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振益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20,29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102,495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9日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成靜海,因遭上訴人占用不願搬遷,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攜同子女搬出,乃於103年間以贈與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78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6)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街房地)所支出之自備款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合計8,102,495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使上訴人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充作上訴人及子女日後搬離○○路房地後之住居所,惟上訴人於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及房屋裝潢完畢後,即應攜同3名子女自○○路房地遷出。因系爭贈與契約負有上訴人應攜同3名子女自○○路房地遷出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而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惟上訴人仍不履行系爭負擔,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8,102,49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102,495元,及自108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附有系爭負擔,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自備款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對上訴人撤回家暴、傷害罪之補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負擔存在,亦應屬104年7月至9月間或105年3月間後之事,並非於系爭贈與契約生效時,即同時存在系爭負擔,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顯無理由。
又民法第412條撤銷權之行使,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416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102,495元本息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路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年3月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成靜海。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路房地過戶予成靜海後,上訴人仍繼續居
住於該處,並於100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將1樓店面,以每月租金1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凌晨1時許,有家庭暴力
行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7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審卷第309-310頁)。又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嗣兩造經調解成立,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訴外人許玉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吳錦緞之代
理人林克豪於103年10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吳錦緞將○○○街房地出售與上訴人,總價款為1,760萬元。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在場。
㈤○○○街房地於10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103年10月8日)。至今上開房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㈥○○○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出資450萬元,並繳納房貸
本息2,776,650元(自103年12月15日至108年1月11日止),及支付裝潢費用825,845元。
㈦兩造於86年2月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路房地,並育有3名
子女,於106年2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6年3月14日辦理戶籍登記。
㈧本件於原審辯論終結時(108年12月3日),上訴人與3名子女仍同住於○○路房地。
㈨成靜海訴請上訴人返還○○路房地,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南簡字
第1293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路房地返還成靜海,並給付成靜海148,853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㈩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為購買○○○街房地所支出之現金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
安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下稱安益公司)與
下列電信業者就○○○街房屋簽訂有下列租賃契約,至105年3月為止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
⒈於103年12月1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向安益公司承租上開房屋4樓頂8.4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⒉於103年12月20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由台灣之星向安益公司承租上開房屋樓頂約6坪。
⒊於104年3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租賃合約,約定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由遠傳電信向安益公司承租上開房屋樓頂。
被上訴人原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80,000元,自105年3月
間起未給付。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更換○○○街房屋之門鎖。
上訴人與下列電信業者就○○○街房屋簽訂有下列租賃契約:
⒈於105年3月18日與遠傳電信簽訂租賃合約,約定自105年4月1
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由遠傳電信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樓頂。
⒉於105年3月25日與台灣之星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
,約定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由台灣之星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樓頂約6坪。
⒊於105年10月28日與中華電信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中華電信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4樓頂8.4平方公尺,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以○○○街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金額1,
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蔡淑華;再於106年8月21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金額600,000元之抵押權與陳蕊。
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與蔡淑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依據租約
記載,蔡淑華係向上訴人承租○○○街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租金每月3,000元,該房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被上訴人有繳納○○○街房地103至105年度之房屋稅、103至104
年度地價稅;上訴人有繳納上開房地105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106年度之房屋稅。因上訴人係先繳納105年度之房屋稅,故被上訴人繳納之105年度房屋稅嗣經以重複繳納為由退還上訴人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負擔?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是否得類推適用
同法第416條第2項或第90條、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㈣若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出之買賣價金出資450萬元、房貸本息277萬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9日將所有之○○路房地出售予成靜
海,惟遭上訴人占用而不願搬遷,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攜同3名子女搬出,乃於103年間以贈與上訴人為購買○○○街房地及房屋裝潢所支出之系爭款項,使上訴人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充作上訴人及子女日後搬離○○路房地後之住居所,故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對上訴人撤回家暴、傷害罪之補償,其贈與並未附有系爭負擔。縱認系爭負擔存在,亦非系爭贈與契約生效時同時存在之負擔,而係系爭贈與契約生效後之事等語。然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前以購買○○○街房地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因兩造已經法院裁判離婚,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而訴請上訴人應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購買○○○街房地,係要供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地後前往居住使用,並非僅單純借用上訴人姓名登記,乃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卷宗(下稱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可稽。參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因與上訴人在生活上產生爭吵,而無故離家與上訴人分居。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將原由兩造及兩造子女共同居住○○路房地出售予成靜海,嗣後成靜海多次要求上訴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該處,「此時經兩造商議後,由被上訴人購買○○○街房地贈與上訴人,充作上訴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搬離○○路房地之居住地。○○○街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依上訴人指定購買,且按上訴人之意思裝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卷第14至15頁),且兩造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為購買○○○街房地所支出之現金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兩相勾稽印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間因上訴人拒絕自○○路房地遷出而進行商議,為此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給付購買○○○街房地之自備款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使上訴人得以取得○○○街房地所有權,而上訴人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及房屋裝潢完畢後,即應攜同3名子女自○○路房地遷出乙節,堪信為真實。
