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江良軒兼法定代理人 江德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世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良軒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江德來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良軒、江德來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原告江良軒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江德來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於原告江良軒、江德來分別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零伍仟元、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江良軒、江德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江良軒、江德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江良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291,662元本息(見108年度重交附民卷第182號,下稱附民卷,第3頁);後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江良軒22,223,74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江良軒22,231,6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9、95頁),再於109年9月2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江良軒11,915,13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江良軒、江德來(下稱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車主歐麗婷,沿嘉義縣○○鄉○○村台0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由該處路肩貿然向左迴車,適原告江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江良軒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脹下出血、多處顏面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㈠江良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134,280元⒉看護費用:6,930,414元⒊工作收入損失:4,918,361元⒋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3,983,055元,惟江良軒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2,067,920元之補償,爰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11,915,135元(計算式:13,983,055-2,067,920=11,915,135)。㈡江德來為江良軒之父,僅有江良軒一子,於江良軒3歲時,江德來與妻離婚,此後,即獨力扶養江良軒長大成人,今卻突遭此變故,江良軒受有系爭傷害,江德來之悲傷實為人生至痛,江德來就江良軒基於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明確,其情節亦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江良軒11,91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德來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查被告於108年2月1日9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歐麗婷,
沿嘉義縣○○鄉○○村台0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1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由該處路肩貿然向左迴車,適江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亦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江良軒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顱骨缺損,癲癇症、多處顏面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廣泛性腦部受損,於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且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⒈黃世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肩起駛,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及搭載乘客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⒉江良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080134780號函暨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20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是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江良軒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2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關於江良軒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⑴看診費用:江良軒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
嘉義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治療,共支出73,642元(8,970+14,736+45,116+4,820=73,642,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繳費收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江良軒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輔具費用:江良軒因受有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存顯著障
礙,生活無法自理,有109年4月7日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大小便失禁,有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3日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可佐(見附民卷第12、1
3、14頁),因而需購買輪椅、便盆椅使用,共支出13,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江良軒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其他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江良軒因大小便失禁,且須鼻胃
管灌食等特需求,而需使用尿布、看護墊、液體營養食品及護理傷口之相關醫療用品耗發後至今已支出之相關費用總計為46,738元(14,154+279+22,970+360+1,876+2,247+2,376+2,476=46,738)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23、28、29頁,本院卷第97、98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是以江良軒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如上⑴、⑵、⑶所示,共134,280元(73,642+13,900+46,738=134,280) 。
⒉看護費用⑴江良軒於108年2月1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
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需24小時聘僱看護,有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2日、108年7月22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13日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4頁),其於108年2月1日至急診求診,當天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血塊,並於手術後辦理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2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見附民卷第9頁),其後於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共支出326,800元,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各看護費用收據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國內醫療照顧人員薪資水準及全日照顧之時間長短及勞動力付出,認為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合理適當。江良軒雖不能提出僱用看護照顧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然其自承於108年2月26日(1日)、同年3月5日至4月14日全日(41日)、同年5月30日(1日)及同年8月8日起至9月30日(54日)由家人看護,以上合計97日(計算式:1+41+1+54=97),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其得為看護費用之請求;故江良軒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400元(計算式:2,000×97=194,000),應屬有據。
⑶江良軒於108年2月1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8
年2月1日至急診求診,當天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部,並於手術後辦理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8年2月5日轉到普通病房(見附民卷第9頁),其歷次就醫之診斷及醫囑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是以江良軒自108年2月5日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治療後,迄今病況無顯著好轉,仍處於行動不便、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業據江良軒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迄今確實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江良軒主張:伊有終生聘僱看護之必要乙節,應屬可採。經查:江良軒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平均餘命估計尚有25至30年,比一般正常人約少5至10年」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在案,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5頁)。查江良軒為71年11月23日生,於108年10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6歲,又江良軒受有親屬看護之損害算至108年9月30日,已如上⑵所述。按目前國內醫療照顧人員薪資水準及全日照顧之時間長短及勞動力付出,認為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合理適當,則每年看護費用支付約為720,000元〔2,000(每日看護費)×30×12=720,000〕,則江良軒僅主張伊未來受看護費用之損失自108年10月1日起算,每日以1,000元,每年平均需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0(每月看護費用)×12=360,000〕,自應准許。依10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41頁),我國36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45.7歲,其預期存活壽命至81.7歲(36+45.7=81.7),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江良軒之平均餘命估計比一般正常人少5至10年(其預期存活壽命為71.7至76.7歲,81.7-5=76.7,8
