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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訴訟代理人 尤筠惠

蔡惠如被 上訴 人 林明輝

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被 上訴 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明輝、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葉淑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明輝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上訴人洪仙汗自民國(下同)78年起至83年2月止擔任公司設計部經理;胡家禎係被上訴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鄭東旭領有結構技師證照,自80年起至87、88年間止任職該公司;被上訴人張魁寶(原名張鶯寶)、鄭進貴均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㈡緣林明輝於81年間在臺南縣○○鄉○○段○○○○○○○○○○號土

地上,擬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之店鋪集合住宅,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對外銷售。其明知維冠公司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竟借用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名義擔任承造人,借用張魁寶建築師執照由張魁寶擔任此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並由鄭進貴擔任該建案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另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負責人胡家禎明知其職員鄭東旭並非依法登記開業之結構技師,仍指示鄭東旭違法進行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計算與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而鄭東旭亦明知對於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有:⑴低估建築物靜載重及地震最小總橫力;⑵建模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⑶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⑷結構系統有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路店舖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等疏失。又林明輝、洪仙汗明知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竟共同指示不知情之繪圖員繪製建築設計圖,且未依照鄭東旭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柱斷面尺寸、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林明輝另為將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店舖而取消隔戶牆,致影響系爭大樓建築物之結構安全。

㈢林明輝既對維冠金龍大樓之營建工程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

任,詎其未依法僱用專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且有誤用強度較低之鋼筋、接續器、箍筋及主筋施工不良、擅自拆除或取消隔戶牆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及違背技術成規等情形,就維冠公司工地相關施工員工、包商及工地主任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鄭進貴係系爭大樓實際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與掛名之張魁寶同負實際設計人、監造人責任,其等明知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築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應符合建築法第13條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結構技師鄭東旭製作之系爭大樓結構計算書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該結構計算書有上述明顯缺失,亦疏於查核建築設計圖有上述擅改結構計算書之錯誤或缺失、變更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係以變造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實及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之上述缺失,即由鄭進貴貿然在維冠公司提供之系爭大樓結構計算書及所有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人欄位以建築師張鶯寶(即張魁寶)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並通知張魁寶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用。另被上訴人張魁寶、鄭進貴於維冠金龍大樓施工階段,均未到場執行其等之監造業務,以致上述諸多施工缺失,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

㈣嗣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維冠金龍大樓

於地震發生10餘秒後,因被上訴人等人上述結構分析與計算錯誤、未按結構計算書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未按圖說施工、監造之過失,致耐震力不足而倒塌,並造成如附表一「補償所憑事實」欄內所載被害人因而死亡、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被害人受有如該表「補償所憑事實」所載之重傷害。上訴人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如附表一、二「受補償人」所載之被害人(重傷部分)或其遺屬如各該附表「補償項目、金額」欄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83,561,186元之補償金。而林明輝、洪仙汗、鄭東旭、鄭進貴、張魁寶各有如上述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合公司為鄭東旭之僱用人,鄭東旭係依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指示製作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而大合公司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因錯誤使維冠金龍大樓耐震度不足,致因美濃地震而倒塌,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胡家禎明知其員工鄭東旭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仍指示其進行系爭大樓結構計算,業已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大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業已支付被害人或其遺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此項求償權係該法賦予國家之獨立請求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及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561,186元,及其中72,272,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288,784元自107年11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林明輝、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361,186元本息;被上訴人鄭東旭、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361,186元本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附表三所示補償死亡被害人之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慰撫金」計8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⑴被上訴人林明輝、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0萬元,及其中730萬元,被上訴人林明輝自106年12月2日起、被上訴人鄭進貴、鄭東旭、洪仙汗均自106年11月11日起、被上訴人張魁寶自106年11月25日起;其中90萬元,被上訴人林明輝自107年11月24日起、被上訴人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鄭東旭、大合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0萬元,及其中730萬元,被上訴人鄭東旭自106年11月11日起、被上訴人大合公司自106年11月14日起;其中90萬元,被上訴人鄭東旭、大合公司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明輝、洪仙汗、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大合公司則以:民法第194條係就他人生命權之侵害,列舉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係基於身分權受害而生之固有權利,尚非基於繼承權而來。然我國民法並未承認被害人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其兄弟姊妹、祖父母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因此民法第194條並未規定被害人之兄弟姊妹、祖父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而國家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所取得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而係源自於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因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所定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雖尚包括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縱依同法取得補償金,如其對犯罪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國家即無從自受補償人處取得其對犯罪人之債權,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求償。因此,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附表三所示補償死亡被害人之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慰撫金」計820萬元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亦應受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林明輝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鄉○○段○

