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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沈曉曼等133人(詳附件)被 上訴 人 邱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區段00地號,面積808,317.06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⑴編號A部分面積6598.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244.95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8630.6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910.1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899.3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573.1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8854.4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287.7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634.5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879.5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690.91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897.01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5284.77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11573.34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030.89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723.7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黃金凰外)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a部分面積9298.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國燦單獨取得。

⑶編號b部分面積4649.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起鳳、吳家豪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⑷編號c部分面積9298.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持恒單獨取得。

⑸編號d部分面積7439.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淑嬌、曾淑

珍、曾淑貞、曾庭妮、曾怡儒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80分之51、180分之51、180分之50、180分之14、180分之14比例保持共有。

⑹編號e部分面積3719.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定玉單獨取得。

⑺編號f部分面積9298.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莊麗華、曾冠

瑋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

⑻編號g部分面積10538.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建中、沈水

清、沈麗慧、沈麗淑、曾華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053861分之247968、1053861分之185975、1053861分之185975、1053861分之185975、1053861分之247968比例保持共有。

⑼編號h部分面積1859.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曉曼、沈怡

吟、沈柏翔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⑽編號i部分面積3719.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蘇秋米單獨取得。

⑾編號j部分面積1743.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佳賢、吳育

宏、吳建燁、吳若綺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74353分之46493、174353分之11624、174353分之11624、174353分之104612比例保持共有。

⑿編號k部分面積11158.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素珍、謝進

泰、謝進祿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115854分之316

158、1115854分之399848、1115854分之399848比例保持共有。

⒀編號l部分面積33745.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蘇登旺單獨取得。

⒁編號m部分面積5695.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切蓮單獨取得。

⒂編號n部分面積5476.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魏雯麗單獨取得。

⒃編號o部分面積1859.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邱冉、邱明

樹、楊邱秀葉、張邱秀色、陳邱玉滿、邱麗珠、邱麗英、邱梅蘭、邱秋增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⒄編號p部分面積18597.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莉茵、黃美

淑、黃美珍、黃美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⒅編號q部分面積8013.09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8259.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烱明單獨取得。

⒆編號r部分面積16272.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金源單獨取得。

⒇編號s部分面積10228.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平裕單獨取得。

編號t部分面積20630.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全欣、黃南

彰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063013分之1308208、2063013分之754805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u部分面積16834.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昱鈞、黃全

永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683437分之475842、1683437分之1207595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v部分面積42782.38平方公尺、癸⑶部分面積8540.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全洲單獨取得。

編號w部分面積44794.88平方公尺、癸⑷部分面積8540.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全騰單獨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28072.26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7421.31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又于、邱智仁、吳永隆、劉耀清、謝伸典、黃邱秀蘭、邱明弘、邱明佐、吳禮全、林正男、林正彥、劉明郎、劉明芳、李思賢、邱敏、余培新、吳明憲、王芬香、邱尤目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163780、5549357分之1301830、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154980、5549357分之278964、5549357分之46494、5549357分之69741、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46494、5549357分之46494、5549357分之466798、5549357分之148781、5549357分之148781、5549357分之34871、5549357分之154980、5549357分之46494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6509.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彥祺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3002.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淑惠、金

仙凱、蘇採益、邱南進、蘇宏昌、邱進君、邱永達、邱永敬、邱聯鼎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300219分之18597

5、2300219分之464939、2300219分之371952、2300219分之278964、2300219分之371952、2300219分之92988、2300219分之150955、2300219分之196519、2300219分之185975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2404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李淑貞

、上訴人張振德、張江津、吳邱霞、邱秀鳳、黃經博、黃冠傑、張金山、翁琨檳、邱榮華、邱榮章、邱復元、邱芳茂、邱福印、邱慶豊、陳良美、郭淑寶、邱豐聿、邱啓峰、邱啓洲、陳威榮、吳章佳、吳章誠、邱育文、邱松鼎、顏哲雄、顏慈誼、顏銘賢、顏銘璋、翁毓璘、翁毓鍾、楊美玲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4043544分之2194512、24043544分之1022866、24043544分之507207、24043544分之464939、24043544分之185975、24043544分之557927、24043544分之557927、24043544分之1022866、24043544分之1859756、24043544分之302210、24043544分之302211、24043544分之61991、24043544分之61991、24043544分之61991、24043544分之929878、24043544分之185975、24043544分之247968、24043544分之1283232、24043544分之2882622、24043544分之2882622、24043544分之422672、24043544分之557927、24043544分之557927、24043544分之185975、24043544分之185975、24043544分之441692、24043544分之441692、24043544分之441692、24043544分之441692、24043544分之929878、24043544分之929878、24043544分之929878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9415.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紋進單獨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9086.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邱圓、陳柏

