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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京華城傢具行法定代理人 李雪鳳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城

林嘉德

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北工處)辦理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委請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鐵路旁之土地及地上物等事宜,遭徵收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為伊出資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僅與出租人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歸出租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林金城竟於租期屆滿前之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出具「切結書」切結上述地上物、設施為其所有,與嘉義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達成協議價購,並領取上述地上物、設施之補償金,嚴重損害伊之權益。伊已於109年6月19日向鐵道局北工處發函表示其為附表

一、二所示地上物、設施之所有人,及為同意價購之意思表示,並以109年9月2日準備書㈧狀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設施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租期屆滿時上開地上物、設施歸出租人所有之效力。是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水泥PC空地、編號2之水池及編號3之柏油AC空地,已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等4人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298,907元。原審駁回伊前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於108年10月8日林金城出具「切結書」、「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時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應給付上訴人29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在嘉義市○○路000號「租地建屋」營業,嗣終止租約後,透過股東林雅鈴,向被上訴人林金城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承租人須以被上訴人林金城之名義起造營業廠房,建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但建造之建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林金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金城為起造人申請臨時使照後,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等4人,嗣於拆除該臨時使照之建物後,再行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水、電之設立登記亦均以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之名義為之。再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6條、第7條約定,可知上訴人係承租土地及建物,建物屬於出租人所有,上訴人僅能主張於租賃期間其有使用權。又本件鐵道局北工處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價購行為,非徵收行為,屬合法有效之負擔行為,系爭建物不論係建築開始即歸被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期滿歸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與鐵道局北工處協議價購時,並未表示應於何時拆除,而租賃期限於109年6月30日屆滿時,建物既仍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遷讓,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所有權。再契約之約定不論係自始建物歸出租人所有或租期屆滿歸出租人所有,均非附條件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及餘地。又上訴人所鋪設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泥PC、柏油AC、水池等地上物,已供其營業使用將近十年,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法律關係及租賃雙方之特別約定,所有權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剩餘價值之不當得利。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3-104頁)㈠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嘉德、

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系爭建物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申裝人為被上訴人林嘉全。系爭土地上嘉義市政府99嘉市府工使字第0000000號臨時使照之起造人原為被上訴人林金城,嗣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原審卷一第117-124頁)。該臨時使照所興建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經拆除,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自99年8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原址則另改建地上一層鋼骨鐵皮造房屋。(原審卷一第181頁)㈡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書)其上立契約人李雪鳳之簽名用印、連帶保證人翁龍賢之簽名均為真正。(原審卷一第167-171頁)㈢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係由上訴人興建。

㈣上訴人所請求之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為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5

日所提附件2(原審卷一第321頁)編號1、2、3、5、10、11、12、15。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則為附件2 編號4、6、8 。

㈤本件地上物價值為20,307,975元、自動拆遷補償費為6,048,0

03元,共計26,355,978元,而被上訴人林金城已於108年12月17日領取19,828,783元。(原審卷一第157-159頁)㈥京華城傢具行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李雪鳳。但實際出資人

有李雪鳳、證人翁龍賢及被上訴人林嘉全、林雅鈴等4人。(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5頁)㈦被上訴人林金城於108年10月8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而與鐵道局北工處於108年10月8日達成協議價購。(原審卷一第129、131頁)㈧附表一、二地上建物所應繳之房屋稅,從興建到建物滅失為止均係由上訴人繳納。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4頁)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於108年10月8日林金城出具「切結書

」、「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時,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已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給付其298,90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於108年10月8日林金城出具「切結書

」、「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時,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108年10月8日為其所有之事實,無非

以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房屋稅均由其繳納,兩造係約定租賃期滿建物始歸出租人所有等語為據,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航照圖及證人翁龍賢於原審之證言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歸出租人所有等語,經查:

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為上訴人委請弘大鋼構所興建,有

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34頁),然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等4人,且系爭建物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申裝人亦為被上訴人林嘉全,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②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主張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然觀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乃合建契約所生之爭議,與本件之案例事實已有不同。而上訴人曾向嘉義市政府提出如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所示、由立契約人李雪鳳簽名用印、連帶保證人翁龍賢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已明示記載租賃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表明出租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又第6條記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出租人)」、第7條記載「契約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交還甲方(即出租人)」,前開約定乃表明建物應屬於出租人所有,故承租人即上訴人才須照原狀無條件交還房屋予出租人。是系爭租賃契約書顯係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等4人所有之基礎而簽立。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僅係被上訴人向稅務機關申報

