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A0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應秀鳳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鎮宇
蔡鎮安蔡馨瑩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秀鳳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A01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應秀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A01負擔。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應秀鳳應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應秀鳳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上訴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在原審對上訴人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4人(下稱應秀鳳4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遺產及已出讓部分之價額為公同共有,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備位則主張侵害特留分,請求應秀鳳4人連帶給付金錢。原判決依備位聲明判命應秀鳳單獨給付特留分金額,駁回全部先位聲明及備位關於連帶給付之聲明。經查,A01先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應秀鳳4人應返還部分遺產為公同共有部分,並不涉及先、備位之區分,蓋依A01之主張,無論先、備位請求,均以應秀鳳4人應返還部分遺產為公同共有為前提,故應無先、備位之分。又此部分A01原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遭應秀鳳4人占有部分之返還公同共有,嗣於本院改請求換算為價金請求,此部分僅係聲明形式之修正,即請求法 判決之事項仍相同,尚不涉及訴之變更。其次,應秀鳳雖主張遺產分割有先、備位之區分,惟遺產分割方式係法院基於職權考量兩造利益為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實質上亦無先、備位之區分,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A01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積極遺產,伊與應秀鳳4人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同年3月31日固曾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分由應秀鳳單獨取得,據而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囑雖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真正,惟該判決無對世效力。又依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之病況及醫療紀錄,其應不具表達分配遺產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自屬無效。且該遺囑內所為應繼分之指定,侵害伊特留分,伊自得請求回復繼承地位,並請求應秀鳳4人返還遺產價額為公同共有,扣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之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按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比例分割。另原判決編號3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債務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審為伊先位之訴全部及備位之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1被上訴人應秀鳳4人應連帶給付125,709,77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2遺產分割方式:應秀鳳4人應連帶給付伊25,141,955元或12,570,97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應秀鳳4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秀鳳4人則以:伊不爭執A01之繼承人地位,惟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法院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系爭遺囑未言及A01,A01主張回復繼承,並請求返還遺產及按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喪葬費外,尚應扣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4所示債務,暨編號3應秀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原審認定編號1、3債務不應自應繼財產扣除,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留之財產狀況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上開財產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應秀鳳4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4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核定遺產稅為5,988,215元,且業於106年3月14日繳清遺產稅。
(二)A01(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間對應秀鳳4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子女:應秀鳳4人乃提起反訴請求確認A01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8、23、24號合併審理後,於105年9月13日判決確認A01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秀鳳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8、62、63號審理後,於107年3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應秀鳳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應秀鳳於105年間對蔡鎮宇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該判決於第四點第(一)點載明「應秀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被告(指蔡鎮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為處理其身故後遺產事宜,於104年3月31日在見證人辜仲明、吳孟良、李佳玫等3人見證下,立下『本人甲○○名下所有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一切資產,在扣除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之特留分外,均歸本人配偶應秀鳳繼承』等遺囑內容,嗣被繼承人甲○○於同年4月7日死亡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之認證書、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確認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判決業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
(四)A01對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確定判決於106年間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之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撤字第1 號審理後,於108 年3 月22日判決A01之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為上訴駁回,因上訴人A01未提出上訴而確定。
