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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智翔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上訴人 林純汝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上訴人 唐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金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9萬6,054.76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以109年12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㈡第43至77頁)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萬6,948.28元本息(上訴人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所記載金額固為美金60萬3,003.04元,惟其中美金29萬6,054.76元為原上訴金額,追加金額僅美金30萬6,948.28元,見附表之計算式)本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純汝前擔任雙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唐國基及林佩姿為雙贏公司之講師、財務顧問,多次吹捧林純汝之人品及專業,並力薦其招攬之金融商品,伊因而參加以下投資:㈠林純汝明知雙贏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非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依法不得招攬、推介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亦不得招攬保險業務,竟於100年10月5日向伊招攬申購英國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國友誠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投資型保單),以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ABF多元資產策略組合」,林純汝就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對伊係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伊於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時支付美金3萬8,000元,而於104年4月28日贖回時,系爭投資型保單僅剩下餘額美金3萬7,069.46元,伊受有美金930.54元損失,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純汝、唐國基及林佩姿連帶給付損失美金930.5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279元。

㈡伊於101 年間因林純汝介紹「惠本私人銀行業務」,伊與林

純汝先約定於101年8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並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申設二人之聯名專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伊共計滙入美金31萬9,966.14元至系爭聯名帳戶。惟林純汝僅分別於104 年8 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匯還伊美金2萬4,665.15 元、澳幣9萬9,991.41 元、澳幣10萬8,98

5.44元,致伊受有損失,林純汝、唐國基及林佩姿應連帶給付伊美金40萬5,857.46元損失及懲罰性賠償美金70萬0,571.46元。

㈢伊與林純汝約定於101年8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並在香港

瑞士信貸銀行申設二人之系爭聯名專戶,然林純汝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出資,林純汝實有侵占伊投資款項之情,伊匯予林純汝之美金共計31萬9,966.14元。而林純汝僅匯還伊之美金17萬2,609.14元,故請求投資款項美金14萬7,357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純汝、唐國基及林佩姿返還伊投資款項美金14萬7,357元等語。依上,林純汝、唐國基及林佩姿應連帶賠償伊美金111萬0151.08元(以上㈠至㈢合計金額為美金125萬4,995.62元,惟上訴人僅起訴主張111萬0151.08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關於林純汝、唐國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29萬6,054.7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純汝、唐國基(下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9萬6,054.76元,及其中美金148萬,287.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4萬4,207.1元自106年8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279元自107年12月25日起,其中美金10萬3,281.12元自109年12月28日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0萬6,948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純汝則以:㈠伊推介系爭投資型保單,所發行之英國友誠公司並非虛設公司、系爭投資型保單又確係該公司所發售,伊並無詐騙上訴人購買,況上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後確有獲利之情形,嗣後發生虧損,乃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濟市場波動風險所致,與伊推介行銷未經核准之系爭投資型保單行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㈡伊與上訴人間就私人銀行業務之投資係合夥關係,並非上訴人全權委託伊投資之委任關係,就上訴人此部分投資之虧損,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唐國基則以:伊並未在雙贏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純汝前擔任雙贏公司之負責人,雙贏公司已於102年間為解散登記。

㈡林純汝及雙贏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非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依法不得招攬、推介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亦不得招攬保險業務。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因林純汝招攬而支付美金3萬8,000

元向英國友誠公司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並以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ABF多元資產策略組合」,香港高富公司(下稱高富公司)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投資型保單之傭金發放予林純汝,至104年4月28日上訴人贖回時,英國友誠公司有扣取美金1,064元,贖回之餘額為美金3萬7,069.46元(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原審卷㈢第128頁)。

㈣英國友誠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保險業。

㈤上訴人與林純汝約定於101年8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並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申設二人之系爭聯名帳戶。

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2年3月18日、103年11月

25日匯款美金200,000元、美金75,000元、美金44,966.14元(其中美金23,966.14元為上訴人向陸庭譯之借款),共計美金319,966.14元至林純汝之帳戶或系爭聯名帳戶。

㈦林純汝分別於104年8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3

日匯還上訴人美金2萬4,665.15元、澳幣9萬9,991.41元、澳幣10萬8,985.44元(其中美金2萬4,665.15元係匯至陸庭譯帳戶,另澳幣部分共計20萬8,976.85元,相當於美金14萬8,643元)。

㈧前項美金2萬4,665.15元為被上訴人林純汝匯款予陸庭譯之借款美金2萬3,966.14元。

㈨上訴人、林純汝及蕭美芬於103年4月10日設立完美財務公

司,以供開設嘉盛銀行私人銀行帳戶及運作私人銀行業務,後於103年9月間登記股東變更為上訴人、林純汝、蕭美芬及李瑞媜。

㈩如認上訴人與林純汝間就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

七)之相關事宜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6日向林純汝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唐國基、訴外人林佩姿、因林純汝之介紹亦有購買系爭投

資型保單,並推介他人購買。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上訴請求金額美金29萬6,054.76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向其招攬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致

