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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錦福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上訴 人 Α01

B01共 同法定代理人 C01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Α01、B01應各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黃李時於民國53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其兄長即被上訴人祖父黃錦芳之名義,由出賣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錦芳名下。黃李時嗣於58年間召集上訴人及黃錦芳等子女協議分配家產,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上訴人及黃錦芳(應有部分各2分之1),終止其與黃錦芳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給黃錦芳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上訴人。縱認黃李時係就系爭土地全部終止其與黃錦芳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上訴人及黃錦芳(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黃李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黃錦芳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繼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黃錦芳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錦芳於105年0月00日死亡而終止,黃錦芳依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負之移轉義務,由被上訴人父親黃瑞雄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惟系爭土地僅由黃瑞雄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瑞雄於108年0月00日死亡後,又由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民法第551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黃李時購買後借名登記於黃錦芳名下,黃李時與黃錦芳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上訴人與黃錦芳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向來均由黃錦芳保管所有權狀及占有使用,田埂係黃錦芳為區隔種植不同農作物所施作,上訴人於108年間突然自行進入系爭土地南側進行整地及種植,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南側有長期使用耕作收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曾受讓黃李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至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又苟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錦芳,於黃錦芳死亡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務,應由黃錦芳之所有繼承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僅係黃瑞雄之繼承人,並非黃錦芳之繼承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特定物之債,縱因輾轉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黃錦芳之所有繼承人已屬給付不能,應屬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僅對被上訴人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黃錦芳、黃正元、黃貴美、黃貴金、嚴黃貴英等6人均為黃李時之子女,黃李時於94年0月00日死亡。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於53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黃錦芳為所有權人。

㈢黃錦芳於105年0月00日死亡後,由黃瑞雄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瑞雄於108年0月0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2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被上訴人部分)?㈡黃李時與黃錦芳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

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終止?㈢上訴人與黃錦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如認上訴人曾受讓黃李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㈤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第541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Α01、B01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即被上訴人2人應共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⒈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錦芳於105年0月00

日死亡而終止,其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因系爭土地僅由其子黃瑞雄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黃瑞雄於108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自其祖父黃錦芳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為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苟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黃錦芳,於黃錦芳死亡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務,應由黃錦芳之所有繼承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僅係黃瑞雄之繼承人,並非黃錦芳之繼承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特定物之債,縱因輾轉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黃錦芳之所有繼承人已屬給付不能,應屬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僅對被上訴人起訴等語。惟查,揆諸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不動產所有權,亦得藉由應有部分為權利之量化。準此以論,本件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自其祖父黃錦芳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依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形式上觀察,上訴人為黃錦芳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對於其輾轉繼承被繼承人黃錦芳所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可分之債,則上訴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請求,乃法之所許,並無由黃錦芳或黃瑞雄之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之必要,亦不因黃錦芳之其他繼承人無法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義務,而謂上訴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黃李時於5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黃錦芳之名

義,由出賣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錦芳名下。黃李時嗣於58年間召集黃錦芳及上訴人等子女分配家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給黃錦芳及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仍借名登記於黃錦芳名下,並與黃錦芳以田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二,北側土地由黃錦芳使用,南側土地由上訴人使用等情;雖經被上訴人否認黃李時與黃錦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與黃錦芳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土地向來均由黃錦芳保管所有權狀及占有使用,田埂係黃錦芳為區隔種植不同農作物所施作等語。然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稽之證人黃貴金於原審證稱:「我母親黃李時有3男3女,黃

錦芳是大哥,黃錦福(上訴人)是第2個哥哥,我是最小的。我幫忙的土地是我母親自己買的土地,不記得地號,但我確定是兩造爭執的這塊地。我母親只有買系爭土地,登記黃錦芳為所有權人,黃錦福及三哥黃正元因為有其他工作,不是自耕農,所以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我母親年紀比較大,所以直接借黃錦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我母親當時並沒有要將系爭土地贈送給黃錦芳或其他子女的意思。以前觀念重男輕女,所以我母親沒有想過要借女兒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嚴黃貴英於原審證稱:「黃錦福、黃錦芳都是我哥哥,系爭土地就是我母親當時購買的土地,我嫁人之後才分給我哥哥他們,黃錦芳跟我說系爭土地是他跟黃錦福各分一半,後來我媽媽也有跟我講這件事情。當時只是因為黃錦芳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先借用黃錦芳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並參酌53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足認上訴人主張黃李時於5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黃錦芳之名義,由出賣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錦芳名下,應屬實在。

