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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貞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上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傳旺,已於民國110年4月2日死亡,由蔡秀貞繼任為董事長,有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各一件為證(本院卷二第85-87頁),茲據蔡秀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向伊購買機器設備一批,雙方訂有經公證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價款分3期給付,其中第2期價金,約定由上訴人代償伊簽發交予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8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下稱系爭兌付約定),其後兩造並未會同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經伊終止系爭兌付約定,上訴人依約原應代兌付之票款為2655萬6000元,除已代為兌付467萬2000元外,經伊終止兌付約定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一部價金,經本院另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2萬6000元確定,上訴人尚欠價金2085萬8000元未支付,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85萬8000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兌付約定,性質上屬免責的債務承擔,非僅為代償約定,除中央租賃公司尚未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外,中央租賃公司已經宣告破產,該公司必依法將其承擔尚未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列入破產財產之應收帳款,向伊請求履行兌付,除非被上訴人自行向該公司取回支票,被上訴人應無任意終止系爭兌付約定之權利,其請求此部分價金,於法未合;再者,依約被上訴人應將「醬油製造方法」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移轉予伊,迄今仍未履行,甚且將系爭專利權出售於第三人,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之前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第2期價款為2700萬元。

㈡系爭買賣合約内之第4條第2款之(二)約定,上訴人於合約

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如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所簽發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87張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然兩造與中央租賃公司三方間並未進行協商,亦未再行增訂給付條款。

㈢依據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上訴人應履行兌付被上訴人簽發予

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總金額為2655萬6000元,上訴人已兌付467萬2000元;嗣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給付。扣除後上訴人尚未履行兌付支票金額為2085萬8000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所涉之中華民國第I230038號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係於94年4月1日經專利公告,於101年4月1日因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而使專利權當然消滅,自始未曾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票款收回支票,被上訴人未收回;上訴人再以104年3月2日北港北辰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由被上訴人代向中央租賃公司付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買賣尚未給付之價款,上訴人有收到該信函。

㈥中央租賃公司已經解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8年12月23日北院忠民倫99司83字第1089376223號、108年12月25日北院忠民光99司72字第1089376650號函略稱:

該院並無受理中央租賃公司破產事件;前以99年度司字第83號裁定,選派李華楓、陳田鈺、謝炳祥共同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嗣經陳田鈺及謝炳祥之聲請,分別以100年度司字第329號及100年度司字第400號裁定解任。至清算人李華楓迄未向該院呈報就任。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究係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承擔契約抑或係

被上訴人主張之代為履行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解除(或終止)該約定?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其應兌付中央租賃公司之

支票款並未列入該公司之破產財團,該公司仍得請求上訴人兌付該等支票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兌付之2085萬8000元為無理由,是否可採?㈢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所約定之系爭專利權是否已實際交由上

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依此專利技術生產醬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並無給付2085萬8000元價款之義務,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及不當得利返請求上訴人給付208

5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究係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承擔契約抑或係

被上訴人主張之代為履行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解除或終上該約定?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中央租賃

公司清償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其方式為於中央租賃公司提示支票後,被上訴人透過支票付款銀行之通知後,將支票款存入該支票帳戶之,此為兩造於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審理時所陳明(該卷第62頁),而兩造於該案審理時亦均陳明,因未能找到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以致未能與中央租賃公司逹成協商(同上卷第132頁),故系爭兌付約定,因未經中央租賃公司承認或同意,故兩造未再訂立增訂條款(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既未依約定先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另增訂條款,依前述上訴人支付支票款之方式觀之,被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支票債務並未移轉於上訴人。僅係於中央租賃公司提示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即存入票款於支票帳戶,因而使中央租賃公司得以取得系爭票款,並發生清償支票款之效力,中央租賃公司未曾同意兩造之上開約定事項,事甚明確。質言之,若中央租賃公司因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時,上訴人自無可能受通知且因而將支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內,即不生清償支票款之效力。是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係兩造約定買受人即上訴人以「代償」之方式,以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已經中

央租賃公司同意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因未能見到中央租賃公司承辦人員以致未能達成協商,故兩造亦未再就兌付約定增訂條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認。再者,就此項爭點,原審於兩造間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與本件事實相同,乃一部請求)審理時,上訴人就此項兌付約定之性質,於該案即係主張為債務承擔,原審法院亦採認其主張,認定係屬承擔,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審理,上訴人仍主張上開兌付約定係免責債務承擔,惟為本院上開判決所不採,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認定上開兌付約定係屬代償約定,並非債務承擔更非免責之債務承擔,且以上開代償約定因事實上不可能,不能強令債權人遵守,應而肯認被上訴人之終止上開代償約定,就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予以准許,有判決書2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9-52頁)。是此項爭點,已經本院前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依目前實務上承認之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上開判決主張此項效力,就此項兌付約定之性質之重要爭點,既經本院前案加以審理判斷而於理由中加以論斷,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

