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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江光宗

江振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王俊怡律師林育如律師蘇義洲律師陳玫儒律師被 上訴 人 亘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宏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合乎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本件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日、同年月22日達成所有權移轉協議,由上訴人2人將名下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何文宏、何文南,被上訴人公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房地各1/4權利,合稱系爭房地1/2權利)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爰依兩造間所有權移轉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各1/4權利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等情;嗣於上訴後,變更主張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餘股東何阿榮、何文宏、何文南於108年8月7日、同年月22日,達成上訴人2人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何文宏、何文南,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之全體股東決議,爰依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將各自名下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何文宏、何文南之同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等情。衡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08年8月7日、同年月22日,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及上訴人2人之系爭出資額進行協商所衍生之爭執,核其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可以援用,則上訴人2人前揭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則其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原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亦因此失其效力,本院爰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與何阿榮於67年間為申購經濟部獎勵投資條例所規定之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下稱安平工業區)土地,約定共同出資申購安平工業區土地、建廠及各項經費,由上訴人2人各出資4分之1、何阿榮出資2分之1,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公司名稱為德榮企業有限公司)。近年來何阿榮將被上訴人公司交由其子何文南、何文宏管理,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發生爭執,上訴人2人不得已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因被上訴人公司不願接受查核,要求與上訴人2人協調,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何阿榮、何文南、何文宏等全體股東5人,基此於108年8月7日、同年月22日,合意作成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何文南、何文宏之股東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等情。爰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2人將各自名下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何文宏、何文南之同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阿榮、何文南、何文宏並未於108年8月7日、同年月22日協商時,同意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原雖有一半股權,但此非謂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再者,何阿榮、何文南、何文宏於108年8月7日或何文南、何文宏於同年月22日參加協商時,主觀上並不存有被上訴人公司正在召開股東會並進行表決之認知,亦無達成上訴人2人所稱之系爭決議,則上訴人2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並非有據,況且,股東決議之性質,亦非得作為本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2權利與上訴人2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2人依系爭決議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何阿榮、江光宗、江振宗等3人原於67年5月4日共同出資設立

登記「德榮企業有限公司」,嗣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亘勤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何阿榮登記20萬元、

何文南7萬元、何文宏7萬元、黃良艷(江光宗太太)2萬元、江振宗14萬元;71年6月16日江光宗出資額5萬元、江振宗出資額20萬元,何文南、何文宏各5萬元、何阿榮15萬元,總共出資額為50萬元。77年9月12日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何阿榮出資75萬元、江振宗出資75萬元。

㈢嗣後因上訴人江振宗將名下登記出資額部分返還登記與上訴

人江光宗,何阿榮將名下出資額移轉登記與其子何文南、何文宏,故103年8月27日調整出資額登記為何阿榮10萬元、江振宗50萬元、何文南45萬元、何文宏45萬元、江光宗50萬元。108年11月20日修訂公司章程辦理現金增資400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600萬元,並新增股東何育嫻、何銘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由25%降至8.3%。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015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2人於同年月24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該存證信函內記載:「土地廠房共同持有人(股東名冊)何阿榮、何文南、何文宏、江振宗」、「實際出資經營人:何阿榮、何文南、何文宏」、「開會事由:廠房老舊破損(四十年)修繕會議」、「備註:…。二、研討四十年來土地、廠房共同持有人應盡義務與責任(不要只享受權利與利益)。三、因土地、廠房共同持有人(股東名冊)無公積金,擬按比例(股東名冊)共同出資金做為公積金。」㈤上訴人2人於108年2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

8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不同意增資修繕廠房,並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67年起至107年為止之公司各項帳目表冊供上訴人2人查閱。

㈥上訴人江光宗於108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被上訴人公司自67年起至107年之業務帳簿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於108年7月2日確定在案。

嗣李孟燕會計師欲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不願被查核並委託曾靖雯律師與上訴人2人代理人黃瓈瑩律師聯絡,表示要與上訴人2人先行協調,兩造遂約定於108年8月7日至黃瓈瑩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

㈦何文宏、何文南、何阿榮(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偕

同李育禹律師於108年8月7日至黃瓈瑩律師事務所與上訴人2人見面,當天上訴人2人代理人黃瓈瑩律師向何文宏、何阿榮說要提供系爭房地權利證明文件予上訴人,由李育禹律師當場提供如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予黃瓈瑩律師,雙方並約定於108年8月22日再至黃瓈瑩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

