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沈榮鈞
沈李來春沈孝親沈瓊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參 加 人 李月環
蔡寂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參加人 蔡金鶯
蔡金鳳蔡玉美蔡金治蔡玫朵被上訴人 鍾基財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沈榮鈞、沈瓊莉、沈李來春、沈孝親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榮鈞、沈瓊莉、沈李來春、沈孝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沈榮鈞、沈瓊莉、沈李來春、沈孝親各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沈榮鈞、沈瓊莉、沈李來春、沈孝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沈榮鈞、沈瓊莉、沈李來春、沈孝親(下稱上訴人4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沈善政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5月14日共同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000-00號之誤載)號等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1/2,所購土地登記於沈善政方者(沈善政於92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共同繼承人,下稱上訴人方),分別登記在沈善政(沈善政於92年6月3日死亡後,改登記為上訴人4人)、蔡棖(後改登記為蔡昇宏)、參加人李月環(後改登記為王姿予)名下;登記於被上訴人方者,則分別登記在訴外人陳秀寬、鍾啟明(後改登記為康嘉玲)、洪銓修、郭素滿、林周秀鶯名下。因系爭土地之登記與共同出資比例不符,沈善政遂與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0日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各有持分1/2之投資權利。嗣該土地於107年6月13日出售,所得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方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6,074萬3,500元,扣除增值稅、仲介費、代墊之費用共計1,472萬4,414元後,上訴人方本應分得其半數即7,300萬9,543元,加計上訴人方所代墊之地價稅31萬2,282元,再扣除上訴人方已獲分配之2,077萬8,932元,被上訴人方應給付上訴人方5,254萬2,893元,上訴人每人各應分得1,313萬5,723元。因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無法依法定程序選出清算人,且對各自提出之帳目亦有爭執,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結算後給付上訴人4人每人各1,313萬5,723元,及其中1,298萬9,933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07元部分,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4,483元部分,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李月環及參加人蔡金鶯、蔡金鳳、蔡玉美、蔡金治、蔡寂安、蔡玫朵之被繼承人蔡棖係與沈善政共同出資之隱名出資人,被上訴人雖辯稱沈善政對系爭合資出資的土地價款不夠,不能再請求分配投資款云云,惟若沈善政出資不足,豈有可能沈善政又參與大林土地投資,所辯不足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於出資階段,上訴人即有出資不足之情形,由伊代墊資金差額計783萬2,342元,此部分加計利息後,伊應得主張抵銷;且○○土地售出之價金尚應扣除如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支出之投資成本後始得分配;又兩造間除共同投資○○土地外,尚有大林土地投資案,二者皆屬兩造之合夥事業,而合夥未經清算終結前,合夥人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是縱使本件兩造得以結算,大林土地案中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於本件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313萬5,723元,及其中1,298萬9,933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07元部分,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4,483元部分,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沈善政於民國92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沈善政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由沈善政及訴外
人李金幣於81年5月14日,共同與吳文輝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成本及利潤分擔比例為兩造各半(見本院卷㈡第444頁),並分別登記沈善政(於92年6月3日死亡後,改登記為上訴人4人)、蔡棖(改登記為蔡昇宏)、參加人李月環(改登記為王姿予)、陳秀寬、鍾啟明(改登記為康嘉玲)、洪銓修、郭素滿、林周秀鶯名下;沈善政與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0日就共同合資購買○○土地簽立系爭承諾書;○○土地於107年6月13日出售訴外人允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眾公司),所得價金1億6,074萬3,500元,嗣由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依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約定,以○○土地登記持分比例,分配予登記名義人,其中王姿予取得416萬0,223元、蔡昇宏取得415萬0,482元、上訴人4人取得1246萬8,227元、陳秀寬取得4,393萬4,885元、林周秀鶯取得988萬8,097元、康嘉玲取得4,130萬2,095元、郭素滿取得9,88萬8097元、洪銓修取得2,969萬7,842元之事實,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沈善政、李金幣)、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允眾公司)、系爭承諾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台中商銀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4
2、166至246、276至326、344至490頁)。㈢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無法依法定程序選出清算人,對各自提出之帳目亦有所爭執,無法分配價金。
㈣兩造對於投資款定金部分,主張各自負擔一千萬元,且均已支付完畢,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土地成本中之仲介費為640萬元,且仲介服務費項目,其中已支付480萬各情,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本院整理支出款項附表一至十三,不爭執。
㈦兩造對於除本院整理支出款項之爭執及不爭執項目附表一至十三外,並無其餘支出款項,不爭執。
㈧上訴人4人加上王姿予、蔡昇宏共拿到2,077萬8,932元,兩造均同意自本件結算後,於法院認定應分配金額中扣除。
㈨對於附表一至九所支出費用,為本件投資之成本,兩造均同意自土地價款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沈善政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單純之合資
