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光明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上訴 人 臺南市私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德勝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在被上訴人之高職班級資一忠班(下稱忠班)、資一孝班(下稱孝班)及資一仁班(下稱仁班,以上三班以下合稱系爭三個班級)代健康與護理課時,自行擬定數學科講義授課,為提升學生對數學課程學習興趣及專注力,欲以詼諧帶有色彩之笑話引起學生興趣,於每一班講黃色笑話前均再三詢問是否有人不願意聽,因無人有意見,故於課程當中穿插詼諧黃色笑話(上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至最後仁班學生即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就其上開行為所為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中訪談之己生表示不願意聽,其即向該學生鞠躬道歉並回復數學課程,系爭調查報告認其成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應予以解聘,惟102年12月11日修正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以下所引性平法均指該次修正之性平法)與103年6月18日修正之教師法(以下所引教師法均指該次修正之教師法)同具有公法性質,被上訴人召開性平會所為解聘會議未依行政程序法請其陳述意見,程序有瑕疵;系爭調查報告充斥誘導詢問,未給學生完整陳述機會,且學生部分證詞前後矛盾,亦不採納學生有利於其之證詞;系爭三個班級學生總數約150人,經被上訴人調查,僅23人覺得不舒服,況僅孝班有7個女生,其餘忠班、仁班皆男生,其以此增加上課詼趣亦無不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未碰觸他人身體,遑論強制猥褻或性侵等重大犯罪行為,系爭調查報告決議未詳述認定情節重大理由,僅說明性騷擾過程及言語性騷擾內容,對有利於其之部分略而不談,恣意認定情節重大,懲處過重而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為解聘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8,720元。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調查報告6位同意受訪之學生明確表示上訴人於上課時不斷講述黃色笑話及不當言語,影射多位老師,造成學生有噁心、不舒服、變態、猥褻等感覺,甚至以離開教室方式抗議,足認上訴人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屬性騷擾行為;上訴人為資深教師,任教20餘年,有豐富教學經驗,應有提高學生學習意願之教學技巧,竟以黃色笑話為解決數學課程沉悶無聊之方式,顯然無理;由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明知學生有不舒服反應,卻不顧學生意願繼續講述黃色笑話,且不斷重覆不當言論,受害學生僅高中一年級之年紀,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表示因上訴人之老師身分不敢要求上訴人不要再說黃色笑話,或以低頭不看、做自己的事應對,顯見受害學生對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難以反應或反抗;上訴人事後於訪談仍強調黃色笑話可提升學習動機,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依申請調查表、6名學生、訪談錄音檔案及訪談內容文字之逐字稿等資料,詳盡討論綜合考量,做成調查報告,確屬公正合法;本件受害學生正值對兩性關係好奇時期,上訴人一再於上課期間發表物化女性、詆毀女性之言論,確已傷害學生之心理;上訴人於申復書中仍威脅不會善罷干休,會找媒體公斷,顯見行為後態度不佳;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上訴人行為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建議予以解聘,並經被上訴人性平會全數決議通過解聘,確屬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數學教師,於105年3月1
4日上午,至系爭三個班級擔任代課教師,向學生講述如第一審勞重訴卷第32-35頁、第二審重勞上卷第148頁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黃色笑話。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之104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針對系爭事件,決議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3月18日決議自翌日起,對上訴人為停聘、停薪處分,待性平會調查結果,再召開教評會處理後續事宜,另於105年3月30日以服務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停聘至調查完成後,再行通知後續結果。
㈢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事件,於105年4月6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
於105年5月13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就系爭事件處理建議如下:根據調查結果,庚師(即上訴人)確認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建議校方將庚師予以解聘。
㈣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5年5月13日,於104學年度第二學期第
四次性平會之會議決議,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全數通過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解聘上訴人,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㈤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救濟流程如下:
⒈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7日長中性平字第1050500026B號函,檢
送○○中學105年5月13日○○中學0000000號事件之調查結果通知書、系爭調查報告及申復書,通知上訴人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⒉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0日長中人字第1050500039號函,通知
上訴人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中學性平會決議予以解聘之處分,業已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⒊上訴人針對系爭調查報告書於105年6月6日提出申復。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以長中性平字第1050700003號函,函覆上訴人所提之申復理由不成立。
㈥教育部於105年12月9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50144977號函,以
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聘,符合規定,故予核准。
㈦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5日長中人字第1051200017號函通知上
訴人,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報奉教育部予以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105年1月至3月之薪資為58,720
元,被上訴人發放予上訴人之薪資至105年3月18日止,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回105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之薪資共21,531元,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繳回上開款項。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聘,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72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教師涉有前述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第14之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數學教師,於105年3月1
4日上午,上訴人至系爭三個班級擔任代課教師,向學生講述如第一審勞重訴卷第32-35頁、第二審勞重上卷第148頁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黃色笑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之104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系爭事件,決議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自翌日起對上訴人為停聘、停薪處分,待性平會調查結果後,再召開教評會處理後續事宜,另於105年3月30日以服務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停聘至事件調查完成後,再行通知後續結果(不爭執事實㈡);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於105年5月13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就系爭事件處理建議:上訴人確認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建議校方將上訴人予以解聘(不爭執事實㈢);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5年5月13日,於104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性平會之會議決議,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通過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解聘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㈣);教育部以105年12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44977號函,認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決議予以解聘,符合規定,故予核准(不爭執事實㈥),被上訴人並以105年12月15日長中人字第1051200017號函通知上訴人,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報奉教育部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並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㈦),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事件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決議解聘,有所不當,被上訴人之解聘無效,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應以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按性騷擾,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性平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係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屬性騷擾行為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件講述黃色笑話之事實,業已坦承,此見前述(關於上訴人所講述內容詳如後述),且就其行為為性騷擾,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19頁),依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述之內容,確有以明示及暗示方式講述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言詞,致影響學生之尊嚴及學習機會,以此,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業已成立性騷擾,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其行為雖合於性騷擾要件,惟被上訴人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為不合法,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之性平會,並未通知其