㈧何文宏、何文南偕同李育禹律師於108年8月22日至黃瓈瑩律

師事務所與上訴人2人見面時,見上訴人2人另約訴外人張瓊文一同在會議室內,李育禹律師要求張瓊文不要在場,黃瓈瑩律師即請張瓊文至會議室外等待。嗣何文宏、何文南、李育禹律師、上訴人2人及黃瓈瑩律師討論完後,雙方約定於108年9月20日進行協調。黃瓈瑩律師於何文宏、何文南、李育禹律師等人離開後,曾打電話給李育禹律師請其提供系爭廠房房屋稅單。

㈨李孟燕會計師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查閱帳目資料,嗣後並提出如原證六之鑑識報告。

㈩被上訴人公司委請李育禹律師於108年10月31日寄發臺南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5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2人,並檢附股東同意書記載:「關於亘勤企業有限公司擬申請增資400萬元,並分別由何育嫻出資新臺幣200萬元,由何銘偉出資新臺幣200萬元之事宜,本人表示意見如下:□同意、□不同意,此致亘勤企業有限公司,立書人: 。」等語。上訴人2人於108年11月5日委請黃瓈瑩律師寄發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00147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表明不同意增資方案,並催請被上訴人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2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8年11月11日委請李育禹律師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67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2人,表明兩造未就系爭土地之價格、增值稅及分割方案、使用情況等部分達成共識,不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

東同意行之。」108年8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上訴人2人及何文宏

、何阿榮、何文南,合計5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阿榮。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何阿榮、何文宏、何

文南(下稱何家)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是否有達成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與何文宏、何文南之系爭決議?㈡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2人各將名下

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何文宏、何文南之同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法定事由外,以其出資額為限;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公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雖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公司經營業務,應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而營運。有限公司係由股東組成,股東與有限公司間為出資關係,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得依法對有限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有限公司名下之資產屬於該公司所有,非由股東依其出資額比例而共有。又股權(出資額)轉讓雖係股東收回其投資之最主要方法,惟因公司資產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為鞏固確保公司健全永續經營,不得任由股東以收回投資為由,任意無償分割取得公司財產,致危害公司穩健經營之財務根基。因此,有限公司股東雖得本於表決程序之集合意思表示機制,以形成有限公司之內部意思,再由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有限公司執行相關事務,惟其公司治理仍應符合資本維持原則,始為適法。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與何家於108年8月7日、同年月22日,

已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達成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何文宏、何文南之系爭決議等節;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上訴人2人與何家協商緣由及108年8月7日會談情形:

①證人黃瓈瑩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來

我事務所表示接到被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說被上訴人公司要開會修繕廠房,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開過會,一開會就是要叫他付錢,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一定有問題,所以說想要檢查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我幫上訴人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查帳,但因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理會,所以我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6號受理後,被上訴人公司在法院開庭時有同意讓上訴人派會計師檢查,法院裁定後,會計師聯繫查帳事宜,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曾靖雯律師跟我聯繫,請上訴人暫時不要查帳,雙方先行協調,所以我們約定108年8月7日到我的律師事務所協調。於108年8月7日當日,上訴人2人、何文宏、何文南、何阿榮及我、李育禹律師都在場,被上訴人公司大部分都由何文宏及何阿榮代表發言,何文宏表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及土地雖然有出資2分之1,但是就被上訴人公司設備機器沒有出資,所以上訴人只對廠房土地有所有權,對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請求分配盈餘權利,且不可以查帳。但江光宗說在60幾年時,安平工業區剛創立,申購系爭土地的這個訊息是他提供給何阿榮,也是江光宗找何阿榮一起購買系爭土地,當初還是江光宗去臺北經濟部排隊申購土地,公司名稱也是江光宗取名,所以上訴人對公司盈餘是有權利的,後來雙方繼續爭執,我建議何文宏說是否將上訴人對廠房及土地2分之1權利買下來,以利土地及廠房完整利用,否則上訴人將土地建物賣給別人的話,會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不便,何文宏就問上訴人土地出價多少,上訴人說已經有人向他出價實際登錄以上的價格,但李育禹律師質疑實價登錄可以灌水,沒有參考價值,何文宏也表示價格太高,沒有錢可以買,「後來『何文宏』及『何阿榮』同意將土地及廠房2分之1權利移轉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去找買主」,我跟何文宏、何阿榮說要提供土地及廠房權利證明文件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提供給買主參閱,何阿榮當場請李育禹律師提供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狀影本給我,「雙方另約定108年8月22日再來洽談,看上訴人買主找的如何,確定是要將權利移轉給買主或是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公司也是想在108年8月22日談查帳問題,因為會計師還在等候公司的回覆。何文宏於108年8月7日有詢問上訴人出價價格,上訴人是提到買主價格是比實價登錄高。何文宏就表示價格太高,他沒有錢買。因為兩造都有共識,土地及廠房2分之1都是上訴人的,增值稅本來就是上訴人要負擔,所以就增值稅部分沒有討論,並沒有談到雙方的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151、153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

