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白禮彰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被上訴人 莊美珍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白文欽(下稱白文欽)之子,被上訴人則為白文欽之外遇對象,白文欽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因雙下肢發麻無力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後住院,同年8月13日因被上訴人堅持,不顧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建議,執意將白文欽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8月22日病逝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白文欽於住院期間經診斷出腦部出血、肺腺癌合併腦轉移等重大疾病,已喪失完全自主決定事務及一般生活能力。詎被上訴人竟趁照顧白文欽之際,主導其意志,於108年8月12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惟斯時白文欽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應無法自主,完全由被上訴人主導,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依民法第75條規定,當然無效,故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8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因此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白文欽間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同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若白文欽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照護義務,反而係一面由白文欽帳戶支出相關費用,一面卻以照護為由,簽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另被上訴人所為實際上造成白文欽重病時,因照顧者優勢地位,致其無法選擇,因心理上之威脅,白文欽心生恐懼,無法自由表達其真正意志,僅能順被上訴人意思為之,已構成民法第92條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之,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與白文欽間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及同年9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為白文欽之多年友人,並非上訴人誣稱
之外遇對象。其接手白文欽照護工作後,白文欽僅係身體生 理狀況不佳,但其意識清楚,對其自身及生活周遭事務均可 明白理解與進行指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係無意識、精 神錯亂。白文欽於治療期間,其為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及感謝 被上訴人不分日夜辛勤照護,遂於108年8月12日出於其自由 意志,在二位律師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白文欽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係完全出於白文欽生前自由 意志,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 均屬有效。又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對白文欽之照護義務,且白文欽生前既未對被上訴人行使贈與撤銷權,基於贈與人之 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不宜作為繼 承標的之權利,則上訴人以白文欽繼承人身分,依系爭贈與 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92條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於法無據,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白文欽係上訴人之父,於108年8月22日過世,上訴人為白 文欽之繼承人。
㈡白文欽前於108年6月13日書立遺書,內容約略如下:我白文
欽從民國108年6月13日聲明將我的動產不動產傳給我兒子白禮彰繼承所有我遺留下來的東西…。
㈢白文欽於108年7月2日簽立同意書,立約人為白文欽與被上
訴人,見證人為上訴人、蒲增為、蔡翔彥,內容如下:本人
白文欽在自己自由意願下,同意由朋友莊美珍(被上訴人)照 顧,照顧其(期)間,付給住宿費及看護費,所有醫療費用均 由本人白文欽支付,並處理身後之公文證書,且通知家屬領 取,家屬並放棄任何糾紛之法律訴訟權。㈣白文欽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見證
人為陳達筠律師及邱陳律律師,內容約略如下:白文欽願將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㈤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5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㈥本院於109年9月3日勘驗「莊美珍與白文欽對話影音紀錄1、
2」之譯文內容(本院卷1第82-83頁),當中之「商行」更正為「杉行」、「田三」更正為「天杉」外,其餘譯文內容詳
如本院卷1第57-60頁(=P.139-142)所示。㈦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原審卷第67頁)之⑼備註欄內:「義
務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亡依土地登記規則102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等文字,係證人林文隆(即該件申辦之代書)所書寫。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白文欽於107年7月間係無行為能力人,故其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無效,上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是依 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白
文欽所有;或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 欽所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98年11月22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白文欽係36年0月00日出生(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23頁可證)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有監護、輔助宣告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3頁)自非無行為能力人,是白文欽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白文欽於系爭贈與契約時雖有意識,但已喪失完全自主決定事務及一般生活能力,已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白文欽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見
