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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曾政富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義務人甲○○滯納民國(下同)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58,378,637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送達繳款書限期履行,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新化稽徵所移送執行。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僅獲償5,236,819元,尚欠金額仍高達54,417,327元(含利息)。(二)抗告人係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之前董事,自100年起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要職,自100年起至106年共自北儒公司受領薪資6,175,201元、營利所得4,611,478元;於101年至106年並有高額銀行利息所得,顯有高額存款,且於103年支付購買不動產之自備款7,500,000元後,仍能於郵局定存1,500,000元,足徵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另新化稽徵所於104年9月9日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0547719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補繳稅款,抗告人於受合法送達後,提起行政救濟以推遲強制執行,然於復查期間分別於105年3月7日、8日自新竹東門郵局提匯1,000,000元、1,500,000元;嗣於106年1月12日強制執行事件後,抗告人仍於106年1月17日自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轉帳匯出81,153元,顯有隱匿處分財產情事。又抗告人自102年起,每年薪資所得偏低,與其所任北儒公司總經理職務顯不相當,抗告人雖稱因北儒公司營運不佳,為負責而減薪,然抗告人之父即北儒公司現任董事長曾盛烘106年度薪資總額為3,035,495元,抗告人之姊曾雯姬擔任董事長特助,薪資總額1,052,333元,抗告人擔任總經理之合理薪資應在二者之間,何以僅由抗告人減薪負責?此可合理認定抗告人以多報少,避免被強制扣薪。再者,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吳怡聆雖於103年3月10日離婚,惟吳怡聆於105年3月7日代抗告人自新竹東門郵局提領1,000,000元,抗告人則於107年5月30日駕駛吳怡聆母親名下汽車至相對人處應訊,抗告人之父、母目前租賃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吳怡聆,足徵抗告人與吳怡聆離婚後仍保持良好互動,與一般離婚後即形同陌路不同,而吳怡聆名下財產甚豐,合理推測抗告人離婚動機係為利於其隱匿財產於吳怡聆名下。抗告人於107年11月14日對聲請人表示北儒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不動產與動產設備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約2億元可清償本件稅款,足徵北儒公司為抗告人之家族企業,方可作此決議,且其家族仍有相對資力,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可能性。(三)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負繳納稅款之義務,於108年4月23日以執行命令載明抗告人應於108年5月22日上午至聲請人處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已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並限期履行之程序,經曉諭抗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辦理分期繳納,惟其堅拒不配合。抗告人欠稅金額甚鉅,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別無其他執行方法,非予以管收,恐難令其履行公法上債務,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聲請書誤載為第5項)第1、3、4款,聲請准予管收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權利金之鈞石公司,抗告人乃無償代替國家從事確保稅源之扣繳義務人,未因此獲有任何個人利益,嗣後北儒公司亦有出售廠房設備以償還本件稅款,並經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明還款計劃,足見抗告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義務之情事。查北儒公司於101年7月16日與大陸地區鈞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鈞石公司)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鈞石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北儒公司為製作財務報表而須事後鑑價,鑑價報告將機械設備分為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二部分,國稅局因系爭合約載有「工藝」二字,定性工藝部分之貨款251,050,449元乃權利金,按權利金給付額百分之20課予所得稅5,021,088元。依系爭合約,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權利金之鈞石公司,抗告人適於交易時擔任北儒公司負責人而成為扣繳義務人,然抗告人並未獲取利益,且擔任北儒公司負責人時間甚短、薪資不高,又無法律或財稅專業,實務上此類事務係由會計總務人員處理,責令抗告人負擔本件鉅額所得稅及罰鍰,實屬過苛,系爭罰金鍰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撤銷。

北儒公司107年第1次董事會於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倘若董事長甲○○因執行業扣繳稅款沒繳納,所造成個人房子被強制拍賣等及其相關無法回復之損失,將由公司予以補償,北儒公司更有出售廠房計畫,107年9月間已有買主至北儒公司廠查勘,因廠房交易金額龐大,買主須審慎考慮,非短時間可成交,北儒公司仍積極尋找買主,該還款計畫業經抗告人向行政執行官陳明在案。(二)抗告人個人所有土地、建物、股票、債權、保險金債權,甚或動產等財產,業經相對人扣押、拍賣,現時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不符,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上開管收事由准予管收,於法未合。⒈抗告人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移送機關業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後分配受償4,686,021元。⒉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之債權59,551元、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下稱華銀新市分行)之債權43,17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債權1,314元、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債權8,599元,已依106年2月10日相對人執行命令,移送新化稽徵所收取共計112,637元。⒊抗告人持有北儒公司股票2,102,231股,亦於107年8月7日經相對人拍賣。⒋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亦遭扣押,於條件成就而相對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保險金時,移送機關即可收取。