○○○○○○○○○○號,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對外銷售。「維冠金龍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108,365,200元,屬一定金額以上或規模為一定標準以上者,依當時建築法(73年11月)第16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17條之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

㈡林明輝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洪仙汗自

78年起至83年2月止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設計部負責建築設計圖說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跑件等事宜;被上訴人鄭東旭領有結構技師證照,於80年起至87、88年間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被上訴人張魁寶(原名張鶯寶)、鄭進貴均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㈢林明輝計劃興建「維冠金龍大樓」,與張魁寶、鄭進貴約定

,由林明輝給付相當之借牌費用予張魁寶,張魁寶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予林明輝,用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並由張魁寶擔任該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張魁寶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須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等資料上之蓋章、簽名,或授權由鄭進貴或鄭進貴指定之人於前述文件蓋章、簽名;鄭進貴另支付借牌費與張魁寶,由張魁寶借牌予鄭進貴,同意鄭進貴以張魁寶之原名張鶯寶名義承接本建案,並由鄭進貴擔任該建案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維冠金龍大樓」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為張魁寶,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鄭進貴;「維冠金龍大樓」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條之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明輝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則指派結構部員工鄭東旭負責「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

㈣林明輝、洪仙汗、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等5人因105年2

月6日維冠金龍大樓倒塌致多人死傷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渠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審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林明輝、洪仙汗、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前揭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林明輝、洪仙汗、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洪仙汗、鄭東旭、張魁寶、鄭進貴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求償權是否包含被害人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之慰撫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被上訴人張魁寶係經由被上訴人鄭進

貴介紹,於80、81年間,以相當之代價將其建築師執照分別借予被上訴人林明輝、鄭進貴,約定只要是維冠公司之建案,即可使用其建築師之執照,且被上訴人鄭進貴亦得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臺南縣之建案,被上訴人張魁寶並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鄭進貴,授權鄭進貴在相關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或由鄭進貴通知被上訴人張魁寶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或蓋章;借牌期間內無論維冠公司或鄭進貴以「張鶯寶建築師」名義承接之案子,被上訴人張魁寶均未實際為設計、監造,亦未到過建案現場,此類建築圖說均由被上訴人鄭進貴處理或審核建築圖說有無違反法規等情,並據被上訴人張魁寶、鄭進貴於刑案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刑案偵一卷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第218、2

19、221、第225至228頁、第234、235頁、偵一卷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偵一卷㈤第

29、30、32頁、第33頁正面、偵一卷㈦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刑案一審卷㈥第52頁正面至第71頁、第243頁正面至第262頁正面、一審卷㈧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張魁寶將其建築師之執照借牌予被上訴人林明輝,用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並擔任此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其明知其借牌擔任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名義上建築師,依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建築師法(以下均指此時期之建築師法)第26條、第46條第5款等規定,自應負設計(含結構設計)及監造之責。因之,被上訴人張魁寶應與被上訴人鄭進貴就維冠金龍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㈡又查,刑案卷內維冠金龍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

