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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羅蒼儀輔 佐 人 王儷芸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許雅芬律師鄭婷婷律師蔡宜君律師被上訴人 羅蒼惠

羅温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聰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羅穎嵩遺產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更審程序中,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準備

程序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提出:「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此一抗辯(本院卷一第383頁),惟此防禦抗辯,上訴人於一審、更審前之二審、本院經多次書狀及爭點整理程序,均未提出(本院卷一第364頁筆錄),又其前均未曾提出系爭甲協議書為無效之抗辯,難認前開抗辯是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又系爭甲協議如因法令限制無法履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情形下,非不得於第一審即提出此項抗辯,無待證人張曉琴證述後始得提出,無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經核此抗辯又未合於前開其他各款事由,自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提出之證物,即抵價地繼承更名應

檢附文件表、分割繼承協議書、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等三份文件(本院卷一第515-519頁),經被上訴人釋明係說明簽立系爭甲協議書過程之事證,且該部分事實被上訴人於一審已有主張,經核上開文件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證物,合於上開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許可。

二、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備位聲明,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前開說明,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已生移審之效力。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等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穎嵩於76年6月6日死亡,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即附表四編號5-14),及其生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段第000、000、000地號及○○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即附表四編號1-4),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羅温足,兒子即被上訴人羅蒼惠、羅聰哲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羅穎嵩之女兒三人均已拋棄繼承)。

嗣○○段第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第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7筆徵收土地,即附表四編號8-14)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達成系爭4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7筆徵收土地、3筆非徵收土地(○○段第000地號及○○段第0000、0000-0 地號土地)依序如兩造簽訂之系爭甲協議書(同時簽立數份,其中一份上訴人印章有打叉者為甲1,另份相同之協議書為甲2)、「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所示方法分割之協議,上訴人另與羅聰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書),買受羅聰哲所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辦畢乙協議書之3筆非徵收土地之分割登記(即附表四編號5-7),於105年間就甲協議書之7筆徵收土地領回抵價地,即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重劃後地號土地),詎上訴人竟拒絕依系爭甲協議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先位爰依系爭甲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即依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原審依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甲協議書內容記載「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費」,其始於其上簽名、蓋章,嗣經嘉義市政府地政處通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須補蓋印鑑章,其遂將該協議書上之「羅蒼儀」印文打「X」 以表示不同意,及撤銷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另羅温足有失智症,早於102年2月間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羅聰哲於105年3月30日經法院選定為羅温足之監護人前,亦無從代理羅温足於系爭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況系爭甲協議書未將3筆非徵收土地列入,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羅穎嵩係因感念上訴人隨同耕作多年,且於其生病時照顧送醫,乃於生前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就遺產之共同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羅穎嵩於76年6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羅温足為羅

穎嵩之妻,上訴人羅蒼儀、被上訴人羅蒼惠及羅聰哲為羅穎嵩之子,四人均為羅穎嵩之繼承人;羅穎嵩之女蘇羅寬、羅純、羅富則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29、31頁)。

㈡羅穎嵩死亡後,遺有附表四所示編號5-14之系爭10筆土地

,其中附表四編號1-4之系爭四筆土地,於羅穎嵩死前贈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9頁)。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蒼惠、羅聰哲、羅温足(本人未到,

由羅聰哲代理)於104年11月間在羅麗娟代書事務所簽立下列協議書:

⒈甲協議書(有二份原本),針對徵收前之○○段000地號等

七筆土地(附表四編號8-14)。(原審卷第39頁原證五、本院卷一第325-327頁)⒉乙協議書,針對不在徵收範圍內之遺產(附表四編號5-7)(原審卷第41頁原證六)。

⒊丙契約書,針對羅聰哲名下之土地(附表四編號16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3-51頁原證七)。

㈣羅穎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徵收土地,經區段徵收、

重劃後,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地號土地);並均於105年8月5日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卷第53-73頁)。

㈤被上訴人羅温足因失智症無行為能力,於105年3月30日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羅聰哲為其監護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審卷第75-87頁)。

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協議書是否因下列原因而受影響?