②證人李育禹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何文宏於108年7月間拿

上訴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裁定來我的事務所,說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廠房老舊需要修繕費用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當時我認為雙方都是親戚,又都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聲請查帳對公司而言是內耗,我建議何文宏可以與上訴人協商,何文宏同意後,我請曾靖雯律師打電話給黃瓈瑩律師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協商意願,確認雙方有協商意願後,我們約定108年8月7日至黃瓈瑩律師事務所協商,當日在場的人有我、黃瓈瑩律師、上訴人2人、何阿榮、何文宏及何文南,我們要求是否可以請檢查人暫緩查帳,但上訴人不同意,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在60幾年總價格有各出資一半之事並不爭執,但是對於股權出資及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之間的關係吵翻天,上訴人認為他是股東,有權利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何家則認為被上訴人公司30、40年來經營及設備器材及原料費用,都是他們在處理,廠房有出租時會分給上訴人租金,沒有出租時,每個月會支付15,000元給上訴人,合作關係相安無事30、40年,雙方又對於廠房維修之事,互相叫罵及拍桌,「我提出三個方案請雙方回去思考」,第一是公司結束經營,出售土地及廠房,依公司法分配,我建議雙方可以各自找買主評估看看,第二是何家父子與上訴人2人就公司出資做買賣,買賣價格就以土地計算股權出資的價值,第三是討論公司目前使用狀況,如果分割可行的話,再來討論是否分割後辦理土地過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分配盈餘,被上訴人公司則主張30、40年來上訴人都有收取租金,不論是盈餘分配或是收取租金多少,我有請上訴人回去計算,下次再一起討論,當天會議就這樣結束。「我印象中沒有提到要將土地及廠房2分之1還給上訴人,也沒有印象何家父子有無意願購買上訴人方的2分之1,雙方是沒有共識的」。當天會議中,因為上訴人不清楚廠房的建號,上訴人或是黃瓈瑩律師有要求要看土地及建物權狀,我就當場跟何文宏確認,拿我的卷宗資料給黃瓈瑩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8、160頁)。

③上訴人江光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在108年6

月時,地方法院指定李孟燕會計師作為檢查人展開查帳的事項,何阿榮父子可能基於查帳的壓力,所以在108年8月初,就委請李育禹律師跟我們律師黃瓈瑩律師協商討論土地、廠房移轉的事情。108年8月7日是我們第一次協商,當天下午4點,我們在黃瓈瑩律師事務所召開協商,剛開始我們跟何阿榮有點小小的爭執,後來對方的李律師就說不要爭議的話,建議我們可以把公司停止經營,把公司賣掉,大家分一分就沒事,當時是這麼講,但我們本意並不是這樣。後來再稍微爭吵一下子後,「何阿榮」當時有表示他願意以轉移土地、廠房的方式,來換取我、江振宗在公司裡面的投資額、股權,應該是大家都有共同的共識。而且當時他有請李育禹律師將亘勤公司廠房、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交給黃瓈瑩律師,要我們做後續的處理。「我記得在第一次協商,李育禹律師也曾提過三建議,其中一點,針對目前公司使用狀況,他要先去瞭解是否可以分割,可以分割再來談,如果不能分割,意思就是恐怕還要再進一步斟酌」。我的意思是說,他們願意把產權移轉給我們,可是分割的細節是留待稍後進一步討論的東西,如果土地沒辦法分割,何家父子還是願意把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我們。「李育禹律師有建議可以以廠房、土地的價錢來做一個基價,來計算,怎樣買賣我們的股權、出資額」。我們本來預計,如果他願意跟我們買,就用錢跟我們買,沒有的話,希望他們能夠把土地、廠房2分之1的產權移轉給我們。108年8月7日第一次協商時,當時5位股東都到場,「當時並沒有形式上的表決」,是透過談話之間,有本意上的共識。「當時股東沒有非常明白發表明確的意思」,可是我們是透過李律師的說法,我們相信在第一次協商時,「很明白『何阿榮』願意把土地、廠房的產權2分之1移轉給我們,來換取我們在公司投資額、股份」,可以結束彼此之間合夥關係,這點是非常明白。當時沒有白紙黑字的書面紀錄、錄音等等,因為我們相信專業,兩方都有律師,對方有李育禹律師,我們有黃瓈瑩律師,所以沒有刻意當時就必須要把整個協商過程一五一十的紀錄、錄音、錄影起來,親戚之間,我們真的是基於信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2、225、229至230頁)。

