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成武
陳立仁陳婷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上 訴 人 陳成文訴訟代理人 王瑞瑜上 訴 人 陳立三被上訴人 陳來長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就訴外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所遺租賃契約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經繼承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下稱陳成武等3人)提起上訴,繼承人陳成文、陳立三雖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成文、陳立三(下稱陳成文等2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成文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陳成武等3人主張:上訴人陳成文以伊等母親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6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就陳莊秀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上○○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農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莊秀環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陳莊秀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陳成武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月8日終止;另被上訴人明知陳莊秀環已死亡,卻仍交付租金予陳成文,亦不生交付租金之效果,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果;又上訴人訴訟中再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882元。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882元。(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成文等2人:被上訴人已給付106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9日之租金,108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之租金於110年6月8日始需交付。伊等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陳成武於108年1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通知書等,均未事先告知其餘4位繼承人即陳立仁、陳婷婷及伊等,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106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9日之租金28萬5,176元交予陳莊秀環之長子陳成文,陳成文有簽章,也有為陳莊秀環簽章。陳莊秀環於000年0000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通知書均僅陳成武1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另租約之成立、生效,不以書面為限,則伊於108年6月8日,交付2年租金予陳成文時,即已完成續約2年之手續。系爭租約仍為有效,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成文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條文如原審卷第20至23頁所載。
(二)陳莊秀環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
(三)陳成文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成武稱:「... 有關屏東農地換約事項,... 但屬於本人應有繼承部分。本人自行處理簽約及後續財產管理。個人管理自己的繼承部分。... 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支付2年租金28萬5,176元予陳成文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陳成武等3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陳成武等3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於公同共有物雖準用之,有同法第828條第2項可參,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至於涉及公同共有權之權利處分、權利義務消滅者,已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非屬管理之範圍,而應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範疇,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陳莊秀環所有,上訴人陳成文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陳莊秀環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第19至6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三)陳成武等3人雖主張其等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另於110年4月22日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通知書、送達證書、書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惟查陳莊秀環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出租人地位,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終止權等權利之處分、行使,自應由上訴人共同為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而查陳成武等3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係由陳成武1人所寄發,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65頁),陳成武等3人並未提出經全體同意之證據。何況,陳成文等2人明確陳稱並未同意,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原審卷第107、161頁)。而陳成武等3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書狀,亦僅有陳成武等3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陳成文等2人之同意,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足見,此等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均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陳成武等3人雖引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據,主張出租屬管理行為,故租賃之終止同屬管理行為,本件自得以多數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陳成武等3人所引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決議內容雖提及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然亦提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尚非以多數決為之,其等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四)陳成武等3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支付第2期租金28萬5,176元予陳成文時,已知悉陳莊秀環死亡,陳成文並無代收租金之權利,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手寫附註內容,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云云。查被上訴人支付第2期租金28萬5,176元予陳成文乙節,有陳成文簽收租金之文字可稽(原審卷第10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交付第2期租金予陳成文時,已知悉陳莊秀環死亡(本院卷一第136頁),證人徐珮珊亦證稱被上訴人於交付第2期租金予陳成文時,已知悉陳莊秀環死亡(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付第2期租金28萬5,176元予陳成文時,已知悉陳莊秀環死亡乙情,應堪採信。惟按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有民法第551條規定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為陳莊秀環所有,上訴人陳成文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陳莊秀環與陳成文間應具有委任關係,而系爭租約持續中,原出租人陳莊秀環死亡,陳成文與陳莊秀環間之委任關係,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雖因陳莊秀環死亡而終止,惟收取第2期租金係有利於委任人陳莊秀環之事項,於陳莊秀環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依民法第551條規定,陳成文自有權繼續收取被上訴人繳納之第2期租金。陳成武等3人雖主張,民法第551條之規定,須委任人之繼承人尚未接收之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其等業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副知陳成文,已有接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並無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31頁)。惟如前所述,陳成武等3人所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文件,僅為陳成武1人或陳成武等3人署名,並非全體繼承人為終止,足見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間之意見並非一致,尚難認為全體繼承人已有接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陳成武等3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陳成武等3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亦無系爭租約第3條之手寫附註內容所約定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陳成武等3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又系爭租約既未終止,而仍持續有效,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882元之不當得利,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882元,及聲請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