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成武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上訴人 陳成文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上訴人 陳立三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上訴人 陳立仁
陳婷婷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莊秀環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之債權金額主張為新臺幣(下同)759,000元(司調卷第22頁),嗣於本院減縮為363,218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莊秀環之遺產,惟原審未定期命上訴人先為繼承登記之補正,逕以陳莊秀環所遺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駁回上訴人遺產分割全部請求,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均合意由本院逕為審理,核先敘明。
三、按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
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陳成文應將附表一編號72代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收受之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285,176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上訴人陳立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土地為陳莊秀環借名登記,應移轉由兩造公同共有,此二部分請求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分割陳莊秀環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兩造並已進行攻防,自得與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併為審理。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解釋參照)。查上訴人訴請分割陳莊秀環之遺產,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立三名下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73至83)為遺產,請求陳立三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財產;另主張陳成文代理陳莊秀環出租附表一編號10、11、15至22土地、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至108年6月8日之租金,亦屬遺產,請求陳成文返還租金收益(即附表一編號72),若因上訴人主張之不同財產標的,而須追加不同之繼承人為原告(附表一編號73至83追加除陳立三以外之繼承人;編號72追加除陳成文以外之繼承人),致不同標的之訴訟,因不同之繼承人須身兼原告或追加原告及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且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將於同一事件中,同時受兩造委任,不僅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衡以兩造既均為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及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無遺漏未列為當事人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係請求返還上開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判決之結果對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自屬合一確定,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上訴人起訴請求陳立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請求陳成文返還租金部分,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毋須再另因不同請求標的追加不同繼承人為原告,與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訴請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給付,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自有不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兩造,上訴人為次子,長子陳成文、三子陳立三、五子陳立仁、長女陳婷婷,共有5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陳莊秀環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71經法院判決王瑞瑜應予返還確定,編號72為陳成文無權代理陳莊秀環,出租編號10至11、15至22土地並收取106年至108年間之租金285,176元,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編號73至83之土地為陳莊秀環出資購買,因法令對買賣農地多有限制,故由當時剛退伍、無業之陳立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借名登記在陳立三名下,陳立三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附表四甲欄位為分割(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立三應將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陳成文應將新臺幣(下同)285,176元(即附表一編號72)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莊秀環之遺產,應依附表四甲欄分割。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陳成文抗辯:
附表一編號10至24土地(下稱屏東土地)雖登記為陳莊秀環所有,惟陳莊秀環已表示於其死亡時贈與陳成文,實際所有權尚有爭執,並非遺產。附表一編號27-1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原係提供陳成文做倉庫使用,90年間為裝設天車,由陳成文委託正順鐵材工程行重建,惟重建後未保存登記,稅務機關仍沿用原稅籍登記為課稅基礎,故列載為陳莊秀環之遺產,然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成文,並非遺產。附表一編號73至83土地(下稱歸仁區土地)為陳立三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亦非遺產。另附表二編號84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000號房屋)現況為鐵皮屋,但陳婷婷提出之所有權狀記載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實則66年間之磚造建物早已滅失,由陳莊秀環出資拆除重建而成現況之鐵皮屋,原屬陳婷婷所有之建物早已不復存在,現存之鐵皮建物為陳莊秀環出資興建,應列入遺產。附表二編號85之債權為陳莊秀環自70幾年起即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經常性租金每月應逾10萬元,計算至繼承開始時,陳莊秀環應有數千萬元之存款,然附表一之存款不足100萬元,顯遭人侵吞,此部分租金收入應屬遺產。附表二編號86之震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鋼公司)出資額,陳莊秀環自94年臥床不起,生活無法自理,更無能力處分資產,陳莊秀環於震鋼公司原有300萬元之出資額,遭陳立仁於98年12月間擅自變更為其所有,其移轉難認適法,應歸還並列入遺產。附表二編號87之徵收款,陳莊秀環原於○○路000號有一建物,因海安路拓寬工程遭到徵收,該徵收補償款亦應列入遺產。至於遺產分割,應以附表四丙欄為分割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立三抗辯:
附表一編號73至83之歸仁區土地,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亦非遺產。陳莊秀環早有自耕農身分,並於63年間已陸續購置農地並登記在陳莊秀環名下。歸仁區土地自購入後即由伊使用管理收益,上訴人所舉租賃契約為72年至75年間,為伊取得土地登記之73年4月18日前後,由伊親自洽尋承租人草擬、簽訂租賃契約,僅因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故暫以陳莊秀環名義簽約,租金亦由伊收取。又歸仁區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無須繳納地價稅,上訴人稱購買後由陳莊秀環負擔地價稅,與事實不符,縱購買土地之資金係陳莊秀環支付,惟該資金係來自伊多年來協助家族事業所獲,係父母對子女之財產規劃,早年陳莊秀環亦曾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為其他子女名下。另附表一編號65之股票、69之基金為伊出資,於86年2月19日借用陳莊秀環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開立帳戶,供伊投資操作股票所用,伊並保管股票、基金之原始憑證,非屬遺產。至於遺產分割,應以附表四乙欄為分割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立仁、陳婷婷抗辯:
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土地應屬遺產,陳立仁、陳婷婷及陳成武均未曾聽聞陳莊秀環生前表示於其過世後,要將土地贈與陳成文,並無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另附表一編號27-1屬遺產,陳成文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其有於90年間出資重建000號房屋之事實。附表一編號65、69之投資為遺產,陳立三辯稱其為銀行之員工,借用陳莊秀環名義投資云云,然自86年至107年共20餘年間,陳立三均未曾要求將股票、基金登記回其名下,遲至陳莊秀環死亡後,始宣稱前開投資為其所有,與常情未符。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之土地屬遺產,陳莊秀環出資購買歸仁區土地後,有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之行為,此有陳莊秀環與各承租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及歷年地價稅、電費均由母親繳納可資證明。陳立三僅係震鋼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協助震鋼公司經營,遑論協助家族事業獲取報酬等情,陳莊秀環自始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對土地為管理及使用收益之行為,並無將土地贈與陳立三之意,陳莊秀環就歸仁區土地與陳立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立三應將歸仁區土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陳莊秀環之遺產,應以附表四甲欄為分割。答辯聲明: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9、25至26、27之2(即○○路三段00
0號房屋)、28至64、66至68、70、71之財產應列入陳莊秀環之遺產,就上開各項所列金額或價額均無爭執。
㈢附表一編號65、69投資,名義人均為陳莊秀環。
㈣附表一編號73至83所示之不動產:
⒈原登記為訴外人李竹根所有,於73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立三所有(本院卷一第79-167頁)。
⒉陳莊秀環有支付土地銀行相關單據及證明(司調卷89-102頁、本院卷四第487-493、529頁)。
⒊78年12月30日台北73支郵局第601 號存證信函係以陳莊秀
環名義通知訴外人曾榮聰,內容略為:曾榮聰承租陳莊秀環所有之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請即刻遷出並交還土地及借用物等語,該存證信函曾榮聰已收受(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四第531頁)。
⒋用電地址「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用電戶名為陳莊秀環(本院卷一第175頁)。
㈤附表二編號84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婷婷。
爭執事項:
㈠附表三所示之下列財產是否列入遺產?
1.編號10至24:被繼承人陳莊秀環與陳成文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2.編號27之1:195號是否陳成文出資興建?
3.編號65、69之投資:是否陳立三借用母親陳莊秀環名義購買?
4.編號72:是否為陳成文應返還陳莊秀環之租金?或陳成文得以其支付陳莊秀環生前生活雜支來扣抵?
5.編號73至83:是否為陳莊秀環借名登記給陳立三?㈡陳成文主張下列附表二所示各項應列入遺產,有無理由?