(五)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大陸不動產,由應秀鳳、蔡馨瑩共同為繼承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臺灣不動產,由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共同為繼承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之不動產業已處分並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六)A01已於105年1月14日向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繼承權利之訴訟,訴訟標的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受理,案列(2016)閩0205民初273號,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於106年8月28日裁定中止訴訟。嗣於108年6月14日判決駁回A01全部訴訟請求。
(七)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間出具授權書並載明「本人授權乙○○小姐(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辦理本人名下廈門市○○路0號,○○○○○○○○○樓00層(0000~0000單元)與00層(0000~0000單元)寫字樓的相關租賃、工商註冊查詢、稅務查詢等手續。乙○○小姐持本人(甲○○)之台胞證照片頁影印本及寫字樓相應房間號碼的權證影印本以及乙○○的身份證原件方能進行如上手續的辦理。特此授權。授權人:甲○○(簽名及用印)2011年6月」,又依原證11房屋租賃合同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房間未出租;編號1至7之房間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編號9至11之房間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編號12至14之房間租期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9日。
五、上訴人A01主張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後,應秀鳳4人應連帶給付其分配之金額,惟為應秀鳳4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是否為真正?有無侵害A01之特留分?A01請求應秀鳳4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125,70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配?A01請求應秀鳳4人連帶給付25,141,955元或12,570,978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侵害A01之特留分: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應秀鳳前曾對蔡鎮宇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該事件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31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業經全程錄音錄影,依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甲○○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指定在場之訴外人辜仲明、吳孟良、李佳玫為見證人,被繼承人則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由李佳玫當場筆記並記明代筆人姓名後,復由李佳玫向被繼承人宣讀、講解上開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確認並認可後,當場陸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簽名等情,爰判決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嗣A01另案對應秀鳳、蔡鎮宇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撤字第1號),惟經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㈣);該事件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其內影像確有被繼承人躺在病床上,手持壹張手稿,見證人吳孟良、李佳玫、辜仲明依序自左至右,併坐於病床旁之椅子上,被繼承人先依手持之手稿唸讀,除光碟1分28秒甲○○將特留分一詞說成持留分外,其餘經過之見證人吳孟良、李佳玫、辜仲明與甲○○之談話內容均與卷內譯文內容相符。此外,於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時,李佳玫在一旁持筆將該遺囑意旨製做筆記,並接續進行宣讀及講解,經被繼承人表明同意且認可後,由李佳玫記明年月日,並做出簽名於其所製作於筆記本上遺囑之動作,再依序由見證人辜仲明、吳孟良簽名於遺囑上,復由李佳玫將其手持之該遺囑交由躺臥於病床上之被繼承人簽名,同時由辜仲明將被繼承人手持之手稿取走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而上訴人對此勘驗筆錄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26頁)。
足見,被繼承人係依手持之手稿唸讀,除將特留分一詞說成持留分外,其餘口述內容與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符合,應具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精神狀態,有完整表達分配遺產之意思能力,自堪認定。且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至A01雖主張被繼承人因「撲翅狀震顫在内的肝性腦病逐漸出現」,其為系爭遺囑時意思有欠缺云云,並提出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三第26頁、卷二第419至428頁);惟被繼承人該等症狀究竟如何影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之意識,尚難從該病歷摘要即可知悉,A01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其內容係將名下一切財產,在扣除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之特留分後,均歸應秀鳳繼承,有該遺囑可參(原審司家調卷第91頁)。故依該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女A01並未分得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依前揭規定,自屬侵害A01之特留分,應堪認定。
(二)A01請求應秀鳳4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125,70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A01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之臺灣不動產金額為42,895,988元、臺灣動產金額為76,440,841元、未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及編號25)金額為7,602,948元、扣除喪葬費1,230,000元後,總金額為125,709,777元。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三第206頁、卷四第190至191頁),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所遺留於臺灣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編號1至4及編號7、8部分,已因出賣而移轉第三人,其出賣之金額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有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佐,應堪採信。而該等部分既已出賣,且有實際買賣價金,A01主張計算該遺產之金額,應以實際買賣價金為依據,自為可採。應秀鳳4人抗辯稱應依稅務資料為據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除前揭編號1至4及編號7、8部分之不動產外,A01主張均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計算(本院卷三第142頁、151至1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金額合計為42,895,988元,堪予認定。
