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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黃雅玲(兼黃金桐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宏(兼黃金桐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丁黃蔡月裡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陳金明

康豐溢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燕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金明應給付原告黃雅玲、黃偉宏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康豐溢應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陳金明應給付原告黃雅玲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康豐溢應就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陳金明應給付原告黃偉宏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康豐溢應就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陳金明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康豐溢應分別就其中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康豐溢、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黃偉宏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原告黃偉宏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黃添丁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黃蔡月裡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五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明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黃雅玲、原告黃偉宏分別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黃添丁、原告黃蔡月裡分別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黃雅玲、黃偉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黃雅玲、原告黃偉宏、原告黃添丁、原告黃蔡月裡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明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黃雅玲、黃偉宏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黃雅玲、原告黃偉宏、原告黃添丁、原告黃蔡月裡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康豐溢、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黃雅玲、黃偉宏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黃雅玲、原告黃偉宏、原告黃添

丁、原告黃蔡月裡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未經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黃金桐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雅玲、黃偉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121、123、271頁),是黃雅玲、黃偉宏聲請承受黃金桐部分之訴訟,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金明、康豐溢應連帶給付黃金桐(嗣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而承受訴訟)新臺幣(下同)4,358,454元、原告黃雅玲2,101,100元、原告黃偉宏1,800,000元、原告黃添丁800,000元、原告黃蔡月裡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豐溢、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倉公司)應連帶給付黃金桐(嗣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而承受訴訟)4,358,454元、原告黃雅玲2,101,100元、原告黃偉宏180萬元、原告黃添丁80萬元、原告黃蔡月裡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3-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金明、康豐溢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黃偉宏5,464,946元,及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1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金明、康豐溢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2,601,100元、原告黃偉宏230萬元、原告黃添丁80萬元、原告黃蔡月裡8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黃偉宏5,464,946元,及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1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2,601,100元、原告黃偉宏230萬元、原告黃添丁80萬元、原告黃蔡月裡8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四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重訴卷第344頁),被告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明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附載黃金桐及黃蘇金滿二人,沿嘉義縣義竹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旁路口處,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康豐溢駕駛被告和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未依指定運送路線行駛,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康豐溢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告陳金明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被告陳金明所駕車輛往左側翻,致後座乘客黃蘇金滿、黃金桐遭陳金明所駕車輛車體重壓(下稱系爭車禍),乘客黃蘇金滿因此受有顱腦破裂損傷、頭頸部鈍傷等傷害,當場無呼吸心跳不治死亡;乘客黃金桐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右耳耳廓複雜性撕裂傷合併軟骨暴露、左頭部撕裂傷縫合,車禍發生且生理狀況穩定後,整理認知功能與病前相較,有廣泛性減損,其記憶能力減損、判斷與事物處理能力下降,且整體額顳葉功能落於邊緣表現,故而影響其現前生活功能之重傷害。而黃蘇金滿為黃金桐之配偶、原告黃雅玲、黃偉宏之母親,黃金桐則為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之子,因被告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等人受有下列損害:㈠被害人黃蘇金滿死亡部分:⒈原告黃雅玲因此支出被害人黃蘇金滿之殯葬費用301,1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⒉黃金桐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⒊原告黃偉宏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㈡黃金桐重傷害部分:⒈黃金桐得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566元、看護費用852,600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549,7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黃雅玲、黃偉宏、黃添丁、黃蔡月裡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綜上,黃金桐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464,946元,因其已於110年2月10日過世,前開債權應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另原告黃雅玲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601,100元,原告黃偉宏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30萬元,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得請求金額各為80萬元,自得依據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明、康豐溢連帶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如下:㈠被告陳金明、康豐溢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黃偉宏5,464,946元,及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1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金明、康豐溢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2,601,100元、原告黃偉宏230萬元、原告黃添丁80萬元、原告黃蔡月裡8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黃偉宏5,464,946元,及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1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2,601,100元、原告黃偉宏230萬元、原告黃添丁80萬元、原告黃蔡月裡8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四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明則以:伊對於黃金桐有支出醫療費用62,566元、看護費用852,600元、受有喪失工作能力損失549,780元及原告黃雅玲有支出黃蘇金滿之喪葬費用301,100元,均不爭執,然伊已賠償黃金桐18萬元,又康豐溢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超載撞擊伊駕駛之車輛中間,伊並非肇事主因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康豐溢則以:其對於黃金桐有支出醫療費用62,566元、看護費用852,600元、受有喪失工作能力損失549,780元,及原告黃雅玲有支出黃蘇金滿之喪葬費用301,100元不爭執,然黃金桐所受傷害難認已對於原告等人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又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再被告陳金明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黃金桐、黃蘇金滿請被告陳金明搭載其二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承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和倉公司則以:被告康豐溢僅係靠行於伊名下營業,伊與被告康豐溢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再被告陳金明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而黃金桐、黃蘇金滿請被告陳金明搭載其二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承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重訴卷第345-348頁)㈠被告康豐溢平日以駕駛推土機為業,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