⒌抗告人所有仿古董鐘(SIECLE COLLECTION)1個,於107年6月5日經變賣價金2,000元。是抗告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不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又本件管收裁定後,相對人於109年3月25日致電抗告人母親林順菊,要林順菊代履行本件稅款或提出清償計畫,然林順菊非扣繳義務人,亦無資力給付高額稅款,此舉已使管收淪為刑事處罰之替代工具,難認妥適。(三)抗告人於105年3月分別提款1,500,000元、1,000,000元之目的,係為緩解北儒公司窘境,待公司重振營運後即得償還本件稅款,非為規避稅款,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認抗告人有財產流向不明情事予以管收,難認有據。查北儒公司乃家族企業,抗告人之父曾盛烘時任董事長,105年2月26日因案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公司營運頓受重大影響,抗告人於105年3月7日領出1,000,000元充作營運資金,另因擔心父親高齡無法承受羈押之苦,亦希冀父親得早日復出重振北儒公司營運,方於隔日提領1,500,000元為父親籌措交保金及律師費用,業經抗告人於108年9月1日、109年3月17日訊問時陳述在案,實非為規避納稅義務。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81,153元全數提領,係用於生活開銷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自105年11月15日現金存入後,抗告人時隔兩個月方領出剩餘款項,實與為規避稅務而即時轉帳或領出之常情不符,且自104年9月間收受補繳稅款通知起迄至106年1月17日止,亦有多次現金、薪資存入紀錄,尚與蓄意脫產而使金融帳戶呈現「僅出不進」之情形不同,況除玉山銀行外,抗告人亦有前述土銀新市分行、華銀新市分行、兆豐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存款餘額(已據移送機關收取),未見有脫免執行而全數提領之情,原裁定就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未實際探究抗告人處分財產之目的,進而分論其主觀惡性,並於個案中據以判斷有無管收必要性,遽認抗告人有財產流向不明之情事予以管收,難認有據。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是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悉該行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本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符合此等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北儒公司於101年間給付在台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鈞石公司權利金所得251,050,449元,未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20之稅款50,210,089元,抗告人適為當時北儒公司董事長,經新化稽徵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9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0547719號函限期責令抗告人於104年10月15日前補繳稅款50,210,089元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抗告人未依限辦理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等情,業據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納書、上開南區國稅局函文(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卷《下稱執行卷》一第7、28頁)。抗告人對該核定稅額之處分申請復查,南區國稅局以105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並經新化稽徵所以105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51552884號函通知抗告人稅額為50,210,089元,加計利息637,035元,合計50,847,124元等情,有上開新化稽徵所函文、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一第8、19-25頁)。北儒公司對於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訴,北儒公司未提起上訴,已於108年1月19日確定,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稅額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罰鍰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聲管更一卷》第43-61頁),是北儒公司於101年給付鈞石公司之所得,其中251,050,449元,係依系爭合約使用系爭合約標的製程技術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之權利金,抗告人適為北儒公司董事長,依法負有扣繳該權利金百分之20稅額之義務,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前以107年11月2日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相對人處清償應納金額59,098,194元或提供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該命令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嗣以108年2月26日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該命令於108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復以108年4月23日10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限抗告人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到相對人處清償應納金額54,373,325元或提供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該命令於108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8年5月22日詢問抗告人後,認有聲請管收之必要,將抗告人暫予留置,並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管收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留置通知書、管收聲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執行卷二第348至350、396至398、408至410、425至431頁,原審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下稱聲管卷》第5至7頁)。堪認相對人自107年11月2日起,先後3次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其中107年11月2日、108年4月23日執行命令已明白記載如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