(3)次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係被繼承人所遺留於台灣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金額為76,440,841元,且為應秀鳳領走,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第99頁)。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及編號25(如下所述,編號5至24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其金額合計為7,602,948元,為應秀鳳4人領走,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2頁)。應秀鳳4人雖抗辯附表四編號1、2部分之金額已列入大陸訴訟和解之範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4)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230,000元,由應秀鳳4人支出,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A01同意先予扣除(本院卷三第142頁)。故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或為應秀鳳領走、或為應秀鳳4人領走,已難以區分何人為加害人,自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故A01請求應秀鳳4人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125,709,777元(計算式:42,895,988元+76,440,841元+7,602,948元-1,230,000元=125,70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而A01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需再審酌其所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請求部分,併予敘明。
(三)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應秀鳳4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而A01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繼承權,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7頁、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A01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1)被繼承人之財產:
A、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及附表四編號5至24之遺產,不列入本次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該遺產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先予敘明。
B、應秀鳳4人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125,709,777元,連帶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割。
C、應秀鳳雖抗辯A01因分居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贈與財產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本院卷一第180、315、316頁)。惟查,A01確認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於107年始因判決而確定,而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即已死亡,且A01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故A01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不滿8歲,且當時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亦未確定,尚難認A01與被繼承人有符合分居之情形,自亦難認為A01有因分居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情形,應秀鳳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2)被繼承人之債務:A01主張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之喪葬費1,230,000元同意列入債務扣除外,其餘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4均不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扣除,經查:
A、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之未清償債務部分:查此部分雖列於遺產稅申報書內(原審司家調字第68頁),惟兩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參,尚難認此部分金額19,121,200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B、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之喪葬費為1,230,000元部分: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且如前所述,A01於請求應秀鳳4人返還遺產時已先扣除此部分喪葬費,故於此不再重複扣除。
C、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A)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B)查應秀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秀鳳與被繼承人間,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判斷應秀鳳與被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之時點則以000年0月0日為認定基準,亦堪認定。應秀鳳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在基準時點之夫妻婚後財產及債務如國稅局計算之清冊(國稅局外放卷一第248至254頁)。A01則對國稅局計算清冊為如下之爭執:
①A01爭執國稅局清冊其中被繼承人之財產明細序號4部分係出於
贈與,應予剔除。應秀鳳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該部分自應剔除。
②A01另爭執其中應秀鳳之債務金額10,432,400元部分,係應秀
鳳故意減少其財產所為之借款,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剔除云云(本院卷四第38頁);惟A01就此部分僅係臆測,雖請求向相關金融單位全面查詢應秀鳳所有金融往來資料,惟並未提出應秀鳳故意減少其財產之確切證據供參酌,其主張亦難採信,此部分證據調查,尚難認為有調查必要。
③A01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應秀鳳1,707,974元,應
列入應秀鳳之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本院卷四第147頁),惟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無償取得之財產含來自夫或妻贈與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判參照),故上訴人A01主張此部分應列入應秀鳳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依法未合,尚非可採。
④A01另主張應秀鳳領取大陸廈門不動產之租金人民幣1,113,558
.2元(換算新臺幣為5,604,538元),應列入計算云云,並提出上證19即租金收入情況、授權書、房屋租賃合同等件為證(本院卷四第45至75頁)。惟觀之A01所計算前揭租金之時點係自被繼承人000年0月0日死亡後之租金,有A01提出之租金收入情況表可參(本院卷四第54頁);故縱有此筆租金,然係被繼承人與應秀鳳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後所發生,尚難計入應秀鳳之婚後財產。
⑤A01另爭執應秀鳳有關富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部分金額有誤
,惟經函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計算金額,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45頁、第168頁),爰以該等金額為計算。
⑥綜上,A01除前揭爭執外,兩造均同意依國稅局之資料作為計
