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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陳林翠美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被上訴人 石炎木訴訟代理人 石席宇被上訴人 石明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上訴人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4日府地權二字第1092712477號函暨其所附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見原審六簡字卷第9至17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重測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伊得依法收回土地或請求調整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石炎木、石明弘(下稱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止。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於每年各給付伊2萬元至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黃鳳,於民國(下同)38年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重劃前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石炎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種植甘藷,66年重劃後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改為水稻,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續約,業經林黃鳳於74年間申請註銷。林黃鳳於80年4月8日死亡後,伊繼承系爭土地,並委託兄嫂林守義、薛麗美管理,約定不得出租他人,嗣於107年2月13日重測為系爭土地,伊於103年間欲收回系爭土地時,石炎木及其胞弟石吉雄雖表示林黃鳳、薛麗美自74年起每年各收租1萬元,合計每年2萬元,業經本院前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惟伊仍得依法收回土地或請求調整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備位命被上訴人2人應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伊1萬2,500元至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止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述,減縮聲明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為止。

四、被上訴人2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業經伊等另案訴請判決勝訴確定,並向斗六市公所申請為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土地及調整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於37年11月1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黃鳳所有,面積為5335平方公尺,嗣因農地重劃,林黃鳳於66年2月27日重劃後分配取得○○○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於107年2月13日重測,變更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10.04平方公尺、2317.0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被減少了608平方公尺。林黃鳳於80年4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0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石炎木與林黃鳳間於38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

,就系爭土地成立斗六字323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核定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各續約六年,自73年12月31日起,被上訴人石炎木及訴外人石吉雄均未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核定續租。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炎木及石吉雄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炎木及石吉雄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確定(下稱系爭租約)。

㈣石吉雄於105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石明弘、訴

外人石淑慧,石淑慧嗣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石明弘。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確定判決,向斗

六市公所申請回復租約續定、租約變更登記,經斗六市公所於106年12月22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該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由該所逕行登記。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該通知書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上訴人稱有提出異議,但公所不受理),因而由斗六市公所就被上訴人之申請,准予備查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斗六市公所嗣於107年2月12日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於翌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89至191頁)。

㈥上訴人因終止租約及租金價額等事宜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共

識,而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109年7月20日調處,亦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㈦原始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第1年記載為二期甘藷,合計總收穫量

為9.336台斤,租率0.375,租額合計3.502台斤。被上訴人均以現金繳納租金,租金最後為每年2萬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終止租

約,收回自耕,有無理由?且無被上訴人2人抗辯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

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終止租

約,收回自耕,有無理由?且無被上訴人2人抗辯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經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石炎木及訴外人石吉雄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原訴外人林黃鳳所有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土地原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66年辦理農地重劃後分配出○○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經重測後即為本件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上之租額約定第一、二期均為甘藷1,751台斤,然系爭土地自66年起即種植蓬萊米。訴外人林黃鳳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⑵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2人前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尚不能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堪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就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⑶是被上訴人2人抗辯:伊等基於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即為可採。且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租約之效力,即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2號判例,系爭租約屆滿20年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民法第450條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耕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而不得謂租期屆滿後,越時不問若干,皆可終止租約。又此所稱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係屬強制規定,縱當事人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未約定其存續期間,亦應受此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少於6年之限制,申言之,自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未約定期限租佃期間者,應依次按6年定之,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如此解釋,始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意旨,且出租人不得引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之租約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亦達到保護承租人之目的。

⑵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6項亦有明文。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系爭租約曾經斗六市公所奉雲林縣政府74年10月1日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終止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1點規定,逕為租約註銷登記,則斗六市公所據此登載情況,而依上訴人之申請出具上開函文、證明書,亦僅是斗六市公所據此登載情況所為之函覆、證明。然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有無,並非以書面並經登記為要件,被上訴人2人於該租約屆滿後既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尚存續當中,且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因上開斗六市公所函文及證明書,致主觀上因此誤認系爭租約已終止或消滅,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客觀上仍繼續有效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石炎木與林黃鳳間

於38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斗六字323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核定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各續約6年,自73年12月31日起,被上訴人石炎木及訴外人石吉雄均未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核定續租,則被上訴人2人請求續租時,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租約依法均得以續簽,租賃關係仍然繼續有效存在,68年租約之後所續訂之租約亦同,自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未約定期限租佃期間者,應依次按6年定之,是目前租約租期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雖斗六市公所因本件訴訟之進行,就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尚未核定續租,惟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⑷上訴人主張: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定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前審判決阻止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乙節。惟查,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原已訂有租約之雙方原有之權益不因本條例之新規定而受影響。而本件於前審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則縱被上訴人單獨持判決申請逕行租約登記亦僅是原契約之「續訂」,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租約係屬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又主張: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系

爭租約屆滿20年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節。然查,本則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且其租賃物為炭窯一口,並非耕地,所適用之法律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已依土地法第114條、116條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依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114條、第116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就不定期耕地租約所為之終止租約規定,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未約定租佃期限之耕地租約,應依次按6年定之,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前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2人抗辯:伊等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經查: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仍表示願意繼續承租,應認被上訴人2人確無不繼續承租之意願,僅因本件訴訟,斗六市公所尚未辦理續約之申請,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

⒌依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2

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

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有無理由?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明。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既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故凡屬於耕地租賃,均應解為定有期限,其性質仍屬定有期限租賃之一種,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契約而受影響。而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既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雖未定有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仍屬定有期限租賃之一種,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調整租金。

⒉且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

金種類變更系爭土地既為耕地,租佃即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2人利用土地栽培力種植作物之代價,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以甘藷計算租佃,並非限定系爭土地僅得種植甘藷,而系爭土地嗣後縱因改為種植稻米而增加收益,亦屬被上訴人2人所投入之資本、勞力與技術所致,並非屬被上訴人2人不預期之利益,以及上訴人所受之不相當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增加租佃,並非可採。

⒊依上,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准予判決每年租金調整為各2萬元乙節,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於每年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亦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