④上訴人江振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108年3

月有聲請檢查人,6月10日檢查人出來,他怕我們查帳,就出來跟我們協商。在兩次協商過程中,李育禹律師用行動表示,他開始就跟黃律師表示說他要出來協調,他是代表何家的。第一次協商,我們要請他們買走我們的股份,但是他們表明他們沒有錢,所以我們就提議,第一次是李育禹律師提議乾脆賣掉,分分就算了,後來達成共識是他們用土地、廠房的一半換我們的股份。李育禹律師將廠房、土地所有權影本交給黃瓈瑩律師,表示我們都有達成共識,就是他們要把2分之1還給我們。大家已經有達成要把土地、廠房移轉一半給我們,至於買主是誰,就是我們自行尋找,不會影響決議的成立。第一次協商是有共識,再約8月22日還要討論移轉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

6、239至240頁)。⑤證人何文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找江光宗、江振宗

協商,起因是廠房修繕的問題,我爸爸(何阿榮)親自去找他們協商,他們都置之不理,最後我們發存證信函,請他們過來公司開股東會議,結果他們還是置之不理。事後因為我們收到檢查人要到公司查帳的事情,就請李律師與對方的黃律師辦一個協商會。「李育禹律師在兩造協商時有提出三個方案」:㈠是公司結束經營,依照公司法分配。㈡是何家、江家就公司的出資做買賣。㈢是依照公司目前的使用狀況,如果分割可行,就討論是否分割或土地過戶。「第一次協商時,沒有針對李律師提出的三個方案行使股東表決權,李律師只是提出方案,讓兩造回去商量、討論看看」,然後8月22日再來協商看討論的結果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

⑥證人何文宏於本院審理時稱述:我收到檢查人的書面,去

找李育禹律師,他看到資料就建議說,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是不是可以用協商的方式。「李律師在8月7日第一次協商時,有提三個方案」:㈠公司結束經營,依照公司法做分配。㈡何家與江家就公司的出資做買賣。㈢依照公司目前的使用狀況,如果可以分割的話,就討論分割及過戶問題。「在場的股東沒有就這三個方案行使表決,沒有決議確認哪個方案,當天沒有形成任何共識」。第一次協商時,是黃律師要求看土地、廠房資料,不是我們主動要拿給她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

⑦衡諸處分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房地1/2權利係屬重要事項

,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勾稽上開6位證人之證詞,對於上訴人2人與何家相約於108年8月7日協商會談之緣由雖然一致,但對於是日會談經過及上訴人2人與何家是否有達成全體股東同意之系爭決議,則明顯有異。由上訴人2人與何家為協商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經營方式、盈餘分配及產權移轉等事宜,雙方均委請法律專業律師協助處理,及依證人黃瓈瑩律師、李育禹律師、何文南、何文宏前揭證述情節觀之,足認上訴人2人與何家於108年8月7日協商時,雖有討論系爭房地產權及上訴人2人系爭出資額等問題,但就如何處理系爭房地1/2權利乙事,僅係由部分股東各自表述己見,上訴人2人與何家並未曾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表決權作成股東決議,以合法形成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上訴人2人雖稱其2人與何家父子有達成以系爭房地1/2權利換取其2人系爭投資額之共識,然對於該共識如何形成,依上訴人江光宗所證當時並沒有形式上表決,股東沒有非常明白發表明確意思,係何阿榮很明白表示願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與上訴人2人,換取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額。由是觀之,上訴人2人與何家於108年8月7日協商時,確實未曾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表決權,以合法形成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意思決定。則上訴人2人主張其2人與何家等全體股東,已於108年8月7日作成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其2人,其2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與何文宏、何文南之系爭決議云云,難謂可採。

⑵有關108年8月22日會談情形:

①證人黃瓈瑩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8月22日當天,上

訴人2人、何文宏、何文南、李育禹律師及訴外人張瓊文等人到我事務所,張瓊文進到會議室後,李育禹律師表示與上訴人還有細節要談,要求張瓊文離場,我請張瓊文到會議室門口沙發等候,當天何文宏、何文南及李育禹律師對於是要過戶給買主或是上訴人都表示沒有意見,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在108年8月7日已同意上訴人取回土地及廠房2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公司只是說上訴人怎麼這麼快就找到買主,並沒有談到任何對價,是都談好移轉登記的事情後,才提到查帳問題,上訴人堅持要查帳,看有無做假帳或是未分配盈餘,我看他們對於查帳的事吵的很厲害,我邀江振宗到會議室外面,跟他說大家都是親戚,訴訟要花時間及成本,上訴人年紀已大,要在法院奔波壓力會很大,如果公司有依約將土地及廠房所有權2分之1辦畢移轉登記,就不要再訴訟,江振宗聽完後有同意,所以回到會議室後,就向何文宏及何文南表示如果有將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移轉2分之1給他,查帳的事情就算了。後來何文宏想到股份問題,問上訴人說如果將土地及廠房2分之1權利過戶給上訴人,那上訴人股份要怎麼辦?上訴人說可以把股份過給何家,我就進一步詢問要過戶給何人,何文宏說要把股份過戶給他及何文南。之後李育禹律師突然就提到要到現場看要如何分割,我說我不想去,先將過戶的事情處理好,以後再處理分割,而且分割還要請專業畫圖,我們去看也沒有什麼意義,但是兩造有就分割位置討論,何文南建議他想分配在目前廠房有放置機器位置,沒有放機器位置分配給上訴人,雙方有同意這樣的分割方案,並約定於108年9月20日接續過戶程序,我跟李育禹律師說,到時候我會請代書到場來處理。108年8月22日雙方已經講好由被上訴人公司要過戶廠房及土地2分之1給上訴人,談好後,李育禹律師才說要去現場分割,我說我不去。具體分割方案不影響兩造所協商所有權移轉的約定,而且分割方案是李育禹律師突然提及,沒有談到雙方的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

②證人李育禹律師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後我與何家父子都沒

有討論過這三個方案要如何處理,直至108年8月22日,我在黃瓈瑩律師事務所樓下與何文宏碰面,我問何文宏說何阿榮怎麼沒有來,他說何阿榮說不方便,因為他上次很生氣,何文宏說他們想繼續經營公司,但是對於買賣上訴人的股權部分價格還沒有討論,所以沒有辦法決定,後來電梯來了,我們到樓上黃瓈瑩律師事務所,在會議室討論前,我看到一位陌生女士,上訴人說是要買土地的人,我表示上次方案還沒有確定,該名陌生女士不適合在場,該名陌生女士就走到會議室外等待。因為何文宏說他們想繼續經營公司,所以我沒有往結束營業進行討論,我表示買賣股權部分價格,何文宏他們在討論,今天是否往第三個方案討論看看,因為公司營運需要廠房,所以必須到現場畫現場圖,確定是否可以分割使用後,再來討論是否過戶的問題,當時這樣初步討論方案,雙方都沒有持反對意見,我就說如果是這樣,我們就先往這個方向思考,我說我要去現場畫現場圖,後來我問上訴人,上次回去計算盈餘及租金不足部分的數額是多少,上訴人說如果按現場圖分割過戶可行的話,他們就不再主張盈餘或是租金不足部分,然後我們相約108年9月20日再開會討論我所繪製的現場圖以及相關細節,我有強調等108年9月20日確認後,雙方再各自回去找代書來處理相關事宜,並且要以108年9月20日討論的現場圖作為合約的附件。108年8月22日那天,何阿榮沒有到場,我知道何文南及何文宏他們都以何阿榮意見為準,我有交代何文宏回去後要與何阿榮確認。當天黃瓈瑩律師有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向我助理小姐要稅籍資料,我想可能是要做稅金的評估,我就跟何文宏聯絡,問看看這些資料是否可以給黃瓈瑩律師,何文宏回說都還沒有要過戶,也還沒有討論細節,所以不同意給黃瓈瑩律師,所以我就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159頁)。

③證人張瓊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跟我

說要出賣屬於他們的系爭土地及廠房,我與上訴人談好向上訴人買受價格為1坪14萬元,共226.5坪,總價3,171萬元,我於108年8月15日給付上訴人2人定金各10萬元。後來上訴人2人約我於108年8月22日去黃瓈瑩律師事務所了解土地,當天我坐在會議室外面的沙發,會議室的門沒關,裡面說話大聲我就可以聽的清楚,小聲我就聽不清楚,當時聲調有時大聲,有時小聲,但我有聽到李育禹律師及何家兄弟在討論土地的事情,他們說可以將土地及工廠同意過戶給上訴人,也可以直接過戶給買主,何家兄弟會配合,他們在討論土地如何劃分、哪裡是有放機器的地方、哪裡是沒有放機器的地方,何家兄弟希望分到有機器的廠房,上訴人2人是沒有機器的廠房,上訴人兄弟就說好,這樣就分兩邊,上訴人分在那邊是沒有機器的,談到最後說108年9月20日還要再談辦過戶的登記,我想說要買應該沒有問題,我就先離開事務所,他們還繼續談,我聽的時間大概是約20分鐘、3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