關係?抑或成立合夥契約關係?㈡附表十至十三之項目,被上訴人抗辯為本件投資支出之必
要費用,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有無理由?㈢上訴人4人本於系爭契約承諾書及準用民法69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人每人各1,313萬5,723元,及其中1,298萬9,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307元,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4萬4,483元部分,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沈善政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單純之合資
關係?抑或成立合夥契約關係?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善政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立約人鍾基財、沈善政…共合買…(系爭土地)」,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二人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㈠第25頁),核其性質僅屬二人合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而非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固抗辯:沈孝親、沈瓊莉及訴外人黃碧祿前對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於告訴意旨有「合夥人按持分取得貨款金額,並按持分繳納銀行利息」等文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則基於爭點效原則,在本件民事訴訟,上訴人4人自不得主張「非合夥關係」云云。惟沈孝親、沈瓊莉在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意旨所主張兩造共同購買○○土地為合夥關係之爭點,並未經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書為認定,亦未經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且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為沈孝親、沈瓊莉及黃碧祿,被告為林明雄、黃柯珠滿、鍾啟明、鍾淑芬、鍾淑卿,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亦有不同,沈孝親、沈瓊莉在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意旨主張兩造共同購買○○土地為合夥關係乙節,於本案中自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以沈孝親、沈瓊莉在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意旨主張兩造共同購買○○土地為合夥關係乙節,抗辯本件沈善政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買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㈡附表十至十三之項目(見本院卷㈢第82至83頁),被上訴人抗
辯為本件投資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有無理由?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無法依法定程序選出清算人,對各
自提出之帳目亦有所爭執,無法分配價金,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本院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
⒊附表十至十三之項目(見本院卷㈢第72至83頁),被上訴人抗
辯為本件投資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附表十至十三各項目,是否應列入本件投資成本,而自土地價款中扣除,析述本院意見如下:
⑴附表十仲介費160萬元部分:
①兩造對於土地成本中之仲介費為640萬元,且仲介服務費項目
,被上訴人已支付480萬各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奉安宮籌備委員會感謝狀160萬元」(下稱系爭感謝狀),為鍾淑卿及洪銓修自行捐款,不應列作投資之成本云云。惟查證人王博翌證稱:已自被上訴人之子鍾啟明處收受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為640萬元等語,並有收據可稽(見見原審卷㈢第378頁、原審卷㈠第51頁),應可採信;王博翌復證稱:「(640萬元)有一部分是捐給廟,事先我們有講,…,買賣順利完成,我們會捐買賣價金1%(160萬)給廟蓋廟(這1%包含在仲介費4%)。…(捐給廟的部分是匯款或現金?)應該是現金,把錢委託代書給中埔奉天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8頁),並有與王博翌所證情節相符之系爭感謝狀為據(以鍾淑卿及洪銓修名義捐獻,見原審卷㈢第420頁)。堪認王博翌自被上訴人之子鍾啟明處取得之640萬元仲介費為其仲介土地之酬勞,其取得該酬勞後,將其中之160萬元以鍾淑卿及洪銓修名義捐給中埔奉天宮,乃王博翌對其仲介酬勞之處分行為,尚不得因而主張該160萬元非被上訴人支出之仲介費成本,是本件被上訴人透過鍾啟明支付之仲介費確為640萬元,上訴人主張:捐款收據所載之160萬元非王博翌受領之仲介費,仲介費僅48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⑵附表十一不明費用12萬1,769元部分(附表十一編號21至25之費用,見本院卷㈢173至176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十一編號21至25之費用為本件投資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開支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上開開支明細係以手書方式書寫「一、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費用3000。二、律師費106.9.15委託50000。三、裁判費106.10.23.46144。四、法院囑託規費107.2.9.(2,625)。五、整地(鑑界)107.8.10」(共12萬1,769元)之字據,及106年9月15日玉山銀行借方為鍾淑卿、貸方為江昱勳,金額50,000元存款回條、106年10月23日繳款人為郭素滿之原審法院繳費46,144元收據、107年2月9日申請人為郭素滿○○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聯單(2,625元)、請款單20,000元(施工單位為鍾宅)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3頁)。然各該單據所載之繳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何以須支出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費用、律師費、裁判費、法院囑託規費、整地(鑑界)費等項?各該支出是否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相關,而得列為系爭合資契約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另請款單20,000元,其施工單位為鍾宅,亦難認與系爭土地有關,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有此部分之支出,為本件投資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⑶附表十二編號26至29、31至40、42至45、47至53、55等費用,計206萬9,268元部分(見本院卷㈢176至183頁):