運推土機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陳金明於108年2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附載乘客黃金桐及黃蘇金滿,沿嘉義縣義竹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路口處,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康豐溢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康豐溢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告陳金明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被告陳金明所駕車輛往左側翻,致後座乘客黃蘇金滿、黃金桐遭被告陳金明所駕車輛車體重壓,乘客黃蘇金滿因此受有顱腦破裂損傷、頭頸部鈍傷等傷害,當場無呼吸心跳不治死亡;黃金桐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右耳耳廓複雜性撕裂傷合併軟骨暴露、左頭部撕裂傷縫合,車禍發生且生理狀況穩定後,整理認知功能與病前相較,有廣泛性減損,其記憶能力減損、判斷與事物處理能力下降,且整體額顳葉功能落於邊緣表現,故而影響其現前生活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本院重訴卷第9-21頁)㈡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前揭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05號),暨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60、8583號),經該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陳金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康豐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陳金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下稱系爭刑案,本院重訴卷第9-21頁)㈢黃金桐為黃蘇金滿之配偶,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為黃金桐

之父母,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為黃金桐之子女。(附民卷第43頁)㈣原告黃雅玲已支出被害人黃蘇金滿之必要殯葬費用301,100元。

㈤黃金桐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2,566元。

㈥黃金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養殖業,兩造同意其工作薪

資以每月23,100元計算。黃金桐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喪失工作能力損失549,780元。

㈦黃金桐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8年2月19日起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其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共118日由親屬看護,兩造同意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聘請外籍看護照料,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黃金桐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852,600元。

㈧黃金桐、原告黃雅玲、黃偉宏已領取被害人黃蘇金滿死亡之

汽車強制險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即黃金桐領取666,666元、原告黃偉宏領取666,667元、原告黃雅玲領取666,667元。

㈨被告陳金明已支付黃金桐18萬元。

㈩黃金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黃雅玲為其監護人。其於109年12月18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重訴卷第101、305頁)被告和倉公司為車號000-00自大貨車車主。(本院重訴卷第1

13頁)車號000-00自大貨車載送挖土機,經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2月

4日核發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重)臨時通行證,並有指定運送路線。(本院重訴卷第117頁)黃金桐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為其繼承

人。(本院重訴卷第271頁)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重訴卷第343頁)㈠原告黃雅玲、黃偉宏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①因黃蘇金滿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②黃金桐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566元、看護費用852,60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549,7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黃雅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因黃蘇金

滿死亡支出之喪葬費301,100元、②因黃蘇金滿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③因黃金桐受傷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黃偉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因黃蘇金

滿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②因黃金桐受傷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黃金桐受傷所生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陳金明、康豐溢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康豐溢抗辯原告

