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郭子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程金治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050、1051、1052、1053、10
54、1061、10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05萬4907元,換算坪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7000元。惟抗告人查估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970
2.18元,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面積約為608.38195坪,總計差額達164萬4140元,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第三人,顯已損害國庫權利甚鉅。又系爭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縱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原租佃契約對第三人仍繼續有效,故無庸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然根據相對人與第三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6點、第三條第5點之記載,卻須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補償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1084萬元,相對人私自與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達成上開補償金之協議,效力應僅存於相對人與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無法拘束其他共有人,相對人卻直接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提撥補償,無異強迫全體共有人蒙受1084萬元之損失。抗告人已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避免系爭共有土地遭不利益之處分致現狀變更,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以及保全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得以實現,確實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或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而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至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土地共有人如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即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程春霞等8人所共有,相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6205萬4907元出售處分系爭土地,請抗告人配合領取價款,如不配合,依法將抗告人應分配之剩餘價金提存,並請抗告人表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固有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
㈠假處分部分:
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是以不得僅因部分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該部分共有人得依本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從而,抗告人以其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得依本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即屬無據。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共有不
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29/48,共有人人數合計達10/19比例,均已過半數。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予第三人,為其合法處分之權利,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保障多數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符合。且相對人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抗告人自難因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即可謂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虞。抗告人雖主張伊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然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可否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須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類似之情形之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以其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恐受有判決內容不能實現執行之虞為由,主張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抗告人又主張依法無需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補償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1084萬元,強迫全體共有人蒙受1084萬元之損失,損害國庫及其他共有人利益等語。然此屬系爭土地處分後價金分配之問題,與相對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處分系爭土地無關。且抗告人如有爭執,非不得另提訴訟以求減免上開相關費用之負擔,非謂系爭土地處分時抗告人即確定應負擔上開費用。況免除抗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開相關費用之金額,與相對人因處分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相比較,顯然後者遠大於前者,是抗告意旨執此謂倘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之行為,無法防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發生重大之損害等語,亦非可取。
⒉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
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