④上訴人江光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22

日第二次協商,當天下午2點,在黃瓈瑩律師事務所,出席的人有江光宗、江振宗、我們的委任律師黃瓈瑩律師,對方是何文宏、何文南、他們委任的律師李育禹律師,當天何阿榮是缺席的。協議過程中,我們很明白談到產權、土地怎樣劃分,「當時何文南就在協商過程中,很明白提出要求,說如果我們產權可以移轉、分割的話」,他們堅持要保留東側一半的廠房,因為這一半有放置他們生產的工具、機器,他們希望擁有東邊這部分的廠房。如果另一半的移轉、分割的話,西側這邊,他們願意把這部分轉給我們,所以當時我們也同意他這樣的說法。他們在第一次協商當中有提出說如果要移轉、分割,他有同意我們各找買主,因為聽過這句話,我們第二次協商時,我們有找到我們的買主,所以我們把我們的買主帶到協商會場上,但對方不同意買主參與協商,所以買主當場就離開協商的會場。在我們要離開前,李育禹律師曾經答應說協商之後,他會到現場去看應該怎樣分割,有這樣的說法。第一次時,何阿榮就有表示同意,願意把土地、工廠移轉,用交換我們股權、投資額的部分,我們把股權、投資額轉讓給何文南、何文宏,第一次是談大原則,移轉、分割細節沒有談到,希望透過第二次協商,把該談的細節仔細講清楚。108年8月22日第二次協商,何阿榮沒有到場並不代表不能作成決定一事,因為第二次協商,他兒子就有很明白告訴我們說,他們要保留東側廠房,西側廠房要還給我們,而且他們也有說,何阿榮在第二次協商沒有到場,可是他的兒子是表示說,他們在家裡已經跟父親談過了,他們可以代表父親的立場,我可以把我的股權給何文宏,江振宗的給何文南,這樣代表就OK了,並不會因為何阿榮沒有在場,就沒辦法做決定。尤其當時也有李育禹律師在場,可以做這樣的代表。當天何阿榮沒有到場,公司裡面有4位股東在場,我們沒有非常形式化的表決,例如投票贊成怎樣,沒有這樣,我們4位沒有個別以股東的身分表達怎樣具體的內容、想法,都沒有去談到怎樣處理公司財產,我們只是彼此之間口頭上表達意見,所以行使表決權的話沒有具體的形式,但是最起碼在我們之間有達到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226至234頁)。

⑤上訴人江振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2

日第二次協商,何阿榮並沒有到場,何家表明他們沒有錢買我們的土地、廠房,他們有表明他們要繼續營運,他也沒辦法買我們的土地,所以用土地、廠房的價值做基礎,來買我們的股份。何文南提議有機器的東邊他們要,西邊的屬江家,土地、廠房一半過戶給江光宗、江振宗,然後換取出資額的部分,「我們4人都同意,而且他們表明在家裡跟父親談過,原則上是同意的。當時李律師說他有機會就去看現場,看怎麼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

⑥證人何文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22日,第一個方

案,因為我們公司已經經營3、40年,不想讓它毀於一旦,所以我們跟李律師講說我們要繼續經營,第一個方案已經被我們否決掉。第二個方案,股權的轉移,因為我們還在討論當中,他也認為沒有必要再提下去,就朝第三個方案,如果土地可以分割,他會叫我們朝這方向來討論。我是主張說如果是可以分割的話,先決條件是土地可以分割,我希望是我們目前在使用東邊這邊。第三個方案如果不行,要回到第二個方案討論怎麼買賣股權。108年8月22日,我跟何文宏沒有同意如果土地不能分割,我們還是願意把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江光宗、江振宗,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

⑦證人何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協商,李律師問我

爸爸怎麼沒來,我就跟他講說我爸爸第一次協商那天,整個血壓飆高,然後李律師問我想法怎樣,我說我還想要做,「他說繼續要做,就朝土地分割去協商,坦白講雙方都有共識,但要在允許的狀況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⑧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何阿榮於108年8月22日協商時