其受有損失,其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失美金930.5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279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其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失美金14萬7,357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4萬4,207.1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唐國基在一旁鼓吹伊投資,均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伊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美金4萬4,966.1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1萬3,489.84元?㈣上訴人基於林純汝的承諾(契約)主張林純汝應返還美金

3308.16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其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5,252.1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7,575.64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於104年4月28日滙出美金6,684元至其個

人帳戶,侵占此部分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失美金6,68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2005.2元,是否有理由追加請求美金30萬6,948.28元部分:

上訴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共美金30萬6,948.2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上訴人原上訴請求金額美金29萬6,054.76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向其招攬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致其

受有損失,其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美金930.5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279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上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觀諸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將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刑事罰,並酌修構成要件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可知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明定處罰之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亦屬保護他人法律至明。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同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林純汝前擔任雙贏公司之負責人,英國友

誠公司則係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保險業,伊於100年10月5日因林純汝招攬而支付美金3萬8,000元向英國友誠公司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林純汝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林純汝上開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林純汝應賠償其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損失美

金930.54元云云。然系爭投資型保單於贖回時,曾遭英國友誠公司扣取日後之管理費用美金1,0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以證人之劉秀蓮(即同向林純汝購買投資型保單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香港簽約投資型保單時,香港公司的人會向我說明提前解約會不會有違約金,林純汝在臺灣及香港也都會提起,每一個人綁約的年限不同,提前解約的話,會有一個表來計算違約金要多少,因為這會關乎到賞金的高低,所以那時候都會注意到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我認為劉秀蓮做人很實在,講話很誠實,過去的事情,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從來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益徵劉秀蓮之證述,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足認林純汝辯稱: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均有告知購買人綁約年限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乙節,並非子虛,衡情林純汝亦有就系爭投資型保單提前解約時將遭扣違約金及違約金金額若干各節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未告知系爭投資型保單要綁約云云,難認可採,則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投資型保單若未扣除違約金美金1,064元,其贖回之餘額應為美金3萬8,133.46元(計算式:美金37,069.46元+美金1,064元=美金38,133.46元),自較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美金3萬8,000元為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林純汝辯稱系爭投資型保單會虧損,係因上訴人提前而遭扣提前解約違約金美金1,064元等語,即非無憑。

⒋況投資理財,不論種類為何,本具一定之風險,影響盈虧因

素多端,如經濟景氣良窳、政治環境穩定與否、是否長期扣款投資及入場操作之時間點(是否低點)等諸多因素。購買投資型保單,其理亦同,縱令所發行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百分之百獲利,是以投資投資型保單,其盈虧與否,與發行者是否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購買未經核准之系爭投資保單,非必然虧損。此由證人劉秀蓮證稱:起初大部分的人確實都是賺錢的,因為只要有人加入就會有30%至40%之賞金,所以剛開始大家獲利確實都還不錯,後來有可能因為大環境不好或定期定額沒有繼續扣款,就會影響到績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上訴人亦自陳:「在投資型保單有賺錢的時候,…。我所謂的有賺錢,是大概回本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自明。是林純汝上開違反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非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訴人因提前贖回致發生虧損美金930.54元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純汝賠償其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損失美金930.54元,洵非有據。

⒌上訴人主張林純汝向伊招攬申購系爭投資型保單後,就系爭

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經營全權委託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美金279元等語,並提出對話截圖1 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1頁)。然林純汝否認其有經營全權委託業務,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內容,林純汝向上訴人表示「【假如】沒有贖回,現帳戶價值美金37,691元-美金36,100元=美金+1,591元,當未回到我的投入金額美金38,000元之前,這是尚未思考贖回的原因之一;我的投資經驗從未低點(賠錢)出場!(雖然這張單子是全權委託管理,但是配合對全球財經市場的專業研究)我完全理解您此刻的心情!我無言也無奈!」等語,則上開對話截圖所討論之投資標的是否為系爭投資型保單,並無從得知,依其對話內容,亦未能確認林純汝所指之全權委託管理之意為何及由何人經營全權委託業務。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林純汝就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有達成由林純汝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以林純汝就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為由,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純汝給付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美金279元(930.54×0.3≒279),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唐國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林純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詳下㈥述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其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541條第1項、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失美金14萬7,357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4萬4,207.1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9月12日滙款美金20萬元,及於102年3月18日滙款7萬5,000元,再於103年11月25日滙款美金4萬4

966.14元至林純汝帳戶,合計美金31萬9,966.14元(20萬+7萬5,000+4萬4966.14=31萬9,966.14)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林純汝分別於104年8月2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3日滙還上訴人美金2萬4,665.15元、澳幣9萬9,991.41元及10萬8,985.44元(其中美金2萬4,617.83元係滙至陸庭譯帳戶,另澳幣共20萬8,976.85元,相當美金14萬8,643元),惟上訴人主張:伊係全權委託林純汝為私人銀行業務投資,仍受有美金14萬7,357元之損失云云。⒈關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544條規定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全權委託私人銀行業務,伊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該私人銀行業務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私人銀行業務具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上訴人與林純汝約定於101年8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