蒼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908633分之797824、908633分之110809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⑴部分面積36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邱圓、陳柏蒼

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362200分之318029、362200分之4417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壬部分面積4649.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永楠單獨取得。

編號癸部分面積2086.36平方公尺、癸⑴面積2563.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淑玲單獨取得。

編號癸⑵部分面積2789.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杜松井單獨取得。

編號癸⑸部分面積9298.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越生單獨取得。

編號癸⑹部分面積3719.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越智單獨取得。

編號癸⑺部分面積3099.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宗平單獨取得。

編號癸⑻部分面積3099.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黃玉秀單獨取得。

編號癸⑼部分面積3099.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唯銘單獨取得。

編號子部分面積5579.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章里單獨取得。

編號丑部分面積13018.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千鴻、方

俊欽、郭承洋、郭致齊、黃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301831分之278964、1301831分之185975、1301831分之2789

64、1301831分之278964、1301831分之278964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寅部分面積7322.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輝煌單獨取得。

編號乙⑴部分面積3719.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鴻明單獨取得。

上訴人黃邱冉、邱明樹、楊邱秀葉、張邱秀色、陳邱玉滿、邱

麗珠、邱麗英、邱梅蘭、邱秋增應就被繼承人邱許佑所遺坐落臺南市○○區○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除黃金凰外)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對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沈曉曼、沈怡吟、沈柏翔、沈麗慧、沈麗淑、吳佳賢、沈水清、曾華斌、曾明彥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之各人(下各稱其姓名),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邱許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邱冉、邱明樹、楊邱秀葉、張邱秀色、陳邱玉滿、邱麗珠、邱麗英、邱梅蘭、邱秋增(下稱黃邱冉等9人)繼承及承受訴訟(詳後述),惟黃邱冉等9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邱許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146頁),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黃邱冉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此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曾明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

建中、曾琬珺、曾琬婷、曾徐秀(下稱曾建中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09、211至217、205頁)。曾建中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謝邱來好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謝素珍、謝金英、謝進泰、謝進祿(下稱謝素珍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52、328至334頁)。謝素珍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黃中安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千鴻(其餘法定繼承人黃徐玉花、黃勺珍、黃祝芳、黃祝華、黃宜均、黃佳琳均已拋棄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法庭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79至193、195、197至199頁,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214頁),由黃千鴻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邱壽祿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邱淑惠、邱清顯、邱平林、邱平金、林東陽、林靚(下稱邱淑惠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7至291、293、265頁),由邱淑惠等6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金清風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金

仙凱、金雨繡、郭純伶、郭淨紋、郭家綺、郭怡寧、金阿赺、金玉修(下稱金仙凱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法院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65、367至384、385、417頁),由金仙凱等8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㈥邱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彥

祺、邱黃淑娥、邱景舜、邱景政(下稱邱彥祺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法院函(本院卷二第351、353至361、363、417頁),由邱彥祺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邱許佑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邱冉等9人,均

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391、393至415、417、475頁)。黃邱冉等9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莊振宗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莊超然、陳雅惠(下稱莊超然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435、437至439、477頁)。莊超然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1至4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黃福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莉茵、黃美淑、黃美珍、黃美婷、黃金凰(下稱黃莉茵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553至563、565、567頁)可參。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莉茵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曾建中等4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就曾明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1185,協議分割由曾建中單獨取得,並於110年3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301頁),曾建中聲請代曾琬珺、曾琬婷、曾徐秀(下稱曾琬珺等3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3頁),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曾建中代曾琬珺等3人承當訴訟,曾琬珺等3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㈡張松男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1日分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320、7/6320,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紋進、楊輝煌(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60、140頁),由邱紋進、楊輝煌代張松男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3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邱紋進、楊輝煌代張松男承當訴訟,張松男則脫離本件訴訟。

㈢呂許秀鸞、呂璧君於107年10月17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9/7900、89/79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登旺(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75至177、319頁);邱清傳於108年5月28日、葉乃儀於108年6月10日、邱蔡美惠於108年7月5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1580、98/158000、20/158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登旺(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75至177、321至323頁),聲請由蘇登旺代呂許秀鸞、呂璧君、邱清傳、葉乃儀、邱蔡美惠(下稱呂許秀鸞等5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7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蘇登旺代呂許秀鸞等5人承當訴訟,呂許秀鸞等5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㈣邱慶福於108年5月2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580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美玲(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9