證人為陳達筠律師及邱陳律律師,內容約略如下:白文欽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證人陳達筠律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白文欽大概在7月或8月初口頭委託我撰擬契約及見證,系爭贈與契約是我所撰擬,簽立時是我與邱陳律律師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白文欽簽名是他本人所簽立,簽約前白文欽有強調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他,為了表示感謝,故要把系爭房地送給被上訴人,白文欽當天的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思,過程中我們有逐條朗讀,並確認白文欽真正的意思,白文欽都表示是的,結束後也跟我們說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7頁)。
另證人邱陳律律師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見證系爭贈與契約,其上白文欽之簽名是本人所簽,他當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只是簽名比較慢,白文欽了解契約內容,當時我們有朗讀契約內容,並用白話文解釋給他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上開證人均為律師且已具結作證,其較一般民眾更清楚法律之規定,實無甘冒觸法及遭受懲戒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由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白文欽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難認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⒊雖上訴人提出白文欽108年6月13日之遺書聲明(見原審卷第
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5日-7日及同年月12日之病程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211-213頁)為證。但白文欽所立遺書證明係在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前二個月,無法由該遺書證明認白文欽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係無自由意思。而就該遺書證明,被上訴人係抗辯白文欽與上訴人之母蒲燕萍於105年8月26日離婚,蒲燕萍108年3月間藉要照顧白文欽,開始大量賣白文欽的股票、為了易於銀行提領的方便性,強逼白文欽在108年6月3日辧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並強要白文欽在108年6月13日、23日寫下遺書,而白文欽知悉蒲燕萍及上訴人在美國有六棟房子,曾向其說系爭房地不會給蒲燕萍也不會給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其與白文欽的影音光碟為據(見原審卷第167頁證物袋),姑不論白文欽與蒲燕萍、上訴人間之感情、關係及其書立遺書聲明之動機為何?均無法由白文欽有書立遺書聲明即據此推認白文欽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5日-7日及同年月12日之病程護理紀錄,該紀錄所載係關於家屬缺乏適應和解決問題之能力,及被上訴人情緒激動,坐於床沿哭泣,白文欽躺於床上休息,被上訴人自述與病人家庭間之糾葛故事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11-213頁),並非就白文欽之意識狀況為記載。況且該護理紀錄(108.8.5 23:30):班內主訴全身不舒服,希望可以打一針讓我舒服睡覺;(108.8.6 15:22 )病人表示噁心;(108.8.13 11:06)評估病人GSC:E3-4V4-5M5-6,已了解且親簽自動出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1頁)。再者白文欽於108年8月1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親簽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31頁)。由上各情益證白文欽雖因癌末痛苦不堪,但能自主表達全身不舒服,希望可以打一針,讓他舒服睡覺,有噁心;亦了解且親簽自動出院同意書及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自非欠缺意思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上開護理紀錄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精心策畫與白文欽間之財物移轉,但
白文欽未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並無權拿取白文欽印鑑證明章辦理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宜之權限,自無權交由地政士林志隆用印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該印鑑證明章之用印並未經由所有權人本人同意使用,該登記文書為無權製作,固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白文欽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白文欽立約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系爭贈與契約自非無效。108年8月12日訂立贈與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委任代書林文隆辦理過戶事宜,代書林文隆於同年8月19日備妥所有文件,送件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申報,此有繳款書載明收件日108年8月19日可證。此時白文欽尚在人世(108年8月22日死亡),參酌證人陳達筠律師於原審證述:「…白文欽有跟莊美珍講說贈與契約簽完後,莊美珍就可以拿該契約給代書去辦…」,足證,白文欽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否則無須先於108年8月5日親自至台南市申請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所必需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75頁)。
⑵證人即地政士林文隆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8月16日委託
,調取產權資料,108年8月19日申報現值時,申報稅金時就已經請莊美珍把章蓋好,印鑑章很重要,我蓋完就還給莊美珍。我不曉得白文欽是否已過世,送件當時才告訴我義務人過世,我從彰化到台南會遠程先審,核對身分,戶政當事人死亡會通報,審查地政有打電話到戶政機關確認印鑑證明真偽,印鑑證明是白文欽自己申請,並非委託申請,用途有說是辦理不動產登記,地政當時跟我說義務人死亡。因為108年8月19日用印,土地要申報增值稅、房屋要申報契稅,稅單下來之後要去國稅局申報贈與,108年8月25日至108年8月30日我出國去哈爾濱,回國後才辦理…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若申報土地現值之後,義務人死亡,可以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地政有打電話去戶政機關確認印鑑證明是白文欽當事人申請…原則上備註我們會先蓋章,章是之前早就蓋了,預計狀況會補正上去。