,並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申設二人之系爭聯名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嗣上訴人及林純汝邀集蕭美芬,三人同意林純汝及上訴人系爭聯名帳戶之基金淨值,加上蕭美芬個人帳戶内之基金淨值與現金,合併湊足100萬美金,共同於103年4月10日設立:「完美投資公司(Perfect Finance Co.,Ltd)」,註册貝里斯之境外公司,三人均登記為公司股東,林純汝則擔任董事,三方並依據前開出資方式,就完美投資公司之持股比例登記為「林純汝1萬4,500股、蕭美芬2萬1,000股、楊智翔1萬4,500股」(見原審卷㈠第138頁),三人持股比例為29%:42%:29%;後因李瑞媜受邀入股,重新辦理變更登記,登記持股比例為「林純汝1萬1,950股、蕭美芬2萬1,350股、楊智翔1萬1,950股、李瑞媜4750股」(見原審卷㈠第67頁),四人持股比例為23.9%:42.7%:23.9%:9.5%。完美投資公司於103年6月起開始在香港之「嘉盛銀行」設立投資專戶,供四名股東陸續匯入出資款項。四名股東就該帳戶均有電子帳號密碼可以隨時登錄系統查詢,相關投資往來過程,嘉盛銀行亦每月均會出具月結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至263頁),並以完美投資公司之法人名義,在嘉盛銀行帳戶進行後續投資,則以上訴人、林純汝、蕭美芬及李瑞媜共同設立完美投資公司,以完美投資公司之法人名義,在嘉盛銀行帳戶進行後續投資之方式,尚難認上訴人與林純汝就私人銀行(嘉盛銀行之投資)業務具有「上訴人委託林純汝處理事務,林純汝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②上訴人於LINE截圖上自陳「你說過前我們雖然不足一百萬美金仍可投資私人銀行業務...」(見原審補字卷第89頁)「....要不是印尼煤炭讓我騎虎難下,我不會為了翻本找股東(指李瑞媜)」(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反面),對照上訴人所陳:「李師姐向我抱怨他匯率賠了50幾萬....以致我向她道了好幾次歉,事實上,我本意是想要幫忙她賺錢....」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參以兩造約定於101年8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並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申設二人之系爭聯名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私人銀行業務確為兩造之投資事業,並非上訴人全權委託林純汝投資私人銀行業務之委任關係。⑶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林純汝間就私人銀行

業務投資存在委任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林純汝賠償其私人銀行業務投資所受損害美金14萬7,357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

⑴上訴人與林純汝就私人銀行業務投資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

係,二人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林純汝並已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數用於投資,並置於上訴人與其共同設立之完美財務嘉盛帳戶,至於投資是否獲利,尚涉及其他風險因素,本非林純汝所能全盤掌控,上訴人尚難因其回贖金額少於投資金額美金14萬7,357元即謂林純汝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而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觀諸林純汝提出之對帳單內容,完美財務嘉盛帳戶開戶後

首次資金匯入係李瑞媜於103年6月底匯入澳幣12萬6,300.8元(約合美金11萬9,202.7元,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次於同年7月間,則有5筆有價證券自其他帳戶陸續轉入,分別為以美金計價之巴西糖業債券(國際證券識別碼(ISIN)為USL9668KAA45)300,000單位,價值美金22萬0,500元,以澳幣計價之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國際證券識別碼為LZ0000000000)2筆各19,310單位、17,700單位,價值分別為美金30萬5,179.46元、美金27萬7,666.27元,以美金計價之印尼煤炭債券(國際證券識別碼為USY10038AA81)2筆各200,000單位,價值各為美金15萬2,550元,合計轉入有價證券總價值為美金110萬8,445.73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其中「巴西糖業債券」30萬單位、「印尼煤炭債券」二筆共40萬單位基金之「半數」,為上訴人及林純汝原在瑞信銀行時期即投資購買而轉入。「剩餘半數」則原為蕭美芬在瑞信銀行持有而轉入,及「聯博高成長收益」3萬7010單位(澳幣計價),三者合計價值合101萬3,728.74美元(見原審卷㈠第