9、321頁),嗣邱慶福於108年11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楊美玲、邱凱莉、邱儀寧聲明承受訴訟(原審重訴字卷四第67至77頁),聲請由楊美玲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5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楊美玲代邱凱莉、邱儀寧承當訴訟,邱凱莉、邱儀寧則脫離本件訴訟。

㈤邱榮松於108年5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

58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聯鼎(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99至201、321頁,本院卷一第414、426頁),聲請由邱聯鼎代邱榮松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7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邱聯鼎代邱榮松承當訴訟,邱榮松則脫離本件訴訟。

㈥邱美枝、陳溢亮(下稱邱美枝等2人)於108年10月8日分別將

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90、4/79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輝煌(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01、329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6、428頁),聲請由楊輝煌代邱美枝等2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5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楊輝煌代邱美枝等2人承當訴訟,邱美枝等2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㈦邱榮華於110年2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

160其中之13/3160,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榮章(本院卷一第416、432頁),聲請由邱榮章代邱榮華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3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邱榮章代邱榮華承當訴訟,然邱榮華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當訴訟後,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

㈧黃春花、黃南彰(與附表編號46黃南彰並非同一人)、黃經

博、黃冠傑於訴訟繫屬中,就莊茂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1580,協議分割由黃經博、黃冠傑(下稱黃經博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1580,並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72、140頁),聲請由黃經博等2人代黃春花、黃南彰(下稱黃春花等2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3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黃經博等2人代黃春花等2人承當訴訟,黃春花等2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㈨謝素珍等4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就謝邱來好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8/15800,協議分割由謝素珍單獨取得,並於110年8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213至214頁),聲請由謝素珍代謝金英、謝進泰、謝進祿(下稱謝金英等3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5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謝素珍代謝金英等3人承當訴訟,然謝進泰、謝進祿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當訴訟後,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謝金英則脫離本件訴訟。

㈩鄭林菊花於109年3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158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秋米,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16、422頁),聲請由蘇秋米代鄭林菊花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5頁),依前揭規定,鄭林菊花則脫離本件訴訟。

邱彥祺等4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就邱蔭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4/1580,協議分割由邱彥祺單獨取得,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216、244頁),嗣經邱彥祺聲請代邱黃淑娥、邱景舜、邱景政(下稱邱黃淑娥等3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499頁),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499頁),依前揭規定,應由邱彥祺代邱黃淑娥等3人承當訴訟,邱黃淑娥等3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邱淑惠等6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就邱壽祿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1580,協議分割由邱淑惠單獨取得,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214、238頁),聲請由邱淑惠代邱清顯、邱平林、邱平金、林東陽、林靚(下稱邱清顯等5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17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459至469頁),依前揭規定,應由邱淑惠代邱清顯等5人承當訴訟,邱清顯等5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金仙凱等8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就金清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1580,協議分割由金仙凱單獨取得,並於112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214、239頁),聲請由金仙凱代金雨繡、郭純伶、郭淨紋、郭家綺、郭怡寧、金阿赺、金玉修(下稱金雨繡等7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441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459至469頁),依前揭規定,應由金仙凱代金雨繡等7人承當訴訟,金雨繡等7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曾定玉、曾淑貞、曾淑珍、曾淑嬌、曾庭妮、曾怡儒(下稱

曾定玉等6人)、莊麗華、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下稱莊麗華等4人)原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1580,嗣協議分割由曾定玉取得1/395、曾淑貞取得2/711、曾淑珍、曾淑嬌各取得17/5925、曾庭妮、曾怡儒各取得14/17775,並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196至197、214至216、240至243頁),曾定玉等6人聲請代莊麗華等4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499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499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曾定玉等6人代莊麗華等4人承當訴訟,然莊麗華、曾冠瑋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當訴訟後,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曾盈涵、曾詩婷則脫離本件訴訟。

莊超然等2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就莊振宗所遺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79,協議分割由莊超然單獨取得,並於112年12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34、60頁),莊超然聲請代陳雅惠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嗣莊超然於113年11月15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登旺(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201至202、245頁),蘇登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85至89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三第8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莊超然代陳雅惠承當訴訟,再由蘇登旺代莊超然承當訴訟,陳雅惠、莊超然均脫離本件訴訟。