出席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教育部函示說明,具有重大行政瑕疵,該決議應為無效等語;惟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關於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而為改變加害人身分之懲處時,雖規定依法應給予加害人書面陳述機會,惟未規定應通知加害人出席陳述意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通知其出席陳述意見,尚與前揭規定不合。而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調查曾通知上訴人以書面表示意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被上訴人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合於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雖引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1條、第102條為其此一主張之依據。然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101條、第102條定有明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102條均係規範行政機關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非行政機關,自無適用;另同法第101條係就行政處分之更正程序所為規範,而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非行政機關,且該調查報告非行政處分,與行政處分之更正無關,亦無該條適用;上訴人另引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為性平會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依據,惟教育部前揭函示內容為:「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時所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請查照」,有函文供參(重勞上卷第185頁),顯係就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程序為說明,上訴人援引該函文,作為被上訴人性平會應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之依據,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次主張其行為雖合於性騷擾,然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乃不合法等語。按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參照其職業之性質,行為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程度,且予以解僱符合公共秩序及比例之原則,方屬之,亦即教師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學生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任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件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涉及性騷擾之講課內容略為:⑴
代課原因是健康與護理老師去割包皮;⑵同校郭老師裸泳,是50年前的郭老師,上訴人脫光躲在沙灘裡,郭老師裸泳完見海灘長香菇,蹲下撫摸香菇,香菇越長越大根,把香菇抓過來,香菇流出濃濃香菇汁,公主吃香菇汁,嘴巴都是濃濃香菇湯,上訴人到市場講,周老師等聽聞都到海灘,第二天裸泳完海灘長滿香菇,香菇會說話,說撫摸我這根;⑶下禮拜三四五段考,哪一題沒考,你做代表,褲子脫下來,10題沒考,拎杯幫你吹出來10次;⑷等一下你褲子脫下來,我幫你吹;⑸昨天我拿這把搶,押在郭老師的脖子;⑹女兒不睡覺妨害上訴人與配偶行房,因生氣打女兒一拳,女兒老師教女兒裝睡,沒多久家裡的床就會像大地震一樣一直搖等(重勞訴卷第32-35頁);上揭內容不僅與教學無關,且講述同校老師去割包皮、暗指郭老師撫摸上訴人性器官、周老師等聽上訴人講述後到海灘等情節,足以影響同校老師之名譽及形象,實非一般詼諧而無指涉特定對象之黃色笑話可比;另提及:下禮拜三四五段考,哪一題沒考,你做代表,你褲子脫下來,10題沒考,拎杯幫你吹出來10次等語,不顧未成年學生之主觀感受,逕自暗示要幫學生口交,亦逾越黃色笑話之範圍;又上訴人陳述女兒不入睡妨礙行房而暴力強迫女兒入睡以達行房目的,倘若有學生因聽聞上訴人所言,在內心萌生以暴力達到性行為目的之想法,其後果實不堪想像;上訴人不思以精實內容方式引起學生學習之動機,率而於上課時,在系爭三個班級講述黃色笑話,心態實非健全,是上訴人教學方式及內容,明顯不妥,足以傷害未成年學生未臻成熟之心理,難認上訴人勝任教師一職。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詼諧帶有色彩之笑話欲引起學生學習興
趣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述之前揭不當言詞,內容鄙俗,毫無趣味可言;且上訴人為提升學習意願,儘可以正面言詞鼓勵學生,不須藉由粗俗言詞激發學生學習意願,更不須以同校老師為舉例之對象;再從上訴人於課堂上多次提及:你們玩沒關係(重勞訴卷第32頁)、你玩手機沒關係、你玩手機我不會怎樣(重勞訴卷第33-34頁)等語,均可見上訴人放任學生玩手機,足認其對學生上課態度、學習成果並不在意,則上訴人主張其所講述之笑話是為提升學習意願,自無可採。⒌上訴人主張其說黃色笑話時間粗估約10-12分鐘,高中一節課
