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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臺南市第127期○○段(一)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相 對 人 高雅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335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合計2558.1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參與臺南市第127期○○段㈠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市地重劃),系爭四筆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重劃前每平方公尺7,200元,重劃後每平方公尺16,500元,系爭四筆土地重劃前地價合計為18,418,608元(計算式:2,558.14X7,200=18,418,608),而相對人要求重劃後分回1,279.07平方公尺土地,故相對人要求重劃後分回土地地價為21,104,655元(計算式:1,279.07X16,500=21,104,655),本件相對人爭執之土地為重劃後土地標的,訴訟利益應核定為21,10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768元,原審核定價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更正第一審裁判費為197,768元等語。

二、經查: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提起訴訟,其先位聲明為:㈠抗告人關於重劃後座

落○○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相對人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㈡抗告人應共同將重劃前系爭四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79.0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相對人,如面積分配不足1,279.07平方公尺,不足部分另以抵費地充配之。備位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0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相對人所提先位聲明,雖合併主張撤銷土地分配及決議,及應分配1,279.07平方公尺土地予相對人,然此二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經濟利益均係請求分配1,279.07平方公尺土地,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相對人聲明請求抗告人分配1,279.07平方公尺所得之利益核定;又相對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次查,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於重劃後依法應分

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279.07平方公尺,抗告人僅分配相對人1,220.08平方公尺土地,不及相對人應分配之土地等語;足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抗告人除原分配予相對人之土地外,應再分配58.99平方公尺土地(1,279.07-1,220.08=58.99),則計算相對人因起訴所得之利益,其土地面積應以58.99平方公尺計算;而系爭四筆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514元(○○段段000地號)、9,200元(○○段段000地號)、7,702元(○○段段0000地號)、7,700元(○○段段000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5-21頁);惟系爭四筆土地前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有抗告人所提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8年第7次會議紀錄、重劃後地價圖暨地價報告書、系爭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3、44、47頁)。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亦有明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準用,此參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即明。據此,關於重劃後之地價,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據重劃後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據以查估後,經會員大會通過,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估計標準涵括影響土地地價之因素,所評定之地價可信與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相近,應可據為計算相對人訴訟所得利益之標準,以此,相對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73,335元(計算式:58.99X16,500=973,335)。而相對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05,1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聲明價額最高即先位聲明之價額973,335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於重劃後所分得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93,142元,尚有未洽。又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經相對人提起訴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93,142元之核定,提起抗告,主張應核定為21,104,655元,經本院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本院所核定之價額,雖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價額,而不利於抗告人,惟依前所述,本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核定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綜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再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雖屬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