吳佳賢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3160其中之1/316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育宏、吳建燁(下稱吳育宏等2人)各1/6320(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217、246頁),吳育宏等2人具狀聲請就吳佳賢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271至275頁),被上訴人具狀同意(本院卷三第291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吳育宏等2人代吳佳賢承當訴訟,然吳佳賢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當訴訟後,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

黃莉茵等5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就黃福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0/1580,協議分割由黃莉茵、黃美淑、黃美珍、黃美婷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1580(黃金凰並未分得),並於113年10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216至217、244至245頁),均經告知而未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仍應僅列黃莉茵等5人為當事人。

五、黃邱冉、邱明樹、楊邱秀葉、張邱秀色、陳邱玉滿、邱麗珠、邱麗英、邱梅蘭、邱秋增、邱淑惠、金仙凱、張振德、張江津、蘇採益、黃千鴻、方俊欽、郭承洋、郭致齊、黃哲、邱又于、邱智仁、吳邱霞、邱南進、邱秀鳳、吳永隆、劉耀清、謝伸典、黃邱秀蘭、邱明弘、張金山、翁琨檳、蘇宏昌、邱進君、邱榮華、邱復元、邱芳茂、邱福印、邱明佐、邱慶豊、楊美玲、陳良美、吳禮全、郭淑寶、林正男、林正彥、劉明芳、劉明郎、李思賢、邱啓峰、邱啓洲、邱敏、余培新、邱豐聿、邱紋進、陳威榮、吳章佳、吳章誠、邱育文、邱松鼎、邱永達、邱永敬、吳明憲、邱尤目、顏哲雄、顏慈誼、顏銘賢、顏銘璋、邱鴻明、翁毓璘、翁毓鍾、黃經博、黃冠傑、謝素珍、蘇秋米、邱榮章、邱聯鼎、楊輝煌、黃金凰、黃莉茵、黃美淑、黃美珍、黃美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改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該判決附圖甲(即佳里地政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同意改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追加聲明:被繼承人邱許佑之繼承人黃邱冉等9人應就邱許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8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面積808,317.0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佳里地政所108年10月31日所測量字第1080101117號函所示,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範疇,故其分割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惟該農業用地如欲申請分割,申請人須檢附本市主管建築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核發之無套繪管制相關文件,始得據以辦理。(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25至126頁)㈣依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0年4月29日所農字第1100283750號函、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3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544155號函,系爭土地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未登載為法定空地。(本院卷一第259、295至29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㈡如有,分割方法依附圖為分割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許佑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邱冉等9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黃邱冉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邱許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80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土地之分割,自屬有理由。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土地並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其分割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未有申請建築執照,亦未登載為法定空地(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認未受農舍套繪管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808,317.06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

地,現況西側及北側較方正,由道路及水路分隔為數塊小筆土地,各小筆土地均為魚塭供養殖使用,其上有塭寮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47至367頁)、現場照片(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71至375頁)、航測圖(原審營調字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地籍圖(原審營調字卷第105頁證物三袋內)、魚塭分佈圖(原審營調字卷第107頁證物四袋內)、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本院卷一第249、251頁)可稽,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3頁),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吳佳賢以次23人於本院主張採附圖所示方案

,沈曉曼以次8人、杜松井以次19人、郭致齊、邱南進、陳良美、翁琨檳、邱啓峰、邱啓洲、顏哲雄以次4人、翁毓璘以次5人、邱紋進、王芬香、謝素珍、楊輝煌、被上訴人均同意改採附圖所示方案,並不再主張原審所主張之各個方案,茲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詳述如下:

⑴附圖編號g、h部分,分別臨水路及道路,依兩造同意採附圖

所示方案,編號g部分面積10538.61平方公尺,分歸曾建中、沈水清、沈麗慧、沈麗淑、曾華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053861分之247968、1053861分之185975、1053861分之185975、1053861分之185975、1053861分之24796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859.73平方公尺,分歸沈曉曼、沈怡吟、沈柏翔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⑵附圖編號a至f、j至n、子部分(乙部分詳後述),亦有分別

臨水路及道路,依兩造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9298.78平方公尺,分歸曾國燦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49.40平方公尺,分歸吳起鳳、吳家豪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9298.78平方公尺,分歸曾持恒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439.02平方公尺,分歸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庭妮、曾怡儒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80分之51、180分之51、180分之50、180分之14、180分之1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71

9.52平方公尺,分歸曾定玉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298.79平方公尺,分歸莊麗華、曾冠瑋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1743.53平方公尺,分歸吳佳賢、吳育宏、吳建燁、吳若綺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74353分之46493、174353分之116