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簽名,並撤銷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

⒉羅温足部分:上訴人主張羅温足無意思表示能力,協議書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履行協議,是

否有理由?㈢如履行協議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甲協議書之效力:

兩造於104年11月間在羅麗娟代書事務所簽立甲、乙協議書、丙契約書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主張其因詐欺而簽名,並撤銷意思表示,且羅温足罹失智症,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部分: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甲協議書係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上訴人並不爭執,是系爭甲協議書已有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惟上訴人抗辯其遭詐欺而意思表示錯誤,並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⑵系爭甲協議書與乙協議書、丙契約書,均係104年11月間所

簽,而甲協議書針對系爭土地(即7筆徵收土地領回之抵價地)、乙協議書針對不在徵收範圍內之3筆土地,丙協議書則係將羅聰哲名下土地出售給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而甲1協議書上羅蒼儀之蓋有大小二個印文,羅蒼儀之印章打叉、甲2協議書上僅蓋有羅蒼儀之小印文(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並未打叉,與乙協議書上羅蒼儀之大印文、丙契約書上羅蒼儀之小印文相同,羅蒼儀之簽名於三份文書亦均相符(原審卷第39-49頁) ,再參以上訴人曾於上開甲協議書簽訂前幾日之104年11月17日領取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269頁),該印鑑即為甲1協議書羅蒼儀較大之印文,足認甲、乙、丙三份文件上之簽名、蓋章,均係上訴人所為。

⑶證人羅麗娟於本院前審作證時證述:「(問:原證六(即

乙),有無辦理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問:原證七(即丙),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是否你辦的?)是。(問: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內容為何?)羅聰哲賣底下的4個土地給羅蒼儀。...(問:原證五,分割協議書是否你辦的?)不是我辦的。(問:是否你寫的?)不是。(問:在你們的地政事務所有無看到這份分割繼承協議書?)不是我辦的,我沒看過。(問:有無經手?)那天在我辦公室,好像是兄弟間有達成協議,我請他們在我辦公室的另一張桌子大約離6-7米,但我沒看到我不敢說。(問:為何羅聰哲要把地賣給羅蒼儀而定此份買賣契約書?)不能確定,但可能是對於財產有達成協議。...(問:原證六、七,是同一天辦理?)印象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當天,同時有委託我做分割繼承協議書,也是在那時候,我不記得是否是同一天,但時間差不多是在那時間。...委託在同一天,買賣時間需登打文件時間,登打完畢才會請他們來簽名蓋章,我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會在何時。(問:

所以協議書日期會比較後面?)對。」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206-208頁)。

⑷又上訴人自陳其經羅蒼惠通知前往嘉義市政府地政處補蓋

委託書印鑑章時,經承辦人員指示於系爭文件上用印後,方發覺系爭文件(即甲1)與先前被上訴人稱用以委託抽籤之內容不同,故當下立即表示拒絕同意,旋於其上打X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131-133頁書狀),並陳明甲1上的小章是104年11月27日在羅代書那邊蓋的,當時未簽名,104年12月10日去嘉義市政府蓋印補簽名,並蓋印鑑章;甲2在羅代書事務所104年11月27日簽名加蓋章(本院卷一第319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亦陳明:羅聰哲的太太有找到原證五分割協議書的兩份正本資料(即甲1、甲2均提出原本),當時因為上訴人去嘉義市政府補蓋印鑑章之後打叉,所以嘉義市政府就叫羅聰哲的太太楊美卿去把全卷取回,所以甲1打叉的正本在被上訴人處;甲1、甲2都是同一天簽的,當時簽兩份。因為申請要附上很多表格,怕有錯誤,所以簽兩份,如果錯了還有第二份可以用(本院卷一第318頁筆錄)。

⑸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羅麗娟之證述,可知兩造應係已談妥

有關羅穎嵩遺產之分配,故分別在甲、乙協議書、丙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甲協議書之系爭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羅蒼惠、羅聰哲取得,乙協議書之3筆土地由上訴人、羅蒼惠、羅聰哲取得,丙契約書則由羅聰哲出售4筆土地給上訴人,始會同時於羅代書事務所簽立三份文書,甲協議書甚至簽有相同之二份文書(甲1、甲2),因上訴人事後反悔,於補蓋印鑑章時,自行至嘉義市政府將甲1協議書上所蓋小章、大章(即印鑑章)打叉,惟此係上訴人個人單方所為,自不因此影響系爭甲協議之效力。而系爭甲協議書,雖原係向嘉義市政府提出,欲申請發給地價補償費之分配(參照後述㈡2.),另亦表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而分配之意旨,自不因嘉義市政府無法受理,而使甲之分割繼承協議受影響。

⑹上訴人固主張其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其於甲協議書

上簽名係因誤以為要委託抽籤使用,且內容寫徵收補償費事宜,非分割繼承協議等語。然查系爭甲協議書之標題即為「分割繼承協議書」,且第一大段記載:「被繼承人羅穎嵩於民國76年6月6日死亡,原位於嘉義市○○○段徵收地區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費協議分配如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而與乙協議書同日一併簽立,乙協議書之標題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段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羅温足等4人,因被繼承人羅穎嵩於民國76年6月6日死亡,立協議書人係其所留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茲由立協議書人協議分割遺產...」(原審卷第41頁),均已明白表示係就羅穎嵩之遺產,協議分配、分割,與上訴人所抗辯之委託抽籤,意旨相去甚遠,而上訴人為心智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男子,兄弟間就父親羅穎嵩之遺產爭執已久,若非同意甲、乙二份協議書之遺產分配、分割方式,上訴人豈會在甲1、甲2文件上簽名、蓋章,又同時簽立乙協議書、丙契約書?上訴人辯稱其遭詐騙,顯不符常情,而不足取。

