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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 訴 人 黃金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上 訴 人 莊麗華

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

李維芯

李慶威被 上訴人 蔡清榮

蔡清安許沛淇(即許丁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郭許美金(即許丁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標良王福仁王福聯李秀鑾李飛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全

許登為蔡美蘭李飛玉李政翰許水木(許蔡環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福(兼許蔡環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陳正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成(陳正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穎(陳正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峯齊吳金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沛淇、郭許美金為許丁愛玉之承受訴訟人;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為陳正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清榮等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聚公司)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判為被上訴人蔡清榮等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德聚公司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許丁愛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陳正良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各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卷五第223頁),參照上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三、查,被上訴人許丁愛玉之配偶許文己於98年4月27日死亡,長子許文財於107年12月1日死亡,許文財之子許賀舜拋棄繼承,許丁愛玉次子許文發、長女許美秀皆拋棄繼承,許丁愛玉之繼承人為三女許沛淇、四女郭許美金,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9月30日南院武家君110司繼2990字第1109004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359至375頁)。次查,陳正良之繼承人陳昱霖已於62年12月18日死亡(62年11月19日出生),陳正良之其餘繼承人為長女陳怡伶、長男陳昱成、三男陳建穎,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33頁),本件有續行訴訟之可能與必要,惟許丁愛玉、陳正良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沛淇、郭許美金為許丁愛玉之承受訴訟人;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為陳正良之承受訴訟人,俾利訴訟之續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