24、174353分之11624、174353分之1046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1158.54平方公尺,分歸謝素珍、謝進泰、謝進祿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115854分之316158、1115854分之399848、1115854分之39984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33745.27平方公尺,分歸蘇登旺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5695.31平方公尺,分歸蕭切蓮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5476.17平方公尺,分歸魏雯麗單獨取得(蕭切蓮分得較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多10.11平方公尺,魏雯麗則少10.11平方公尺,該二人為母女關係,出具本院卷三第195頁同意書,表示互不找補,爰依其等意願);編號子部分面積5579.27平方公尺,分歸吳章里單獨取得,應屬妥適。

⑶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土地,西側為邱越生及邱越智姪子邱志長

、邱志升與他人共有,東側為黃全騰、黃全欣、黃全洲、黃全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87至293、295至303頁),為便於土地合併利用,繼續從事養殖事業,分別臨水路及道路,依兩造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案,附圖編號p部分面積18597.56平方公尺,分歸黃莉茵、黃美淑、黃美珍、黃美婷取得(協議分割結果,黃金凰並未分得系爭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10228.66平方公尺,分歸邱平裕單獨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20630.13平方公尺,分歸黃全欣、黃南彰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063013分之1308208、2063013分之754805比例保持共有;編號u部分面積16834.37平方公尺,分歸黃昱鈞、黃全永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683437分之475842、1683437分之1207595例保持共有;編號w部分面積44794.88平方公尺、癸⑷部分面積8540.07平方公尺,分歸黃全騰單獨取得。又附圖編號q、r、v、庚、庚⑴、辛、壬、癸、癸⑴至⑶、癸⑸至⑼部分,分別臨水路及道路,依兩造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案,即編號q部分面積8013.09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8259.78平方公尺,分歸鄭烱明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16272.87平方公尺,分歸鄭金源單獨取得;編號v部分面積42782.38平方公尺、癸⑶部分面積85

40.07平方公尺,分歸黃全洲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908

6.33平方公尺,分歸陳邱圓、陳柏蒼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908633分之797824、908633分之110809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⑴部分面積3622平方公尺,分歸陳邱圓、陳柏蒼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362200分之318029、362200分之4417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4649.39平方公尺,分歸劉永楠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2086.36平方公尺、癸⑴面積2563.03平方公尺,分歸劉淑玲單獨取得;編號癸⑵部分面積2789.64平方公尺,分歸杜松井單獨取得;編號癸⑸部分面積9298.78平方公尺,分歸邱越生單獨取得;編號癸⑹部分面積3719.52平方公尺,分歸邱越智單獨取得;編號癸⑺部分面積3099.59平方公尺,分歸邱宗平單獨取得;編號癸⑻部分面積3099.59平方公尺,分歸邱黃玉秀單獨取得;編號癸⑼部分面積3099.59平方公尺,分歸邱唯銘單獨取得,應屬妥適。

⑷附圖編號i、o、甲、丁、丑、寅部分,亦有分別臨水路及道

路,依兩造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案,即編號i部分面積3719.52平方公尺,分歸蘇秋米單獨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859.75平方公尺,分歸黃邱冉、邱明樹、楊邱秀葉、張邱秀色、陳邱玉滿、邱麗珠、邱麗英、邱梅蘭、邱秋增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28072.26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742

1.31平方公尺,分歸邱又于、邱智仁、吳永隆、劉耀清、謝伸典、黃邱秀蘭、邱明弘、邱明佐、吳禮全、林正男、林正彥、劉明郎、劉明芳、李思賢、邱敏、余培新、吳明憲、王芬香、邱尤目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1673780、5549357分之1301830、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154980、5549357分之278964、5549357分之46494、5549357分之6974

1、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185975、5549357分之46494、5549357分之46494、5549357分之466798、5549357分之148781、5549357分之148781、5549357分之34871、5549357分之154980、5549357分之4649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丑部分面積13018.31平方公尺,分歸黃千鴻、方俊欽、郭承洋、郭致齊、黃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301831分之278964、1301831分之185975、1301831分之278964、1301831分之278964、0000000分之278964比例保持共有;寅部分面積7322.79平方公尺,分歸楊輝煌單獨取得,均為妥適。