⑺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遭詐騙,然上訴人僅於補蓋印鑑章時,於嘉義市政府將甲1協議書上之二個印文打叉,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卷內上訴人105年7月1日提出之書狀(該卷第100-103頁),均在陳述相關經過及羅聰哲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並未敘明上訴人要撤銷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其以上開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是上訴人抗辯因其個人之意思表示受詐欺,且已撤銷為由,系爭甲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2.羅温足之意思能力部分:⑴被上訴人羅温足因失智症無行為能力,於105年3月30日

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羅聰哲為其監護人,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歷審卷宗查核明確(下稱監宣卷),足認羅温足於105年3月起確實因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受監護宣告。⑵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聲請監護宣告,法院與鑑定人於同

年2月2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對羅温足施行精神鑑定時,羅温足對法官之詢問均可完整回答,鑑定人亦表示羅温足雖患有失智症,但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與地之定向感尚可,故需安排心理測驗以評估其心智狀態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鑑定筆錄可參(監宣卷第39-40頁),是以未進行心理測驗前,無法確認羅温足之心智缺陷程度是否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⑶證人羅純於本院證述:「(問:有關羅聰哲104年要賣地

給羅蒼儀,當時母親的意識狀態、精神、記憶力如何?)母親從父親過世後,幾乎每天到我家講土地的事情,她一直糾結,因為土地的事情沒有辦法辦好,我的想法是因為老二、老三不積極,而老大有他自己的想法。...我記得我母親在100年前常常去我家講這件事情,我有帶母親去代書或律師那邊,但都沒有辦法得到我母親想要的結果。...大約母親84、85歲的時候,會自己跑出去,不知道如何回家,一開始沒有那麼嚴重,有時候會走到我們家又回去。去養老院前兩年還會記得回來,送去養老院那一年就會走出去忘了回來,而且因為在家跌倒,沒有辦法恢復,也沒有辦法行走,所以送她去養老院,當時她的狀況就不太好,我去探望她的時候,會跟我說她要回去○○娘家,而非說要回去嘉義○○○路,代表她已經忘記了。...我從母親口中得知,哪些地方是要分配給老大、老二、老三,是重劃之前的舊地號,我只知道這件事。(問:母親有跟你提到具體哪些地方分配給誰,是父親死後她自己決定?還是父親生前有這樣的安排?)我的母親意思應該是父親跟母親兩人有商量好。(問:母親之所以一直糾結,三兄弟是誰不同意,導致沒有辦法辦好?)我父親剛過世時,我母親拿資料去辦,兄弟好像也有一起去,但不知道為何沒有辦成,後來兄弟也沒有行動,母親很緊張,也到處拜託親戚、長輩說服三個兄弟坐下來好好談,但都沒有談成。」(本院卷二第9-12頁)⑷羅温足於102年8月入住嘉義仁愛之家,有上訴人提出之

