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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吳俊宏法定代理人 吳韋德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茂峰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心臟疾病住進安養機構,106年下半年起身體狀況不佳,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初多數時間處於昏迷狀態,偶爾清醒,於107年3日2日至呼吸照顧病房住院,107年5月17日急性腦中風致損及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兩造於10多年前相識,交情頗深,近年被上訴人更協助上訴人處理生活事務,上訴人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定存單、鑰匙、個人身分證等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前開文件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月3日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出售,並自任見證人,買受人給付之買賣價金雖匯入上訴人帳戶,然旋遭被上訴人轉匯領走,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張群輝代書,於107年1月31日移轉登記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不清楚自身財務情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現金或存款不敷醫療費或僱請外籍看護工等支出,未來生活將陷入困境,須出售系爭土地,並向買受人之代表蔣耀鋒稱上訴人經濟困難,沒錢生活及僱請看護工,願將系爭土地以580萬元出售,復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價格僅580萬元,然出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尚有現金存款約6至7百萬元,且每月有租金收入4至5萬元,另有土地29筆、保險金百萬元,經濟能力頗佳,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需求,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欺騙而以每坪979元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上訴人自103年起將前開存摺、印鑑、身分證等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管理財務,支付上訴人醫療費及生活開銷,上訴人因而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盡報告顛末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如實報告財務狀況,反謊稱上訴人須出售系爭土地維持生活,致上訴人受誤導,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土地於107年間之公告現值總價為18,598,150元,被上訴人僅以580萬元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於上訴人受監護宣告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年3月2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將遭核課贈與稅,故上訴人受有12,798,150元之損害,爰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併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因心血管疾病入住安心醫院前,精神及意識狀態均清楚,107年2月28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意識狀態亦相當清楚,直至107年5月17日發生急性腦中風後,意識始逐漸不清,是系爭土地買賣期間,上訴人意識清楚且係親自為之,買賣價格係上訴人與買方見面時自己決定,買賣契約書亦由上訴人到場親簽,並於收取訂金欄位簽收,被上訴人未代理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事實。又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倘有跟買方提及上訴人現金或存款不敷醫療費或僱請外籍看護工等語,亦係上訴人為出售土地之說詞;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尚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事,則系爭土地買賣期間,上訴人豈可能不知其當時尚有6至7百萬元存款之理,亦知悉其每月有4至5萬元租金收入之事,被上訴人不可能對其謊稱其現金或存款不敷醫療費或僱請外籍看護工,未來生活將陷入經濟困境等情,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又上訴人住安養院時,領錢或刷存摺較不方便,始在數年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並繳納上訴人入住安養機構所需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被上訴人僅受託代為領錢及刷存摺,領完錢後,均會將存摺交由上訴人觀看,上訴人財務係由其自己管理。至被上訴人每月受有25,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係因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長期付出時間載送、陪伴上訴人所給予,並非受託管理財務之報酬。上訴人其他存摺、印章、鑰匙及身分證等物品,係上訴人中風後,安養中心才轉交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附近之農地,相較於前次出售價格,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並無明顯偏低之情。系爭土地係長期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買方為長年耕作系爭土地享有租賃權之佃農,此種土地所有與利用權不同之土地交易價格,本即不能以一般市價買賣等價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過低受有損害,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9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明桂、蔣宜靜

、蔣錦富、蔣侞璇、蔣宏仁、蔣慶祥、蔣瑞堂、蔣佳璋、蔣豐峻、蔣宜靜,買賣價金為580萬元,見證人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

㈡訴外人蔣耀鋒、蔣豐竣曾於107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嘉義市農會帳戶,見證人為黃茂峰,並書立收據。

㈢上訴人自107年3月2日起入住嘉義「陽明醫院」長照中心至今

。(嘉義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二,第73頁)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導致右側肢

體偏癱,並損及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依靠他人協助照顧,由訴外人吳清水向嘉義地院聲請監護宣告,嘉義地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吳清水(即吳俊宏之弟弟)為監護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8年1月8日確定。

