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洪文裕相 對 人 羅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外,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洪文裕(下稱洪文裕)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6,77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9,140元,並限期命洪文裕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見本院卷175頁)。洪文裕收受裁定後,雖於110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然綜觀其抗告意旨,皆係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難認係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又本院命洪文裕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洪文裕既非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何爭執,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