例如契約書上有蓋補正章,右方有兩個印章,是預備章,萬一有寫錯增刪減字時所預備的,例如原審卷第71頁也是,都是在108年8月19日預先蓋好的…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頁),足證地政士即證人林文隆既已受被上訴人合法有效之委任,其後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02條規定,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觀之白文欽既於108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白文欽之本意,則本件即已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不因白文欽死亡而受影響,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尚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白文欽重病時,以照顧者優勢地位造成白文欽心理上威脅,而心生恐懼無法拒絕,而將系爭贈與契約贈與被上訴人云云,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白文欽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簽立同意書,白文欽同意由被上訴人照顧,照顧期間之住宿費、看護費,醫療費用均由白文欽支付等,並處理身後之公文證書,且通知家屬領取,家屬並放棄任何糾紛之法律訴訟權,上訴人亦為見證人之一,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照顧病重之白文欽,而自願放棄扶養照顧其父之責。又自上訴人提供之白文欽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自108年7月25日、8月5日-7日、8月12日-8月13日之病程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211-215頁),白文欽之大姐、(被上訴人主張亦有二姐謝白淑姿<現不在國內>,而原審卷第211頁之案姐白智惠係白淑姿之誤載,108年8月5日13:30案姐前來探視係二姐)、堂哥及其他家屬經常前往醫院探視白文欽,甚至多次干預醫師對白文欽之治療,不讓白文欽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拒絕胸部X光檢查,並曾與被上訴人發生輕微衝突。倘白文欽受制至於被上訴人而遭受威脅,為何不見其向親屬反應?上訴人或其他親屬如發見異狀,為何不及早介入將被上訴人更換?雖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5日之護理紀錄雖載「近日病人之女性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想帶病患回彰化照顧,然病人的堂哥表示他是家族中最大的,以他說的作主。堂哥並向醫護人員表示,擔心病人被帶回彰化後因財產可能都被其女性友人轉移走的關係,最後沒人願意照顧他,因此希望病人能持續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但108年8月13日之護理紀錄係載案哥案姐表示彰化基督教醫院已有床位,…經醫師診視需先辦理自動出院再由彰基協助急診入院。亦即係在白文欽之堂哥及姐姐同意下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由前揭護理紀錄之記載,雖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照顧白文欽之被上訴人或有情緒反應,但無法由該護理紀錄,而認白文欽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況且上開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之證人業已證稱白文欽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神志清楚並了解契約內容,亦徵白文欽並無遭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贈與系爭房地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既將繼承人之贈與撤銷權明定在民法第417條,而未見於贈與該節之其他法條,應係明示贈與人之繼承人僅能在民法第417條規定之要件下,始能撤銷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再者,民法第417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於死,或故意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者,此時贈與人既經死亡,已不能行使撤銷權,或雖未死亡,而因受贈人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致事實上不能行使撤銷權,自應使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之,以期貫徹撤銷贈與之意思。由該立法理由可知原則上尊重贈與人處分自我財產之自由意志,僅有在受贈人故意不法致贈與人死亡或妨害其無法行使贈與撤銷權時,始能由贈與人之繼承人代為撤銷其贈與。況贈與契約之無償移轉贈與人財產予受贈人之本質往往與贈與人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利益相悖,在尊重贈與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意思之情形下,應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及民法第417條之立法意涵,上訴人以白文欽繼承人之地位,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被上訴人未履行對白文欽之照護義務)、民法第412條第1項,請求撤銷白文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不到10天白文欽即過世,
白文欽之醫療費係自行負擔,並於1個月前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更無經濟困難之情,系爭贈與契約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撤銷贈與云云。然查: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供參)。
⒉查白文欽於癌症末期,希望被上訴人能照顧其終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白文欽外遇對象,被上訴人則否認,就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白文欽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係自知其將不久於人世,其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其認為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白文欽與被上訴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死亡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準此,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白文欽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其意識狀態等同無行為能力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既無可採。則其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白文欽間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同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白文欽被脅迫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亦無可採,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亦屬無據。再上訴人又備位或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明傳訊證人白智惠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編號 建 號 門 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