之「整套」完整建築圖說,確包括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牆樓梯配筋詳圖、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係在被上訴人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維冠公司之設計部完成,且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於繪製完上開相關建築圖說後,被上訴人洪仙汗不但須負責審圖,且需整理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與被上訴人林明輝審閱,再由被上訴人洪仙汗指示周嘉玲,將其整理好之相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及含結構計算書在內之申請文件,送至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審圖、簽章、送照,另82年之結構計算書又係據81年之結構計算書變更而來,亦係在被上訴人林明輝、洪仙汗之主導下,由被上訴人洪仙汗指示維冠公司不知情之繪圖員以上開方式更改而成。而上開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及繪製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結構分析、設計與建築設計圖時,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而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並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被上訴人張魁寶僅單純借牌,未實際參與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設計,被上訴人鄭進貴亦僅負責審查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未實際為相關建築圖說之繪製、設計,已如上述,則上開柱配筋表、梁配筋表、各樓層之平面圖、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等圖說,自非其2人所繪製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林明輝、洪仙汗於刑案偵審中供述甚詳(見刑案偵一卷㈢第135頁、偵一卷㈣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偵一卷㈥第12、13、21、23、28、29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61、63、65頁、偵一卷㈦第2頁反面、第3頁、第5頁反面、第6頁、一審卷㈥第267頁至第27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原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刑案偵一卷㈣第157、158、160頁、第161頁正面、第175頁、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偵一卷㈥第110、11

1、136、137、143頁、第162至164頁、第183、184頁、偵一卷㈦第35、36、51、52頁),復有刑案卷附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文件資料,除前述之「整套」完整建築圖說外,並各附有81年、82年之結構計算書1份、81年建築設計圖及82年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第一張之「索引表」(張號分別為1/79、1/87)足稽。

㈢81年建築設計圖繪製、82年建築設計圖繪製及82年結構計算書之修改,有下列與原結構設計不符之處:

⑴81年建築設計圖繪製:

①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

間距繪製,經比對發現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cp@10),圖說改成#4@13cm(參附表四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②南側A棟1樓騎樓柱(即○○○街騎樓柱)結構計算書,

原設計該騎樓C6柱(結構計算書設計為C4柱,結構平面圖改為C6柱)與G2梁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偏心接合,改成C6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③南側A棟2至16樓(即○○○街側)結構計算書,C4柱

原設計係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5柱接合,改成C4柱與G2梁完全未接合,G2梁改接到A棟之B2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5柱接合(即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④地下室至4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

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其中地下室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其餘1至4樓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詳後述】,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⑤13至15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

G棟接合,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詳後述】,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⑥16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G棟

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2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詳後述】,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⑵82年建築設計圖繪製:

①C4柱(位於A、H棟○○○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變小(參附表四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5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

表原採(100*80)、26支10號鋼筋(約3.2公分),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6至10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

配筋表原採(100*80)、20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11至13樓C4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

柱配筋表原採(100*80)、24支8號鋼筋(約2.5公分),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14至16樓C4柱之斷面尺寸,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原採(100*80),改為(80*80)。

②C5柱(位於H棟○○○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變小、配筋量變少(參附表四柱配筋差異比對表):

2至5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

配筋表原採(150*80)、28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4支10號鋼筋。

6至10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柱

配筋表原採(150*80)、26支10號鋼筋,改為(80*80)、20支10號鋼筋。

11至13樓C5柱之斷面尺寸、配筋量,結構計算書之

柱配筋表原採(150*80)、24支8號鋼筋,改為(80*80)、20支8號鋼筋。

③1、2樓南側(即○○○街側)H棟之C5柱,結構計算

書原設計C5柱與G2梁偏心接合,並以G2梁與H棟之C4柱接合,改為C5柱與G2梁完全未相接,G2梁改接到H棟之B3梁,G2梁另一端則仍與H棟之C4柱接合(即一端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④5至12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以G7梁(50*70)與

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3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詳後述】,參附表五結構平面圖差異比對表)。

⑤1至4樓B棟至D1棟間之隔戶牆取消。

⑶82年修改之結構計算書:

1至4樓I棟結構計算書,原設計I棟以G7梁(50*70)與G棟相接,且G7梁與I棟之C6柱正中接合、與G棟之C3柱偏心接合,改為I棟以b5梁(30*50)與G棟之b4梁接合,b5梁位置往南側移,與I棟之C6柱偏心接合,與G棟之C3柱完全不接合,造成I、G兩棟連接之G7梁變小、配筋量減少(即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且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其中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雖有缺失,然非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倒塌後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

⑷上開⑴、⑵、⑶等情,經比對刑案卷外放證物袋之81年、

82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柱配筋表、81年建築設計圖之1至4樓平面圖(張號12/79至15/79)、柱配筋詳圖(張號73/79)、地下室結構平面圖(張號63/79)、1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4/79)、2~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5/79)、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6/79)、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7/79)、6樓至1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8/79)、1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9/79)、1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0/79)、1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1/79)、16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2/79),及82年建築設計圖之1至4樓平面圖(張號12/87至15/87)、柱配筋詳圖(張號79 /87)、地下室結構平面圖(張號68/87)、1樓結構平面圖(張號69/87)、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0/ 87)、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1/87)、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2/87)、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3/87)、6樓至8樓與10樓至12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4/87)、9樓與13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5/87)、14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6/87)、15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7/87)、16樓結構平面圖(張號78/87)無訛。

⑸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林明輝、洪仙汗於維冠金龍大樓申請

建造執照時,未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繪製前揭柱配筋表、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又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再指示設計部相關不知情之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而為前揭更改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

㈣被上訴人林明輝借用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

,實際上係由其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自82年1月6日開工至83年8月竣工之過程中,既未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關於維冠金龍大樓鋼筋之採購,維冠公司下設之工務部,就鋼筋採購會簽請被上訴人林明輝審閱、確認,嗣工地實際進料,工務部亦會送月報表與被上訴人林明輝查核,然被上訴人林明輝將7號至10號之主筋原應使用4200kgf/c㎡高拉力鋼筋之主筋,誤使用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詳見下述系爭鑑定報告就鋼筋強度取樣測試之說明);復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林明輝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刑案偵一卷㈠第15頁反面;偵一卷㈦第88頁;刑案一審卷㈠第191頁),並經證人即原為維冠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宗沛、記帳之會計師林志聰、助理工程師陳明興、工地主任潘懋樹、徐業銘(原名徐世雄)、工務部機電課課長林良明、員工楊榮洲、黃志賢、大信公司工務經理李茂村、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榮公司)之負責人陳德裕、訴外人鄭阿粉、原燦坤3C永康店之店長周士琮、吳連耿、燦坤公司商業發展部協理陳霖錄分別於刑案偵查中及鑑定人黃武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鑑定結證無訛(見刑案偵一卷㈢第67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82頁反面、第83、96、97、145、146、128頁、偵一卷㈣第55、121、122、169、170頁、偵一卷㈤第50、

51、65、66、78、79頁、偵一卷㈥第18、20、31、32、51頁、第61頁反面、偵一卷㈦第88、89、91、92、102、126頁、刑案一審卷㈦第151、153、154頁、第214頁反面),復有該大樓原結構計算書、中國信託銀行105年2月25日中信授銀字第1052242070002號函檢送之報告書、鑑定書、公文簽辦單、簽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資產鑑定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公文簽辦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土地登記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客戶放款資料查詢、不動產抵押實地狀況表、擔保物實地拍照粘貼表等件、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燦坤協助調查時序表、燦坤公司承租店面外觀照片、建物租賃合約、永康店租金表、公證書、燦坤公司承租後施工照片、丈量平面圖及貨架陳列設計圖等件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9至410頁、刑案偵一卷㈣第31至36頁;偵一卷㈢第99至127頁、偵一卷第1至92頁)。