準此而言,兩造於103年間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上訴人應於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及房屋裝潢完畢後,攜同3名子女自○○路房地遷出之系爭負擔,要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撤回家暴、傷害罪之補償等語;惟查,兩造間前雖曾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凌晨1時許返回○○路房地住處,因無鑰匙無法進入家中,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及頸部泛紅疼痛之傷害,上訴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7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又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兩造嗣經轉介至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4日撤回告訴,而被上訴人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等偵查卷宗可稽。惟審究兩造於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已明確載明:上訴人願原諒被上訴人,上訴人受傷部分自行負擔並拋棄相關民事請求權;上訴人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之調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且參諸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審理中亦坦承:○○○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因成靜海多次要求上訴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地住處,經兩造商議後,由被上訴人購買○○○街房地贈與上訴人,充作上訴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搬離○○路房地之居住地等情,又稽之被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始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街房地,距前述家暴、傷害事件已有相當時日,則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自○○路房地遷出,兩造為此於103年間進行商議,而成立附有系爭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較為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之緣由,係作為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撤回家暴、傷害罪之補償,要難採憑。
⒊其次,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中,雖主張○○○街房
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於該案訴訟中亦未為訴之客觀合併,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預備合併之請求。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係違反真實之主張,已為法院所不採。又衡諸另案返還房地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敗訴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亦非法所不許。是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仍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真偽之判斷,尚不因其前後兩訴之主張不一,即遽以否定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為信實可採。
⒋再者,依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審理中坦承之上情,及
於本件訴訟所述○○○街房地於103年11月12日登記於其名下,於104年6月間裝潢完工之時序(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對照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另案返還房地訴訟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我與母親、哥哥及弟弟偶爾會過去○○○街房屋打掃就住那邊,住的時間不一定,從去年中開始。○○○街房地是我父親購買給母親的,因為父親把○○路房屋賣掉。我父母親因發生家暴後就分居,我第1次去○○○街房屋是在104年接近暑假時,當時我去○○路○段找父親,父親就載我去看○○○街房屋,並且跟我說希望我說服母親及小孩們搬過去○○○街房屋,因為我父親說○○路房屋已經不是他的,也不是母親的,已經賣給別人了。我父親也有說希望買○○○街房屋給母親之後,我們兄弟及母親搬到○○○街房屋住,並轉告這句話給我母親,我有跟我母親說。」等語(見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卷第176至17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方會於104年間○○○街房屋裝潢完工後,特別委請兩造之子甲○○轉告上訴人,請上訴人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自○○路房地遷出搬至○○○街房地居住之情。又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贈與契約負有系爭負擔之細節及始末告知其子甲○○,致甲○○僅知部分事實,而不知全貌(見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卷第176、177頁),惟此並不影響兩造於103年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系爭負擔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負擔存在,亦非系爭贈與契約生效時同時存在之負擔,而係系爭贈與契約生效後之事等語,要難採信,又其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非有據。
⒌另徵諸成靜海於101年間買賣取得○○路房地後,分別於101年1
2月、102年3月間將該房屋頂樓出租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見另案返還房地訴訟卷第39至40頁)。而被上訴人原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間,以安益公司名義分別與電信業者就○○○街房屋樓頂簽訂設置基地台租賃契約;嗣於105年3月間及105年10月間,上訴人亦自行與電信業者就○○○街房屋樓頂簽訂設置基地台租賃契約,並於105年5月間更換○○○街房屋之門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至)。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前就○○○街房屋樓頂有使用收益之行為,然依其使用收益之狀況,並不及於○○○街房地其他樓層,自不妨礙上訴人依約就系爭負擔為履行。
⒍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街房屋裝潢完工後,隨即委請
兩造之子甲○○轉告上訴人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自○○路房屋遷出搬至○○○街房屋。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差不多於106年年終才將上情轉達給我母親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惟衡酌上訴人早已取得○○○街房地所有權,且於105年5月間亦已更換○○○街房屋門鎖而取得管領權,由此可見,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當已知悉該房屋已裝潢完成之事實,則其至遲自斯時起即負有履行攜同3名子女自○○路房地遷出之義務。惟參酌○○路房地所有權人成靜海於10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上訴人仍不願履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實無另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負擔之必要。再者,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同。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人對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並未責令贈與人應先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而未履行後,始得撤銷贈與。因此,本件自不因兩造未訂立書面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或被上訴人未曾以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負擔,而反推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負擔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鎖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如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查被上訴人已履行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使其取得○○○街房地所有權並給付裝潢費用之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㈩),而上訴人於105年間已知悉上情,且於106年年終經兩造之子甲○○轉知被上訴人請其履行攜同3名子女自○○路房地遷出之負擔後,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甚至於原審辯論終結時(108年12月3日),上訴人與3名子女仍同住於○○路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準此可認,上訴人確未依約履行系爭負擔至明。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自屬有據,而該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416條第2項或第90條、第93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備出現漏洞,基於平等原則,乃
以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予以填補法律漏洞之造法方法。又法律漏洞,係指法規範出現違反法律計劃、意旨之不完整性之情形而言。故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須視其是否違反法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因此,得否類推適用,即是否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適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是否有法律漏洞之情形,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
⒉揆諸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一年而消滅。」、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狀態及早確定,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乃明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⒊惟考量附有負擔之贈與,係贈與人贈與財產於受贈人,並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若受贈人忘惠而未履行其負擔者,贈與人即有撤銷贈與之權利,故此規定,具有督促受贈人應按約定履行負擔之義務。若受贈人未依約履行負擔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原因事實狀態係持續發生,未曾終結,自無以撤銷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而起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問題,因而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始未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此乃事務本質之理,並非有規範不完整之情形。是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既無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416條第2項或第90條、第93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2項或第90條、第93條除斥期間規定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為上訴人給付購買○○○街房地之自備款450萬元、貸款本息2,776,650元及裝潢費用825,845元,使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取得○○○街房地所有權及完成裝潢之房屋後,卻不願依約履行系爭負擔,嗣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見原審卷第1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2,495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