算夫妻剩財產之依據(本院卷四第113頁),故應秀鳳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分別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8,618,338元。
(C)A01雖另爭執應秀鳳自104年4月8日起已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至106年4月8日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應秀鳳於106年4月5日為遺產分割議書時,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9頁),足見應秀鳳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A01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A01雖另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秀鳳僅對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3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對其行使云云,惟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權人僅須2年內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符合時效之規定,並非規定須向每一個別繼承人行使,否則如本件A01係事後經訴訟後始確認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此時如謂時效對A01已消滅,顯不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A01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D)應秀鳳雖抗辯A01之母乙○○,於另案自承被繼承人曾匯予款項,作為扶養、繳納貸款之用等情,係被繼承人為減少應秀鳳夫妻剩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並聲請向大陸地區相關銀行函詢乙○○之銀行帳戶資資料(本院卷一第180頁)。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查,應秀鳳僅憑被繼承人曾匯款予A01之母乙○○之匯款資料,即逕為臆測被繼承人係為減少應秀鳳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然本件應秀鳳與被繼承人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但被繼承人如何能預知其將死亡,為減少應秀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已非無疑。本院因而命應秀鳳先提出被繼承人可能減少應秀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初步證據到院,惟應秀鳳迄未能提出相關初步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應秀鳳之臆測,即有調查非本件當事人乙○○在大陸相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相關資料之必要,應秀鳳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屬無據。
D、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之債務部分:應秀鳳4人抗辯被繼承人積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會館)之債務為3,004,46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自遺產中扣除云云,並聲請函查高雄會館為證。經查,依高雄會館之回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固稱被繼承人積欠該會館之債務為3,004,460元,有該會館函、轉帳傳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31頁)。惟因該會館之董事長即為應秀鳳(本院卷一第210頁),A01質疑該函之真實性,並聲請向該會館函調財務報表之外來憑證,然該會館以無從尋獲資料為由函復本院等情,有各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3、109頁)。故高雄會館之董事長既為本件之當事人,具有重要之利害關係,所為之函復內容仍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就該會館曾借款與被繼承人之借據,係屬證明借貸關係之重要憑證,該會館竟以無從尋獲為由函復本院,衡情實非無疑。且查應秀鳳申報被繼承人之債務時,曾申報111,917,030元(本院卷一第135頁),亦曾申報19,121,200元(本院卷一第147頁),有各該申報書在卷可參。故被繼承人是否積欠高雄會館債務,尚非無疑,且無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向高雄會館借款之積極證據,應秀鳳4人抗辯應將3,004,460元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自遺產中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價額扣除喪葬費1,230,000元後之財產價額為125,709,777元,再扣除應秀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8,619,338元,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為67,090,439元(計算式:125,709,777元-58,619,338元=67,090,439元。)
(四)A01依特留分得請求之金額:
1、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分別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及第1225條可參。另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參照)。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應繼分之指定係按遺囑指定繼承之比例分配予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遺囑就遺產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或變價等等方式分割;若其指定之方法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應認兼含應繼分指定之意。
2、查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價額扣除喪葬費1,230,000元後之財產價額為125,709,777元,再扣除應秀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8,619,338元,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為67,090,439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A01得分配之特留分金額為6,709,044元(計算式67,090,439/10=6,709,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之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原審司家調卷第91頁),A01並未分得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依前揭規定,自屬侵害A01之特留分。因而如依遺囑之分配,上訴人A01並未分配到遺產,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遺產分配,形式上涉及動產、不動產等資產之分配,且分配予應秀鳳較多財產,不僅涉及分割方法之指定,且實質上亦屬應繼分之指定。而A01未能分配遺產,自已侵害其特留分,依前揭說明,A01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故上訴人A01得依前揭特留分之規定,請求依前揭計算特留分之金額為6,709,044元。而依遺囑觀之,侵害A01特留分之人僅係應秀鳳,故A01請求應秀鳳給付6,709,04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A01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應繼分規定請求部分,並無理由。