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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温珮君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楊家瑋律師被上訴人 黃王翠蘋

黃福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鍾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王翠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黃王翠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王翠蘋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王翠蘋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王翠蘋為伊母親温王麗玲之大姊,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福舜所有,民國87年間由黃福舜借予温王麗玲。嗣黃福舜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王翠蘋。伊與黃王翠蘋於99年間合意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買受,伊已如數付訖。詎系爭房地所有權因黃王翠蘋於103年5月27日再移轉登記予黃福舜而給付不能,係為可歸責於黃王翠蘋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王翠蘋給付伊所受4,593,800元之損害。又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支出2,567,000元之整修費用,黃王翠蘋卻未履行買賣合約,反而於103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福舜,故黃王翠蘋或黃福舜受有系爭房地整修後房價上漲之利益,伊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王翠蘋給付2,531,450元;依同法第183條請求黃福舜給付2,487,000元(即2,531,450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4,450元部分),被上訴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判決僅准許伊請求黃福舜給付44,450元本息部分,惟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黃王翠蘋應給付伊4,5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黃王翠蘋應給付伊2,5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黃福舜應給付伊2,4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2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黃福舜給付44,45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事,惟就買賣之細節、價金之支付未見合意;上訴人雖稱自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陸續給付黃王翠蘋買賣價金合計2,500,000元,另自100年3月7日至100年10月6日間交付系爭房屋裝修款2,567,000元。惟黃王翠蘋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3日間,僅共收到2,567,000元之裝修款,上訴人除匯款1,050,000元、500,000元合計1,550,000元以外,就其餘主張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部分之舉證,均係臨訟製造金流拼湊而得,且上開155萬元亦係用於墊付訴外人王彥嵋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支票兌領之用,並非買賣價金,故黃王翠蘋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合意,伊自無履行契約義務,更無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黃福舜而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另伊等並未因系爭房屋整修而受有利益,縱有因添附而得利部分,亦應扣除折舊。另黃福舜將系爭房地借予温王麗玲使用,上訴人為占有輔助人,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借貸關係終了後有益費用之返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第473條第1項規定,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黃福舜於103年6月19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2日起訴,已罹於6個月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黃王翠蘋為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温王麗玲之大姊,黃王翠蘋與黃福舜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房地原係登記為黃福舜所有,其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王翠蘋,黃王翠蘋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福舜。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前案移轉登記訴訟,經原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與温王麗玲,上訴人

及其家人從87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嗣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

㈤系爭房地於99年間係登記在黃王翠蘋名下。

㈥黃王翠蘋於97年6月26日在第一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後(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温王麗玲管理使用,該帳戶支出及存入之金錢為温王麗玲所有,黃王翠蘋並未使用系爭一銀帳戶,温王麗玲於下列日期提領下列金額:

1.99年6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2.99年7月26日:臨櫃提領15萬元。

3.99年8月25日: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4.99年11月30日: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合計9萬元。

㈦温王麗玲於99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之胞妹即訴外人温乃慧所

開立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又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

㈧系爭房屋之整建裝修費用2,567,000元,係由黃王翠蘋簽發10

紙支票先行墊付,此筆款項温王麗玲已清償黃王翠蘋完畢。㈨黃王翠蘋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2月20日有存入89,000元、25萬元、16萬元,合計499,000元,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25萬元,存入其所開立及自行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9年12月20日以該25萬元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之票款予訴外人王彥嵋。

㈩上訴人之胞姊即訴外人温珮如於99年12月22日在永康六甲頂

郵局匯款50萬元至黃王翠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温珮如又於同日在星展銀行匯款105萬元至黃王翠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王翠蘋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1月5日有存入30萬元,於100年1月6日以該筆30萬元款項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票款予王彥嵋。黃王翠蘋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1月24日有存入5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以該筆50萬元款項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之票款予王彥嵋。

黃王翠蘋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2月22日有存入50萬元,於100年2月23日以該筆50萬元款項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4支票之票款予王彥嵋。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太陽能熱水器後,經主管機關於100年

5月17日匯款12,893元補助款至上訴人之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於100年間就系爭房屋申請電表、裝設九如加壓馬達、頂樓臭氣排除、增設線路、裝設和成馬桶,支出38,500元。