㈤維冠金龍大樓於105年2月6日因地震倒塌後,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外放於刑案卷中,案號:105-066、日期:105年3月30日、文號:105南土技字第0304號),鑑定結論:①關於房屋倒塌之原因:經由以上,從結構設計計算、圖說轉繪、施工及材料品質、使用情形等,本次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註1)、188.02gal(註2),南北向約為155.83gal(註1)、186.53gal(註2),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 gal(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氣象局提供0206地震維冠金龍大樓周邊最近之CHY064永仁高中測站),但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②各項缺失與損壞、傷亡之關聯性: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以上三因素為引發倒塌之主要因素。另刑案一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說明,經該會於105年8月4日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見刑案一審卷㈦第2至14頁):①原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可以抵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尚高於本次地震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故若非鋼筋使用亦發生錯誤,確實有可能不致倒塌;另外,若原結構設計未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則所設計出之柱、梁斷面將較原設計為大(例如,原設計因低估靜載重等,而設計柱斷面80cm*80cm,若未低估,則柱斷面可能達100cm*100cm或以上),若只是鋼筋使用錯誤,確實也有可能在本次地震不會倒,但在原設計低估靜載重已使本棟大樓抗震能力降低至約166.08gal、188.02gal,當鋼筋用錯,造成鋼筋強度不足1/3,勢必讓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故原鑑定報告結論乃認為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②結構安全性受到從設計到施工等多項因素綜合影響,前述㈠所提靜載重低估及梁柱主筋使用錯誤,將直接影響大樓耐震能力至鉅,至於「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改成搭梁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相關應力核算詳附件A)。並由於本標的物甚多構架為單跨度,柱與柱間幾乎僅靠1支大梁維持構架之穩定性,當梁破壞後,將造成結構嚴重失穩現象,進而產生倒塌。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兩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故3.連接柱改成搭梁等情間接亦成為倒塌主要因素。③結構梁柱之平、立面配置稱為結構系統,在本案中造成結構系統不佳之缺失包括「1.H棟以兩支搭梁與A棟連接,2.I棟以小梁與G棟連接,3.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4.沿○○路店鋪設置深度4m騎樓,5.1~4樓ABCD棟間隔戶牆在完工前變更設計取消,6.1樓挑高6m。」(詳鑑定報告書p10);前二項以搭梁或小梁連接造成大梁之扭力破壞及破壞構架完整,已如前述;第三項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詳附件B,105年4月9日技師報,國家地震中心,鍾立來等人撰文);第四項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第五項取消部分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及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負擔;第六項挑高6m,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若結構系統中含有較少不利結構之缺失,稱「結構系統佳」,反之,含有較多不利結構之缺失,則稱「結構系統不佳」。④鋼筋是在工廠生產,每批進料約可達一致性,故鋼筋取樣係以施工時每批進料抽樣試驗,無須逐層逐棟取樣,故抽樣即可;同時因大樓倒塌,部分棟別及樓層損壞嚴重,同時為配合搜救工作,難以一一取樣(事實上也無必要),本次鑑定取樣試驗已具代表性。至於鋼筋綁紮並無工法之區別,且鋼筋強度由工廠生產即已確定,不會因現場施工綁紮方式而變化其強度。⑤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提供input data(應提供而未提供),故無從判斷原設計採用之靜載重為何?本鑑定報告係採用1.4DL+1.7LL載重組合比對原設計同一載重組合反推所得,並進一步利用反推所得靜載重重新設計,所得結果與原結構設計相近,而加以確認,或許計算上有些許誤差,但應不會錯誤,若原結構設計者可提供其認為輸入之靜載重相關資料作為比對依據,將可更明確釐清。⑥有關「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由設計檢討,若將鋼筋強度由4200kgf/c㎡降為2800kgf/c㎡,有相當數量柱根本無法設計,故無法評估此項施工錯誤足以抵抗多少地表加速度,鑑定報告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加入此項施工錯誤,將使抗震能力急速下降。「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此已違反「未按圖施工」。「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約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若不考慮搭梁造成之扭力破壞,其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與前項差異不大,但考慮被搭梁扭力破壞後將造成結構失穩,引起倒塌。「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低估靜載重」違反系爭標的設計當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1條:「(材料重量)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違反結構設計應有原則,「弄錯方向」則屬於結構設計錯誤。