依特留分規定,請求應秀鳳給付6,709,044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秀鳳4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並依A01於本院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酌定應秀鳳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2)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應秀鳳給付超過6,709,044元本息部分,自有可議,應秀鳳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②就A01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A01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應秀鳳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A01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留下之臺灣不動產 【坐落:均臺南市;面積:均平方公尺;價額:均新臺幣】 編號 土地或建物坐落 權利 範圍 面積 價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東區○○寮段 000-00地號土地 0.0594 88.45 編號1之價額已列入編號2至4計算。 編號1至4: 上證9(本院卷二第239-241頁) 編號1至4: 已移轉予第三人。 2 東區○○路○段 000號00樓建物 全部 -- 8,800,000 3 東區○○路○段 000號00樓之0 建物 全部 -- 7,380,000 4 東區○○路○段 000號00樓建物 全部 -- 9,800,000 5 中西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243 4.87 299,338 1. 遺產稅申報書(原審調字卷第64頁) 2.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193頁) 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312頁) 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調字卷第103-105、112頁) 登記於蔡馨瑩、蔡鎮安、蔡鎮宇名下。 6 ○○區○○路 0段00巷00號 0樓之0建物 全部 -- 58,200 登記於蔡馨瑩、蔡鎮安、蔡鎮宇名下。 7 ○○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63 26.5 編號7、8合計 4,100,000 編號7、8: 上證10(本院卷二第243頁) 編號7、8: 已移轉第三人。 8 ○○區○○○街 00巷00號00樓 建物 全部 -- 9 ○○○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3333 337 67,400 1. 遺產稅申報書(原審調字卷第64頁) 2.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193頁) 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312頁) 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調字卷第106-107頁) 登記於蔡馨瑩、蔡鎮安、蔡鎮宇名下。 10 ○○○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767 2,153,400 ⑴同編號9證據欄1、2、3。 ⑵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08頁。 登記於蔡馨瑩、蔡鎮安、蔡鎮宇名下。 11 ○○○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207 1,241,400 ⑴同編號9證據欄1、2、3。 ⑵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09頁。 登記於蔡馨瑩、蔡鎮安、蔡鎮宇名下。 12 ○○○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690 938,000 ⑴同編號9證據欄1、2、3。 ⑵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10頁。 登記於蔡馨瑩、蔡鎮安、蔡鎮宇名下。 13 ○○○區○○段 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000 8,000,000 ⑴同編號9證據欄1、2、3。 ⑵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11頁。 登記於蔡馨瑩、蔡鎮安、蔡鎮宇名下。 14 ○○○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全部 233 58,250 ⑴同編號9證據欄1、2、3。 ⑵【繼承登記前登記謄本,見國稅局卷一第28頁】 登記於蔡馨瑩、蔡鎮安、蔡鎮宇名下。 總計 42,895,988附表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甲、甲○○部分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甲○○生前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類別 財產標示 面積/數量 應有 部分 價額/金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88.45 0.0594 4,780,008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4.87 0.0243 299,338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26.50 0.0063 667,886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10,767.00 1.0000 2,153,400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6,207.00 1.0000 1,241,40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4,690.00 1.0000 938,000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32,000.00 1.0000 8,000,000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233.00 1.0000 58,250 9 房屋 臺南市○○路○段00巷 00號0樓之0 22.30 1.0000 58,200 10 房屋 臺南市○○路○段000號 00樓 269.40 1.0000 1,178,600 11 房屋 臺南市○○路○段000號 00樓之0 219.60 1.0000 949,400 12 房屋 臺南市○○路○段000號 00樓 224.40 1.0000 1,031,700 13 房屋 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00樓 136.70 1.0000 552,400 14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13.80 1.0000 3,374,039 15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15.50 1.0000 3,424,442 16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10層03單元 115.50 1.0000 3,424,442 17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20.45 1.0000 3,571,204 18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06.54 1.0000 3,158,788 19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16.11 1.0000 3,442,528 20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06.54 1.0000 3,158,788 21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13.80 1.0000 3,402,392 22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15.50 1.0000 3,453,219 23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15.50 1.0000 3,453,219 24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20.45 1.0000 3,601,214 25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06.54 1.0000 3,185,333 26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06.11 1.0000 3,471,457 27 房屋 廈門市○○區○○路0號 00層00單元 106.54 1.0000 3,185,333 28 股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金額 