上訴人於100年間就系爭房屋裝設燈具,支出5,950元。

本件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以比較法及收

益法評估加權後,並考量市場交易情況,認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0日未裝修之總價為4,593,800元;另採比較法評估100年6月30日建坪單價以推估系爭房地價格,再依原法院提供之整修資料,進行整修後於100年12月31日之市場價格評估,考量其整修期間貸款利息、可能造成之損失及整修後之適當利潤等,認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30日整修前之價格為2,783,486元,於100年12月31日整修後之價格為5,452,535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黃王翠蘋買受系爭房地,黃王翠蘋於買賣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福舜,係可歸責於黃王翠蘋之給付不能;且其買受系爭房地後支出整修費用,因黃王翠蘋未履行買賣契約,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福舜,故黃王翠蘋或黃福舜受有系爭房地整修後房價上漲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有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為買受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王翠蘋賠償其損害;請求黃王翠蘋或黃福舜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黃王翠蘋於99年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黃王翠蘋係與上訴人之母温王麗玲成立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王翠蘋於99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其與黃王翠蘋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證人黃王麗芬、王玉冕及温王麗玲之證詞為據云云。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黃王翠蘋間之對話錄音內容「黃王翠蘋:那時候是卡在要用你媽媽的名字又不行,你爸爸用阿駿的名字去又… ,用你們幾個女孩子到時候又要分來分去麻煩」、「温珮君:那你有跟他說賣我多少嗎?黃王翠蘋:250啊!都知道啊!」等語(原審南司調字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其於黃王翠蘋之間云云。惟觀之前揭對話內容,黃王翠蘋提及有關以何人名義買賣部分,並未提及買受人即是上訴人,黃王翠蘋此段對話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於此段對話「那你有跟他說賣『我』多少嗎?黃王翠蘋:250啊」,上訴人於對話中固曾提及自己,惟黃王翠蘋僅提及金額,並未對買受人即為上訴人表示意見,縱黃王翠蘋係順著上訴人有關賣予上訴人之問句而回答,惟對話之重點係金額部分,尚難即認為黃王翠蘋所表示買受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3、次查,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黃王麗芬於前案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對於詢及是否知道上訴人向黃王翠蘋買受系爭房地時,證人黃王麗芬答稱有,黃福舜亦知悉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原審南司調字卷第95、101頁),惟對於詢及系爭房地究竟係何人所買時又稱全家集資購買,亦不能肯定係何人所買(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07頁),故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向黃王翠蘋所購買,依證人黃王麗芬之證述,尚非無疑。而依證人王玉冕之證述,就詢及上訴人是否向黃王翠蘋買系爭房地時,固然稱有,但又補稱是温王麗玲向黃王翠蘋買受,僅是用其外甥女之名字,但是實際交易行為是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之間等情,有前案證述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故依王玉冕之證述,係由温王麗玲向黃王翠蘋買受,僅以上訴人之名義,故實際買賣之主體,並非上訴人,而係存在於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之間。至温王麗玲雖曾證稱全家同意以上訴人的名義來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惟參諸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房屋之部分資金係温王麗玲所支出,且買受系爭房屋後整建裝修之費用2,567,000元,係由黃王翠蘋簽發10紙支票先行墊付,此筆款項由温王麗玲清償黃王翠蘋完畢等情(不爭執事項㈧),均足見系爭房屋之買賣應係存在於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之間,該二人方為買賣之當事人。

(二)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温王麗玲已交付250萬元予黃王翠蘋:

1、依黃王翠蘋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黃王翠蘋承認有收錢(原審南司調字卷第85頁);另依對話錄音內容「温珮君:那你有跟他說賣我多少嗎?黃王翠蘋:250啊!都知道啊!」等語(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其次,證人黃王麗芬亦證稱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並看到温王麗玲拿錢予黃王翠蘋等情(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02至103頁)。證人王玉冕證稱其有看到買賣過程及交付現金過程,後來以電話詢問黃王翠蘋,黃王翠蘋表示以250萬元出售等語(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02至10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王翠蘋曾向温王麗玲收取250萬元乙情,尚非無據。

