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8,40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936,430元(即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為本院判決附表一合計3,528,200元,與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為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21、24,未出貨數量X單價之合計12,408,230元,詳如裁定後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8,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