1800萬 7,883,073 29 股份 ○○○○承攬運輸行 持股金額 90萬 1,018,448 30 股份 ○○○○企業有限公司 持股金額 4700萬 24,217,122 31 股份 ○○○文化有限公司 持股金額 515萬 1,253,741 32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金額 2290萬 (229萬股) 16,042,506 33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金額 500萬 (50萬股) 4,958,595 34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金額 60萬(6萬股) 358,352 35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股數 12萬5000股 1,750,000 36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股數 467股 6,375 37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00000000000 274,702 38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00000000000 47,790 39 存款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 288 40 存款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 2,608 41 存款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 607 42 存款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 7 43 存款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00000000000 15,966 44 存款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00000000000 9,686 45 存款 台灣企銀成功分行 00000000000 2,389 46 存款 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529 47 存款 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00000000000 8,716 48 存款 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00000000000 33,110 59 存款 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85,146 50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台南分行 600****827 184 51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 1,955 52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總局 0000000 16,031 53 存款 招商銀行廈門分行滨北支行0000000000000000 3,765,482 54 存款 中國工商銀行廈門湖滨南支0000000000000000000 1,229,242 55 債權 代○○○○企業有限公司償還借款 16,000,000 56 債權 代○○○○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公務車 1,921,200 57 債權 國泰人壽未到期保費及紅利 4,140 58 債權 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及紅利(Z000000000) 42,362 59 債權 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及紅利(Z000000000) 11,886 60 債權 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及紅利(Z000000000) 163,150 甲○○積極財產合計 150,341,368
附表二之二:被繼承人甲○○生前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類別 債權人 發生日期 債務金額 備註 1 借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03.12.30 16,000,000 2 借款 蓮潭會館 3,121,200 甲○○消極財產合計 19,121,200
乙、應秀鳳部分附表二之三:應秀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類別 財產標示 面積/數量 應有部分 價額/金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60.75 0.04080 3,283,238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0.27 0.03920 11,08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0.82 0.03920 33,257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0.86 0.03920 34,84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0.82 0.03920 33,257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0.82 0.03920 33,257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0.78 0.03920 31,674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23.76 0.03920 959,71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26.92 0.00640 678,487 10 房屋 臺南市○○路○段000號 00樓 314.40 1.00000 1,309,800 11 房屋 臺南市○○路○段000號 00樓之0 174.60 1.00000 792,700 12 房屋 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00樓 137.50 1.00000 546,700 13 房屋 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 94.50 1.00000 204,900 14 股份 ○○○○承攬運輸行 678,965 15 股份 ○○○○企業有限公司 515,258 16 存款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00000000000 799,514 17 存款 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911 18 存款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0000000000000 8,498 19 基金 台北富邦銀行 /聯博美收0000000000 71,053 US$2,289.01 20 基金 台北富邦銀行 /聯博美收0000000000 121,764 US$3,922.64 21 基金 台北富邦銀行 /富坦全球債0000000000 184,496 US$5,943.55 22 基金 台北富邦銀行 /富坦全球債0000000000 200,960 US$6,473.94 23 基金 台北富邦銀行 /聯博全球高0000000000 425,014 US$13,691.83 24 保險 富邦保險 3,795,491 國稅局卷一第149頁核算、本院卷四第145頁修正。 25 債權 代○○○○企業有限公司償還借款 10,500,000 應秀鳳積極財產合計 25,254,831附表二之四:應秀鳳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類別 財產標示 發生日期 債務金額 備註 1 房貸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97.05 838,938 2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103.12.31 10,432,400 應秀鳳消極財產合計 11,271,338
丙、剩餘財產差額計算附表二之五:剩餘財產分配 積極財產額 (減)消極財產額 剩餘財產額 剩餘財產差額 甲○○ 150,341,368 19,121,200 [A]131,220,168 ①[A]-[B] =117,236,675元 ②000000000÷2 =58,618,337.5元 即應秀鳳得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四捨五入): 58,618,338元 應秀鳳 25,254,831 11,271,338 [B]13,983,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