㈤上訴人前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嘉義地院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財產1039萬1000元,經嘉義地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39萬100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並於108年8月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39萬元至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108年3月28日以南區國稅嘉

市營所字第1080181913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交易買賣價金為580萬元,低於公告現值1859萬8150元,涉有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㈦上訴人針對蔣宏仁、蔣豐竣、蔣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

昭勇、蔣宜靜、蔣侞璇、蔣佳璋、蔣致遠、蔣王鳳妹、蔡明桂,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提起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之訴訟,經嘉義地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審理中,並將上訴人之筆跡送鑑定。

㈧訴外人吳韋德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改定上訴人之監護人,經

嘉義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於110年3月5日裁定改定吳韋德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吳建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10年4月15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279萬815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月3日

將系爭土地以580萬元出售他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嘉義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家事調

查官調查,所出具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關於瑞泰護理之家主任及社工部分,係記載:上訴人因心臟病才入住機構,但其意識清楚,可自己作主,身體狀況也尚佳,上訴人有手機,有問題、有事或不舒服都會自行連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會帶上訴人去處理。而陽明醫院護理人員及社工部分,亦載: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中風前,意識甚為清楚,可理解、可分辨也可選擇,只是有氣切,講話不太清楚等語,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3、94頁),是於107年1月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次依證人即代書張群輝於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確認買

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中,就系爭買賣證稱:「…買賣價金是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與被告蔣耀鋒談妥後要我寫的,當時原告本人在場且由證人黃茂鋒陪同。…簽約當日,被告蔣耀鋒有交付訂金20萬元現金給原告本人點收。…(問:

前開合約書中,關於出賣人吳俊宏之簽名與印文是何人所為?)吳俊宏是本人簽名,印文則是吳俊宏將其印章交給我代蓋的。…(問:事後移轉登記時,原告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包含印鑑證明等文件,是何人交付給你?)我可以確定是原告本人交給我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而且買賣價金是買賣雙方協議。…(問:是何人委託你寫本件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本人」等語(另案原審卷㈡第9-1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其弟吳清水與蔣耀鋒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審卷第279-282頁),蔣耀鋒亦表示;「田老闆(即上訴人)在那天簽約的時候,田老闆,你大哥俊宏也有來。…如果沒有田老闆本身來簽約我怎麼敢錢給他…我去代書的時候,他(俊宏)有來且有說有笑…要簽約,田老闆若沒來,我也不敢跟別人簽,你們俊宏若沒來,我也不敢簽,你哥俊宏有來,有拿印章來蓋,兩個人都有去,伊也有去,我嚒有去」等語之情節相符。⒊又系爭買賣契約上「吳俊宏」之筆跡,經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甲1~甲3類筆跡(即100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原本、100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原本暨複寫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吳俊宏」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書原本、嘉義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申請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單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條款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直式信封原本、吳俊宏平日書寫之字跡原本上「吳俊宏」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5200號函檢送該局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另案本院卷一第360-36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吳俊宏」之筆跡與上訴人筆跡不同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收受定金20萬元日期為10

7年1月13日,該日上訴人帳戶並未有20萬元入帳,因認證人張群輝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於「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下方簽名後所寫日期為直式寫法,且最後係書寫「1.3」,而非「13」,已難認係13日簽收,且該「1.3」亦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107年1月3日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收受20萬元訂金後,其中5萬元給付代書費,餘額15萬元以現金存入上訴人之嘉義市農會帳戶一節,亦有上訴人嘉義市農會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7-78頁),是上訴人以前開記載主張證人張群輝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上訴人之印文係上訴人於嘉義

市農會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印鑑章,而嘉義市農會印章係在被上訴人處,不可能由上訴人交給證人張群輝蓋章云云,固經被上訴人嗣後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確實非上訴人107年1月3日申請之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惟上訴人於系爭買賣簽約日既係由被上訴人陪同,且係為簽約而前往代書處,則縱該嘉義市農會之印章原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亦難認上訴人不會由被上訴人處取回該印章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買賣係上訴人本人簽約並委託代書辦理

移轉登記。至於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為便於聯絡所留之行動電話,縱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者,亦與前開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之現金或存款不敷

