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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李愛華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警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4年2月3日即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下稱00號之00)地址,且107年底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復表示其尚居住於00號之00戶籍地址並未遷出。又抗告人委請律師於108年3月20日寄送臺南新南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下稱86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00號之00地址,亦經相對人親自簽收無訛。是以相對人雖稱未在該處居住,但迄今既未為住所變更登記,亦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且相對人未舉證說明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依法仍應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其住所。則相對人空言否認未在該處居住,自無可採,足認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應屬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其送達不合法,則相對人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亦即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是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未就實體法律關係實質確認即賦予債權人執行力,自需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三、經查:㈠原法院前於108年6月14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以抗告

人所陳報之相對人00號之00地址而為送達,嗣依前址為郵務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8年6月2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相對人於108年10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a號(下稱0a號),惟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等情,此有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之戶籍地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寄存送達時確實設於00號之00,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係屬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無訛。㈡惟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自小住在0a號地址,因繼承父親所遺

留之門牌為00號之00地址之農舍(或稱倉庫,下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乃將戶籍遷至00號之00地址,但沒有住該址。兩造為情侶,相對人因債務上之關係,與抗告人協議於106年4月17日將系爭農舍及土地贈與抗告人,抗告人於107年底、108年初即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農舍,相對人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直至108年年底警員至其住處告知才得知等語,並提出協議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見原審事聲字卷第41-51頁)為證。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自陳:與相對人交往時係住在0a號地址,相對人已經將系爭農舍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為保護自身生命安全,有禁止相對人到系爭農舍及土地等語(見原審事聲字卷第30-32頁109年4月1日訊問筆錄)相符。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底、108年初即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農舍乙節,亦不爭執, 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居住於0a號地址,且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00號之00地址之系爭農舍時,並未居住於系爭農舍等情,應屬可採。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南○○○○○○○○1

07年11月28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70093737號函(下稱白河戶政函)、86號存證信函、附件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3-35頁)為證。然查:

⒈不得僅依戶籍登記之資料,逕認戶籍地址即為其住所,已如

前述,自不得單以戶籍謄本之記載即認00號之00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

⒉至抗告人提出之白河戶政函發文日期為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

達日期之前,相距逾半年之久,無法證明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確有居住於00號之00地址;況依抗告人於原審上開陳述內容,亦不諱言其為系爭農舍及土地之所有人,有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農舍及土地等情,益徵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確實無居住於00號之00地址,且為相對人所明知。

⒊另依抗告人提出之86號存證信函、附件及收件回執,其委由

律師寄送86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00號之00地址,係相對人在收件回執上親簽,郵戳日期為108年3月22日,固屬無訛。惟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自陳:因為郵差送到00號之00發現沒有人,就會送到0a號等語(見原審事聲字卷第31頁109年4月1日訊問筆錄《筆錄第10行記載為「異議人」即本件相對人所陳稱有誤,應係本件抗告人所陳稱》),則相對人在收件回執上縱有簽名,亦可能因郵務人員將86號存證信函送至00號之00地址未遇相對人,乃改送至0a號地址讓相對人簽收。此觀諸原審及本院卷內關於相對人之送達證書,亦有同此之情事,即如係相對人本人在00號之00地址收受者,均於相同之送達日期及時間同時由相對人本人在0a號地址收受,應係與前開8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情形相同。是亦不得以相對人有在8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親簽,即認其住所在00號之00地址。

⒋況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00號之00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相對

人本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而與上開⒊所述係因郵務人員將信函送至00號之00地址未遇相對人,乃改送至0a號地址讓相對人親自簽收之送達情形,顯有不同。自送達證書形式上觀之,既明載係以00號之00地址而為寄存送達,又無證據證明已向相對人實際居住之0a號地址為送達,而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當時確實無居住於00號之00地址,已如前述,自難認上開所為寄存送達係合法送達。

⒌至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雖有A女與B

男間關於00號之00之信件就會送到0a號等對話內容(見原審事聲字卷第33-34頁;光碟置於同卷第35頁證物袋)。然上開錄音譯文,其對話之人物、日期均不明,其內容已屬可疑,且不足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係由上開錄音譯文內之B男所為,相對人復否認有在0a號地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主張:以往有些信還是會送到00號之00就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事聲字卷第31頁),是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並無法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⒍又相對人未辦理遷出00號之00地址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其

未遷出該址,遽認其主觀上並無廢棄該住所之意。故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係居住於0a號地址,且抗告人於107年

底、108年初即禁止相對人進入00號之00地址之系爭農舍,足見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00號之00地址時,確未居住該地址,復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並未住居於00號之00地址乙情,早已知情,而未予陳報,使原法院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戶籍即00號之00地址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法院上開所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效力。原處分未審究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即00號之00地址,且未另行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陳報之實際居住處所即0a號地址,即以相對人於108年10月21日始行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廢棄原處分,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