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代 理 人 林家禾相 對 人 曾平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管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關於義務人管收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項前段、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即已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參照)。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義務人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因滯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牌照稅、勞工退休金費用、勞健保費用及商港服務費等案,總計155件,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06萬447元,前由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起,陸續分別合法送達「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等執行名義於義務人,惟義務人均未於期限內繳納,案經移送機關自107年10月5日(聲請人收文日期)起陸續移送抗告人執行。相對人曾平允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義務人之現任董事長,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等規定,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予以拘提、管收。
而義務人於107年、108年仍有鉅額現金、存款、應收貨款可供清償所欠款項,卻拒不繳納欠費,竟辯稱遭第三人具領,且將公司章任意交由第三人使用,顯不合公司治理常情,足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又義務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活存及支存帳戶、臺灣銀行○○分行(下稱臺銀○○分行)支存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企銀○○分行)活存及支存帳戶等資金,部分款項陸續挪為相對人本人、第三人等所用,相關資金流向不明,金額累計高達千萬餘元,然就義務人上開各家金融機構之資金流向,相對人僅泛稱「金錢調度」、「股東還款」、「給付貨款」及「回去查後再陳報」等語,迄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見義務人之存款已然遭相對人隱匿及處分。再者,義務人名下僅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微薄利息及登記有3部汽車,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有高額動產擔保,另據相對人稱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目前故障無法使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無力繳納貸款被日勝租賃公司拖回,顯不足清償欠款。又相對人自稱義務人係全臺灣第一家可處理偏光片之工廠,於108年12月20日詢問時自稱義務人有處理偏光片之專利,於109年2月26日詢問時提出專利證書,然竟於報告前,即將前開專利於108年5月2日即轉讓予第三人黃安柔所有,且在抗告人詢問時為虛偽之報告,顯已該當「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事由。又抗告人自107年10月5日起陸續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合計僅徵起11萬3,229元,計至109年4月21日止,尚欠金額606萬447元,義務人名下除4家銀行之微薄利息所得外,僅登記有3部汽車,顯不足清償所有欠款,然相對人卻能於義務人收受移送機關罰鍰裁處書後,將義務人所有矩額之現金、銀行存款隱匿、處分予自己或第三人等,是非將相對人管收,已無全數徵起可能,而有管收之必要。抗告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剝奪抗告人之訴訟程序保障權,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現任登記之董事長,前
負責人簡淑芬僅為掛名之登記名義人,業據相對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義務人於罰鍰處分書107年7月24日送達後(本院卷第57頁),其開設於陽信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有提領9筆金額共計365萬5,807元之款項,其開設於陽信銀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有13張面額共計436萬433元之支票由第三人提示兌領,其開設於臺銀○○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20張面額共計14,026,198元之支票由第三人或相對人兌領(抗告人聲請書所載編號13之金額應更正為150,000元、編號18之金額應更正為200,000元),其開設臺企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8年1月2日提領2筆共500萬元之款項,其開設於臺企銀○○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於108年6月27日由第三人兌領,有抗告人提出之取款條、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7-209頁),而陽信銀行9筆提款,均係以公司大小章提領取款,流向不明,相對人就此資金流向,僅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20日抗告人詢問時,泛稱:「給付貨款」、「給付薪資」及「回去查後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235頁),然嗣後卻僅提出自行繕打之資金去向乙紙,載稱「公司費用支出」、「鄭董調度股往」、「曾平允調度股往」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資金去向之真實性,而未清楚交代去向。另義務人開設於臺銀○○分行支存帳戶,由相對人於107年12月7日兌領支票55萬5,000元、於108年1月16日兌領支票20萬元,流向不明,然相對人於108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20日,經抗告人詢問後僅泛稱:
「股東還款」、「回去查後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237-239頁),而於原法院109年5月18日訊問時自陳:無法核對金流係流到何處去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未清楚交代去向。再義務人於臺企銀○○分行活存帳戶,於108年1月2日提領2筆共500萬元,係以公司大小章提領取款,相對人雖於原法院109年5月18日訊問時陳稱300萬元係還第三人鄭英俊、200萬元係做公司債務之處理等語,然亦未清楚說明其作如何債務之處理,而未清楚交代流向。
㈡再者,相對人於108年12月20日抗告人詢問時,自稱義務人
有處理偏光片之專利,於109年2月26日詢問時並提出專利證書(本院卷第233、279頁),並曾自陳義務人係全台灣第一家可處理偏光片之工廠(本院卷第249頁),則上揭專利應係義務人公司能否永續營運之重要資產,然經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異動義務人上開專利權,經該局函覆該專利權已於108年5月2日讓與第三人黃安柔所有,故歉難為禁止處分登記等語,有專利證書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129頁)。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詢問前,早已將前開專利處分與他人,卻對抗告人為不實之報告。
㈢是以,抗告人已提出提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證明義務人
確實有從帳戶提領現金或兌領支票,然相對人卻遲遲未能無法清楚說明資金流向,復又將公司重要專利轉讓予他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非無憑。且義務人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仍為財產(存款)之頻繁異動,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自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然相對人卻不為報告,甚就專利權部分為虛偽之報告,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無管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遽以本件不具管收之要件及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管收,原法院於調查審認後,如認不應管收,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予管收,所應進行之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