147、149頁)。連同前述2014年6月份李瑞媜匯入之澳幣(約合美金11萬9,202.7元),結算至2014年7月31日為止,帳戶淨值為113萬1,256.93美元(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是林純汝辯稱係將其與上訴人之系爭聯名帳戶及蕭美芬原在香港瑞士信貸銀行內之資產轉入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內,尚非無據。又查①2014年9月起,「巴西糖業」、「印尼煤炭」、「聯博高成長」及「德盛收益」等四檔基金因受全球景氣不佳,價格開始陸續走跌,此有2014年9月至11月三個月份,收益呈現負數(見原審卷㈠第164、170、176頁)之月結表記載内容為憑,而帳戶淨值亦逐步減少,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僅剩88萬1,809.46美金(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② 2014年12月4日,蕭美芬退出除「巴西糖業」及「印尼煤炭」二檔無法處分之基金以外資金,結算後於同日匯回24萬375元美金予蕭美芬,此有2014年12月月結表(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可參,加計該月四檔基金之漲跌結果,結算至2014年12月31日為止,嘉盛帳戶淨值僅剩56萬5,876.48美元(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③2015年1月起至同年4月為止,帳戶淨值隨四檔基金及匯率之漲跌略有波動,依2015年4月月結表(原審卷㈠第214頁以下)所示,結算至2015年4月30日為止,嘉盛帳戶淨值為60萬3,105.85美元(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④2015年5月間因李瑞媜欲抽回資金,故於2015年5月28日將「聯博高成長」及「德盛收益」基金全數出售(「巴西糖業」及「印尼煤炭」未出售),結算後復於2015年5月29日先匯款澳幣12萬7504.85元予林純汝,此有2015年5月月結表(見原審卷㈠226頁反面)可稽。林純汝並於2015年6月1日匯款澳幣12萬7,438.11元(與澳幣12萬7504.85元金額之中間差額為出、入帳雙方銀行之手續費、匯費)至李瑞媜帳戶(原審卷㈠第264頁)等情,並據李瑞媜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是結算至2015年5月31日,帳戶淨值剩46萬2,094.83美元(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⑤林純汝又於2015年6月8日將除了「巴西糖業」及「印尼煤炭」二檔基金以外款項計澳幣43萬0,033元,轉出至上訴人香港凱基財富管理公司之帳戶内(見原審卷㈠第234頁)。結算至2015年6月30日,嘉盛帳戶内僅存少量利息及「巴西糖業」及「印尼煤炭」兩檔債券基金,淨值為13萬0,132.42美元(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反面)。⑥自2015年6月後,帳戶内除嘉盛銀行自動扣除的帳務管理費,及小額配息、利息收入外,再無其他交易,另「巴西糖業」30萬單位及「印尼煤炭」40萬單位,亦未出售,依2015年10月(見原審卷㈠第257頁以下)月結表所示,結算至2015年10月31日,嘉盛帳戶淨值剩下9萬2,163.34美元(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反面)。⑦林純汝於2015年6月8日將嘉盛帳戶内可用之澳幣43萬0,033元轉出至香港凱基財富管理公司帳戶,已如上⑤所述,並有凱基財富管理公司帳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5頁)。2015年6月10日報表顯示上訴人所有凱基財富管理公司帳戶於當日入款258萬7924.47港幣(見原審卷㈠第265頁),此即為上開⑤所述,即6月8日由嘉盛銀行帳戶匯入之澳幣換算而得。其次按2015年6月月結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69頁),林純汝於2015年6月12日購入德盛收益成長基金,結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帳戶淨值為254萬3,440.72港幣。⑧依2015年7月月結表所示,林純汝於2015年7月9日購入貝萊德中國基金,結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帳戶淨值為239萬3,934.76港幣(見原審卷㈠第274頁)。另結算至2015年9月30日,上訴人所有凱基財富管理公司帳戶淨值為219萬9,179.45港幣(見原審卷㈠第284頁)。⑨由上開對帳單之內容,可知林純汝已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其投資之淨值並均置於上訴人與林純汝共同設立之完美財務嘉盛帳戶內,林純汝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⑶上訴人既稱因其催促之下,林純汝乃將上開基金贖回(見原

審補字卷第8頁),林純汝亦LINE截圖表示「智翔:剛剛電話中,我們的共識:這週就贖回資產關閉帳戶,是吧!因為(是)共同的帳戶,方便贖回流程,請你確認以下標的物,....」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95頁),益徵林純汝贖回上開基金,確已徵得上訴人同意。查林純汝贖回基金日期為2015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290頁),林純汝旋於2015年10月29日、30日按上訴人與林純汝間各50%之合夥股份比例,將半數款項即澳幣20萬8,994元分為10萬8,994澳幣及10萬澳幣,分別匯至上訴人HSBC(滙豐銀行)之澳幣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94頁),應無何不法之情事。參諸證人李瑞媜於原審證稱「我有投資的心理建設,即我認為投資有賺有賠。原告(上訴人)之後很關心我的投資,問我說林純汝有無給我配息、匯率有無損失,我就跟原告說配息的部分我不會算,如果要算損失,只有匯率的損失,我記得當時購買澳幣的匯率為

28.31,林純汝匯給我澳幣時的匯率是23.7,損失大約50幾萬元,但我認為這是投資要承受的風險,我不想再計較」(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李瑞媜係因上訴人推荐及介紹始認識林純汝,而參與投資(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其上開證言,應不致偏頗林純汝,參諸李瑞媜所證,益徵上訴人所稱伊受有美金14萬7,357元之損失,係因基金價格下跌,投資所需承擔之風險,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林純汝在合夥投資過程中,林純汝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認林純汝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與林純汝既係合夥投資上開海外基金,上訴人滙予林純汝之外幣,林純汝均用以投資,嗣林純汝回贖基金所得,並均按比例滙予上訴人,自難認林純汝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美金14萬7,357元損失,負賠償責任。

