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老船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禎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謝耀清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耀清,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簽訂臺南市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農業局委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老船長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經營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下稱將軍觀光漁市),將軍觀光漁市之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000號(合稱系爭房地)。惟自將軍觀光漁市開始營運後,老船長公司有諸多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舉其要者,未依系爭契約第4.2.2條所定繳納系爭房地租金、未依第5.1.2條所定繳納經營權利金,及未依第8.2條所定提送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等。經農業局多次函催依約履行,老船長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農業局乃依系爭契約第12.1.2條第1款、第6款約定,以老船長公司於經營期間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以105年11月1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1184384號函通知老船長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然系爭契約終止後,老船長公司並未立即交還將軍觀光漁市予農業局,係遲至107年11月8日始由農業局收回系爭房地及內部設備,總計老船長公司積欠農業局下列款項未給付:⑴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經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85萬6,224元,⑵101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地之租金共168萬5,254元,⑶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老船長公司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萬7,043元。⑷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老船長公司未交還系爭房地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2,270萬元(共680天,以每日20萬元計算,為1億3,600萬元,農業局僅請求2,270萬元),⑸老船長公司應交還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1台,如未能交還應賠償金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2,597萬8,521元本息,及交還分離式冷氣1台。原審判命老船長公司應給付部分,自屬正當,老船長公司對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原判決就上開⑷未依期限交還房地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僅判命老船長公司應給付340萬元,駁回農業局其餘部分即1,930萬元之請求,顯有違誤,茲就敗訴部分其中34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40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農業局於原審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2,597萬8,521元本息,原審判命老船長公司應給付667萬8,521元本息,駁回農業局其餘部分之請求,農業局就駁回部分僅就其中34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經農業局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農業局於原審併起訴請求老船長公司交還分離式冷氣1台,如未能交還應賠償金錢,因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脫漏,經原審依職權補充判決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惟因兩造事後於本院均確認該冷氣機已滅失,並合意上開冷氣機之價值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是農業局將來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老船長公司交還上開分離式冷氣1台時,應以1,000元計算之,併此敘明)。
二、老船長公司則以:其自106年起始須繳納經營權利金,並非自101年簽約起開始計算,況縱認老船長公司應繳納經營權利金,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之。老船長公司固不否認農業局發文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農業局並不因此即當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農業局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希望老船長公司在繳納權利金及系爭房地租金後繼續經營將軍觀光漁市,老船長公司亦不願放棄投資8,000萬元辛苦經營之成果,故兩造經多次協商,甚至於106年間兩造猶依據系爭契約第9.2.1之約定,進行履約爭議協調,是兩造一直依循系爭契約約定,尋求解決爭議。又由農業局直至107年8月13日始以南市農港字第1070873463號函,表示臺南市政府將於107年8月20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第2項、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及臺南市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營運移轉案委託經營契約,強制接管將軍觀光漁市,更可證於107年8月13日前,老船長公司係在農業局之要求與允許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再由前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所所長周黎朝(即本促參案之主管單位),與老船長公司原委任之副總經理陳錦輝間,自106年3月20日至108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密切聯繫,對於老船長公司之占用未曾表示異議,更徵老船長公司係在農業局同意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直至107年11月底為止。再者,農業局主張老船長公司違約680日,應給付未依期限交還房地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20萬元,共計1億3,600萬,農業局僅先部分請求2,270萬元一節,農業局之真意應係以每日20萬元計算,先請求113.5日,共計2,270萬元,則原審判決既酌減違約金為每日5,000元,依此計算,老船長公司應給付農業局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6萬7,500元(5,000×113.5日),原審判決以每日5,000元乘以680日,認老船長公司應給付農業局340萬元,似有誤會;是農業局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農業局之請求,判命老船長公司應給付:⑴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經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5萬6,224元,⑵101年9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系爭房地之租金共168萬5,254元,⑶106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7日,老船長公司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萬7,043元,⑷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老船長公司未交還系爭房地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40萬元,合計667萬8,521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農業局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當,農業局提起附帶上訴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農業局委託老船長公司經營將軍觀光漁市,委託經營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5年,老船長公司並向農業局租用系爭房地;嗣農業局於105 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老船長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已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老船長公司;嗣農業局於107年8月13日通知老船長公司強制接管系爭房地及其內之附屬設施資產,老船長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後老船長公司始於107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交還農業局,上情並有系爭契約、農業局105年11月18日函文、送達證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農業局107年11月8日公告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5至59頁、第69頁,原審重訴卷第123至129頁、第175頁)。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業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老船長公司並於107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及營運資產交還農業局,惟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地內原裝設之分離式冷氣1台予農業局;該分離式冷氣1台已滅失,其廠牌、型號、年份均無資料可供查考,兩造合意上開冷氣機以1,000元計算其價值。