⑸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與邱致豪、邱豐聿、邱啓峰、邱啓洲

共有之塭寮,被上訴人與邱秀鳳、顏哲雄、邱豐聿在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營調字卷第111至119頁),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2404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張振德、張江津、吳邱霞、邱秀鳳、黃經博、黃冠傑、張金山、翁琨檳、邱榮華、邱榮章、邱復元、邱芳茂、邱福印、邱慶豊、陳良美、郭淑寶、邱豐聿、邱啓峰、邱啓洲、陳威榮、吳章佳、吳章誠、邱育文、邱松鼎、顏哲雄、顏慈誼、顏銘賢、顏銘璋、翁毓璘、翁毓鍾、楊美玲共有,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4043544分之2194

512、24043544分之1022866、24043544分之507207、24043544分之464939、24043544分之185975、24043544分之557927、24043544分之557927、24043544分之0000000、24043544分之1859756、24043544分之302210、24043544分之302211、24043544分之61991、24043544分之61991、24043544分之61991、24043544分之929878、24043544分之185975、24043544分之247968、24043544分之0000000、24043544分之2882

622、24043544分之2882622、24043544分之422672、24043544分之557927、24043544分之557927、24043544分之185975、24043544分之185975、24043544分之441692、24043544分之441692、24043544分之441692、24043544分之441692、24043544分之929878、24043544分之929878、24043544分之929878比例保持共有,得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繼續使用塭寮,並有與對外通行之道路,將來能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⑹附圖所示編號乙及乙⑴、己、丙部分,則由邱鴻明代表其個人

及邱彥祺,邱南進代表其個人及邱淑惠、金仙凱、蘇採益、蘇宏昌、邱進君、邱永達、邱永敬、邱聯鼎,與邱纹進,依協議按114年3月11日於本院抽籤結果分配(本院卷三第141至153頁),即編號乙部分面積6509.14平方公尺,分歸邱彥祺單獨取得;乙⑴部分面積3719.52平方公尺,分歸邱鴻明單獨取得;己部分面積9415.02平方公尺,分歸邱紋進單獨取得;丙部分面積23002.19平方公尺,分歸邱淑惠、金仙凱、蘇採益、邱南進、蘇宏昌、邱進君、邱永達、邱永敬、邱聯鼎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300219分之185975、2300219分之464939、2300219分之371952、2300219分之278964、2300219分之371952、2300219分之92988、2300219分之150955、2300219分之196519、2300219分之185975比例保持共有。

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現況為魚塭,原有魚塭道

路及供應魚塭出入水之水路,自應繼續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故系爭土地之水路部分: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98.2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630.6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899.3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8854.46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879.5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897.01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11573.34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030.89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723.72平方公尺,道路部分:編號B部分面積4244.9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910.1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573.1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287.76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634.5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690.91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5284.7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黃金凰外)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毋庸互為補償,該分割方法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毋庸互為補償,符合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較為適當。從而,原審所採原判決附圖修正甲案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黃邱冉等9人就被繼承人邱許佑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1580)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黃邱冉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分割共有物之先行條件,該追加之訴部分,因其訴訟目的仍在請求分割共有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無再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故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已包含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內),故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宜由兩造(除黃金凰外)各以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上 訴 人 沈曉曼

沈怡吟沈柏翔曾建中(即曾明彥之承受訴訟人,兼曾徐秀、曾琬

珺、曾琬婷之承當訴訟人)

沈水清沈麗慧

沈麗淑曾華斌前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 訴 人 吳佳賢

吳育宏(即吳佳賢之承當訴訟人)

吳建燁(即吳佳賢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視同上訴人 曾持恒

曾國燦曾定玉(兼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莊麗華之承

當訴訟人)

謝進泰

謝進祿曾淑嬌(兼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莊麗華之承

當訴訟人)

曾淑珍(兼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莊麗華之承

當訴訟人)

曾淑貞(兼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莊麗華之承

當訴訟人)

莊麗華

曾庭妮(原名曾怡嘉,曾緯彤、兼曾盈涵、曾詩婷

、曾冠瑋、莊麗華之承當訴訟人)

曾怡儒(兼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莊麗華之承

當訴訟人)

曾冠瑋蘇登旺(兼呂許秀鸞、呂璧君、邱清傳、葉乃儀、

邱蔡美惠、莊超然之承當訴訟人)

吳若綺

魏雯麗

蕭切蓮

吳起鳳吳家豪吳章里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絨視同上訴人 邱彥祺(即邱蔭之承受訴訟人,兼邱景舜、邱景

政、邱黃淑娥之承當訴訟人)