1.編號84建物
2.編號85租金收入
3.編號86震鋼公司出資額
4.編號87:海安路建物徵收款㈢陳莊秀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陳莊秀環之子女,
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兩造就陳莊秀環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訴請就陳莊秀環之遺產為分割,自屬有據。
㈡陳莊秀環之遺產範圍:
1.附表一編號1至9、25至26、27之2(即○○路三段000號房屋)、28至64、66至68、70、71之財產,應列入陳莊秀環之遺產,兩造就上開各項財產所列之金額或價額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上開各項為陳莊秀環之遺產,足堪認定。
2.兩造就是否應列為陳莊秀環之遺產,有爭執者經整理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以下分別說明:
⑴附表一編號10至24之財產(即屏東土地),應列入遺產: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屏東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陳莊秀環,陳莊秀環死亡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原審調卷第135-165頁、本院卷一第373-431頁),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司家調卷第103-111頁),屏東土地列為陳莊秀環之遺產,並已繳納遺產稅,而陳成文於108年2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
「...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去世,現依照遺產稅申報中。有關屏東農地換約事項,及大同路土地法院已判決五人繼承在案,需以分割或共有繼承尚未定案。....」(本院卷二第369頁),陳成文並未表示屏東土地陳莊秀環生前已贈與給伊,同為繼承人之陳立仁、陳婷婷及上訴人亦均表示未曾聽聞陳莊秀環生前曾表示於過世後要將屏東土地贈與陳成文,是認屏東土地為陳莊秀環之遺產,陳成文抗辯有死因贈與云云,並不實在。況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陳成文抗辯屏東土地不應列入遺產,自不可採,其請求訊問證人即屏東土地之承租人李秀美、陳來長,縱為訊問,亦不能影響屏東土地於陳莊秀環死亡時屬陳莊秀環所有、為陳莊秀環遺產之事實,是上開證人並無訊問必要。
⑵附表一編號27-1之財產(即195號房屋),應列入遺產:
經查,195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據該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281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7頁),納稅義務人為陳莊秀環,陳莊秀環死亡後登記為陳立仁(公同共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原審調卷第135-165頁、本院卷一第373-431頁),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司家調卷第103-111頁),195號房屋列為陳莊秀環之遺產,並已繳納遺產稅,是認195號房屋為陳莊秀環之遺產。陳成文抗辯其有出資重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說,縱使履勘現場,亦無從知悉195號房屋由何人建造,則陳成文抗辯195號房屋不應列入遺產云云,自不可取,陳成文請求勘驗現場,並無必要。
⑶附表一編號65股票、69基金(下合稱投資),不應列入
遺產: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經查,此2項投資雖列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司家調卷第103-111頁),而列為陳莊秀環之遺產,然陳立三持有編號65之股票正本2張、股東印鑑證明書,及編號69基金之原始受益憑證(中信和信證券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正本5張(影本於本院卷三第191-196頁、197-207頁),並提出到院,經本院審核無誤,就正本之形式真正,陳立三以外之當事人亦均無意見(本院卷四第36-3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另以編號69基金之原始受益憑證函詢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順公司),該公司表示88年2月24日申購之受益憑證5張,至110年5月3日之景順潛力基金單位數為3928.55,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47頁),亦即陳立三提出之原始受益憑證即為編號69之財產,則從陳立三保管此2項投資之股票、股東印鑑卡及基金原始受益憑證,可認此部分投資之實際所有人為陳立三,僅係陳立三借用陳莊秀環之名義購買,陳立三抗辯此部分投資不應列入陳莊秀環遺產,應屬可信。
⑷附表一編號72債權,應列入遺產: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0、11、15至22土地(下稱屏東出租土地
),於106年6月8日由陳成文代理陳莊秀環出租予第三人陳來長,上訴人請求陳成文返還106年6月8日至108年6月8日二年間之租金285,176元予全體繼承人。
經查,上訴人、陳立仁、陳婷婷三人為原告,另陳成文、陳立三經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對陳來長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可參(原審調卷第167-172頁、本院卷四第495-509頁),本件兩造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則該案法院所為之判斷,應具相當之拘束力,兩造不得再為爭執。該案兩造(即本件之所有當事人與承租人陳來長)均不爭執陳來長於108年6月8日有支付2年租金285,176元予陳成文收受,且法院認定「陳來長亦自承其交付第2期租金予陳成文時,已知悉陳莊秀環死亡…。陳成文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與陳來長於106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陳莊秀環與陳成文間應具有委任關係,而系爭租約持續中,原出租人陳莊秀環死亡,陳成文與陳莊秀環間之委任關係,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雖因陳莊秀環死亡而終止,惟收取第2期租金係有利於委任人陳莊秀環之事項,於陳莊秀環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依民法第551條規定,陳成文自有權繼續收取陳來長繳納之第2期租金。」