翻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則本院自不應再作不同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亦不得作不同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

⒋被上訴人得否終止(或解除)系爭履行兌付約定?⑴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

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令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

⑵查,系爭支票除經上訴人代償467萬2000元之外,因中央租賃

公司迄未提示其他支票請求付款,故上訴人未曾再支付票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中央租賃公司迄今已15年未曾再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前案審理時亦陳稱:「中央租賃公司已倒閉,而且該公司手上也未執有公證契約附表二所列被告未支付之其他支票,所以未向被告請求支付」等語(該卷第63頁),則依經驗法則言之,中央租賃公司再找到系爭支票並提示請求付款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且,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即便中央租賃公司就尚未請求付款之系爭支票再為提示,付款人依法亦不得為付款,支票債務人亦得據此法條抗辯或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律上已有相當之保障,不致發生如其抗辯之雙重清償之風險。兩造間原來約定之代為償還之方式,顯屬事實上所不可能,依前開說明,自無強令被上訴人遵守上開約定,而損失上開價金之理,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解除)系爭兌付約定,否則等同上訴人不需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中央租賃公司之支票債務,即可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權利(買賣標的之動產設備、原物料及專利),對被上人實屬不公。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就此爭點,亦認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兌付約定(該判決第5頁)。

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兌付約定,其應兌付中央租賃公司之支票

款並未列入該公司之破產財團,該公司仍得請求上訴人兌付該等支票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85萬8000元為無理由,是否可採?查:

⒈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僅曾聲請選派

清算人,但清算人均未就任,系爭87張支票自始未經清算人列為債權向台北地院提出財產狀說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辯稱中央租賃公司已被宣告破產,必將未提示之系爭支票列入破產財產債權,向其請求兌付,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⒉再者,依前段(即⒋⑵)所述,中央租賃公司於事實面(未持

有系爭支票),法律面(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第22條第1項),均不可能提示或有效地就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付款。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中央租賃公司仍得請求其支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價金,並無足採。

㈢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所約定之系爭專利權是否已實際交由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並無給付2085萬8000元價款之義務,是否可採?查: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上訴人對本件專利授權之相關事項曾函

覆上訴人稱:「經查旨揭專利權並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紀錄。惟修正前專利法第59條規定,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我國專利法對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就該專利權獲致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合意之日即行生效,並不會因有無向本局辦理登記而受到影響,惟欲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者,始須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有智慧財產局106年11月13日(106)智專一㈠15189字第1064171821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第98頁)。故即便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所約定之「醬油製造方法」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如被上訴人已實質將專利技術之内容教授予上訴人即為已足。

⒉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已先後支付中央租賃公司提

示請求付款之票款467萬2000元,而本件生產設備之買賣,依上訴人主張,重點在系爭專利權之授權(移轉),若未能否生產,空有設備毫無經濟效益,原有投資勢必化為負債。苟如其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專利權授權(移轉)予伊,伊不知專利之生產方法,則為何其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兌付約定,催告其清償系爭支票之價金債務,其於104年3月間,以元長郵局000009存證信函答覆被上訴人之催告時,未曾有片語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專利權之重要事實(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109-110頁)。再者,兩造間上開另案審理前後歷時一年,原審開庭二次,二審開準備庭三次,辯論庭一次,上訴人於二審且曾以五件書狀作答辯,未見其於該案中就專利權未移轉(授權)之事實為主張,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契約之重點即專利授權移轉部分,與一般交易上所應有之積極作法,明顯違背。

⒊系爭契約第20條訂有通知條款,約明本合約所需之通知應以

書面為之。且應親自送達或以預先付郵之方式寄至本合約地址(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固主張其曾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書面之通知或送達之郵件,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則其主張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置不相理云云,即難遽予採信。⒋證人王昶縢(曾任上訴人之廠長3、4年)於本院證稱:「當

廠長的時候,做傳統醬油,還有作蔬菜醬油。純釀造的醬油,有加蔬菜沒錯,就是魯梅克斯」「蔬菜醬油的原料,我一進廠東西就在那邊了。是老廠長教的方法作的。」「(金蘭醬油的廠長來督導的時候,是製造蔬菜專利醬油,還是一般醬油?)作蔬菜的。以蔬菜去做傳統純釀造的醬油」「專利的部分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廠長教的部分,廠長指導至少有半年」「當時在鮮葉公司的員工,最多大概10個,中間也有來來去去」。「造蔬菜醬油有宣傳,公司宣傳的原料有蔬菜魯梅克斯、小麥、黑豆、黃豆等。蔬菜是乾燥好的,有蔬菜、小麥搭配黃豆或黑豆的比例下去做純釀造,廠長有教如何翻、還要入桶醃製5-6個月,再經過壓榨原汁,再去做其他的調配」「蔬菜、小麥、黃豆、黑豆的比例我知道,至於儲存6個月後壓榨成汁,汁出來再調配、燉煮、過濾,就可以充填,做了3-4年就沒有生產了」「魯梅克斯用沒有多久就用完了。好像沒有一年。用完之後放在儲存桶裡面靜置6個月,原汁就可以慢慢生產。生產至少有1萬瓶」等語(本院卷二第18-22頁)。查證人係上訴人之醬油生產工廠之廠長,自93年工廠成立後即進入廠裡負責生產醬油,依其上開證述,曾以乾燥之魯梅克斯蔬菜作醬油約近一年,至少產出一萬瓶。查系爭專利權主要之重點,即在於以魯梅克斯蔬菜為主要原料,此係其與傳統釀造醬油最大之不同處,從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之工廠廠長曾以魯梅克斯蔬菜作原料,生產一萬瓶醬油。