「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前兩者載重低估、鋼筋強度用錯均是使大樓抗震能力大幅降低之原因,加上最後一項將造成梁扭力破壞,導致結構失穩,故合併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上開鑑定人黃武龍、鄭明昌、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絃及補充鑑定人曾永裕均對建築物之結構分析、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等相關工程事項,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特殊之經驗及能力,所為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此外,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邀集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派員對鑑定報告內容提供意見(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之三公會代表諮詢意見及意見回覆),且鑑定報告書於正式出具前,有請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審查後,再提出本件鑑定報告書乙情,亦據鑑定人曾永裕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㈨第92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經鑑定人內部共同討論外,復經外部相關機制審查後審慎所出具,自堪採為認定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之依據。足徵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並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1至5樓之C1、C2、C3、C4、C5、C6、C7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及將C4柱(位於A、H棟○○○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施工時又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則為維冠金龍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甚明。堪認維冠金龍大樓乃因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亦被低估16.3%;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施工時卻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3分之1,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3分之1;另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設計;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致抗震能力下降;於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梁柱接合)改為搭梁(梁柱未接合,變成梁搭梁),致結構系統不佳,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另將G、I棟連接之大梁G7梁,改為小梁b5梁,致結構系統不佳,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前述原因綜合疊加,終致維冠金龍大樓於美濃地震中倒塌。此外,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部分柱與梁接頭,將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將C4柱(位於A、H棟○○○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變更設計時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提早拉斷;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等因素,則使維冠金龍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㈥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同項規定則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為有過失。」,其文字雖有變革,然立法旨趣均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維冠金龍大樓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81年起興建,至83年完工,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違背保護他人法令、違反法令等行為,亦均發生於此段期間內,而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之事實及所致死、傷之結果,則發生於法律修正施行後105年2月6日,如因此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因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於法律修正前,損害之發生則在法律修正後,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之時點,仍在修法之後,此即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此法律之變動,於適用上並未不利於規範對象,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現行條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22年度上字第34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第15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78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以下均指此時期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3條規定:「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第9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第11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第42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3條第1項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W。