前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視同上訴人 杜松井

陳邱圓

邱越生邱越智黃全永

邱宗平

邱唯銘

邱黃玉秀黃全騰

黃全欣陳柏蒼黃全洲

鄭烱明鄭金源

邱平裕黃南彰

黃昱鈞

劉永楠劉淑玲

前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邱冉(即邱許佑之承受訴訟人)

邱明樹(即邱許佑之承受訴訟人)

楊邱秀葉(即邱許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邱秀色(即邱許佑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玉滿(即邱許佑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珠(即邱許佑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英(即邱許佑之承受訴訟人)

邱梅蘭(即邱許佑之承受訴訟人)

邱秋增(即邱許佑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惠(即邱壽祿之承受訴訟人,兼邱清顯、邱平

林、邱平金、林東陽、林靚之承當訴訟人)

金仙凱(即金清風之承受訴訟人,兼金雨繡、金阿

赺、金玉修、郭純伶、郭淨紋、郭家綺、郭怡寧之承當訴訟人)

張振德

張江津蘇採益黃千鴻(即黃中安之承受訴訟人)

方俊欽郭承洋

郭致齊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鳳琴視同上訴人 黃哲

邱又于邱智仁

吳邱霞

邱南進邱秀鳳吳永隆劉耀清

謝伸典黃邱秀蘭

邱明弘

張金山

翁琨檳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豐聿視同上訴人 蘇宏昌

邱進君邱榮華

邱復元

邱芳茂邱福印邱明佐邱慶豊楊美玲(即邱慶福之承受訴訟人,兼邱凱莉、邱儀

寧之承當訴訟人)

陳良美吳禮全

郭淑寶

林正男林正彥劉明芳劉明郎

李思賢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慈惠視同上訴人 邱啓峰

邱啓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豐聿視同上訴人 邱敏

余培新

邱紋進(兼張松男之承當訴訟人)

陳威榮

吳章佳吳章誠邱育文

邱松鼎邱永達

邱永敬吳明憲王芬香

邱尤目顏哲雄顏慈誼顏銘賢

顏銘璋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豐聿視同上訴人 邱鴻明

翁毓璘翁毓鍾

黃經博(即莊茂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春花、黃南彰

之承當訴訟人)

黃冠傑(即莊茂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春花、黃南彰

之承當訴訟人)

兼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豐聿視同上訴人 謝素珍(即謝邱來好之承受訴訟人,兼謝金英、謝

進泰、謝進祿之承當訴訟人)

蘇秋米(即鄭林菊花之承當訴訟人)

邱榮章(即邱榮華之承當訴訟人)

邱聯鼎(即邱榮松之承當訴訟人)

楊輝煌(即張松男、邱美枝、陳溢亮之承當訴訟人)

黃金凰(即黃福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茵(即黃福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淑(即黃福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福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婷(即黃福嬌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德受告知訴訟人 邱瑞