應承擔被告陳金明之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金明應與被告康豐溢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被告陳金明於108年2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貨車,附載乘客黃金桐及黃蘇金滿,沿嘉義縣義竹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路口處,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康豐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康豐溢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告陳金明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被告陳金明所駕車輛往左側翻,致後座乘客黃蘇金滿、黃金桐遭被告陳金明所駕車輛車體重壓,乘客黃蘇金滿因此死亡,黃金桐則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均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見系爭刑案相驗284號卷第7-9頁、第33-51頁、警卷第19、20、25-34頁),被告陳金明、康豐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嘉義縣○○鄉○○村000○0 號旁無號誌且未畫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陳金明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康豐溢所駕自用大貨車先行,被告康豐溢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均閃避不及,被告康豐溢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告陳金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陳金明之車輛因此翻覆,並致黃蘇金滿傷重死亡、黃金桐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均有過失甚明。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車輛裝載超長、超寬、超重整體物品經核發臨時通行證者,其運送路線、有效期限、行駛速度及行駛時間與相關配套措施等均應遵照通行證內登載相關限制規定辦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15日嘉監交字第109024519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13頁)。查被告康豐溢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載送挖土機,經嘉義監理所107年12月4日核發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重)臨時通行證,並有指定運送路線(本院卷第117頁)。惟其未依照指定運送路線行駛,而行駛於系爭產業道路,若遇突發情況,因系爭自用大貨車上載此超寬、超重之挖土機,影響其閃煞所需時間,而無法即時煞停,是其前開違規行為,應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則交通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陳金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康豐溢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5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80077552號函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2348號函覆鑑定結論各1份,系爭刑案偵2605卷第9 至12頁、一審卷第57頁),惟前開鑑定意見既漏未考量被告康豐溢之前開違規行為,自不得逕而據此認定被告陳金明、康豐溢之肇事責任比例。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前開違規行為,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陳金明、康豐溢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金明與康豐溢之過失行為與黃蘇金滿之死亡、黃金桐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金明、康豐溢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康豐溢平日以駕駛推土機為業,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推土機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和倉公司則為系爭自用大貨車車主。被告和倉公司固抗辯被告康豐溢係靠行於被告和倉公司以營業,而將所有自用大貨車登記為被告和倉公司名義,並非被告和倉公司之受僱人云云,然其就此靠行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自用大貨車既登記於被告和倉公司名下,則該自用大貨車在外觀上即屬被告和倉公司所有,被告康豐溢既為該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於客觀上即為被告和倉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和倉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是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自亦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黃金桐為黃蘇金滿之配偶,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為黃金桐、黃蘇金滿之子女,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為黃金桐之父母,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明、康豐溢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和倉公司與被告康豐溢連帶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害人黃蘇金滿死亡部分:

①殯葬費用301,100元:

原告黃雅玲為被害人黃蘇金滿支出相關殯葬費用301,1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雅玲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黃金桐為黃蘇金滿之配偶,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為黃蘇金滿之子女,黃蘇金滿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①黃金桐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工作薪資每月為23,100元,原告黃雅玲為高中畢業,從事通信行業,原告黃偉宏為高中畢業,擔任藝人之造型師;被告陳金明為國中畢業,為自耕農,年收入約10幾萬元;被告康豐溢為國中畢業,擔任大貨車駕駛,已婚,有三名子女,業據其等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0、286、310頁);②黃金桐107年度報稅所得為5,500元、108年度報稅所得為6,790元、名下有3筆田賦、1部汽車;原告黃雅玲107年度報稅所得為483元、108年度報稅所得為2,464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1部汽車、3筆投資;原告黃偉宏107年度報稅所得為620,756元、108年度報稅所得為272,4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被告陳金明107年度報稅所得為10,522元、108年度報稅所得為8,169元、名下有1筆田賦、1筆土地,被告康豐溢於107、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和倉公司107年度報稅所得為132,662元、108年度報稅所得為195,131元,名下有2筆土地、7部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③被告陳金明、康豐溢之過失程度等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黃金桐基於配偶關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為黃蘇金滿之子女,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黃金桐重傷害部分:

①黃金桐部分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62,566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金桐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56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52,600元:

查黃金桐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8年2月19日起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共118日由親屬看護,兩造同意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聘請外籍看護照料,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是黃金桐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852,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金桐請求看護費用852,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喪失工作能力損失:

黃金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養殖業,其工作薪資每月為23,100元,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受有喪失工作能力損失549,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金桐請求工作能力損失549,78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黃金桐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其精神自有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前述黃金桐、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和倉公司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黃金桐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②原告黃雅玲、黃偉宏、黃添丁、黃蔡月裡請求部分:

⑴黃金桐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整理認知功能與病前相較,有

廣泛性減損,其記憶能力減損、判斷與事物處理能力下降,且整體額顳葉功能落於邊緣表現,影響其現前生活功能,需全日專人照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於109年12月18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黃金桐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05頁),原告黃雅玲、黃偉宏、黃添丁、黃蔡月裡均為黃金桐之至親,勢必需多付出無數心力,以協助照顧黃金桐,遑論奢求黃金桐得盡人父照顧或孝親之情,是原告黃雅玲、黃偉宏、黃添丁、黃蔡月裡與黃金桐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然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和倉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原告黃添丁為國小畢業,原告黃蔡月裡不識字,業

