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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蔡禾謙(原姓名蔡志君)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 人 何昆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此,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或上訴人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蔡秉承、陳宥秀連帶清償借款,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以此,本院就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審理時雖將蔡秉承、陳宥秀列為視同上訴人,然上訴人所為上訴,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未及於蔡秉承、陳宥秀,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蔡秉承於102年間向伊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還款,上訴人及蔡秉承為此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附表一本票)交付予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嗣清償期屆至未能還款,蔡秉承為與伊協議延展至107年底清償,增加蔡秉承之母陳宥秀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人,與蔡秉承及上訴人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陳宥秀與蔡秉承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附表二本票)交付予伊,以確保伊得對上訴人、蔡秉承或陳宥秀(下稱蔡秉承等三人)擇一求償,蔡秉承等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伊屢次催討,蔡秉承等三人均置之不理,經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634號)及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亦均未果,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蔡秉承、陳宥秀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借款為蔡秉承向被上訴人所借,蔡秉承為增加清償能力及信用,始邀其共同簽發系爭附表一本票作為擔保,其於系爭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係為增加蔡秉承之清償能力及信用,非借用人;系爭附表一本票存根上僅有蔡秉承之指印,足見其簽發系爭附表一本票僅有背書之意;蔡秉承於系爭附表一本票到期後,向被上訴人展延清償期限,並合意由蔡秉承及陳宥秀簽發系爭附表二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其則脫離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原同意寄還系爭附表一本票,惟事後反悔未寄出;被上訴人係認為由陳宥秀加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與蔡秉承共同為債務人,已足夠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能力,兩造間已知悉其退出本件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權,已因免責債務承擔而不存在,其無須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並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蔡秉承、陳宥秀給付部分,未據蔡秉承、陳宥秀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蔡秉承曾於102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00萬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用人)。

㈡上訴人及蔡秉承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共同簽發系爭附表一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㈢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及蔡秉承未能清償系爭借款,

蔡秉承另與被上訴人協議延展清償期限至107年底,並由陳宥秀及蔡秉承另簽發如系爭附表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曾對蔡秉承、陳宥秀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士林地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司促字363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蔡秉承、陳宥秀應連帶清償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㈤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蔡秉承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上訴人、蔡秉承所簽發如系爭附表一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以上開本票均已逾3年時效為由,向士林地院提起抗告,士林地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本票已逾3年時效乃實體事項之抗辯,抗告人應另行起提起訴訟解決,而駁回其抗告。

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651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附表一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不得執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與蔡秉承、陳宥秀連帶清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蔡秉承曾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900萬元,上訴人及蔡

秉承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共同簽發系爭附表一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蔡秉承與被上訴人協議延展清償期限至107年底,並由陳宥秀及蔡秉承簽發系爭附表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堪以認定。

㈡次查,兩造就蔡秉承係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及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附表一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等事實,雖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與蔡秉承共同借貸,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蔡秉承、陳宥秀連帶清償系爭借款,而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就此審酌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與保證契約之保證人,雖均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惟借用人之履行義務係本於其為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所產生,該借用人為主債務人;而保證人之履行義務則係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債務,故該他人為主債務人,保證人之債務則為從債務,性質上有所不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故為

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對於執票人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此參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以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然此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尚屬二事;而徵之實際,其非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惟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票據之情形,並非少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尚難採認。

⒊再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經過陳述:系爭借款係蔡秉承向

被上訴人提起,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之關係,不能說是保證人,就是約好時間,上訴人與蔡秉承一起過來拿,蔡秉承先簽,上訴人也簽,是否保證人不太清楚,只記得二人過來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從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由蔡秉承先提起,上訴人於付款時出現並於本票上簽名,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未積極參與,能否僅以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出現並簽發系爭附表一本票,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為保證人一情,亦坦承不清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之關係既未能確認,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堪可存疑。

⒋參以系爭借款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及蔡秉

承未依約清償,經蔡秉承與被上訴人協議延展清償期限至107年底,並由陳宥秀及蔡秉承另簽發系爭附表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此見前述;衡情,若上訴人與蔡秉承同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則上訴人及蔡秉承於清償期屆至後既未清償,被上訴人自當請求上訴人及蔡秉承履行清償債務,殊無僅與蔡秉承協議延展清償期限,並由蔡秉承與原非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之陳宥秀簽發系爭附表二本票,而忽略上訴人責任之理;再從被上訴人前就系爭附表一本票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蔡秉承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上訴人、蔡秉承簽發如系爭附表一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又向士林地院對蔡秉承、陳宥秀聲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促字363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蔡秉承、陳宥秀應連帶清償900萬元、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

㈣、㈤);而被上訴人既知以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若伊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當一併將上訴人列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一併列為支付命令債務人,並無窒礙之處,亦不致延滯支付命令程序,是從被上訴人未一併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亦可見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上,就上訴人及蔡秉承於系爭借款之地位乃有所區別。

⒌依前所述,本件從系爭借款係由蔡秉承向被上訴人接洽,上

訴人僅於交付借款時出面並簽發系爭附表一本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後,亦僅與蔡秉承協商延期清償,而未一併與上訴人協商,加以被上訴人嗣後雖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惟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以蔡秉承、陳宥秀為債務人,而獨漏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復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是否為保證人,亦未能肯定,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借用人一情,復無證據為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蔡秉承、陳宥秀連帶清償9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