1.7-10=71.7),則江良軒主張伊之平均餘命算至65歲止,尚有2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409,614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7.00000000=6,409,614.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尚無不合。
⑷故江良軒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6,930,414 元(326,800 + 19
4,000+6,409,614元 = 6,930,414元),江良軒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江良軒從事養殖業,業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7頁),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迄今無復原跡象,「有明顯認知障礙,病人知道自己名字、電話號碼,知道自己生日、身分證號碼,認得家人,也知道家人姓名,會看時鐘,可以聽從指令動作,會分左右手,但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地點(不知為醫院亦不知醫院名稱),記憶力不佳,不會100-7= 97,也不會20-3,因吞嚥困難,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業據嘉義地院家事法庭法官108年6月20日勘驗在案、且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並據嘉義地院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宣告江良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全卷核閱無訛,可認江良軒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又江良軒107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實際收入減損金額,則江良軒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本件傷害發生之108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查江良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6歲,則江良軒37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7,200元(計算式:23,100×12=277,200),共28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44,555元【計算方式為:277,200×17.00000000+(277,2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944,554.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9/366=0.000000 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江良軒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944,555元,惟江良軒僅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18,36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良軒為國中畢業,未婚,107年所得給付總額2,7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幫人從事養殖漁業、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養豬工作,日薪1,000元,月薪約26,000元,107年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5-42頁、第131-132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第7頁),江良軒受傷程度非輕,且正值年輕力盛時,竟遭此橫禍,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已受輔助宣告狀態,並難期恢復,其無意識而無法感知人生,苦楚不言可喻,認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是江良軒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本件江良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⑴相關醫療費用:134,280元、⑵看護費用:6,930,414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18,361元、⑷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3,483,055元,因被告之機車未加保強制險,江良軒因而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受領2,067,920元之補償金,有江良軒嘉義區漁會活期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扣除此部分之補償,江良軒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1,415,135元(13,483,055-2,067,920=11,415,135)。
㈣關於江德來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江良軒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江德來費心照護,心力交瘁,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江良軒與江德來間之親情圓滿關係亦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江良軒與江德來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江德來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江德來為國小畢業,107年無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營利所得94,700元,給付總額94,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之學經歷則如上㈢⒋所述,認江德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1,415,135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江良軒、江德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次給付11,415,135元及800,000元,並自108年11月20日(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附表一:看護費用326,800元編號 看護人姓名 看護日期 金額 證據 出處 1 涂生園 108.2.5-108.2.9 13,200元 看護費用收據影本 附民卷第35頁 2 王玉秀 108.2.9-108.2.15 12,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5頁 3 王玉秀 108.2.16-108.2.18 6,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5頁 4 蔡坤擇 108.2.18-108.2.25 15,4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6頁 5 潭其華 108.2.27-108.3.4 11,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6頁 6 周沛宸 108.4.15-108.4.25 24,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5頁 7 蔡美美 108.4.25-108.5.5 24,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8頁 8 林春綢 108.5.5-108.5.15 24,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8頁 9 蔡美美 108.5.15-108.5.20 12,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9頁 10 蔡美美 108.5.20-108.5.25 12,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40頁 11 蔡美美 108.5.25-108.5.29 10,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40頁 12 周沛宸 108.5.31-108.6.20 48,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7頁 13 周沛宸 108.6.20-108.7.10 48,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7頁 14 周沛宸 108.7.10-108.7.30 48,0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7頁 15 周沛宸 108.7.30-108.8.7 19,200元 同上 附民卷第37頁 看護費用編號1-15總計 326,800附表二 原告江良軒歷次診斷證明及醫囑編號 出具診斷證明書醫院及日期 診斷 醫囑 出處 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2.多處顏面骨折 病患於108年2月1日入急診求診,當天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部血塊,並於手術後辦理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8年2月5日轉到普通病房,於108年2月27日出院,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 附民卷第9頁 2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8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 頭部外傷併雙側肢體乏力。 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08年2月27日至108年3月12日於本院內科住院治療,於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20日轉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 附民卷第10頁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泌尿道感染.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癲癇症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7月11日辦理住院,病況改善,於108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治療期間需專人照顧。 附民卷第11頁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8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頭部外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癲癇。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8月29日經門診住院,於108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一日七餐、大小便失禁,需有24小時專人於旁照護。 附民卷第12頁 5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8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頭部外傷併雙側肢體乏力。 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08年7月23日至108年8月13日於本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一日七餐,大小便失禁,需有24小時專人在旁照護。 附民卷第13頁 6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8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頭部外傷併雙側肢體乏力。 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08年2月27日至108年3月12日於本院內科住院治療,於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20日轉復健科病醫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須輪椅使用。 附民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