住民入住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05頁),另據上訴人提出羅温足102年於嘉義市陽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75-198頁),可知羅温足於102年2月1日雖被診斷出有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然老年期癡呆症亦有程度不同之情況,並無證據足認羅温足於104年11月間授權羅聰哲代為簽署系爭甲協議書時,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參以羅温足於104年11月24日曾委託羅蒼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嘉義○○○○○○○○109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在卷(本院卷一第247-250頁),而與甲協議書同時簽署之乙協議書,亦蓋用羅温足上開印鑑,當時上訴人不曾質疑羅温足之意思能力,甚至已於104年12月21日依乙協議書之協議辦畢分割登記,竟於本件訴訟中獨就甲協議書抗辯羅温足已無意思能力而拒絕依該協議書辦理分割,實有違誠信而難以憑採;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76年間經羅温足、羅蒼惠、羅聰哲蓋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35-37頁),羅穎嵩遺留土地多分由羅聰哲、羅蒼惠取得,而羅蒼儀於羅穎嵩76年6月6日死亡前,於同年4月28日受贈當時之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土地合計約7798平方公尺土地,有被上訴人整理之羅穎嵩生前、死亡時遺留土地權利變動情形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3-31頁),又參酌附表四之土地明細,甲協議書之土地標的倘係分由羅蒼惠、羅聰哲二人取得,則父親羅穎嵩之土地(含生前贈與及公同共有者)全部合計,上訴人、羅蒼惠、羅聰哲兄弟三人均有受分配,分配之土地面積大致接近;再參照證人羅純證詞表示母親(即羅温足)的意思是照父親生前跟母親兩人商量好的方式分配土地,益足認羅聰哲代理羅温足簽署系爭甲協議書,係得羅温足之授權,並未違反羅温足之意。上訴人主張羅聰哲代羅温足所為簽名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無受詐欺情事,縱受詐欺,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羅温足授權羅聰哲代為簽署,參酌相關事證,該分割協議符合羅温足向來之意思,亦無事證足認羅温足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足認兩造確有就系爭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履行協議,為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既對被繼承人羅穎嵩之遺產分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系爭甲協議,兩造即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又本件爭議之系爭7筆徵收土地(即附表四編號8-14),兩造於98年08月31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發給○○○區段徵收抵價地,並經嘉義市政府於98年11月02日以函核定照准在案,有嘉義市政府98年11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160677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而證人即嘉市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張曉琴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發給抵價地後,是否可以再領補償費?)依當時法令是可以,如果在配地之前,想要領現金,是可以來申請領補償費。(問:若申請發給抵價地,就是沒有要領補償費?)正常是,但也有民眾因為個人因素,所以申請抵價地後,改發補償費的也有。(問:羅蒼儀、羅蒼惠、羅聰哲等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後,是否有再向市政府發給補償費?)印象中沒有接到。...(問:關於98年的公文,是4位權利人都向市政府申請領地,若4位共同繼承人協議其中兩人以後分地,另外兩人不分地,用提示的分割繼承協議書送給貴單位辦理,是否可以?)以公告徵收當時,這筆土地所有權人是4人公同共有,所以不管做什麼動作,均要4人同意。(問:抵價地4人同意由羅蒼惠、羅聰哲來取得,是否可以拿這張就可以辦理?)4人同時出面,同意領錢,來我們這邊應該是要改領補償費。(問:用這張說補償費歸另外二人取得可不可以?)不可以。(問:若4人分抵價地,分二人怎麼辦?)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型態變更。...我這邊只能辦公同共有,當時承辦人可能以為是繼承案件,進來後審查不是繼承案件,所以不是我們這裡辦的退回,是有可能的,我們裡面是可以收繼承案件,但這件不是繼承案件,這件本身登記公同共有,與繼承登記一點關係都沒有。...(問:

如果還沒徵收之前,人在,分地時死亡,你的案件是這樣,繼承人兩人以上協議把分配抵價地給其中一部分繼承人,是否可以辦理?)是。(問:是否要檢附協議書才可以辦?)是。」(更審前本院卷第200-203頁)是依證人張曉琴所述,可知兩造雖於98年時申請發給抵價地,但於尚未配地之前,當時可以改為領取補償金,不過需公同共有人四人全部同意。

3.再參照系爭甲協議書上之記載,係將附表一所示原地號7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協議由羅蒼惠、羅聰哲取得(本院卷一第325頁),對照上開嘉義市政府98年11月2日函及所附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之補償金額(更審前本院卷第221頁),與系爭甲協議書所載地價補償費金額相同,及上開證人李曉琴所述四人同意可改領補償金,再參以兩造原將系爭甲協議書送交嘉義市政府,嗣後上訴人前去補蓋印鑑章時將其印文打叉,被上訴人再去將資料領回之過程(詳如前述㈠1.⑷),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抵價地繼承更名應檢附文件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嘉義市○○○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等文件(本院卷一第515-519頁),可知當時兩造簽立系爭甲協議書之真意,應係欲將7筆徵收土地協議分割由羅蒼惠、羅聰哲各自取得,並以此領取補償金,嗣因羅蒼儀不同意,嘉義市政府無法核發補償金,故發給系爭5筆土地(附表一重劃後地號),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無礙於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所領取之系爭5筆土地,分配給羅蒼惠及羅聰哲取得之事實。

4.又系爭甲協議書雖未將附表四編號5-7等3筆土地列入遺產,然此3筆土地係列於同時於代書事務所談妥之乙協議書內(不爭執事項㈢),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3-485頁),故兩造就甲、乙二份協議書所為之協議,已將羅穎嵩遺產之土地全部列入,而為協議分配,系爭甲協議書自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依其記載之「地價補償費」之總額,由羅蒼惠、羅聰哲分別取得金額比例計算,羅蒼惠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羅聰哲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應符合其協議分配之意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甲協議書所載為分割繼承,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所有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方案之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甲分割協議書,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土地,依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方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協議書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餘地,本院自無就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依系爭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依原審附表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判決主文第1項載為「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羅蒼惠、羅聰哲」,顯係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