稅捐所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另有別份,僅租賃土地,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認定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歸出租人所有云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於98年12月1日簽約,租賃期間長達10年,租約訂立日起7個月期間不須給付租金,自第8個月即99年7月1日起始起算租金,租期至109年6月30日屆期,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自98年12月1日簽立租約起即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乙節,亦未爭執,足認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確未支付租金。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之前有簽立有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應以該契約書之記載為據云云,就此證人翁龍賢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第一份契約時,系爭土地上根本沒有房子,不可能就房子作約定,本來是農地,上訴人買了土方40幾萬元填土,才能蓋房子,所以前面7個月才沒有租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林雅鈴於原審則到庭證稱:兩造確實有寫過另一份租約,訂約後的前七個月是沒有收租金,第一年是1萬,第二年是3萬,第三年開始5萬元,實際之租金是以前面的契約為準,但是租約內容都是跟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所示之租約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332頁);是縱兩造之前曾先簽立第一份租約,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契約書,以究明其上記載之內容為何,且依證人翁龍賢所述,第一份契約並非專人繕打,係至書局購買,跟第二份一樣(原審卷一第337頁),而第二份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書乃明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又不論第一份契約書原記載之內容為何,於建物完成之後,兩造既已另行簽立新約(即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則除關於租金之數額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其餘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新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據,自得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④上訴人另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為據,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固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出租人)負擔」,然第16條亦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補貼」(原審卷一第170頁),而系爭土地於出租與上訴人之前,因無建物,原無需繳納房屋稅,嗣因出租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並於系爭房屋營業,始產生房屋稅之繳納義務,則兩造因而約定因出租而增加負擔之房屋稅由承租人負擔,即非無可能。而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在舊址嘉義市○○路000號營業時,為建地936坪,每月租金為20幾萬元,此據證人翁龍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36頁),則上訴人若承租原址,10年之租金支出即超過2,400萬元。而依兩造間租金之約定,為第1年每月1萬元,第2年每月3萬元,第3年起每月5萬元(原審卷一第178頁),10年租金總計為528萬元,平均每月租金僅為44,000元,然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3,516平方公尺,即1,063.59坪,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總價值為4,395萬元,相較而言,兩造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另參酌系爭建物之工程契約書所載,興建成本共5,527,505元(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每年房屋稅約13萬餘元,10年房屋稅超過130萬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有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1頁、第183-215頁),則10年租金528萬元、加上填土費用40餘萬元、興建成本5,527,505元、房屋稅130萬餘元,共約12,507,505元,仍遠低於上訴人續租原址所需支付之租金費用。衡諸常情,租賃土地興建房屋,雙方約定,出租人降低租金,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興建費用,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建物歸出租人所有,而由出租人將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予承租人,此等約定內容依私法自治及衡平原則,並無不可,亦無不法。於此情形,承租人所支出之興建費用,實際上乃屬使用土地之代價,該代價本應支付予出租人,惟變相以負擔建物興建費用之方式而為給付,是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應認為係出租人。

⑤觀之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與訴外人弘大鋼構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約定完工期限為使照好後2個月完工(原審卷一第17頁),另依系爭土地上嘉義市政府99嘉市府工使字第0000000號臨時使照所載,開工日期為99年2月5日,竣工日期為99年3月10日,領照日期為99年4月14日,起造人原為被上訴人林金城,嗣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原審卷一第117-124頁),該臨時使照所興建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後則經拆除,而系爭建物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自99年8月份起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9月24日嘉市稅房字第0990730357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1頁),足徵系爭建物於99年8月時應已興建完成,上訴人以第4期工程款係於99年10月31日給付,系爭建物應係於99年10月31日前完工云云,與前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文不符,為不可採。

