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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 人 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建物)之3樓孝區權狀號碼94都字第A0000000號至第A0000000號(下稱塔位權狀)之99格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交付予抗告人永久使用,因相對人未提供系爭塔位確切而正確之市價,致原裁定以每格塔位150,000元,共99格合計14,85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相對人既認為抗告人並無塔位,自不應依相對人所提商品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之塔位價格計算,而應以抗告人與第三人王松大實際成交之單格塔位價格25,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2,475,000元(25,000×99=2,475,000元)。退步言之,抗告人請他人於109年9月2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查知抗告人塔位權狀上之原3樓孝區即是位於目前系爭建物4樓之B區,而系爭建物4樓係指系爭價目表所列之3樓,亦即系爭塔位係位於系爭價目表所列3樓之B區,則依系爭價目表所列3樓B區個人室之價格為50,000至90,000元,以平均價每格塔位70,000元計算,共99格塔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30,000元。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準,縱被告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其結論仍無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塔位交付予抗告人永久使用。依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觀之,其係主張系爭塔位均係位於系爭價目表所列3樓之B區(見本院卷第44-45頁筆錄)。則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塔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其所主張系爭塔位所在位置之交易價金為準。而系爭價目表所列3樓之B區僅有個人室,其價格為50,000至90,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315頁),則以平均價每格塔位70,000元【計算式:(50,000+90,000)÷2=70,000】計算尚屬適當,99格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000元【計算式:70,000×99=6,930,000】。至相對人於訴訟中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對於依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不生影響。

㈡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0,000元,原裁定核定

為14,850,00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5,000元云云,雖與本院上開計算不符,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其依附,應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塔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