50分鐘,非大部分時間講黃色笑話,50分鐘課程約12分鐘講黃色笑話是否構成情節重大,尚有疑問等語;查本件之錄音光碟係於系爭調查報告書中所載接受調查之己生所提供,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而衡之常情,學生在上課時,除非有特殊緣故,否則應無必要亦無動機於上課開始即錄音,故可推斷該己生係於上訴人講述黃色笑話後出於留存證據之考量才開始錄音,該錄音內容非完整之上課內容,上訴人實際所講述黃色笑話之時間,當非僅止於錄音光碟上所載之10-12分鐘;況依光碟內容所載,上訴人持續講述黃色笑話,嗣因學生反應,上訴人始停止,亦可推斷若無學生制止,上訴人講述黃色笑話當逾前述之時間;且縱使上訴人講述黃色笑話時間僅10-12分鐘,然上訴人在一堂50分鐘之課程,講述逾10分鐘之黃色笑話,兼之內容粗鄙不堪,講述內容又涉及同校老師、學生,已難為一般聽聞者忍受,何況時間長逾10分鐘,以此,上訴人以其說黃色笑話時間僅約10-12分鐘,不足以構成情節重大等語,尚難採信。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每一班講黃色笑話前,均再三詢問學生是
否有人不願意聽,因無人有意見,故於數學課程當中穿插詼諧黃色笑話等語;然上訴人授課對象為高一學生,年紀約16、17歲,均年輕識淺,閱歷不深,而上訴人又為教師,相較於學生,具有相當威嚴及身分上高度,故系爭三個班級之學生縱然主觀上產生不悅感受,亦未必敢於明言反對,上訴人僅以無人有意見,合理化其行為,殊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講述之內容已達性騷擾程度,已見前所認定,而上訴人自承擔任數學教學工作十餘年(調解卷第9頁),對於教學內容之份際,理當知悉,當知應絕對避免涉及性騷擾之言詞,更不得僅因無人有意見而將該不當行為合理化;再從上訴人多次詢問:剛那個出去的有生氣嗎(重勞訴卷第32頁)、大哥,你有沒有在生氣,大哥你不要生氣,喔廁所沒關係啦,你不要生氣,有生氣嗎(重勞訴卷第33頁)等語,即知上訴人對於講述之內容不當足以引起學生不悅感受,了然於胸;上訴人既知言詞不當,復於系爭三個班級公然講述粗鄙而具性意味之內容,足認其係有意而為,非因一時疏誤所致。⒎再依系爭三個班級學生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中查訪時約略陳述如下:
⑴甲生:庚老師(即上訴人,下同)說他女兒還有他跟他老婆
在晚上做愛的事,有用手比,當時我不太想看,沒有抬頭,所以沒看到,有說班上數學老師,有指名道姓,把郭老師比喻為公主,沙灘上有提到周老師、黃老師,也是講到香菇,有講到舔到濃濃香菇汁出來,有同學反應,但是庚老師繼續講,有同學走出去。
⑵乙生:有說香菇之類的,有一些道具,印象是有一支槍的模
型,有模擬做愛動作,身體有晃動,有說沙灘上有很多香菇,香菇是套男老師名字,有女的去沙灘玩,女的套郭老師名字,那時沒有在聽,因為不想聽,聽到一半聽不下去就跟另一位同學離開,大概10分鐘左右就離開,過程中沒有班上同學跟老師反應講這個不妥,後來回去時某位同學有請老師不要再說,內容、動作、表情都讓人感到不舒服。
⑶丙生:他上課50分鐘,大概講了4題,其他時間都在講黃色笑
話,庚老師拿玩具槍當道具,一邊講一邊作動作,在講台上把他的性器官部位往前晃動,全班反應都笑,但是覺得還是有同學感到不舒服,有講到香菇、沙灘的事,嘴巴形容得很噁心,他就說叫他女兒睡覺,他女兒都沒睡,想跟太太做愛,小女兒一直起來吵他們兩人,他就形容他打女兒,他女兒腫一個包之類,他們在做的時候,小女兒假睡還問說怎麼在地震,就做動作,有說他自己出大概10題考卷,一邊講說這題沒考就褲子脫下來吹什麼什麼的。
⑷丁生:庚老師在課堂上講沙灘有一位公主,有帶入數學老師
名字,班上有7位女生,講香菇時有講到香菇越來越大,他只是講而已,沒有做動作,有帶一把玩具槍。在課堂上講要幫學生吹的事,沒有不舒服,只是覺得滿不妥的。
⑸戊生:班上同學有在他那補習2-3人在那一直玩一直玩,講香
菇的事他就直接指名郭老師,他講郭老師是一位公主躺在沙灘上,就有香菇什麼的,知道比喻的香菇是什麼,香菇越來越長大,用嘴巴去舔,然後就什麼越來越多,覺得不恰當,有講如果題目沒有考出來就褲子脫下來會幫忙吹,上學期也講過;感覺有幾個同學覺得很無奈,因為班上的風氣,大家只是笑成一團,如果講出來會覺得很掃興,覺得太誇張了,上課就上課,為什麼要提到這些内容,其他女生感覺是不喜歡,但沒人敢表現出來,是跟導師談時,大家就有表現出來;女生幾乎都表示不舒服。
⑹己生:錄音檔是其提供,因為覺得庚老師講話很猥褻,上學
期就這樣,幾乎沒講二句話就開黃腔或講髒話,覺得那些黃色笑話很變態根本不好笑,庚老師雙手扶著講台然後作性交的猥褻動作,覺得很噁心、不舒服、很不妥當等語。
上開調查內容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參(重勞訴卷第83至95頁);而上開調查報告中,接受調查之學生所指上訴人講述不當言詞之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定。雖接受調查之學生對於上訴人之言詞之反應不一(甲生因不想看而沒有抬頭所以沒看到;乙生聽到一半與另一位同學離開;丙生覺得形容得很噁心;丁生沒有不舒服,只是覺得不妥;戊生覺得不恰當、很誇張;己生覺得很猥褻),然此仍無阻於上訴人言詞之不當;至於關於上訴人有無做動作部分,乙生陳述:有模擬做愛動作,身體有晃動;及丙生陳述:一邊講一邊做動作等語,此與丁生所述:他只是講而已,沒有做動作等語,尚有出入,然上訴人之不當言詞,對於年輕學子,因羞於聽聞而有意忽略,此為人之常情,此從甲生陳述沒有抬頭,乙生陳述課堂中離開即明,故尚不得僅因乙生、丙生二人,與丁生就上訴人是否做動作一情陳述不一,即謂其三人所述必不可採。
⒏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學生反應整理表所述內容,究
係何時製作?何種狀況下製作?是否有不當誘導?非親筆紀錄也無簽名?其真實性及客觀公正性令人質疑,作為本案證據有待斟酌等語;惟依學生反應整理表之內容,雖僅載班級、學生反應內容,而就受訪者之座號、姓名均隱匿,然此係考量學生年紀尚幼,而本件涉及性騷擾,與上訴人又係師生關係,為免影響學生日後在校求學,及因資料外洩與上訴人產生芥蒂,而不得已所為;再依前揭學生反應整理表,固無從認定何時、何種狀況下所製作,亦無學生親筆紀錄及簽名,然學生反應整理表內所載學生之反應,其中所述上訴人於上課之講述內容,如:上課時間說了含有影射其他老師的黃色笑話(編號1)、以男性生殖器比擬為香菇,說某女老師在舔之類的(編號6)、亂編汙辱別人的故事(編號11)、他講的話都有影射性,像他說他早上拿著槍押著郭老師,還有什麼香菇越來越大,還會噴汁(編號12)、拿自己女兒開玩笑(編號17)、老師上課講許多有顏色的笑話,如:沙灘上面長香菇看到去舔它,越舔越大之類(編號19)、吳老師在課程一開始說這節是健康與護理老師去割包皮,對健康老師已經造成傷害(編號30)、拿其他老師的身體開玩笑(編號33)、上課總是愛講黃色笑話(編號45)等,此有學生反應整理表供參(重勞上卷第89-92頁),凡此與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不爭執事實㈠、重勞訴卷第32-35頁);又關於學生反應整理表所載學生之主觀感受,如噁心、低級、下流、不舒服等,亦為一般人聽聞上訴人前述上課內容之正常反應,據此,前述學生反應整理表所載學生反應之上訴人上課內容與事實尚無悖離,而所載學生之感受亦為一般人之反應,均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質疑學生反應整理表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尚不足採。
