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廖山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清池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被上訴人雖非公法人,惟其係地方政府依國民教育法等專業法規所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屬行政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等語,難謂可採。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8.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12元,及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各按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主張系爭土地雖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惟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已回復無權占有之狀態,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乙情;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補充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衡諸上訴人所為,係就其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再為補充,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等語,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鄉○○段〔下稱○○段〕000-2地號土地)自民國50幾年起,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迨至107年間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興命雖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建築,惟雲林縣○○○設○○○○○○○○○○○○○○○○○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包括○○段000-2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212元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12元,及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其中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各按月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12元,及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各按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為○○鄉公所價購後再撥給被上訴人使用,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再者,其於50年12月間與土地所有人李進用、廖朝準、李新福、廖榮輝等人,就○○段000、000-2、000-7、000-8、000、000-1等地號土地成立交換使用合約,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國小,已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廖興命同意,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廢校之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當然尚未使用完畢,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土地處在○○鄉市區之外,位置偏僻,且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從事教育活動,要屬公益,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自50幾年起就已作為東興國小操場、跑道、種植樹木等使用。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立具「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土地
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將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㈣0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
㈤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為972平方
公尺,所有權人原為廖興命,嗣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全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占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者,該所有權人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其物被占有之事實為已足,如占有人抗辯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自50幾年起就
已作為東興國小操場、跑道、種植樹木等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價購契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權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參酌改制前臺灣省雲林縣政府66年7月23日六六府教國字第05
2982號函雖略以:東興國小校地係○○鄉公所於49年購買迄今未辦產權登記,希○○鄉公所儘速於66年8月底以前辦理東興國小校地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雲林縣政府於102年6月26日又以府教國字第1025417111號函略以:為辦理東興國小校地價購案,請○○鄉公所提供該所於50年購買陳情人等所有土地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證人廖朝準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東興國小在建學校,我小時候的老師來找我,說學校要移排水溝到東邊需要地,我老師跟我說我在東興國小東邊有一塊地,我也不知道我在那邊有一塊地,因為他告訴我說建校需要我那塊土地,他就叫我蓋章蓋一蓋我就蓋了,詳情我不清楚,土地怎麼換也不清楚。」、「(問:當時廖興命在這六塊土地中有三塊土地有持分,你怎麼沒跟他簽約?)他當時把土地賣掉就搬去台北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5至63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50年12月15日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之立約人並無廖興命(詳如後述),而證人廖朝準所證上情亦甚為空泛,對於廖興命如何買賣及其買賣標的為何均不明確,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曾經○○鄉公所購價乙節,經○○鄉公所查證結果,亦已經該公所於102年8月13日以崙鄉財字第1020009253號函覆雲林縣政府略以:系爭土地是否有價購乙節,因年代久遠,該所查無相關買賣資料及會計帳冊可供查證,有關校地糾紛問題,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曾經○○鄉公所價購乙節,顯乏所據,要難憑信。是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曾經○○鄉公所價購乙節屬實,則其依此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非可採。
⒉其次,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50年12月15日土地交換使用合約
書之記載,可知其合約人為被上訴人與李進用、廖朝準、李新福、廖榮輝等人,而立會人則為李謀石、李昆金、廖新竹、廖新富等人,又合約人所約定交換土地標示範圍,為○○段
000、000-2、000-7、000-8、000、000-1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7頁),而當時系爭土地(50年間為○○段000地號,於56年間分割增加○○段000-2地號,該000-2地號嗣於77年間因土地重劃變更為港尾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廖興命並未共同簽立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3頁、第205至209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興命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不受該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關係,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非可採。
⒊惟查,依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興命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廖榮
輝、李進用等人於69年3月間,就○○段000-9、000-2、000、000-3地號土地共同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而其中廖興命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為9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頁);又依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4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128145號函略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雲林縣政府於69年4月15日核發雲營建字第617號建造執照之申請附件,而該建造執照已經該府於69年12月30日核發(69)雲營使字第2719號使用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自可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興命已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建築東興國小建築物之用,考量國民小學之建築規劃設計,除合於其用途及目的之建築物本體之設計建造外,尚應包括興辦國民小學教育所需之圍繞附連校地空間之學校整體在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具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目的,應不限於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興建建築物本體所坐落之基地地號位置範圍,而應包括圍繞附連校地空間之學校整體,均在其同意使用範圍,始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⒋是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興命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作為興建東興國小建築物及圍繞附連校地空間之用,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定借用期限,而依其借貸目的,亦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由是觀之,應解為至少應至被上訴人興建之上開建築物至不堪使用,為其使用完畢之時。而上訴人為廖興命之繼承人,依廖興命死亡時(90年9月12日)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其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興建上開建築物後,迄今仍繼續興辦國民小學教育,且系爭土地自50幾年起就已作為東興國小操場、跑道、種植樹木等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自不因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僅在○○段000-9、000-3地號土地,而遽謂被上訴人有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審酌其就其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此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其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為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為不足採。
⒌此外,揆諸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立具「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
民小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將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僅係為使上訴人得據以申請減免地價稅之用而立具,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且稽之該無償使用同意書記載「私有土地無償供學校使用,得依財政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辦理減免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亦明。準此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達成定有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合意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雙方並不受該無償使用同意書所約定借用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之拘束。則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土地雖訂有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已回復無權占有之狀態等節,即非可採。
⒍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依其借貸之目的,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之終止事由,亦非有據,足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非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因此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不當得利4,212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12元,及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各按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