(三)抗告人於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29日前擔任北儒公司董事長,102年4月29日董事長變更為抗告人之父曾盛烘,抗告人於105年4月25日登記為北儒公司經理人(105年4月25日到職),有北儒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執行卷一第177-339頁),然由抗告人101年度所得7,542,282元(其中北儒公司薪資所得2,922,200元,北儒公司營利所得4,611,478元);102年度所得1,183,500元(其中北儒公司薪資所得1,140,000元);103年度所得384,301元(其中北儒公司薪資所得382,000元);104年度所得817,367元(其中北儒公司薪資所得773,700元,新竹東門郵局利息所得41,798元);105年度所得640,192元(其中北儒公司薪資所得620,000元);106年度所得335,000元(均為北儒公司薪資所得),有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執行卷二第298-303頁),可見北儒公司董事長雖於102年4月29日自抗告人變更為曾盛烘,然抗告人仍持續任職北儒公司;而抗告人之父曾盛烘106年度有北儒公司薪資3,038,495元,抗告人之姊姊曾雯姬於106年度有北儒公司薪資所得1,052,333元,有抗告人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曾盛烘、曾雯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執行卷二第18、20、21、26、32頁),抗告人於107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局詢問時亦不否認其原先擔任北儒公司總經理,姐姐曾雯姬則擔任董事長特助(見執行卷二第351-352頁),兩相對照,抗告人於南區國稅局以104年9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0547719號函通知補繳稅款時,該年度尚有北儒公司所得773,700元,此後於北儒公司之所得逐年減少;且抗告人於106年度所領北儒公司所得不僅低於104年、105年度所領數額,亦遠低於曾盛烘、曾雯姬106年度領取之數額,而以抗告人擔任公司總經理之重要職務,且於職務不變之情形下,何以僅領取低薪,且逐年減少,已不合理,若以抗告人自陳係因北儒公司狀況不好,其以身作則,減少薪資所得云云,則何以同擔任公司重要職務之曾盛烘、曾雯姬未減,而獨減抗告人之薪資,更以抗告人本可獲取合理之薪資用於繳納稅款,竟自行減薪使北儒公司獲利,而不去繳稅,殊不合理,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以多報少,避免被強制扣薪等語,自非毫無所據,足堪認定抗告人在應負法定納稅義務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四)抗告人於104年9月11日經新化稽徵所通知應補繳系爭稅額時,尚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利息所得1,869元及新竹東門郵局利息所得41,798元,然105年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已無利息所得,新竹東門郵局利息驟降至18,392元(見執行卷二第301、301頁),金額流向不明。經查,新竹東門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7日現金提領1,000,000元,同年3月8日匯出1,500,000元至台灣銀行南科分行曾雯姬帳戶,有新竹東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執行卷二第199、288頁),對照南區國稅局以104年9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補繳稅款,抗告人申請復查,經南區國稅局以105年10月21日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等過程觀之,抗告人既已收受補稅通知,顯然知悉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其於復查結果尚未決定前,分別提領、匯出上述二筆高額款項,非無藉由處分財產規避納稅義務之嫌。並參抗告人就前揭款項之用途,初於107年11月14日接受相對人詢問時稱:新竹郵局1,500,000元定存於105年解除,用途是借公司清償債務,前妻吳怡聆於105年3月7日代為提領1,000,000元現金,是伊請吳怡聆代提領交給姊姊,借給公司清償債務等語(見執行卷二第352頁);嗣於108年5月22日在原審訊問時主張1,000,000元充作公司營運資金,另外1,500,000元因抗告人父親被羈押籌措交保金及律師費用,領出來給姊姊運用等語(見原審聲管卷第8頁反面),所述提領二筆資金之用途前後不一,復經對照抗告人於原審109年3月17日訊問時陳述:當初幫父親交保,當務之急是讓父親出來,把公司做重整,讓公司有足夠能力繳納本件稅款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數據書1紙為證(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21、63頁),然依該國庫存款收款書之記載,該2,000,000元保證金繳納日期為105年6月間,與抗告人提、匯上開二筆款項之時間相隔逾1年,且為曾盛烘具保之人為抗告人之母林順菊,難以證明該2,000,000元保證金與前述二筆新竹東門郵局提、匯款之關聯性。另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81,153元全數提領(見執行卷二第190頁),關於提款用途,抗告人於107年11月14日接受相對人詢問時答稱:忘記了(見執行卷二第352-353頁),嗣於本件抗告意旨改稱用於平時生活開銷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參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明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抗告人既知悉其滯納稅捐,且於105年當時仍有相當之存款可用以繳納稅捐,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挪用、處分上開存款,且未能就所稱之資金用途提出合理證據,據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有隱匿或處分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情事,自屬有據。

(五)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就拍賣不動產部分已受償4,686,021元,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土銀新市分行等金融機關債權已受償112,637元,拍賣抗告人所有北儒公司股票(2,102,231股,受償240,000元,見執行卷二第256-257頁、第345頁),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亦經扣押(抗告人自述無法解約,見執行卷二第122頁公務電話紀錄),及變賣抗告人之仿古鐘受償2,000元(見執行卷二第55-56、78-79頁),前後已受償近500萬元等情,認抗告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不該當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惟抗告人現在所有之財產雖有不足以清償系爭稅款之情形,但抗告人於105年間明知已滯納稅款,在當時仍有相當存款可用以繳納稅款之情況下,卻任意提領挪用,迄未就挪用之資金提出合理證據,且在卸任北儒公司董事長職務,仍任職總經理職位,郤以不合理方式逐年驟減總經理薪資,顯有規避強制扣薪之嫌,抗告人並非自知悉欠稅之際即無財產可供清償稅款。抗告人雖於107年11月14日相對人詢問時,陳述北儒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不動產與動產設備以清償系爭稅款,大概半年會有結果,並提出北儒公司107年5月11日107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見執行卷二第353、354-366頁),然迄至108年5月22日受相對人詢問時,仍稱價格不理想,未成交,北儒公司廠房已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執行卷二第425頁),而由抗告人於109年3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所載,抗告人僅陳明已於106至107年間自北儒公司離職,會去找工作讓相對人扣薪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21頁),堪認對於積欠之系爭稅款未提供相當擔保,亦無具體償債計畫。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以促其履行債務,自屬有據,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