⒐審酌系爭事件中,上訴人講述性騷擾內容之班級有三班(不爭
執事實㈠),已足認上訴人所為性騷擾言詞,非屬一時、一地之偶爾行為;又審酌系爭事件受課學生人數達150人,其中有一班約有7名女學生,此為上訴人自承(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24頁),可見因上訴人性騷擾言詞而受影響之學生人數眾多,且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之女學生,心理衝擊更為嚴重;而上訴人指名道姓以被上訴人所聘之教師為性言詞主角,使被指名之老師成為嘲弄對象,亦影響同校老師之名聲,進而損及該老師於受課學生之形象;另被上訴人為高級中學,以提升教學品質、提高學生成績及升學率、吸引新生為辦學要務,上訴人占用教學時間,講述與教學無關,甚且有害學生正常觀念之言詞,此亦與被上訴人興學之目標有所違背,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難以忍受上訴人所為。
⒑又教師於現今社會負有傳授知識、引導學生正確人生觀之職
責,其言行舉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教師之言行影響深遠,責任重大,更應以較高道德標準繩之,尤其對於涉世未深、對兩性平權觀念矇矓之年輕學子,應諄諄告誡,避免觀念偏差,致將來難以改正,小至影響學生、家庭,大至損及社會;上訴人擔任教職多年,就自身言行對於學生之影響自應知悉,乃於系爭三個班級上課時,對總數約150人之高一學生明白以同校老師之名講述具性意味之言詞,誤導年輕學子之性觀念、耽誤學子之學業,明顯不當;上訴人雖於事後向調查委員下跪道歉深表悔悟,然上訴人就系爭調查報告於105年6月6日提出申復(不爭執事實㈤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申復書附卷供參(重勞上卷第213頁),上訴人就該申復書亦不爭執(重勞上卷字第196頁);而依申復書記載:「只是講笑話,沒有摸或碰觸到學生」、「我加害誰」、「要我找媒體來公斷嗎?講笑話就要解聘!我不會善罷甘休的」等語,益見上訴人於事發後對於所犯錯誤並未有深切認知,已難以期待上訴人能適任被上訴人之教師職務;據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行為態樣,雖無與學生為肢體之接觸,然其言詞明顯不當,嚴重悖離教師言詞之份際;又影響學生人數眾多,且占用上課時間大發不當言詞,影響學生受教權,更誤導學生之觀念,進而影響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指導學生課業,以促進教學成績之目的;審酌上情,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重大,無論從學生、學校、家長、乃至一般社會大眾,均難以容許,上訴人所為,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依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於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
⒒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之懲處有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不須一定要剝奪其賴以維生之工作權,解聘懲處顯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及手段最後性等語;惟性平法第25條就性騷擾事件之懲處固然規定有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等不同種類,然其懲處方式仍應視所涉性騷擾情節程度而定,非必然須施以輕微懲處無果始得進行嚴重之懲處方式;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既已規定教師解聘之條件,此一方面在確保教師不被任意解聘,以維護教師之工作權,另一方面則規範於教師符合明定之條件時,賦與學校對明顯不適任之教師解聘之權利;茲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合於性騷擾,程度上亦足認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乃係在衡酌確保上訴人工作權,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教學品質、學生接受正確適當教導之權益已無法兼顧之下所不得不為之選擇,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既難期待為社會大眾容許,觀之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所起,為確保學生之受教權,而予以解僱,乃不得已之考量,足認此解聘符合最後手段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予以解聘,使其終身不得任職於各級學校及補習班擔任教師,嚴重剝奪其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尚屬無據。
㈤據上,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系爭調查報告書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合於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聘,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被上訴人乃依性平會之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聘之行為無效,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兩造僱傭關係既因被上訴人解聘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8,720元,非屬正當,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