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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建豪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

江佩珊律師被 上訴人 魯芸秀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上訴人 許金盆

陳旭坤王瓊珮王幸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許金盆、陳旭坤、王瓊珮、王幸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陳金火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57年10月,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同屬陳金火所有,陳金火死亡後,伊父親即訴外人陳憲凱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分之9。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予伊,因伊與訴外人林勇龍合作關係而借名登記於林勇龍之妻即被上訴人王瓊珮名下,嗣於101年11月27日伊與林勇龍合意返還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改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陳癸蒼名下,復於106年8月15日終止與陳癸蒼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等3人(下合稱魯芸秀等3人),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為17分之13、1700分之275、1700分之125,於104年8月5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6萬元,將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然伊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願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自得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與伊就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相同價金之同時,將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分之13、1700分之275、1700分之125,於104年8月5日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與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分之125、1700分之1575於104年10月26日權狀字號104南麻字第020454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魯芸秀應與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13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15,722,353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13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金盆應與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275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3,325,88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27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旭坤應與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125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1,511,76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12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魯芸秀則以:陳憲凱出賣系爭房屋時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於收到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東字第15902號函始獲悉上情,即委託林萬生律師於101年6月1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憲凱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副知被上訴人王瓊珮,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許金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則以:被上訴人魯芸秀、王瓊珮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漏洞,向地政機關出具不實切結書,出賣系爭土地,向法院提存買賣價金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魯芸秀、王瓊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只好向法院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然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未訂立買賣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陳旭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之父親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以2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王瓊珮,被上訴人王瓊珮於101年11月27日出賣系爭房屋予陳癸蒼,陳癸蒼於106年8月15日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開事實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於107年11月2日收到本件民事庭開庭通知,始知系爭房屋上開買賣情事,已對上訴人及陳憲凱等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雖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然該案既論斷陳憲凱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時,伊與陳憲凱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本於意定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王瓊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房屋係由陳金火於57年間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陳金火死亡後,由陳憲凱繼承取得,陳癸蒼自94年3月1日起向陳憲凱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魯芸秀於101年5月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自斯時起,陳憲凱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即取得法定租賃權。嗣陳憲凱於101年5月間出賣系爭房屋予林勇龍,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稱其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買回,並借名登記在陳癸蒼名下乙節,與事實不符。其後,林勇龍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憲凱,依法應由陳憲凱因回復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租賃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王幸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6-117頁)㈠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46年9月16日登記為上

訴人之祖父陳金火與他人所共有,於70年2月25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70年6月24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陳憲凱及訴外人陳金鵬、陳金生,其應有部分各為9/17、4/17、4/17。嗣於79年5月7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許金盆於81年1月12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1700,被上訴人陳旭坤於93年1月12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25/1700,至93年1月12日止,系爭土地由陳憲凱、陳金生、被上訴人許金盆、被上訴人陳旭坤等4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17、4/17、275/1700、125/1700。

其後,被上訴人魯芸秀於100年3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金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7,另於101年5月8日以5,038,0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陳憲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7,並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合計被上訴人魯芸秀應有部分為13/17。被上訴人王瓊珮、被上訴人王幸玲於104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旭坤、被上訴人許金盆、被上訴人魯芸秀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04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王瓊珮、被上訴人王幸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5/1700、1575/1700。

(原審補字卷第21-25、72-9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9頁)㈡陳金火於57年5月28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在重測前臺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營建執照,新建房屋完工後,於57年7月29日取得南工使字第277號使用執照,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係加強磚造一層平房,於69年12月19日增建完成二樓,並於70年1月開始課稅,現門牌號碼編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爭房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9-310頁)㈢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由陳金火於57年9月

間設籍,於66年12月17日因繼承移轉稅籍予陳憲凱。嗣於10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王瓊珮。被上訴人王瓊珮復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陳癸蒼,陳癸蒼再於10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9-123、309-310頁)㈣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將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出售時,被上訴人魯芸秀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於101年6月17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予陳憲凱、被上訴人王瓊珮,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陳憲凱、被上訴人王瓊珮收受。(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3-85頁)㈤陳癸蒼於101年間以租地建屋為由,對被上訴人魯芸秀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分之9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陳癸蒼係向陳憲凱租賃系爭房屋,因使用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當然包含承租所坐落之土地,且因租賃契約未載明係租地供建屋之用,故陳癸蒼私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其他違章建築,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存在租地建屋之關係,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駁回陳癸蒼上訴確定在案。陳癸蒼不服提起再審,再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 號判決駁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9-195、197-202、207-213頁)㈥被上訴人王瓊珮於104年間對陳癸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

陳癸蒼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二層磚造建物(面積76.78平方公尺)、鋼構工廠(面積159.31平方公尺)及一層鐵皮屋(面積