㈢老船長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4.2.2條之約定,給付農業局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租金共168萬5,254元。
㈣老船長公司自101年9月21日簽約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止,均未給付農業局經營權利金,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上開經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5萬6,2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㈤若老船長公司應給付農業局系爭房地租金、經營權利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老船長公司對於附表一、二、三之計算式及計算金額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農業局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經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5萬6,224元,是否有理由?老船長公司抗辯其自106年1月1日起始須依約繳納經營權利金,且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㈡農業局依系爭契約第4.2.2條之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地之租金共168萬5,254元,是否有理由?㈢農業局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萬7,043元,是否有理由?㈣農業局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後,老船長公司未依約於106年1月15日前交還系爭房地及附屬設備等資產,依系爭契約第13.1.1條,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自106 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共680天,按每日2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億3,600萬元,農業局僅先請求2,270萬元,經原審判命老船長公司應給付340萬元,農業局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老船長公司應再給付34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農業局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經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5萬6,224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5.1.2經營權利金:自101年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止,老船長公司應每年按權利金報價單所載之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經營權利金,若依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之經營權利金低於保證金額者,則以保證金額繳付之。營業收入係指會計年度內,老船長公司依健全會計制度採應計基礎下計算所得之全部收入,包括攤位租金、餐飲及休閒娛樂等各項設施服務之業務所得。但不包括老船長公司處分資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5.2.2經營權利金:老船長公司應於年度終了後翌年1月20日前繳交權利金報價單所載之保證金額,並於次年4月30日前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營業收入核算,補繳差額。...5.4權利金遲延給付:老船長公司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一日應按照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0.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農業局。倘老船長公司逾期六個月仍未給付,農業局得不經催告,逕依第12章之約定終止本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
2.依上開約定可知,老船長公司應自101年之翌年即102年1月21日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止,按年給付農業局經營權利金,且繳納金額至少應以權利金報價單所載之保證金額計算,如逾期未繳納,應加計以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即0.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參以系爭契約5.1條約定,老船長公司應給付農業局之權利金,包括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中定額權利金係約定,經營之前5年不收權利金,自第6年至經營期間屆滿,老船長公司每年應繳付定額權利金50萬元,其中經營權利金則約定,按老船長公司之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經營權利金(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是以,老船長公司辯稱其自106年起始須繳納經營權利金,因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老船長公司自無庸再繳納經營權利金云云,顯係曲解契約文義,所辯要非可採。
3.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老船長公司應給付之經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5萬6,224元,其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從而,農業局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經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5萬6,224元,自屬有據。
4.至老船長公司抗辯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衡酌老船長公司自101年9月21日簽約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止,長達4年多未曾繳納過經營權利金;且觀諸附表二老船長公司自101至105年度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少則5,490元,多則2萬9,503元,與其應繳納之經營權利金在12萬至20萬元之間相較,並無失重過苛之情,應無酌減之必要。是老船長公司上開抗辯,洵非可採。㈡農業局依系爭契約第4.2.2條之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101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租金共計168萬5,254元,為有理由:
1.按自簽約日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止,老船長公司應每年繳付系爭房地租金予農業局,土地租金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再依所定租金率百分之60計收,房屋租金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3計收,經營期間未達1年者,依實際經營日期比率計算土地及房屋租金,為系爭契約第4.2.2條所明定(見原審補字卷第40頁)。
2.本件老船長公司自簽約日101年9月2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105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向農業局繳納系爭房地租金,且老船長公司應繳納之系爭房地租金,其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共168萬5,25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是農業局依系爭契約第4.2.2條之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上開期間系爭房地之租金168萬5,254元,核屬有據。㈢農業局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7日交還系爭房地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73萬7,043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系爭契約業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而老船長公司於107年11月8日始將占用之系爭房地交還農業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老船長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無合法占用權源,老船長公司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農業局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則農業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老船長公司返還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委屬正當。