莊茂盛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邱李淑貞 7900分之236 2 沈曉曼 4740分之4 3 沈怡吟 4740分之4 4 沈柏翔 4740分之4 5 曾建中 1185分之4 自曾明彥取得 6 沈水清 1580分之4 7 沈麗慧 1580分之4 8 沈麗淑 1580分之4 9 曾華斌 1185分之4 10 吳佳賢 3160分之2 原有3160分之3,移轉各6320分之1予吳育宏、吳建燁 11 曾持恒 1580分之20 12 曾國燦 1580分之20 13 謝進泰 15800分之86 14 謝進祿 15800分之86 15 曾定玉 395分之2 原由曾定玉、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庭妮、曾怡儒、莊麗華、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公同共有1580分之20,於112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曾定玉分得395分之1、曾淑珍、曾淑嬌各分得5925分之17、曾淑貞分得711分之2、曾庭妮即曾緯彤、曾怡儒各分得17775分之14,莊麗華(另有分別共有持分)、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瑋(另有分別共有持分),則未獲分配。 16 曾淑嬌 5925分之17 17 曾淑珍 5925分之17 18 曾淑貞 711分之2 19 莊麗華 1580分之5 20 曾庭妮(原名曾緯彤) 17775分之14 21 曾怡儒 17775分之14 22 曾冠瑋 1580分之15 23 蘇登旺 79000分之3629 原有1580分之4,又自呂許秀鸞、呂璧君、邱清傳、葉乃儀、邱蔡美惠、莊超然處取得7900分之29、7900分之89、1580分之4、158000分之98、1580分之20、79分之1 24 吳若綺 6320分之9 25 魏雯麗 7900分之59 26 蕭切蓮 10894100分之84311 27 吳起鳳 1580分之5 28 吳家豪 1580分之5 29 吳章里 1580分之12 30 邱彥祺 1580分之14 自邱蔭取得 31 杜松井 1580分之6 32 陳邱圓 1580分之24 33 邱越生 1580分之20 34 邱越智 1580分之8 35 黃全永 2178820000分之35817037 36 邱宗平 2370分之10 37 邱唯銘 2370分之10 38 邱黃玉秀 2370分之10 39 黃全騰 4357640000分之316380839 40 黃全欣 4357640000分之77602431 41 陳柏蒼 4740分之10 42 黃全洲 2178820000分之152221373 43 鄭烱明 3160分之70 44 鄭金源 3160分之70 45 邱平裕 1580分之22 46 黃南彰 3160000分之32469 47 黃昱鈞 3160000分之20469 48 劉永楠 1580分之10 49 劉淑玲 1580分之10 50 邱許佑(死亡,由 黃邱冉、 邱明樹、 楊邱秀葉、張邱秀色、陳邱玉滿、邱麗珠、 邱麗英、 邱梅蘭、 邱秋增承受訴訟) 公同共有1580分之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1 邱淑惠 1580分之4 自邱壽祿取得 52 金仙凱 1580分之10 自金清風取得 53 張振德 1580分之22 54 張江津 869分之6 55 蘇採益 1580分之8 56 黃千鴻 1580分之6 自黃中安取得 57 方俊欽 1580分之4 58 郭承洋 1580分之6 59 郭致齊 1580分之6 60 黃哲 1580分之6 戶籍謄本記載為黃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黃哲勳(應為誤載),為同一人 61 邱又于 1580分之4 62 邱智仁 1580分之36 63 吳邱霞 1580分之10 64 邱南進 1580分之6 65 邱秀鳳 1580分之4 66 吳永隆 1580分之28 67 劉耀清 1580分之4 68 謝伸典 1580分之4 69 黃邱秀蘭 4740分之10 戶籍謄本記載為黃邱秀蘭,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邱秀蘭為同一人 70 邱明弘 1580分之6 71 張金山 1580分之22 72 翁琨檳 790分之20 73 蘇宏昌 1580分之8 74 邱進君 1580分之2 75 邱榮華 3160分之13 76 邱復元 1185分之1 77 邱芳茂 1185分之1 78 邱福印 1185分之1 79 邱明佐 1580分之1 80 邱慶豊 1580分之20 81 楊美玲 1580分之20 自邱慶福取得 82 陳良美 1580分之4 83 吳禮全 3160分之3 84 郭淑寶 1185分之4 85 林正男 1580分之4 86 林正彥 1580分之4 87 劉明芳 1580分之1 88 劉明郎 1580分之1 89 李思賢 158000分之1004 90 邱啓峰 1580分之62 91 邱啓洲 1580分之62 92 邱敏 7900分之16 93 余培新 7900分之16 94 邱豐聿 7900分之138 95 邱紋進 6320分之81 原有1580分之18,又自張松男取得6320分之9 96 陳威榮 869分之5 97 吳章佳 1580分之12 98 吳章誠 1580分之12 99 邱育文 1580分之4 100 邱松鼎 1580分之4 101 邱永達 1089410000分之2238651 102 邱永敬 1089410000分之2914361 103 吳明憲 6320分之3 104 王芬香 4740分之10 105 邱尤目 1580分之1 106 顏哲雄 79000分之475 107 顏慈誼 79000分之475 108 顏銘賢 79000分之475 109 顏銘璋 79000分之475 110 邱鴻明 1580分之8 111 翁毓璘 790分之10 112 翁毓鍾 790分之10 113 黃經博 1580分之12 自莊茂取得 114 黃冠傑 1580分之12 自莊茂取得 115 謝素珍 15800分之68 自謝邱來好取得 116 蘇秋米 1580分之8 自鄭林菊花取得 117 邱榮章 3160分之13 自邱榮華取得 118 邱聯鼎 1580分之4 自邱榮松取得 119 楊輝煌 25280分之252 分別自張松男、邱美枝、陳溢亮取得 120 黃莉茵 1580分之10 自黃福嬌取得 121 黃美淑 1580分之10 122 黃美珍 1580分之10 123 黃美婷 1580分之10 124 吳育宏 6320分之1 自吳佳賢取得 125 吳建燁 6320分之1 自吳佳賢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