醫療費或僱請外籍看護工等支出,未來生活將陷入困境,須出售系爭土地,並向買受人之代表蔣耀鋒稱上訴人經濟困難,沒錢生活及僱請看護工,願將系爭土地以580萬元出售,復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價格僅580萬元,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欺騙而以每坪979元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云云,雖提出吳清水與蔣耀鋒於108年6月1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279-282頁、卷末證物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本院卷二第33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

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蔣耀鋒於前開對話中稱姓黃的找我,說田老闆沒

得吃飯,讓伊年老有錢可以花,不然沒錢可花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譯文(原審卷第279-282頁),蔣耀鋒係陳稱:「是田老闆叫伊(林)來的,那個林的還沒來之前,姓黃的就有打電話來了,不曉得黃的為何知道我的電話,他先打去鹿草我們住那邊,問我嫂仔問我的電話,然後黃打電話給我,知道伯叔田地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的,『然後再叫林的來找我,說田老闆叫伊來的,講田老闆日子真正艱苦過』,但我跟他說我買農地不合算,要繳利息划不來,我一個月要向農會借6至7百萬,一個月要3萬元利息」等語,是以,向蔣耀鋒陳稱上訴人日子真正艱苦過等語者乃林姓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前開譯文中所述林姓之人,除經蔣耀鋒於原審證稱非原審到庭之林洽松等語外(原審卷第300頁),林洽松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於系爭買賣前找過蔣耀鋒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8頁),兩者互核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證人蔣耀鋒所述虛偽云云,難以憑採。

⒊再者,依蔣耀鋒於前開對話中陳稱:「…要簽約,田老闆若沒

來,我也不敢跟別人簽,你們俊宏若沒來,我也不敢簽,你哥俊宏有來,有拿印章來蓋,兩個人都有去,伊也有去,我嚒有去,在那裏寫時說話,我說田老闆你賣那個要幹嚒,伊說人現在身體不太好,他有跟我說一句話,說現在生活較緊,我就說你賣那個要做什麼,你就知道我就這樣種做,他說他現在比較緊」等語(原審卷第282頁),及蔣耀鋒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曾經到我家找我,說要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我,且說賣完以後,他可以養老,但當時我沒錢可以買,我說過幾年後,孩子不唸書了再買。後來姓林的來找我,原告拜託他來找我買系爭土地,說原告年紀大了,要留一些錢在身邊,而且以前原告就有告訴我說要賣系爭土地之理由…(問:本院卷第282頁錄音譯文中最後一段所指原告之對話,是在何時之對話?)是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與我之對話」等語以觀(原審卷第301頁),堪認簽約時亦係上訴人自己向蔣耀鋒陳稱其係因生活較緊而要出售系爭土地。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現金存款約6至7

百萬元,且每月有租金收入4至5萬元,另有土地29筆、保險金百萬元,經濟能力頗佳,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惟核諸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5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0頁),並有公證書影本附於另案可稽(另案原審卷㈠第323-329頁),則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自不可能不知其每月尚有租金收入,且其縱將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亦非不能隨時取回存摺查看存款狀況,其對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筆數,復無不知悉之理,是其向買受人陳稱因生活較緊而要出售系爭土地,應僅係對買受人之說詞,尚難認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其自身財產現況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且縱上訴人係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然衡諸社會常情,買賣交易價格常因涉及買賣雙方之個別需求、經驗、個人性格、時間等諸多考量因素,致交易價格過高或過低者實事所多有,尚難逕以買賣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而得推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上訴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㈣再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起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身分證

等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管理財務,支付上訴人醫療費及生活開銷,上訴人因而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盡報告顛末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如實報告財務狀況,反謊稱上訴人須出售系爭土地維持生活云云,固經被上訴人陳稱其每月領2萬5千元至3萬元部分係其照顧、接送、陪伴上訴人、帶往就診之酬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惟否認有為上訴人管理財產,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任管理財產外,系爭買賣係上訴人親自簽約並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且其並未遭被上訴人詐欺致就自身財產狀況有所誤認等節,亦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9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