3.老船長公司雖抗辯:農業局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後,仍同意老船長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老船長公司自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前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所所長周黎朝與老船長公司前副總經理陳錦輝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247頁)。惟查,⑴106年3月20日,周黎朝固傳LINE訊息給陳錦輝稱:「副總(即陳錦輝)您好,為維持觀光魚市良好口碑,請加強內外環境清潔,尤其生鮮攤位,長期滴水,有礙地板整潔,且恐有安全顧慮,如果民眾滑倒,申請賠償就麻煩了,請副總費力,對以上缺失提出改善對策,謝謝您!」(見本院卷一第79頁)。⑵106年3月24日,周黎朝傳LINE訊息給陳錦輝稱:「副總您好,東吉福氣輪鐘老板請協助觀光魚市提供空間,以發展將軍-澎湖航線」(見本院卷一第81頁)。⑶106年4月5日,周黎朝傳LINE訊息給陳錦輝稱:「副總早安,連續假日觀光魚市人潮如何」(見本院卷一第83頁)。⑷106年4月14日,周黎朝傳LINE訊息給陳錦輝稱:「整地供活動停車事,已請同仁世和辦理,現場處理請協助」(見本院卷一第88頁)。⑸106年4月23日,周黎朝傳LINE訊息給陳錦輝稱:「修造船廠四用地做為活動停車場,今日廠商已開始進行整平作業」、「請協助督導」(見本院卷一第97頁)。⑹106年5月7日,周黎朝傳LINE訊息給陳錦輝稱:「環境安全清潔維護要維持好,攤商賣品品質要注重,提供民眾優雅的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03頁)。⑺107年1月5日,周黎朝傳LINE訊息給陳錦輝稱:「副總早安,春節期間是否規劃港區搭船活動,如有,要提早提出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⑻107年9月15日,周黎朝傳LINE訊息給陳錦輝稱:「錦輝兄早安,看到您對觀光漁市經營的用心及對攤商生計的關心,並談到對社會弱勢民眾的關懷,讓我由衷的敬佩,有幸與馬沙溝結緣,期望能盡份心力,共創將軍漁港美好的願景。謝謝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9.107年11月8日,周黎朝傳LINE訊息給陳錦輝稱:「…蜂巢明天會處理完成,有問題再聯繫,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然核諸上開對話應係農業局對老船長公司終止契約後,因該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繼續營運拒不交還,農業局礙於兩造間之訴願、行政訴訟尚在進行中,且農業局尚未完成強制接管程序,不得不為公共安全或活動之進行等事項,而要求事實上占有人老船長公司配合。況農業局除以105年11月1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1184384號函表示終止契約外,同時要求老船長公司應交還系爭房地及資產設備,另亦以106年1月13日南市農港字第1060076056號函及107年3月6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238863號函通知老船長公司交還系爭房地及資產設備,並要求撤離人員,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61至67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是要難以上開LINE訊息,即認農業局係明示或默示同意老船長公司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從而,老船長公司辯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要非可採。
4.又農業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5%乘以約定租金率60%計算,及系爭房屋按課稅現值3%計算,共計73萬7,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第4.2.2條所約定之系爭房地租金計算標準一致,以此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依此,農業局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7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73萬7,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農業局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未依期限返還系爭房地及資產設備之懲罰性違約金340萬元為有理由;老船長公司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及農業局附帶上訴請求老船長公司再給付340萬元,均為無理由:
1.農業局主張老船長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於106年1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地及資產設備,依系爭契約第13.1.1條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自106年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3.1.1條約定,老船長公司應於契約終止後15內交還系爭房地,而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故老船長公司應於106年1月15日前交還房地,並自106年1月16日起算違約金)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共680天,以每日2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僅請求2,270萬元一節,為老船長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未違約,縱有違約,此部分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2.按系爭契約第13章資產之返還約定:「13.1.1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老船長公司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15日內將農業局依第4.5.4條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報廢後由農業局處理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農業局。...13.3.1老船長公司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每逾1日處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農業局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原審補字卷第57頁)。
3.查系爭契約提前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係因老船長公司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及經營權利金,又有其他多項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經農業局依據第11章違約之處理程序辦理後,認有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第12.1.2第1款及第6款約定通知老船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有農業局提出之前開105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履約未完成事項表存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61至67頁)。而老船長公司遲至107年11月8日始交還系爭房地,且迄今仍未交還資產設備分離式冷氣1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老船長公司明顯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至堪認定,農業局依系爭契約第12.1.2第1、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1.1條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逾期交還系爭房地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洵為有據。