2、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買賣價金250萬元,分別於99年6月29日,温王麗玲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連同身上7萬元現金,合計現金10萬交付給黃王翠蘋;同年7月26日,温王麗玲自系爭一銀帳戶,臨櫃取款15萬元,交付黃茂勳(即黃王翠蘋之子)轉交給黃王翠蘋;99年8月25日,温王麗玲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現金5萬交付給黃王翠蘋。99年9月30日,温王麗玲交付現金55,000給黃王翠蘋;99年11月30日,温王麗玲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連同身上5,000元現金,合計現金95,000元交付給黃王翠蘋等情,並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使用戶名為黃王翠蘋之系爭一銀帳戶,為前揭提款之情形,有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可參(原審南司調字卷第43至45頁),且確有提款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惟其主張之金額究竟如何交付黃王翠蘋乙情,上訴人雖表示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卷一第326至237頁),惟衡諸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係姊妹關係,小額金錢之交付未留下證據,並非違反常情,欲每筆證明亦有其因難性,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證據部分並非完整,惟並不能逕認為不可採。其次,上訴人主張99年12月20日,温王麗玲自温乃慧郵局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再以提款卡提款5萬元,合計現金50萬元交給黃王翠蘋。而黃王翠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内於同日有499,000元的存款進帳等情。查温王麗玲於99年12月20日自温乃慧所開立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又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對照黃王翠蘋之帳戶,確有3筆款項合計499,000元存入,有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216、29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無據。上訴人另主張於99年12月22日,温珮如合計匯款155萬元予黃王翠蘋,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取155萬元之匯款(不爭執事項㈩),惟抗辯該款項並非買賣價款,而係房屋整建裝修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書狀爭執温珮如合計匯款155萬元部分與整建裝修款無關(本院卷一第145頁),於本件卻又抗辯匯款155萬元部分為整建裝修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前後不一致,已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黃王翠蘋收取匯款155萬元,且有499,000元存入黃王翠蘋帳戶,加上上訴人主張之現金交付部分,合計為250萬元,對照如前所述證人黃王麗芬、王玉冕均證稱買賣價金為250萬元,黃王翠蘋於對話錄音內容亦稱「250」等情,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就系爭房屋應有成立買賣契約,且温王麗玲已交付與250萬元予黃王翠蘋乙情,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黃王翠蘋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2、查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買賣契約,且温王麗玲已交付250萬元予黃王翠蘋乙情,已如前述,則參諸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買受人温王麗玲既已交付買賣價金予黃王翠蘋,黃王翠蘋自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温王麗玲,而温王麗玲請求黃王翠蘋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已轉讓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繕本並已寄送被上訴人,參諸民法第294、297條之規定,當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抗辯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應得黃王翠蘋之同意云云,惟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觀之,僅係債權之讓與,不涉及契約之承擔,且温王麗玲已支付250萬元予黃王翠蘋,已盡支付價金之義務,足見温王麗玲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讓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取得請求黃王翠蘋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而黃王翠蘋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福舜,係可歸責於黃王翠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乙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101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向黃王翠蘋請求賠償損害,應堪認定。

3、温王麗玲於支付250萬元予黃王翠蘋後,因黃王翠蘋陷於給付不能,温王麗玲所受之損害自為其所支付250萬元之損害,故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50萬元,自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4,593,8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鑑價報告(外放卷)為證。惟如前述,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上訴人雖主張依107年1月10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惟此等價額顯係含系爭房地於99年間買賣後之上漲價格,上訴人雖稱該上漲部分係其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所失利益,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請求,本件温王麗玲買受系爭房地並未有出賣之計劃,且參諸黃王麗芬、王玉冕之證述(原審南司調字卷第89至123頁),温王麗玲買受系爭房地係為供家人自住,並非為出賣而買受,温王麗玲既無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出賣系爭房地之客觀確定性,於107年1月10日起訴時系爭房地價格上漲部分,温王麗玲自不得為請求,上訴人受債權之讓與,自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受有4,593,800元之損害,就逾250萬元部分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整修後房價上漲之利益,並無理由:

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其亦非系爭房屋整建裝修費用2,567,000元之出資人,温王麗玲亦未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整修後房價上漲之利益,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整建裝修費用2,567,000元,係其向温王麗玲所為借貸云云(本院卷一第335頁),惟並未舉證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非無疑。又縱然有借貸之關係,亦僅係其與温王麗玲之內部關係,而本件如前所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之間,則系爭房地縱有整修後房價上漲之利益,亦非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整修後房價上漲之利益,尚無依據,故上訴人請求黃王翠蘋給付2,531,450元或請求黃福舜給付2,487,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王翠蘋給付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黃王翠蘋給付2,500,000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