(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3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和、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

四、橫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預力混凝土)。六、接頭查驗(預鑄混凝土)。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上述法規,係在確保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參與之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住居、使用該建物之個人或大眾之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以下均指此時期之技師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則據技師法之規定會銜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前段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一、V=ZKCI 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等容器之

(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第7條第1項、第16條則分別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另分別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㈦被上訴人鄭東旭於80年5月23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

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業如前述,其於取得證書之後,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合公司(關於被上訴人大合公司就此部分之爭執,詳後述),在於該公司結構部任職期間,負責製作維冠金龍大樓於81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所用之結構計算書乙節,業據其於刑案偵、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則其為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時,縱未領有結構技師執業執照、未於結構計算書上簽證,然依前揭規定說明,仍不得免除其實質上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責任。從而,由上開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原因之論述,可知維冠金龍大樓為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亦被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為最明顯;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變成(50*220),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另於○○○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再者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補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此顯已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是以,被上訴人鄭東旭就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確有過失,堪予認定。另被上訴人林明輝、洪仙汗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被上訴人鄭東旭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於轉繪圖說時,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致有如前述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為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及將1至5樓C1至C7柱與梁接頭,箍筋號數改小、間距拉大,原結構計算書設計#5@10cm(16φ@10),圖說改成#4@13cm等疏失,且分別成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又其等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員繪製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草圖、建築設計圖說之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結構平面圖等造成上述大樓倒榻之缺失均有過失,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張魁寶、鄭進貴就維冠金龍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於建築監造方面,就樓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被上訴人張魁寶、鄭進貴疏未審核靜載重是否有低估之情事,亦疏未發現前述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於未為結構安全相對加強之情況下,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自已違反前開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其等又疏未注意審查上開相關設計圖樣,是否確實按照原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致有如上開所述之圖說轉繪之疏失,而分別為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與傷亡增加之原因,亦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推定有過失。基上,被上訴人鄭東旭、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前述過失行為,與維冠金龍大樓之倒塌、毀損,及因此所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死、傷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林明輝係支付費用委託被上訴人大合公司為維冠金龍大樓建案之結構設計,被上訴人鄭東旭受僱於被上訴人大合公司,從事結構計算工作,維冠金龍大樓應該係胡家禎交予其計算而負責設計而製作結構計算書,此據被上訴人林明輝、鄭東旭、證人胡家禎於刑案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刑案偵一卷㈠第10、237頁,偵一卷㈢第3、90、91頁、偵一卷㈣第78頁、第102頁反面、偵一卷㈤第4頁),則被上訴人鄭東旭於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為被上訴人大合公司之受僱人。而被上訴人大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上訴人鄭東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開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㈧另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鄭東旭、林明輝、洪仙汗、鄭進貴、張魁寶係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合公司則本於僱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鄭東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此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即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求償權之本質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從而,國家給付補償金亦不得超過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鄭東旭、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之過失行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鄭東旭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業已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受補償人(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該表「補償項目、金額」欄所示之殯葬費、醫療費用、扶養費、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合計21,801,186元,及如附表一除編號10、11、25至36、41、49、55、58、59、76、77、81、82、90、91、105、106、116至119、130、131、137、138、152、153、159至161所示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外、二所示受補償人(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該表「補償項目、金額」欄所示之慰撫金合計5,356萬元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鄭東旭、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大合公司求償,而其所得求償之範圍,則不應逾越上開被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受領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東旭、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連帶賠償上述合計75,361,186元(21,801,186+53,560,000=75,361,186)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大合公司與被上訴人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再予以論述。僅就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求償權是否包含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之慰撫金乙節,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基於特定身分權,於其子女、父母或配偶他方生命權被害致死而受有間接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此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而,我國民法並未承認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其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因此民法第194條並未規定被害人之兄弟姊妹、祖父母、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又按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所取得者,仍為受補償人因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3、4款雖規定遺屬補償金申請之遺屬順序,包括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並無明文列舉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無明文規定求償權之範圍擴張及於被害人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顯然為立法者有意之省略,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該條既未規定被害人之兄弟姊妹、祖父母、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縱上述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補償金,如其依法對犯罪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國家即無從自受補償人處取得其對犯罪人之債權,自亦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求償。

⒉查,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人,雖因為死亡被害人之兄弟姊

妹或祖父母而領得上訴人所給付項目為「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該附表一中標有「*」符號者,金額合計為820萬元),惟縱其因各該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其與被害人間,並非民法第194條所列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定親屬關係,依法並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上訴人自無法因給付補償金而自上開受補償人處取得對被上訴人鄭東旭、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大合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上訴人請求上開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慰撫金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明輝之日為106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鄭進貴、鄭東旭、洪仙汗之日均為106年1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張魁寶之日為106年11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大合公司之日為106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明輝之日為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大合公司之日均為107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5、17、19、21、23、49頁,卷三第10至15頁送達證書),故上訴人就64,972,402元部分(即起訴時請求之金額中,經本院准許者),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林明輝為106年12月2日、被上訴人鄭進貴、鄭東旭、洪仙汗均為106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張魁寶為106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大合公司為106年11月14日)起,及就10,388,784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時請求之金額中,經本院准許者),請求上開被上訴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林明輝為107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大合公司均為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林明輝、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連帶給付75,361,186元,及其中64,972,402元部分,被上訴人林明輝自106年12月2日起、被上訴人鄭進貴、鄭東旭、洪仙汗均自106年11月11日起、被上訴人張魁寶自106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88,784元部分,被上訴人林明輝自107年11月24日起、被上訴人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均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鄭東旭、大合公司連帶給付75,361,186元,及其中64,972,402元部分,被上訴人鄭東旭自106年11月11日起、被上訴人大合公司自106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88,784元部分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為上訴人敗訴部分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