據其等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又原告黃添丁107、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筆田賦;原告黃蔡月裡107、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前述原告黃雅玲、黃偉宏、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和倉公司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黃雅玲、黃偉宏、黃添丁、黃蔡月裡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黃金桐(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黃蘇金滿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因自己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566元、看護費用852,60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549,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4,164,946元(計算式:1,500,000+62,566+852,600+549,780+1,200,000=4,164,946)。原告黃雅玲得請求因黃蘇金滿死亡支出之殯葬費301,10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因黃金桐重傷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2,101,100元(計算式:301,100+1,400,000+400,000=2,101,100)。原告黃偉宏得請求因黃蘇金滿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因黃金桐重傷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計算式:1,400,000+400,000=1,800,000)。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各得請求因黃金桐重傷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黃金桐、黃蘇金滿搭乘被告陳金明之自用小客貨車,藉被告陳金明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被告陳金明應為黃金桐、黃蘇金滿之使用人,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二人之賠償金額,應為可採。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陳金明係駕駛人,黃金桐、黃蘇金滿係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被告陳金明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業如前述,則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百分之50之責任後,黃金桐(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原告黃雅玲、原告黃偉宏、原告黃添丁、原告黃蔡月裡得請求被告陳金明、康豐溢連帶賠償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均分別為2,082,473元(計算式:4,164,946×50%=2,082,473)、1,050,550元(計算式:2,101,100×50%=1,050,550)、90萬元(計算式:1,800,000×50%=900,000)、20萬元、20萬元(計算式:400,000×50%=200,000)。

黃金桐(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原告黃雅玲、原告黃偉宏、原告黃添丁、原告黃蔡月裡得另請求被告陳金明賠償之金額,則分別為2,082,473元、1,050,550元、9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黃金桐、原告黃雅玲、黃偉宏已分別領取被害人黃蘇金滿死亡之汽車強制險責任保險金666,666元、666,667元、666,667元(見不爭執事實㈧),則在其等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從黃金桐、原告黃雅玲、原告黃偉宏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而據原告黃雅玲於系爭刑案時陳稱:200萬元(強制險)的部分是大車賠償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9頁),是以,黃金桐(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原告黃雅玲、原告黃偉宏得請求被告陳金明、康豐溢連帶賠償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均應分別減為1,415,807元(計算式:2,082,473-666,666=1,415,807)、383,883元(1,050,550-666,667=383,883)、233,333元(計算式:900,000-666,667=233,333)。

㈦又被告陳金明已支付黃金桐1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

酌黃金桐得另請求被告陳金明賠償2,082,473元,且被告陳金明係為求緩刑宣告,而於刑案審理時支付黃金桐前開18萬元,顯有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之意,另參照民法第322條規定,該已清償18萬元,自應從黃金桐得請求被告陳金明給付之2,082,473元款項中扣除。則黃金桐(由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得另請求被告陳金明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02,473元(計算式:2,082,473-180,000=1,902,473)。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322條規定,①原告黃雅玲、黃偉宏(繼承自黃金桐)得請求被告陳金明給付3,318,280元及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902,473+1,415,807=3,318,280),被告康豐溢應就其中1,415,807元,暨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得請求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連帶給付1,415,807元暨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原告黃雅玲得請求被告陳金明給付1,434,433元及自109年7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050,550+383,883=1,434,433),被告康豐溢應就其中383,883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得請求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連帶給付383,883元本息。③原告黃偉宏得請求被告陳金明給付1,133,333元及自109年7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900,000+233,333=1,133,333),被告康豐溢應就其中233,333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得請求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連帶給付233,333元本息。④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分別得請求被告陳金明各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200,000+200,000=400,000),被告康豐溢應分別就其中各20萬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得分別請求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各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再查,本件被告陳金明、康豐溢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和倉公司係被告康豐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康豐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各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等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給付之目的既屬同一,是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金明應給付原告黃雅玲、黃偉宏3,318,280元及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康豐溢應就其中1,415,807元暨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㈡被告陳金明應給付原告黃雅玲1,434,433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康豐溢應就其中383,883元本息負擔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陳金明應給付原告黃偉宏1,133,333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康豐溢應就其中233,333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㈣被告陳金明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各40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康豐溢應分別就其中各20萬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㈤被告康豐溢、和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黃偉宏1,415,807元,及其中1,402,380元部分自110年2月11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玲383,883元、原告黃偉宏233,333元、原告黃添丁、黃蔡月裡各20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五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