,並未到場,而觀之證人李育禹律師所證,其係於當日始知何阿榮未到場乙事,自不可能有代理何阿榮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意思,且參酌其於是日係居中協調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及可否分割事宜,亦難認其有代理何阿榮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權限。其次,依上訴人江光宗證述:上訴人2人與何家第一次協商時,何阿榮有同意以系爭房地1/2權利交換上訴人2人之股權。第二次協商時,何阿榮之子表示他們在家已經與父親談過,可以代表父親立場等語,參以證人何文宏前揭所證,應可認何阿榮之子何文宏參與第二次協商前,應已獲得何阿榮授與處理上訴人2人與何家因系爭房地產權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所生爭議事項之權限,則上訴人2人主張108年8月22日協商時,何阿榮之子有代理何阿榮參與協商之權限,應可採信。

⑨觀諸上開證人對於何家同意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

地1/2權利移轉與上訴人2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惟就是否以系爭房地可以合法分割使用為前提條件,則各執一詞。考量上訴人2人與何家於協商過程中,雙方特別委請律師參與協商,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當會依其法律專業提供符合當事人利益且合乎情理法之處理方式,以妥善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事宜,是於何家已經表明要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願,而上訴人2人要求移轉系爭房地1/2權利,係為將之處分變價回收投資獲利之目的,依此可認,李育禹律師於第二次協商過程中特別提出分割問題,上訴人2人與何家亦相約於108年9月20日繼續協商討論相關細節問題,顯見該相關細節應屬必要之點,始有再次協商討論之必要。是故,綜合上情加以判斷,何家同意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與上訴人2人,應有表示須以系爭房地可以合法分割使用為前提條件,較為可信。上訴人2人主張其2人與何家於108年8月22日已達成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其2人,其2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與何文宏、何文南之系爭決議,並未以系爭房地可以合法分割使用為前提條件,尚非可採。其次,縱認上訴人2人與何家達成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與上訴人2人之合意,並未以系爭房地可以合法分割使用為前提條件,惟上訴人2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何文宏、何文南,應由何文宏、何文南自行出資受讓,要難以分割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作為何文宏、何文南給付其受讓出資額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公司變相無償處分其財產,危害公司健全經營之經濟基礎。是以上訴人2人與何家之商議內容觀之,上訴人2人將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系爭出資額)移轉與何文宏、何文南,作為取得系爭房地1/2權利之代價,明顯係將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誤認為係按股東出資額比例由股東共有,而達成之交換條件,此舉無異使被上訴人公司無償處分自己財產,導致公司資產不當減少之結果,難謂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

⑶有關108年8月22日會談後情形:

①證人黃瓈瑩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8月22日)他們

離開後,我將權狀傳真給楊金桂代書,請她幫我準備過戶的公契及幫上訴人計算要繳納的規費及土地增值稅,楊代書說需要房屋稅單計算契稅,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育禹律師,請他提供廠房房屋稅單給我,李育禹律師回說好,他會跟當事人拿,但一星期過後,李育禹律師沒有拿給我,我再跟李育禹律師聯絡,李育禹律師說他的當事人去大陸,沒辦法聯絡,等跟當事人拿了之後會再拿給我,我還提醒李育禹律師說,108年9月20日要帶權狀正本及公司大小印、經濟部設立登記卡上面的公司印鑑證明來,李育禹律師回稱沒有問題。後來快到108年9月20日,李育禹律師打給我說他的當事人變掛,說現在想要買上訴人的對廠房及土地的2分之1權利,開價是1坪7萬元,但我跟李育禹律師說,上訴人與買主是談1坪10幾萬元,所以應該是不可能用1坪7萬元賣給他的當事人。108年9月20日當天早上,李育禹律師的助理打電話來取消當天的會議,但上訴人與張瓊文還是有來我的事務所,我告訴他們李育禹律師的意思後,上訴人就與張瓊文直接跑去被上訴人公司,想要討論為何沒有依約定前來簽約及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②證人李育禹律師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後我事務所受僱律師