⑥是以,由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9月24日前開函文及前開臨時

使照,可知98年前開租賃契約訂立時,因系爭土地無水、電,上訴人先以林金城為起造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等4人,興建36平方公尺之臨時建築物以獲得水電申請,參酌證人即建築師吳德揚於原審到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61頁),可知僅需地主出具同意書,即可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衡情若上訴人自始無為被上訴人興建建物之意,何以於申請臨時使照時,即以林金城為起造人,後又變更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等4人?而前開臨時建築物遭拆除後,另建造系爭建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其興建系爭建物之設計圖仍以「林金城臨時建物工程」為名(原審卷一第29頁),再依證人吳德揚所述,前開設計圖係與臨時使照之臨時建築物同一時間製圖(原審卷二第159-160頁),由此堪認上訴人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起造,使系爭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簽訂前開租約之條件為「承租人須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林金城)之名義起造營業廠房,建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建物歸出租人所有」等語,核與系爭臨時使照及系爭建物興建之經過相符。

⑦而系爭未辦理保存建物以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

、林雅鈴等4人名義申請稅籍資料,係由證人翁龍賢辦理,業據證人翁龍賢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37頁),於稅務機關調查稅籍時,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切結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99年8月12日,為該坐落房屋原始建造人,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因此登記其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5月18日嘉市財房字第1097507549號函送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7-268頁),上訴人多年來明知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等4人,然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反對之意。衡情若上訴人無將系爭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何以不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登記即可。

⑧再據證人即鐵道局北工處承辦人魏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當時去會勘時,是否有問京華城內部的員工,建物的所有權人為何人?)一定要問才能知道所有權人是誰,當時京華城的員工給了一支電話是被告林嘉德妹妹的電話,根據這個電話我找到被告林雅鈴,被告林雅鈴稱所有的事情由被告林嘉德處理,然後她再給我被告林嘉德的電話,我就問被告林嘉德,被告林嘉德稱系爭房子是他的,我確認後,就辦理查估作業。」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衡情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內部員工何以會告知證人魏立人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雅鈴等人所有,並提供林雅鈴電話要證人魏立人與其聯絡?⒊綜上,若上訴人未有將系爭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理

應由被上訴人出具使用土地之同意書,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並辦理為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殊無於興建臨時建築物時,即以被上訴人林金城為起造人(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全、林嘉鉞、林雅鈴等4人),又於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時,以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全、林嘉鉞、林雅鈴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再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6條、第7條之約定,益徵系爭租賃契約書係以被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之基礎而簽立,自堪認兩造乃約定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即歸被上訴人所有,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約定於租期屆滿後始歸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所提出98年10月8日、100年10月22日之航照圖(本院卷第87-90頁),僅可證明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8日時尚為空地,於100年10月22日已坐落有系爭建物,而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本包含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黃金扁柏、鋪設十字形柏油AC空地,後方種植植物等,均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為之使用收益行為,核與系爭建物之歸屬無涉,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租賃契約於至109年6月30日方期滿,因該等

地上物尚未移轉所有,其得主張撤銷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係以系爭建物(即附表一之地上物)興建完成即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為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僅取得10年之使用權,自無撤銷贈與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108年10月8日協議價購時,附表一之地上物、設施為其所有,即難認為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已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給付其298,907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之地上物均為其所設置,附表二地上物

因附合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返還其價值298,907元等情,然上訴人既主張租期屆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歸出租人所有,而本件租期業已屆滿,是被上訴人縱享有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利益,亦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尚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返還價額298,90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於108年10月8日林金城出具「切結書」、「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時之所有權存在,並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給付29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構 造 用途 價值(新台幣) 1 1/2RB 1/2鋼骨造 京華城傢具行 532,512元(36㎡有使照部分) 19,054,270元( 1,840.21㎡無使照部分,以7成計算)【計算式: 27,220,386× 0.7=19,054,270】 2 1/2RB 1/2鋼骨造 陽台 218,218元【計算式:311,741×0.7=218,218】 3 鐵架烤漆板 棚架 28,508元 4 木造(木柱) 簡易禽舍 14,260元 5 化糞池 16,500元 6 電錶水錶遷移 33,000元 7 鐵架造 水塔 5,000元 8 抽水設備遷移費 8,910元(上訴人誤載為3,300元) 共計 19,911,178元(上訴人誤載為19,905,568元)附表二編號 構 造 用途 價值(新台幣) 1 水泥PC 空地 107,301元 2 水池 20,817元 3 柏油AC 空地 170,789元 共計 298,90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