證人周其田於本院證稱:「鮮葉(指上訴人)依我瞭解,接綠益康(被上訴人)的時候,一開始有先拿綠益康的半成品使用,至於技術上我就不知道。鮮葉有做蔬菜醬油,也有做傳統醬油」「蔬菜醬油也有摻黃豆,因為蔬菜的蛋白質太低。我作的機器如果用魯梅克斯進去做就是蔬菜醬油,如果用黃豆進去就是傳統醬油,都可以做」「金蘭醬油沒有用蔬菜製作醬油,全省都沒有,只有綠益康有蔬菜醬油而已。綠益康的分解法是用蔬菜、豆片,就我所知綠益康有經過第二次的發酵,所以發酵時間比較久,與一般的分解液不同。」「綠益康原來的廠長涂村木,不是我介紹來綠益康當廠長的,涂村木可能跟金蘭的陳廠長比較熟」「(如果綠益康沒有把製作方法給你們,你們三個人無法做出醬油?)周其田答:對,我們做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3-26頁、卷一第209頁)。查證人係生產系爭製造醬油機器之人,亦曾係上訴人之股東,且係引介金蘭醬油老廠長來指導上訴人生產之人,對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相當了解,所述應屬可採。依其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確有以被上訴人之蔬菜作為原料製造蔬菜醬油,且此種蔬菜醬油全國只有被上訴人會做而已,又依其證述被上訴人之原廠長涂村木,與上訴人委任之金蘭老廠長相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透過其前廠長涂村木與上訴人聘僱之金蘭醬油老廠長,交換傳授生產系爭專利之蔬菜醬油之方式、製程,再由金蘭老廠長指導上訴人之廠長即前開證人王昶縢及其他生產線上人員,已將系爭專利權即蔬菜醬油之施作方法授權予上訴人一節,核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信。

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商搜網登載「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用黃金綠葉蔬菜-魯梅克斯-製做鮮葉醬油系列產品,不但已獲得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合格,並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30038號,結合營養、健康、與美味一身的調味醬」;聯合新聞網2006年3月13日報導「鮮葉公司董事長陳傳旺大力贊助下,捐出2000多瓶蔬菜醬油義賣」,又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陳傳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義賣蔬菜醬油之事,僅稱數量大約200組1組2罐等語,又PChome商店街登載:「台灣NO.1網路開店平台販售甘醇精釀醬油禮盒每組3瓶400元…純釀蔬菜醬油膏:主要原料:魯梅克斯;副原料:小麥、黃豆、砂糖、食鹽水、糯米;台灣發明專利第I230038號…」及蔬菜醬油之圖片(本院卷一第255-263頁),亦堪佐證,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專利權之製作方法作出蔬菜醬油,於95年前後多方進行銷售。

⒍系爭專利權固如上訴人所述未曾移轉於伊,甚且因長期未繳

規費已被撤銷(不爭執事項㈣)。惟查系爭專利權主要目的係在生產蔬菜醬油,即所謂獨門方法,因上訴人已實質上掌握其產方法已如前段所述,則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即已無重大關聯,否則上訴人既已於前開產品銷售之廣告中處處揭示專利字號,既已明知專利權已獲准,為何未積極依契約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專利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不願繳納專利年費,故未向其要求移轉系爭專利一節,與 事理尚屬相符,應屬可採。再參諸證人周其田於本院作證時,曾證稱蔬菜分解之蛋白質太低(本院卷二第24頁),換言之效益不高,加上須大量種植蔬菜成本非低、工廠租金、工人薪水等在在均須支出,則上訴人基於經濟效益成本之綜合考量,不願再繼續生產系爭專利醬油,因而未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應堪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伊一

節,並無可採,從而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不給付價金,即屬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5萬8

000元,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票款收回支票,上訴人未收回,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2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解除)由上訴人代向中央租賃公司付款之約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合約尚未給付之價款,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此為其所自認(不爭執事項㈤)。

⒉系爭代償約定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

應給付之價金,即應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清償日)均已到期,其給付早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2085萬8000元,於法自屬有據。⒊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規定二項請求權,核屬客觀合併,本院既認契約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求權即不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