林宏耀律師聯絡何文宏至公司廠房繪製現場,現場圖上面的字跡是林律師的字跡,就每個建物的狀況都有備註,圖中間標示「磚造建物由兩家共同出資興建」部分就是雙方沒有爭議的建物,因為這是公司剛成立時就存在的建物,也就是上訴人主張土地及建物有實質出資一半的建物,其他的建物如標示鐵皮建物部分都是由何家自己出資興建。從這張圖可以看出,只有最上方有出入口,最下方的鐵皮建物沒有出入口,如果是對半分割的話,無論是何人取得左邊或右邊,都會有何家自己出資的建物在對方土地上的問題,然後也會有一部分建物要通過沒爭議部分土地到出入口,這會涉及建物拆除、找補及出入口安全管控問題,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何文宏說明這些情況,何文宏回說他們家也認為說這樣的方案有執行上的困難,他父親何阿榮不會同意。後來我問何文宏說你們關於買賣股權的價格討論的如何?何文宏說如用土地作價買受股權,以1坪6萬元加計每坪1萬元的增值稅,總計1坪以7萬元計算,我打電話跟黃瓈瑩律師說明此情,請黃瓈瑩律師與上訴人確認,後來黃瓈瑩律師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當事人不同意,我們兩個就討論是否要取消原訂108年9月20日的協商會議,後來就取消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59頁),並提出自繪現場圖、GOOGLE MAP的圖示及地籍圖謄本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89頁)。

③證人張瓊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9月20日,我去到黃瓈

瑩律師事務所,發現李育禹律師及何家兄弟都沒有去,我與上訴人2人及黃瓈瑩律師一起去被上訴人公司裡面看,左邊有機器機辦公廳,右邊是要分給上訴人的,但是堆放塑膠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上訴人江光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之後

,我們還同意要在第三次的時候去談詳細的細節,關於土地轉移、分割,譬如增值稅、契稅、規費等等,我們8月27日曾經到代書事務所請教代書這方面的問題,希望在第三次雙方出席好好討論這問題。第三次預定在9月20日要再協商,臨時在我們到達黃律師事務所,才告訴我們取消協商,讓我們感到非常訝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⑤證人何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律師當初說有叫人去畫

圖,再做評估,畫完圖沒幾天,李律師就電話跟我聯絡說一個出入口而已,而且旁邊建築物都是你們出錢蓋的,這樣分割很費氣(臺語),還要找補或是拆除,我說這樣我爸爸絕對不會答應。分割方案沒辦法進行後,李律師後來就直接問我們是不是要朝股權買賣來談。我說我們的共識,我跟我哥哥、父親探討起來,開價6萬、增值稅1萬,總共7萬,你去開看看,不然我真的也沒才調(臺語)了,大家看要怎麼協商,另外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⑥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2人與何家雖相約於108

年9月20日再次協商討論相關必要之點,但因於第二次協商後,何家發現系爭房地如採東西各半之分割方法,於執行上將面臨諸多問題,又如改採股權買賣方式處理,雙方對於買賣價格之認知差距甚大,亦難有共識,因而取消第三次協商。

⒉綜上以觀,何家於108年8月22日同意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2人,上訴人2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何文宏、何文南之前提條件,並未進一步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如何合法分割使用等必要之點具體化,進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2人主張其2人與何家於108年8月7日、同年月22日,已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達成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其2人,其2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何文宏、何文南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決議,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等節,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何阿榮(待證事項: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於108年8月7日及同年月22日已作成系爭決議),惟本院斟酌證人何阿榮年事已高(88歲),且因罹病身體虛弱(見本院卷二第35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兩造間之爭議經由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臻明確,因認無贅予調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係經由股東行使表決權之程序,以

形成該公司內部意思決定,而股東依表決程序,縱合法形成出讓該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意思決定,惟於該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尚未代表該公司對外與交易相對人(包括股東在內)就該營業或財產訂立出讓契約時,尚難認該預定交易相對人本於該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有逕為請求該公司履行出讓該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與何家於108年8月7日、同年月22日,

已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決議,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再者,縱認系爭決議有效成立,且未附有任何前提條件,惟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尚未基於系爭決議,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1/2權利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上訴人2人尚難依系爭決議之內部效力,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至於上訴人所舉他案:「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得據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對於仍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被告林宗武,請求其協同辦理如附表1所示股份轉換程序。從而,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原告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之決議,協同辦理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轉換程序,即於被告林宗武應履行原告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之決議,協同辦理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轉換程序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係股東會基於企業併購法之股份轉換程序作成決議後,由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股東為請求;又再舉他案:「原告史福財、朱瑞祺分別為英美吉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渠等全部之出資既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轉讓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依股東會決議第4項之約定,辦理公司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股東會決議第4項,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公室辦理原告史福財、原告朱瑞祺於英美吉公司之董事、股東登記註銷,並辦理登記為英美吉公司之董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係股東間達成轉讓出資之合意,由股東向股東為請求;核上訴人2人所舉他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2人將各自名下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何文宏、何文南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