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蔡雅幼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上訴人 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福來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劉金水(即上訴人之夫)依被上訴人張福來之指示,將
劉金水存放在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104年5月12日以松戶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福來所管理使用之松戶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屋公司)並開立支票交由劉金水收執,嗣於107年3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378萬元、票據號碼:H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378萬元支票)交由劉金水更換之,惟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378萬元。
㈡又劉金水前因被上訴人張福來以資金需求為由向其借款,而
於107年12月5日自其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福來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張福來並於同年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NG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交由劉金水收執,惟被上訴人張福來迄今仍未償還上開150萬元支票款及利息。
㈢劉金水已於108年8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之債權37
8萬元、對被上訴人張福來之債權15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5日內清償,然其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給付378萬元本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福來給付150萬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張福來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大阪屋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劉金水借款500萬元給大
阪屋公司,然其給付對象卻係松戶公司,日期為104年5月12日,與大阪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78萬元支票之金額及時間不符,若有借款情事,借款人亦應係松戶公司,何能證明大阪屋公司曾向劉金水借款之事實。另系爭378萬元支票無法證明大阪屋公司向劉金水借款,劉金水已無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且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阪屋公司給付378萬元,為無理由。
㈡張福來部分:
⒈上訴人於96年間向其兄蔡紘宗、松戶公司購買原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固記載買賣價金3,000萬元,惟實際價金為2,600萬元。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800萬元,將該貸款先償還松戶公司之增建工程款550萬元,其餘1,250萬元才支付買賣價金,故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1350萬元未為清償(合約書雖記載蔡雅描收款定金100萬元、簽約金200萬元、支付170萬元,此乃因上訴人與銀行已談妥貸款,上訴人雖尚未支付款項,然契約雙方均係至親,乃先由蔡雅描書寫已收上述款項,以利貸款作業,然實際上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述買賣價金,土地占70%,房屋占30%,故蔡紘宗對上訴人尚有945萬元(計算式:1,350萬元×70%)債權未受清償,倘上訴人對未支付上述定金100萬元、簽約金200萬元及170萬元乙節有所爭執,蔡紘宗至少尚有債權616萬元【計算式:1,3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70%=616萬元】。蔡紘宗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200萬元讓與張福來。
⒉張福來固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張福來受該之200萬元債權
與上訴人之150萬元票據債權為抵銷,則上訴人對張福來已無15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等語。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劉金水之妻,兩人於108年8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由劉金水將對松戶公司之2000萬元債權(已和解)、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之378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張福來之15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21頁)。
㈡劉金水為松戶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亦曾為被上訴人大阪
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於108年11月7日,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為被上訴人張福來(原審卷1第49-52、75、79頁)。
㈢松戶公司曾於107年3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據號
碼J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交與劉金水,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原審補字卷第31頁)。簽發此支票時,松戶公司支票大小章在張福來持有中。
㈣松戶公司曾於106年9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票據號
碼JB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800萬元支票)交與劉金水,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原審補字卷第31頁)。簽發此支票時,松戶公司支票大小章在張福來持有中。
㈤松戶公司曾於107年4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
碼JB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交與劉金水,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原審補字卷第31頁)。簽發此支票時,松戶公司支票大小章在張福來持有中。
㈥被上訴人松戶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自其系爭玉山銀行新營
分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松戶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補字卷第35-37頁)。
㈦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曾於107年3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378萬
元、票據號碼:H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378萬元支票)交與劉金水,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原審補字卷第32頁)。簽發此支票時,大阪屋公司支票大小章在張福來持有中。
㈧劉金水之玉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2
月5日,曾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福來之帳戶(原審補字卷第39頁)。
㈨被上訴人張福來於107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
票據號碼NG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交與劉金水,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號(原審補字卷第32頁)。
㈩依劉金水與被上訴人張福來授權書記載雙方於108年2月10日
簽立授權書1紙(實際簽立日期於108年5月28日),內容如下:本人為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及松戶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惟對外業務仍應以本人名義為之。為此爰授權被上訴人張福來先生,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及松戶公司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得代理本人名義簽署上揭公司之契約、用印、開立支票或處分上揭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被上訴人張福來均應自行負責,與本人無關(原審卷1第77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戶公司、蔡紘宗(上訴人之兄)於96年6月
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原審卷1第81頁)。
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名義,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4日,以買賣之名義,由蔡紘宗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原審卷1第59-60、241-255頁、原審卷2第41-45頁)。
松戶公司曾於106年1月13日,以其在臺南市○○區○○街之0棟房
屋為擔保,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分行申請1850萬元之短期擔保透支貸款,嗣該行於106年2月17日放款1850萬元至被上訴人松戶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原審補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7-3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有378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大阪屋公司應負清償之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福來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原積欠劉金水378萬元借款,劉金水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而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迄未清償等情,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松戶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分行存摺明細、劉金水大阪屋公司開立之上開378萬元之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2、35-37頁、21頁),然為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所不認。經查:
⑴松戶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自系爭玉山銀行○○分行帳戶,轉
帳500萬元至松戶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7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開立系爭378萬元支票交與劉金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實真實。
⑵上訴人固主張上開500萬元係劉金水所有,然並未舉證證明為
何劉金水所有之500萬元會存在松戶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內,且該500萬元係轉帳至被上訴人松戶公司之上揭帳戶而非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之帳戶,與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有何干係?簽發及持有支票之原因多端,單憑持有系爭378萬元支票,且劉金水為該支票開立時之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負責人,本有開立該支票之權利,縱簽發此支票時,大阪屋公司支票大小章在張福來持有中,劉金水取得大阪屋公司簽發之支票,亦無法據以認劉金水與大阪屋公司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再者,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取大阪屋公司104至107年間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經核並無大阪屋公司向股東劉金水借款之股東往來之任何記載,有該分局110年1月22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01120278號及檢附之大阪屋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23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有向劉金水借款,難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受讓劉金水對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給付3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票據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在
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執票人倘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即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 (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受讓劉金水對被上訴人系爭150萬元支票債權
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1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並無支票正本。而系爭150萬元支票正本,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劉金水當庭提出(連同不爭執事項㈢至㈤、㈦所示支票及系爭150萬支票均由劉金水保管中而當場提出)並陳稱支票均在其持有中,以蔡雅幼帳戶提示,因為我們是夫妻,我交給蔡雅幼提示,退票後支票都在我持有當中…,應該是108年交給我,其讓與150萬元債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雖劉金水又翻異前詞稱今天(110年7月20日)才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倘系爭支票已轉讓與上訴人且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不可能由劉金水當庭提出並表示該支票均在其持有中。足見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請求權時,並未占有系爭支票,自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福來給付1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阪屋公司應給付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福來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大阪屋公司給付借款部分並無不合,就張福來給付票款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