4.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3.3.1條所約定每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乃為促使老船長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依約返還及點交財物並撤離人員。然該條所約定每日違約金20萬元之金額,與老船長公司如能合法使用系爭房地,其每日所應給付農業局之租金費用1,0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58.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0元×5%×60%÷365)+(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692,300元×3%÷365)=1,090.3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及如老船長公司繼續經營,所應繳納之定額權利金僅每年50萬元、106及107年經營權利金最少為21萬元、22萬元等相較(見原審補字卷第71頁),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20萬元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老船長公司自簽約起至終止契約止,4年多來未曾繳納系爭房地租金及經營權利金,然觀其於上開期間每2個月有數十萬元至一、二百萬元之銷售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4頁),農業局受損甚鉅,及農業局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老船長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前,仍可向老船長公司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農業局收回系爭房地後,其內之攤位仍多數為舊有攤商繼續承租,僅少部分另行招標由新攤商進駐,農業局並未因遲未取回系爭房地而遭受其他重大不利益等情,認農業局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每日按5,000元計算為適當。而老船長公司逾期交還系爭房地之期間,為自106年1月16日起算至107年11月7日為止,共計680日,準此,農業局依系爭契約第13.1.1條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340萬元(計算式:680日×5,000元=3,4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老船長公司辯稱前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2,000元,及農業局附帶上訴請求老船長公司就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應再給付340萬元云云,均不可採。
5.老船長公司雖辯稱:農業局起訴之真意係以違約金每日20萬元計算,先請求113.5日,共計2,270萬元,原審判決既酌減違約金為每日5,000元,依此計算,老船長公司應給付農業局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6萬7,500元(5,000×113.5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查,上開抗辯為農業局所否認,且老船長公司自行解讀農業局之起訴真意,亦無所依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老船長公司既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經營權利金,且於農業局105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亦未於約定期限內交還系爭房地。從而,農業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101年度至105年度之經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5萬6,224元、101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系爭房地租金168萬5,254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萬7,043元,及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未交還系爭房地之懲罰性違約金340萬元,以上共計667萬8,521元(計算式:856,224元+1,685,254元+737,043元+3,400,000元=6,678,521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老船長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農業局請求老船長公司給付未依期限交還房地之懲罰性違約金1,930萬元部分,計算式:2,270萬元-340萬元=1,930萬元),駁回農業局之請求,均無不合。老船長公司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及農業局就敗訴部分其中34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房地租金):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土地租金 9,717元計算式:3,658.23㎡× 230元× 5%× 60%×101/365(101年9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9,717 36,216元計算式:3,658.23㎡× 330元× 5%× 60%=36,216 36,216元計算式:3,658.23㎡× 330元× 5%× 60%=36,216 47,191元計算式:3,658.23㎡× 430元× 5%× 60%=47,191 47,191元計算式:3,658.23㎡× 430元× 5%× 60%=47,191 房屋租金 277,093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1,955,000元× 3%× 282/365(101年9月21日至102年6月30日)=277,093 354,708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1,823,600元× 3%× 1(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354,708 350,769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1,692,300元× 3%× 1(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350,769 350,769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1,692,300元× 3%× 1(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350,769 175,384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1,692,300元× 3%× 1/2(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75,384 合計 286,810元 390,924元 386,985元 397,960元 222,575元 總計:1,685,254元附表二(經營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權利金保證金 120,000元 120,000元 135,000元 190,000元 200,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 29,503元計算式:120,000× 5.536%[台銀基本放款利率5.036%(基準利率2.896%+2.14%)+0.5%]/365× 1621天(102年1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29,503 22,859元計算式:120,000× 5.536%[台銀基本放款利率5.036%(基準利率2.896%+2.14%)+0.5%]/365× 1256天(103年1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22,859 18,243元計算式:135,000× 5.536%[台銀基本放款利率5.036%(基準利率2.896%+2.14%)+0.5%]/365× 891天(104年1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18,243 15,129元計算式:190,000× 5.536%[台銀基本放款利率5.036%(基準利率2.896%+2.14%)+0.5%]/365× 525天(105年1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15,129 5,490元計算式:200,000× 5.536%[台銀基本放款利率5.036%(基準利率2.896%+2.14%) +0.5%]/365× 181天(106年1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5,490 合計 149,503元 142,859元 153,243元 205,129元 205,490元 總計: 856,224元附表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106年度 107年度 土地損害金 47,191元計算式:3658.23㎡× 430元× 5%× 60%=47,191 40,209元計算式:3658.23㎡× 430元× 5%× 60%×311/365(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7日)=40,209 房屋損害金 350,769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1,692,300元× 3%× 1(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350,769 298,874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1,692,300元× 3%×311/365(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7日)=298,874 合計 397,960元 339,083元 總計: 737,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