⑷按「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林純汝間成立聯名帳戶,二人係合夥投資私人銀行業務,上訴人與林純汝間並不具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關係,已如上述,並無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情事,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林純汝係以全權委託之方式違法代操作私人銀行業務,致受有損失,林純汝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支付伊美金14萬7,357元之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美金4萬4,2

07.1元(14萬7,357元×0.3=4萬4,207.1元)乙節,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唐國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林純汝負連帶

賠償責任乙節,詳下㈥述之。㈢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唐國基在一旁鼓吹伊投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契約承諾(就系爭允諾款項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4萬4,966.1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1萬3,489.84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9月12日滙款美金20萬元,及於102年3

月18日滙款7萬5,000元,再於103年11月25日滙款美金4萬496

6.14元至林純汝帳戶,合計美金31萬9,966.14元(20萬+7萬5,000+4萬4966.14=31萬9,966.14),作為全權委託林純汝為私人銀行業務投資,其中103年11月25日伊滙款美金4萬4966.14元至林純汝上海銀行帳戶,係林純汝其詐使伊匯款美金4萬4,966.14元,亦為林純汝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私人銀行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林純汝應賠償伊美金4萬4966.14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固據上訴人提出滙款金額為美金4萬4966.14元之103年11月25日滙款單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91頁),然該滙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當日滙款美金4萬4,966.14元至林純汝香港上海銀行帳戶,並不能證明林純汝有何「詐使上訴人匯款」之情事,且上訴人與林純汝就私人銀行業務投資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二人間並不存在全權委託之委任關係,林純汝並已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數用於投資,並置於上訴人與其共同設立之完美財務公司嘉盛帳戶,至於投資是否獲利,尚涉及其他風險因素,本非林純汝所能全盤掌控,已如上㈡所述,上訴人尚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契約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純汝賠償103年11月25日所滙款項美金4萬4966.14元。

⒉上訴人與林純汝間並不存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關係,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㈡⒉⑶所述。上訴人以伊於103年11月25日滙款美金4萬4966.14元至林純汝上海銀行帳戶,林純汝係以全權委託之方式違法代操作,致受有損失,林純汝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支付伊美金4萬4966.14元之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美金1萬3,489元(4萬4966.14×

0.3=1萬3,489)乙節,亦屬無據。⒊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3年11月25日將美金4萬4,996.14元匯至林

純汝帳戶乙節,惟上訴人亦自承:此筆滙款係欲與林純汝共同承接蕭美芬退出後之投資標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反面),惟林純汝已於103年12月4日、105年2月26日匯款美金4萬4,939.6元、美金4,725.84元予蕭美芬,並於104年8月24日匯還陸庭譯美金2萬4,665.15元(此部分扣掉手續費後,係清償上訴人向陸庭譯所支借之美金2萬3,966.14元債務,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2頁),有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及指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頁;原審卷㈣第277頁、原審卷㈢第25頁),足認林純汝確有就兩造共同承接蕭美芬退出完美財務公司嘉盛銀行之部分出資,且此部分既屬承接蕭美芬退出之股份,自無再匯入完美財務公司財務嘉盛帳戶內之餘地,自難以林純汝未將款項直接匯入完美財務公司嘉盛帳戶內及匯出美金6,684元即遽認林純汝未出資或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林純汝就此部分未出資及林純汝理應領取滙款予陸庭譯同額之款項,應由林純汝負賠償及返還之責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林純汝賠償伊美金2萬5,252元乙節,亦無所據。

⒋上訴人與林純汝間並不存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關係,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㈡⒉⑶所述。上訴人以林純汝係以全權委託之方式違法代操作,致受有損失,林純汝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支付伊美金2萬5,252元之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美金7,575.6元(2萬5,252×0.3=7,575.6)乙節,即非的論。

⒌上訴人主張唐國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林純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詳下㈥述之。

㈣上訴人基於林純汝的承諾(契約)、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主張林純汝與唐國基連帶應返還美金3,308.16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曾允諾返還伊帳戶託管費及帳戶服務費美金3

308.16元云云,固舉伊與林純汝LINE截圖對話有:「只要你心平氣和...我承諾過這筆帳戶管理费,我會自行負責,等我空檔時算一下」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惟上開對話「這筆帳戶管理费」究何所指,是否上訴人所主張之3,308.16(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等明細表所載)之完美財務公司帳戶在2015年6月與9月之帳戶託管費及帳戶服務費,各為美金1,808.16元(558.16元+美金1,250.00元=美金1,808.16元)及美金1,500元(250.00元+美金1,250.00元=美金1,500.00元),合計共為美金3,308.16元(計算式:1,808.16+1,500.00=3,3

08.16),依上開LINE截圖對話,並無從得知,上訴人自難以上開LINE截圖對話主張:林純汝曾承諾支付帳戶託管費及帳戶服務費,並據以主張林純汝應返還美金3308.16元。

