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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洪文裕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9,14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再審原告不服確定判決雖未以再審之訴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於1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於1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45、87、139頁);惟觀諸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均係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雖其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訴願書」、「民事抗告狀」,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6,778元【計算式:530,474元+906,077元+(60,000元×12月×13.00000000+(60,000元×12月×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1,446,778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105年11月5日起至再審原告65歲退休之日即125年6月6日止,計19年7月1日】,應徵再審裁判費169,14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