│ 42 │林榮樺│就是我叔叔,你可以,我說實在的,蔣小姐你可以問我叔叔,看這件事││ │ │是我們被陳韋志害,還是我設計你,過程,我們都是受害者,你也是受││ │ │害者,我今天是受害者,就是要銀行繳款的過程都會如期繳,不會讓你││ │ │信用有瑕疵。因為信用是人的。讓你瑕疵,我也於心不忍,這種情形,││ │ │我太太的帳戶換掉,不然這筆錢也沒有,蔣小姐也是那間房子,所以說││ │ │這間房子是你的名字,但是你沒有拿現金,是揹銀行六百萬的負債。 │├──┼───┼───────────────────────────────┤│ 43 │上訴人│也是拿六百出去,不然你怎麼…等於這間房子我已經揹六百了,怎麼沒││ │ │有。 │├──┼───┼───────────────────────────────┤│ 44 │林榮樺│所以現在揹六百的過程,你所有的利息錢由我們承擔,繳款承擔。這段││ │ │時間,經過一段時間沒辦法繳,拍賣,這間房子你有不會賠。我是不可││ │ │能讓房子這個價錢,因為在台南市東區的房價,比六百萬還高。我也有││ │ │自信,變成貸下來,錢可以動用,我也有做生意,也可以用。怎麼知道││ │ │之前貸的三百多萬,被陳韋志拿走,還一直騙,騙到…現在我同學在法││ │ │院,有說陳韋志的情形,他說要告就把陳韋志告倒,因為他的案件很多││ │ │。不知道的人,以為他是很善良的人,都被他騙了。問了就知道,現在││ │ │晚了,還是明天我找個時間打給你再談詳細。 │├──┼───┼───────────────────────────────┤│ 45 │上訴人│如你所說,找個時間,就是你趕快還掉就好。 │├──┼───┼───────────────────────────────┤│ 46 │林榮樺│明天可以麻煩你,因為大家不要口說無憑,只有電話互動,讓大家沒有││ │ │信用。希望問鹿信每個月繳多少,我先匯三個月給你繳,你也不用怕,││ │ │我們這個問題還在,我也很有誠心,真心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我也很感││ │ │謝你蔣小姐揹著這間房子,目前過到你名下,你幫我貸款,我不會失禮││ │ │,也不會害你。不能口說,看能不能麻煩你明天問看看,你的帳號給我││ │ │,我去匯三個月給你。匯了之後,我們下個禮拜再來談論這件事。 │├──┼───┼───────────────────────────────┤│ 47 │上訴人│好,我明天要再問鹿信。 │├──┼───┼───────────────────────────────┤│ 48 │林榮樺│好,謝謝你,我們保持聯絡。 │├──┼───┼───────────────────────────────┤│ 49 │上訴人│好。 │├──┼───┼───────────────────────────────┤│ 50 │林榮樺│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