。是陳成文基於委任關係,於陳莊秀環死亡後,代理陳莊秀環收取之上開租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付於陳莊秀環,而認陳成文係對陳莊秀環負有債務(分割方法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詳後述)。陳立三固抗辯僅由上訴人陳成武一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陳立仁、陳婷婷同意追加為原告,上訴人另聲請將陳立三追加為原告,有上訴人之聲請狀在卷(本院卷四第521頁),而本件陳莊秀環之所有繼承人均為當事人,於分割遺產訴訟中,繼承人間相互請求返還遺產,應無當事人適格問題,無另行裁定追加原告之必要,已如前述,陳立三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②陳成文另抗辯以其先前支出扣抵上開租金,固提出水
電費單據、相關農具費用為據(本院卷三第9-44頁),惟查陳成文提出之水電費用單據為99年至102年,農具費用之單據記載100年間之費用,陳成文自陳屏東土地長期由其管理,而本件租金係陳莊秀環死亡後承租人陳來長於108年6月8日才交付陳成文,依常情上開費用自當早已扣抵,況上訴人、陳立仁、陳婷婷、陳立三對陳成文之配偶王瑞瑜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陳成文自陳為出租人,拒絕追加為原告,經法院裁定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王瑞瑜應給付上訴人、陳立仁、陳婷婷、陳立三及陳成文363,218元及利息(即附表一編號71之債權),該案王瑞瑜以其曾支付陳莊秀環不動產之水電費、191、201號房屋修繕、坐落屏東縣土地整地費用等為抵銷(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項目)(本院卷二第351-368頁),亦可認本件陳成文提出欲扣抵之費用,依常情應已抵付,否則王瑞瑜當亦會於前案提出作為抵銷之費用,是認陳成文上開抗辯,尚不可取。
⑸附表一編號73至83歸仁區土地,不應列入遺產:
歸仁區土地自73年4月18日登記為陳立三所有,現仍登記於陳立三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司調卷第35-65頁)、舊式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79-171頁)在卷。上訴人主張歸仁區土地係陳莊秀環借名登記於陳立三名下等情,為陳立三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因歸仁區土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立三名下云云,陳立三抗辯陳莊秀環早有自耕農身分,並於60餘年間即陸續購買農地登記在陳莊秀環名下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0、11之屏東內埔鄉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為陳莊秀環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調字卷第135頁、13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須自耕農身分而將歸仁區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立三名下之理由,並不可信。又89年刪除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土地買賣當時上開土地法30條之條文,並無上訴人所指自耕能力地區之限制。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陳成文之前配偶許秀琴,許秀琴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被繼承人在歸仁有一筆魚塭,地號我不清楚。我於63年1月1日與陳成文結婚,婚後與被繼承人同住,直到75年才離開回娘家,在75年離家之前,被繼承人有跟我說她在歸仁買一筆魚塭,因為陳成文是公職、上訴人是軍人、陳立仁年紀小,暫時登記在陳立三名下,是哪一年我不記得…。只有我跟被繼承人在。被繼承人說暫時登記,但沒有說何時要拿回來或是要送給陳立三,我離開之前被繼承人都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被繼承人也曾跟我說大同路有一筆房子要登記給陳婷婷。沒有跟我說其他的…。大約是63年以後到67年期間,臺南市○○路000號是登記給陳立仁、陳立三,252號是登記給陳成文、上訴人。被繼承人住的是250號,陳成文是住252號,兩棟房子有打通。…不知道魚塭買下來後,由被繼承人自己管理或是出租或交由其他人管理。…被繼承人很精明,應該都是被繼承人自己管理,但權狀部分何人管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4頁),則依證人許秀琴所述其於75年離開回娘家前,陳莊秀環將歸仁區土地登記在陳立三名下之原因,與自耕農之問題無涉,而係陳莊秀環自行決定登記給陳立三,證人許秀琴亦不知悉前開土地買賣之詳細情形及登記在陳立三名下後使用收益之狀況,參以陳莊秀環向證人許秀琴陳述當下,陳立三亦未在場,僅憑證人許秀琴之證述,難認陳莊秀環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並與陳立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始將歸仁區土地登記在陳立三名下,況依證人許秀琴所述陳莊秀環為人精明、購置財產眾多,其於購買歸仁區土地於73年間登記給陳立三後,至陳莊秀環93年至嘉南療養院之初診日期(本院卷三第93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歷經約20年期間,至本件分割遺產起訴前(108年12月起訴),再經10餘年期間,合計約達30餘年期間,陳莊秀環本人或陳立三之其餘兄弟姐妹,均未提出曾有對陳立三主張歸仁土地為陳莊秀環所有之情事,再參以證人許秀琴所述陳莊秀環早年即有置產贈與子女之情形一節,足認歸仁區土地登記為陳立三所有,應係出於陳莊秀環之贈與。上訴人固提出陳莊秀環償還歸仁區土地貸款及出租予第三人曾榮聰之租賃契約(各項證物出處參附表三編號73至83項下所載),然陳莊秀環為購買人,由其清償土地貸款自屬合理;另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期間僅為72年至74年或74至76年間,介於土地剛為購置時,陳莊秀環以購買人及母親之家長地位代為處理租約,亦符常情,據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事證,尚難認陳莊秀環76年以後仍有管理、使用、收益前開土地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歸仁區土地為陳莊秀環所有,並無可採,其請求陳立三將歸仁區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84至87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