⒉上訴人係主張:基於林純汝的承諾(契約)林純汝應返還美金3,

308.16元,已如上述,要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況上開LINE截圖乃林純汝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唐國基曾參與上開對話,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唐國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所據。

㈤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於104年4月28日滙出美金6,684元至其個人帳

戶,侵占此部分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失美金6,684元及懲罰性賠償美金2005.2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於104年4月28日自上訴人與林純汝2人帳戶

匯出美金6,684元至其個人帳戶,其目的及理由難以自圓其說,應屬侵占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頁)。查林純汝固於上開時間自上訴人與林純汝共有之完美公司帳戶滙款6,684元至林純汝個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19頁)。然查:

⑴林純汝於105年2月26日退款予蕭美芬美金4,725.84元(見原審

卷㈣第277頁)。其差額美金1,958.16元(計算式6,684—4,725.84),林純汝抗辯:因兩造曾合意以美金4萬4,939.60元價格購入蕭美芬所有(仍在掛下完美財務公司名下)之巴西糖業及印尼煤炭債券部分,上訴人僅實際出資美金2萬1,000元,有林純汝提出之林純汝與上訴人之LINE截圖及滙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43頁),而林純汝出資美金2萬4,665.15元(見原審卷㈢第25頁),已多於上訴人美金3,665.15元,業已大於前述差額之美金1,958.16元,是林純汝於104年10月間先行結算尚可處分之基金時,就前開104年4月28日自完美財務公司帳戶内領出之「美金6,684元」領款並未列入計算云云,尚非無據,自難謂林純汝有何侵占美金6,684元之情。

⑵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林純汝對於其於104年4月28

日自完美公司帳戶内領出之「美金6,684元」,有何侵占之情,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於104年4月28日匯出美金6,684元至其個人帳戶,應屬侵占行為,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失美金6,684元乙節,亦無所據。

⒉依上,林純汝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林純汝給付懲罰性賠償美金2,005.2元云云(計算式:6,684×0.3=2,005.2),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唐國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林純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詳下㈥述之。

㈥上訴人又以唐國基為雙贏公司之主力講師、財務顧問,並吹捧

林純汝之人品及專業,及向他人推薦金融商品為由,主張唐國基上開行為屬共同行為或幫助行為,應與林純汝對上開㈠至㈤之金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原審共同被告林佩姿表示當時其係真的覺得林純汝是不錯的人,而且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核與劉秀蓮於原審證稱:「(唐國基、林佩姿有無曾經在視訊或現場推崇林純汝的投資能力?)有。林純汝確實是我們崇拜的人,她確實賺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林佩姿、唐國基自己亦因林純汝之介紹而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林佩姿更於偵查中陳稱:伊購買英國友誠國際有限公司卓裕計畫,…,覺得獲利不錯,伊尚有推薦弟媳雷小鳳、雷小娟、鄰居吳政宏、好友陳怡璇、黎萬鳳、蔡碧娥及施佩君等人購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36頁),林純汝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林佩姿、唐國基都有轉介朋友或其他人投資購買投資型保單或其他商品,大部分都是他們自己的親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而證人李瑞媜亦證述其會參與兩造間之投資,主要是上訴人的強力推薦,加上林純汝很專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綜上以觀,林佩姿、唐國基介紹他人投資之行為實與上訴人聽信林純汝之人品及專業後,介紹自己之友人李瑞媜參與投資之情形類似,故唐國基確係主觀上確信林純汝之人品及專業而認系爭投資型保單有利可圖而介紹他人,難認唐國基具有幫助林純汝,或與林純汝共同遂行違反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167條之1第1項前段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衡以上訴人自陳林純汝所開設之雙赢公司將其所有客戶或下線全數統稱為財務顧問(即財顧),而「上線則必須擔任下線的全權管理財務顧問」將所有客戶全數均統稱為財務顧問,每個人均為其被介紹人之財務顧問(見原審卷㈢第132頁),且林佩姿、唐國基自己亦有參與投資,已如前述,加以林純汝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會將部分介紹費退傭予介紹人(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則林佩姿、唐國基縱非雙贏公司之員工,然因渠等自己有投資,且為賺取傭金而更積極為其推介之投資人服務(包含投資資訊之提供等),尚與常情無違。況劉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唐國基會在聚會時上去分享自己購買友誠人壽基金組合的經驗,林佩姿是學商出身,講的更專業,不過大部分也是講她自己購買的經驗,也有教我們一些基金上的術語,他們均無介紹過非自己投資的商品,講師實際上只是要分享的人而已,沒有講師費可以領,依照我在雙贏公司看到的情形,林佩姿、唐國基並不是雙贏公司的人員,雙贏公司還有1位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以E-MAIL寄送基金狀況之月報表,所以我在雙贏公司購買商品,如有遇到問題,我只會找林純汝及該名行政人員,不會找唐國基、林佩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頁正反面),自難以唐國基曾介紹投資資訊,並擔任財務顧問等情,即遽認渠等與林純汝為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唐國基與林純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對伊上開㈠至㈢、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109年12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㈡第43至7

