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鍾啓明(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 訴 人 鍾嘉晃(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卿(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鍾淑芬(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榮鈞等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鍾啓明、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共同為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基財於本院判決後,送達前之民國(下同)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鍾啓明、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並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因鍾基財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鍾基財已死亡,自應由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鍾啓明、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件鍾啓明一人雖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附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