41.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陳癸蒼敗訴,陳癸蒼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事件受理後,陳癸蒼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7⑴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以贈與登記為原因辦理稅籍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代陳癸蒼承當訴訟,經本院審理判決認定:上開編號127⑴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金火,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取得營建執照後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所興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土地受讓人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王瓊珮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二層磚造建物部分,為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王瓊珮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陳癸蒼其餘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審補字卷第27-67頁)

八、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8-119頁)㈠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承租人地位,就系

爭土地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分之13、1700分之275、1700分之125,於104年8月5日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與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若㈠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應按其與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價金15,722,353元、3,325,882元、1,511,765元之同時,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陳金火於57年5月28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在重測前臺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營建執照,新建房屋完工後,於57年7月29日取得南工使字第277號使用執照,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係加強磚造一層平房,於69年12月19日增建完成二樓,並於70年1月開始課稅,現門牌號碼編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由陳金火於57年9月間設籍,於66年12月17日因繼承移轉稅籍予陳憲凱,嗣於10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王瓊珮。被上訴人王瓊珮復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陳癸蒼,陳癸蒼再於10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而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陳憲凱以70萬元價金購買,先指定

登記於被上訴人王瓊佩名下,嗣再改借名登記於證人陳癸蒼名下,之後才又回復登記於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癸蒼、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之代書張杏敏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13-517頁、第436-43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71-381頁),復參酌被上訴人王瓊珮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房屋確實是林勇龍以王瓊珮名義借名登記(按:指稅籍登記,以下均同指),王瓊珮與陳憲凱解除合作契約後,依陳憲凱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陳癸蒼等語,及證人陳癸蒼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陳述:陳建豪與林勇龍談合作關係,陳癸蒼就是陳建豪的登記名義人,陳憲凱將房子指定登記給陳癸蒼,陳憲凱與林勇龍並無合作關係,是陳建豪與林勇龍有合作關係,後來是將房子指定登記給陳癸蒼,陳建豪有出錢買系爭土地與房子的錢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一第194-19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出賣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基於與林勇龍之合作關係,形式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在被上訴人王瓊珮名下,嗣上訴人與林勇龍間合作關係解除,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指示以陳癸蒼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陳癸蒼名下等情,應為可採。是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16日起,即為系爭房屋實質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經查,上訴人之祖父陳金火於57年5月28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

發在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營建執照。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政府令(受文者麻豆鎮公所)所附57年2月28日建土營建字第壹零柒號營建執照載明「住○○○○○○○○○○鎮○○里○○00號、建築地基麻豆段460地號、預定57年6月30日建築完工」,及麻豆鎮公所57年2月23日麻建土字第2406號呈所附營建執照申請書記載「上開工程遵章檢同圖樣一張一式三份說明書一式三份土地登記總簿謄本一份地圖謄本一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份構造計算書申請」,其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由57年2月間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除陳金火以外之全體共有人鄭天德、郭金塗、黃春木、黃兩泉、陳金鵬及陳金生等人所出具(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卷第201-223頁),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火乃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郭金塗、黃春木、黃兩泉、陳金鵬、陳金生及鄭天德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而持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營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係陳金火經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興建,應堪認定。

㈤次查,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46年9月16日登

記為陳金火與他人所共有,陳金火於66年10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陳憲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前開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出同段460-1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4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陳憲凱、訴外人陳金鵬、陳金生,其應有部分各為9/17、4/17、4/17。嗣於79年5月7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改編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許金盆於81年1月28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1700,被上訴人陳旭坤於93年1月12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25/1700,至93年1月12日止,系爭土地係由陳憲凱、陳金生、被上訴人許金盆、被上訴人陳旭坤等4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17、4/17、275/1700、125/1700。其後,被上訴人魯芸秀於100年3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金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7,另於101年5月8日以5,038,000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陳憲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7,並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合計被上訴人魯芸秀應有部分為13/17。則依上開說明,陳金火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經陳憲凱繼承取得後,將房屋及土地先後讓與他人,是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16日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與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即屬有據。

㈥惟按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優先承買權。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出賣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者,出賣人縱然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亦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得請求買受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出賣人與優先承買權人補訂書面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優先承買權人,是該項優先承買權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6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參照)。是縱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但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推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㈦而系爭房屋雖係陳金火經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

,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金火有支付租金予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事實,則陳金火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可能基於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尚難逕認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核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限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之租用基地情形,顯有不同。是以,縱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之發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應與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分之13、1700分之275、1700分之125,於104年8月5日被上訴人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與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王瓊珮、王幸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分之125、1700分之1575於104年10月26日權狀字號104南麻字第020454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魯芸秀應與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13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15,722,353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13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金盆應與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275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3,325,882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27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旭坤應與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125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1,511,76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0分之12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