7頁)追加請求美金30萬6,948.28元部分(請求項目如附表所示):

㈠附表編號1

上訴人主張:林純汝稱出資美金7.5萬元,實際上僅有出資美金2.5萬元,短少出資美金2.5萬元,林純汝顯有詐欺之情事,致使上訴人有美金2.5萬美元不能動用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林純汝自稱出資美金7.5萬元,實際上僅有出資美

金5萬元,短少出資美金2.5萬元乙節,縱令屬實,上訴人並未舉證「林純汝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情事,且林純汝縱使短少出資美金2.5萬元,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自難令林純汝依侵權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就短少出資美金2.5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附表編號2

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應依附表編號1之損害美金2.5萬元部分,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2.5萬元云云,惟林純汝既毋庸依侵權行為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㈠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應依開規定,支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2.5萬元乙節,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3

上訴人主張:林純汝稱共同出資美金4萬4,966.14元,實際上並無出資,林純汝顯有詐欺之情事,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林純汝縱令有短少出資之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林純汝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且林純汝縱使短少出資美金4萬4,966.14元,亦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規定,自難令林純汝依侵權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就短少出資美金4萬4,966.14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編號4

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應依附表一編號3之損害美金4萬4,966.14元部分,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4萬4,966.14元云云,惟林純汝既毋庸依侵權行為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應依上開規定,支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4萬4,966.14元乙節,亦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5

上訴人主張:林純汝稱其有共同出資美金4萬4,966.14元,然實際上並無出資,林純汝顯有詐欺情事,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求償,另被上訴人林純汝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私人銀行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其賠償責任之範圍云云。查林純汝縱令有「實際上並無出資」之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林純汝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且林純汝縱使稱其有共同出資美金4萬4,966.14元,然實際上並無出資,亦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自難令林純汝依侵權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就未出資美金4萬4,966.14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附表編號6

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應依附表一編號5之損害美金4萬0,647元部

分,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4萬0,647元,然其中美金7,575.64美元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原起訴範圍已有請求,爰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3,071.36元(4萬0,647-7,575.64=3萬3,

071.36)云云,惟林純汝既毋庸依侵權行為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主張林純汝應依上開規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3萬3,0

71.36元乙節,亦屬無據。㈦上訴人主張:林純汝至遲於2015年4月即可進行結算,卻蓄意拖

延,致伊受有美金4萬1,232.50元之損害,此部分違犯刑法之強制罪與背信罪責,上訴人楊智翔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另林純汝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私人銀行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其賠償責任之範圍云云,固舉上訴人與林純汝間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9頁),惟查:該LINE對話截圖有上訴人稱:「您先將金額算出來,其他還有什麼問題,我們再討論」、「這樣一天拖一天,我看我的投資案可能會泡湯」、「拜託您即刻進行提領餘款的手續,我已經很慘了,真的」等文字。惟所謂「先將金額算出來」、「即刻進行提領餘款的手續」等語,究係指何筆款項之餘款及提領何筆款項,是否即為上訴人催促林純汝結算,林純汝是否有蓄意拖延之情,自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並無法得知,且縱令林純汝有遲延結算之情,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損失之金額為何,損失金額與遲延結算之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林純汝有何強制與背信之犯行,亦未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徒以林純汝蓄意拖延結算,致伊受有美金4萬1,232.50元之損害,請求林純汝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㈧附表編號8

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應依附表編號8之損害美金4萬1,232.50元元部分,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林純汝既毋庸依侵權行為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應依上開規定,支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美金4萬1,232.50元乙節,亦屬無據。

㈨附表編號9⒈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擅自溢匯款項予李瑞媜,致伊受有美金3萬6

,084.78元(澳幣4萬5,810.3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同額之損害云云。

查2015年5月間因李瑞媜欲抽回資金,故於2015年5月28日將「聯博高成長」及「德盛收益」基金全數出售(「巴西糖業」及「印尼煤炭」未出售),回贖後於2015年5月29日匯款澳幣12萬7504.85元予林純汝,此有2015年5月月結表(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可稽。林純汝並於2015年6月1日匯款澳幣12萬7,438.11元(中間差額為出、入帳雙方銀行之手續費、匯費)至李瑞媜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等情,並據李瑞媜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上訴人與李瑞媜中LINE對話截圖,李瑞媜並一再表示「…好不容易,累積的一點積蓄,經由你的介紹,不到一年就損失近60萬,而且還在遲續承受滙損中…」、「…這次誤信推薦 ,損失慘重不打緊 ,還要在繁忙的工作中,被捲入你們(上訴人及林純汝)的紛擾中…」(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等語,李瑞媜取回投資款項,較原先出資額確有虧損50幾萬,業據李瑞媜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是林純汝並無溢匯款項予李瑞媜之情,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擅自溢匯款項予李瑞媜,致伊受有美金3萬6,084.78元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李瑞媜持股比例原為9.5%,後來蕭美芬退出後,