⒊其次,根據證人黃貴金於原審證稱:「我母親通知黃錦芳、

黃錦福、黃正元及我商量分財產,我另外兩個姐姐已經嫁出去,有跟她們講這件事,但沒有要她們回來。協議結果,黃錦福、黃錦芳分得系爭土地各一半,黃正元分到其他財產,我放棄分財產。黃錦福及黃錦芳因此後來將系爭土地用田埂將系爭土地分成一半一半,本來是各自管理使用自己分到的部分土地,但後來我母親對黃錦福說黃錦芳的小孩比較多,而且黃錦福自己有工作,要黃錦福將自己分得部分土地借給黃錦芳耕作。之後黃錦芳往生,現在黃錦福自己耕作分得的部分土地。分為一半是好幾十年前的事情,田埂現在還在,黃錦福好像是南邊,黃錦芳是北邊,大約是58年分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嚴黃貴英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一人一半誰在何處,只知道一人一半,中間用田埂區隔。系爭土地分一人一半之後,黃錦福有耕種,但不常耕作,大部分是由黃錦芳耕作。分家產前,我媽媽沒有說要分給哪一個子女。一直到分家產後,我母親才有說要將系爭土地分給黃錦芳及黃錦福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徐華章於原審證稱:「我在仁德太子廟有農地,忘記地號,是臺南市仁德區大宅段,跟人家換的,大約購買18年了。一開始是我父親用工業地跟人家換農業地,後來我父親將土地過戶我跟我弟弟名下,後來也有分割了。我父親說西邊是黃錦福跟黃錦芳的土地,黃錦芳、黃錦福有用田埂將土地隔開。90幾年至今,我有在我農地上耕作,剛開始都只有看到黃錦芳在耕作,最近3年,黃錦福也有耕作,黃錦福在南邊,黃錦芳在北邊。我認識郭金齊,他幫忙人家耕作土地,種植玉米。郭金齊最近幾年只有種植黃錦芳的土地,黃錦福自己種植南瓜或木瓜。」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對照卷附63年2月1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中間以田埂分成兩大區塊乙情(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李時於58年間召集黃錦芳及上訴人等子女分配家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給黃錦芳及上訴人,嗣其2人即以田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二,北側土地由黃錦芳管理使用,南側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為足採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田埂係黃錦芳為區隔種植不同農作物所施作等語,要難憑採。

⒋衡酌法律事實之評價,應考量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

及按其發展階段之緣由,將合乎一般人民生活經驗、法律感情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法律事實,本於法之具體妥當性,依時序相對實質關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涵攝於法律規範要件,儘量避免因法律概念之抽象操作,致脫離實際社會生活經驗事實。承上所述,觀諸黃李時於5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黃錦芳名下,嗣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給上訴人、黃錦芳,上訴人及黃錦芳並依此以田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半,各自管理使用自己所分到之土地部分等情,足認黃李時於58年間係終止其與黃錦芳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黃錦芳各享有應有部分2分之1,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又上訴人及黃錦芳雖各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因系爭土地原即登記於黃錦芳名下,黃錦芳獲分配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已經合而為一,該部分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然而上訴人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因前揭法規之限制,當時並無法辦理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待將來限制解除時始得為之,具體化之法律上評價應為黃李時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上訴人,且參酌證人黃貴金前揭所證:「後來我母親對黃錦福說黃錦芳的小孩比較多,而且黃錦福自己有工作,要黃錦福將自己分得部分土地借給黃錦芳耕作。之後黃錦芳往生,現在黃錦福自己耕作分得的部分土地。」等語,亦可認上訴人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質上所有權,始會有將其分得部分土地借予黃錦芳耕作之情形。是以黃李時分配家產當時所根基之事實、上訴人與黃錦芳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經濟目的、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綜合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芳就其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達成繼續借名登記於黃錦芳名下之合意,核與常情無違,且與上訴人及黃錦芳以田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半,各自管理使用自己分到部分土地等情相符,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與黃錦芳就上訴人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實質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黃貴金先前與黃錦芳曾因租金事件涉訟,

有嫌隙存在,而嚴黃貴英與黃錦芳亦非和睦。系爭土地向來均係由黃錦芳占有使用,亦係由黃錦芳保管所有權狀,田埂係原先黃錦芳為區隔種植之不同農作物之需所施作等語。惟查,證人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將因觸犯偽證罪而遭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黃錦芳與證人黃貴金及嚴黃貴英感情是否和睦,證人黃貴金及嚴黃貴英應無為此甘冒遭追究偽證刑責風險之理。且稽之證人徐華章與黃錦芳或被上訴人間並無仇怨,而其所證上訴人與黃錦芳以田埂為界,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及北側,核與證人黃貴金及嚴黃貴英所述相合,亦可佐證證人黃貴金及嚴黃貴英所證應屬實情。是以,被上訴人徒憑前詞而否認證人黃貴金、嚴黃貴英證言之真實性,難謂可採。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郭金齊於原審證稱:「黃錦芳的太太在104年到109年初(農曆過年前),有叫我去磚窯廠對面的土地幫忙種植玉米。今年(109年)開始黃錦福有種植田埂的另外一部分,之前全部土地都給我使用時,黃錦福沒有出面阻止,我沒有接觸過黃錦芳。」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僅可證明黃錦芳之遺孀於104年至109年初,曾委請其至系爭土地種植玉米之事實,但無從依此推翻上訴人將其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實質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錦芳名下,其2人並以田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半,各自管理自己獲分配取得土地部分之認定。再者,斟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黃錦芳名下,上訴人與黃錦芳為親兄弟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有1紙,黃錦芳對於系爭土地亦有實質上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則由黃錦芳繼續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與常情無違,故亦難憑此而推翻上訴人與黃錦芳已就上訴人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實質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⒍又上訴人對於其與黃錦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雖提出兩種不同之主張,即第一種:倘認黃李時僅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黃錦芳部分),另將其餘未終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黃錦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第二種:倘認黃李時係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借名登記契約,僅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與黃錦芳亦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惟考量一般人通常不諳法律,實欠缺將社會生活事實明確轉化為抽象法律概念,使其成為具有法律上意義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能力,且有關契約內容之解釋與定性,本屬不易,縱於法律專家之間亦有見仁見智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如發生爭議而為權利之主張時,自難以訴訟代理人基於實務經驗所認識應考慮之面相,而提出多重法律上之論述,即因此率認當事人之主張為不實,進而否定其客觀上應有之權利。

⒎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之輾轉被繼承人黃錦芳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徒憑前詞而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黃錦芳105年0月00

日死亡後始為消滅,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乙節;雖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58年間分家時即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查: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黃錦芳就上訴人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黃錦芳105年0月00日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可依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錦芳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以,迄至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南司調卷第9頁),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表示,難謂有據,而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輾轉被繼承人黃錦芳間存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於105年0月00日消滅,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