①編號26(1萬0,800元)、33(2萬6,000元)、39(6000元)、40(4,
540)、45(2萬7,450元)、47(5,670元)、48(3萬9,555元)、50(4,970元)之宴請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支出為照顧土地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支出科目為「交際費」、摘要為「宴請地主、中人」或「宴請人員」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29頁)。然照顧系爭土地何以需「宴請地主、中人」及「宴請人員」?所宴請之「地主、中人」及「人員」究為何人?宴請之人究與照顧系爭土地有何關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支出自難認係投資系爭土地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
②編號27(購買農藥2,325元)、28(噴草工資7,000元)、28-1(購
買農藥930元)、29(噴草工資3,150元)、31(辦理太弘企業71,250元)、34(環境評估報告15萬元)、36(影印4,820元)、37(污水計劃7萬元)、38(廢棄物證明3萬元)、43(監測空氣品質3萬元)、44(建築師製圖費5萬元)、49(沈修政技師變更費用5萬元)、52(整地12萬4,500元)、53(圍籬20萬0,340元):
被上訴人抗辯:伊為管理系爭土地,有上開項目之支出云云,固據其提出單據、記帳明細、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33、135、137、139、147、151、153、155、157、177、181、183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記帳明細、支票影本,並未記載所施設之地點,則其支出是否為管理系爭土地所為?及管理系爭土地所需之必要費用?尚屬無法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支出,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云云,即難採信。
③編號32(編號26至31之利息20萬8,335元)、35(利息21萬1,200
元)、42(利息13萬9,691元)、51(利息23萬3,910元)及55(利息35萬6,832元):
被上訴人抗辯伊有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備註欄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惟此支出明細備註欄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註記,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支出,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有此部分支出,而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⑷附表十三代繳地價稅之遲延利息共224萬9897.6元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83至185頁):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代繳81年至106年之地價稅,
其所生之遲延利息(如附表十三所示),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所代繳之地價稅從未對上訴人催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毋庸負遲延責任及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鍾基財及沈善政約定由鍾基財代墊(費用)後,沈善政必須付(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亦陳稱:此部分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㈢第62頁),則被上訴人徒以其為系爭土地代繳81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所生之遲延利息224萬9,897.6元,應自系爭土地價款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⑸據上,附表十仲介費160萬元應屬系爭土地投資之必要支出,
應列入本件投資之必要費用,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他附表十一至十三之費用與本件投資相關,不應列入本件投資之必要費用。
㈢上訴人4人本於系爭契約承諾書及準用民法69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人每人各1,313萬5,723元,及其中1,298萬9,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307元,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4萬4,483元部分,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本件系爭土地出售金額為1億6,074萬3,500元。又附表一至九
之費用計1,441萬2,132元為本件投資之成本,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另附表十仲介費160萬元應列為本件投資成本,加計兩造不爭執之仲介費480萬,本件仲介費計為640萬元(見上開㈡⒊⑴),應自土地價款中扣除。另附表十一至十三之費用不能列入本件成本,業據論述如上,此外,兩造並無其餘款項支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再系爭土地出售後,上訴人方共計取得2,077萬8,932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本件兩造經結算後應分配之投資利益應為6,996萬5,684元(土地價款1億6,074萬3,500元-附表一至九費用支出1,441萬2,132元-仲介費640萬)/2=6,996萬5,684元。再扣除上訴人方已取得之2,077萬8,932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人之金額為4,918萬6,752元(6,996萬5,684元-2,077萬8,932元=4,918萬6,752元),被上訴人應各返還上訴人4人每人投資利益為1,229萬6,688元(4,918萬6,752元÷4=1,229萬6,688元)。
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對伊請求本件投資利益之返還,伊得以伊對上訴人另案嘉義縣大林鎮土地投資(大林投資案)之債權抵銷云云,然查:大林投資案之合資人為鍾淑芬、林明雄、沈善政、鍾啟明、鍾張秀美,有共同承買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0頁),可知大林投資案之投資人,顯與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者僅有沈善政與被上訴人不同,況大林投資案之合資者尚未清算,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65頁),各合資者應分配之盈餘或虧損為何?尚無法確定,並不合於抵銷適狀,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以沈善政在大林投資案所負之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返上訴人之投資利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結算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人投資利益1,229萬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疏未注意兩造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之請求,竟以兩造間合資關係未經清算程序,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