李瑞媜持股比例變更為16.579%,而依完美財務嘉盛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反面),當時帳戶餘額為澳幣560,990.4元,所以李瑞媜退出投資時,應只能領取澳幣93,006.6元,但林純汝卻匯出澳幣12萬7,504.85元予李瑞媜,顯不合理等語,然為林純汝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因李瑞媜為上訴人積極引薦加入,上訴人基於面子問題同意全額退還款項(連同配息)予李瑞媜等語。經查,李瑞媜於退出投資後,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同年7月14日傳送「當初為了尋找股東,我對李師姐多有叨擾,雖然事後少有連繫,但邀她入股之前,我行動積極,好話說盡,如今她卻倒賠,我心裡過意不去,於是發了以下的訊息給她:02:07雅翔(即上訴人):師姐:您好!前天我上銀行的時候,順便看了一下澳幣的匯率,實在是慘不忍睹,不過老弟認為澳幣差不多是在最低點了,假使林師姐最近退還您澳幣的話,我建議您暫且先不要賣,因為還有升值空間。02:12雅翔:上回聽您在電話中提起,您在匯率上虧損了十幾萬台幣,十幾萬台幣還在我的能力範圍內,我願意補償您這筆損失,我這輩子從沒給朋友帶衰過,我不希望壞了這個原則,雖然當初我力薦您買美金保值,不過將您的台幣換成澳幣的林師姐畢竟也是我介紹給您的。…」、「至於李師姐,我既然已經答應負責賠償她的損失,情義上就該負責,然而日前李師姐在電話中問我她手上持有的澳幣該如何處理,我答稱我可以以她當初買匯的價格買回,我講話算話…」訊息予林純汝(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上訴人另於107年7月31日傳送「當時我非常明確告訴過您美金才是最佳的投資貨幣,我告訴您的訊息事實上並無舛誤,至於嗣後您以何種貨幣投資,直至您透露之前,我毫無所悉,事後您贖回的澳幣稍多於投資金額,足證您部分的損失是來自於澳幣貶值的結果,而非金額短少…」之訊息予李瑞媜(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可知上訴人不斷向李瑞媜表示其會全額賠償李瑞媜所受之損失,且李瑞媜退出投資時,上訴人曾與林純汝討論關於李瑞媜退出投資之事,否則上訴人豈會於104年4月28日即向李瑞媜表示林純汝將會退還李瑞媜澳幣,並於同年7月31日表示李瑞媜贖回之澳幣稍多於投資金額,金額並無短少,則林純汝辯稱上訴人基於面子問題同意全額退還款項(連同配息)予李瑞媜等語,尚非無據。

是上訴人主張林純汝未依虧損比例計算李瑞媜之投資金額而匯出澳幣12萬7,504.85元予李瑞媜,顯不合理云云,洵非可採。

㈩上訴人上開㈠至㈨主張之事實或為林純汝短少出資、或為林純汝

蓄意拖延結算、或為林純汝擅自溢匯款項予李瑞媜等情,唐國基均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有造意或幫助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上開㈠至㈨之損害,唐國基與林純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民法第18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及契約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美金29萬6,054.7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美金30萬6,948.28元本息,亦無理由,追加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追加「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6萬5,665.12元本息」部分(見另紙裁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雁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 號 請求項目(美元) 金額(單位:美金) 計算式 1 林純汝短少出資2.5萬美元,致使上訴人有2.5萬美元不能動用之損害 2萬5000 2 短少出資致使上訴人不能動用2.5萬美元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 2萬5000 2萬5000×1=2萬5000元 3 林純汝短少出資4萬4,966.14美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資金4萬4,966.14元 4萬4966.14 4 短少出資4萬4,966.14元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 4萬4966.14 4萬4,966.14×1=4萬4,966.14 5 委任款項及損害賠償4萬647元 4萬647 (原請求為25252.14) *本次追加請求金額為1萬5394.86(計算式40,000-00000.14=15394.86) 6 委任款項及損害賠償4萬647元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4萬647元 4萬647元(原請求為7575.64) *本次追加請求金額為33071.36 (計算式40,000-0000.64=33071.36 4萬647元×1=4萬647元 7 因林純汝蓄意拖延結算所受美金損害4萬1,232.5元 4萬1,232.5元 8 蓄意拖延結算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4萬1,232.5元 4萬1,232.5元 4萬1,232.5元×1=4萬1,232.5元 9 林純汝擅自溢匯款項予訴外人李瑞媜對上訴人受有美金3萬6,084.78元之損害 3萬6,084.78元 74,210.76×61.73%=45,810.30澳幣 依當月澳幣:美金=1:0.7877之匯率計算,折合美金為3萬6,084.78元。 本次追加總計金額 30萬6,948.28元 上訴人109年12月31民事變更聲明狀記載之金額60萬3,003.04元為左列二者相加(計算式30萬6,948.28+29萬6,054.76=60萬3,003.04) 原上訴聲明金額 29萬6054.7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