陳成文抗辯附表二編號84至87之財產,亦為陳莊秀環之遺產,為上訴人、陳立仁及陳婷婷所否認。經查:
①編號84之建物(下稱18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婷婷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原審卷第185頁);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與王瑞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法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187號房屋之建物測量平面圖、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登記資料以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暨課稅平面圖(本院卷四第9-19頁),足認187號房屋並無滅失後重建情事,僅於77年及84年間有增建部分,縱增建部分係由陳莊秀環所出資,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陳婷婷亦為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是陳成文主張187號房屋為陳莊秀環所有云云,顯無理由。
②編號85至87之債權,陳成文僅主張債權之暫訂金額,
未表明其請求返還債權之發生期間,及陳莊秀環對陳立仁、陳婷婷有債權之事證,經法院多次通知及裁定命陳成文補正而均未補正(本院卷三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303頁補正通知、卷四第39-40頁、第16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96頁命補正裁定),陳成文僅陳報應將附表二編號85至87列為遺產(本院卷四第415頁答辯狀),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各項債權為陳莊秀環死亡時之現存遺產,或陳莊秀環對陳立仁、陳婷婷有上開陳成文主張之債權存在,陳成文抗辯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均不可採。又陳成文未能合理主張何以陳莊秀環對陳立仁、陳婷婷有上開債權存在,其請求調閱震鋼公司登記、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徵收補償款之提領人、及調閱陳成武銀行帳戶明細、向各銀行調閱不同人簽發之數百張支票明細等項(本院卷三第319-329頁),顯無調查必要。
⑺綜合上述,屬陳莊秀環遺產之財產,整理為附表五所示
(其中編號65、69除外,為對照編號之便利,附表五仍將65、69列入,惟此部分非遺產,已標示明確)。
㈣遺產之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陳莊秀環之遺產稅,陳立仁、陳婷婷各繳納226,356元、
上訴人繳納226,358元,有遺產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在卷(原審調卷第181-185頁),此部分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先予扣除。又附表五編號72之租金,本係陳成文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陳莊秀環,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是以附表五編號28至34之存款、編號35至70(編號65、69除外)之投資應予變賣、編號71之債權收回後,合計之金額先扣還陳立仁、陳婷婷各墊付之226,356元、上訴人墊付之226,358元遺產稅,其餘款項(下稱A)原則按5分之1分配,陳成文之應分配額與編號72之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成文應領之應繼分內扣還,如陳成文之應領金額多於285,176元,其餘款項(A)扣除陳成文可領金額(即應繼分扣258,176元),餘額由上訴人、陳立三、陳立仁、陳婷婷(下稱陳婷婷四人)均分;如陳成文之應領金額不足扣還285,176元,其餘款項(A)由陳婷婷四人均分,陳成文並須將不足扣還之部分再平均分別給付予陳婷婷四人,毋須命陳成文先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上訴人請求陳成文返還285,1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必要。⒉陳莊秀環附表五之其餘遺產均為不動產,上訴人、陳立仁、
陳婷婷主張按附表四甲之分割方法分割,陳立三、陳成文分別主張按附表四乙、丙之分割方法分割,然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其他繼承人各有利弊,且陳莊秀環所遺不動產眾多,本於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合理,均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始屬適切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莊秀環如附表五(編號65、69除外)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陳成文返還代為受領之租金285,1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不符;另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立三將附表一編號73至83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廢棄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各5分之1比例分擔;另就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附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