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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金訴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原 告 姜美琪被 告 陳慧敏

吳重毅朱麗宸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度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83號),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陳慧敏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吳重毅、朱麗宸自110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是其訴之追加、變更除有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慧敏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吳重毅、朱麗宸為共同被告,請求陳慧敏、吳重毅、朱麗宸(下稱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核其所為係本於吳重毅、朱麗宸與陳慧敏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係屬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陳慧敏、朱麗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龍翔為金鑫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金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吳重毅為金鑫公司執行長,被告陳慧敏為金鑫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被告朱麗宸為金鑫公司業務經理,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竟自104 年7 月起,以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 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 、20 %不等代數獎金,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伊因而於105年5月1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慧敏,參加金鑫公司「檯底經營」之投資金,並由王龍翔與伊簽訂「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協議書」一本,並開立金額100萬元本票二紙交付予伊。其後金鑫公司於105年11月突然宣告倒閉,王龍翔捲款潛逃,伊催討無門,被告三人違法吸金,致伊受有100萬元投資金額不獲返還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重毅、陳慧敏、朱麗宸㈠吳重毅則以:原告並非伊介紹參加投資,伊並未賺取原告分文

,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慧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

以:原告係伊帶來投資的,伊願意和解,惟伊沒有工作,帳戶經凍結,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朱麗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

以:伊現在精神狀態不好,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三人與訴外人陳龍翔、陳建勳、莊聖彥、陳慧蓁、韋賀

鈞、陳建勲、楊穆生及陳世偉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法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虛偽、詐欺行為,達其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自104年7月起,以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移送、暨鄭江廷、吳重毅、施詠晨、彭煇竤等人分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於原審法院108年5月29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有罪,後經上訴至本院,經本院109年8月13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吳重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陳慧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朱麗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姜美琪於105年5月1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慧敏,參加金鑫

公司澳門公司檯底經營之投資金,並由王龍翔與伊簽訂「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協議書」一本,並開立金額100萬元本票二紙交付予姜美琪。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其他金鑫公司業務主管、業務員陳龍翔

、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楊穆生、陳建勲及陳世偉等人以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 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 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 、20 %不等代數獎金,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105年5月1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慧敏,作為參加金鑫公司澳門公司檯底經營之投資金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有王龍翔與原告簽立之「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協議書」一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及王龍翔開立予原告之金額各100萬元本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5月12日及107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查:⒈吳重毅、陳慧敏係除王龍翔、楊穆生、陳世偉等原始概

念設計者外,第一手且最為瞭解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人,復由吳重毅設計並建置「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相關電腦軟體系統,且由陳慧敏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金鑫公司,足認吳重毅、陳慧敏為金鑫公司違法吸金制度之實際執行者(見刑事二審判決第21頁);⒉陳慧敏於刑事第一審坦認其至105 年10月25日實領利息、紅利及獎金等金額高達1,149萬4,950 元,所領利息等金額為金鑫公司之冠,足認吳重毅、陳慧敏(吳重毅、陳慧敏為同居關係,因吳重毅擔任執行長並無上下線獎金,故渠等2 人將所招攬之投資者,全部掛在陳慧敏下線)在金鑫公司占有極重要地位,且為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指標人物,並係陳慧敏主要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金鑫公司,故吳重毅、陳慧敏以金鑫公司執行長、南區業務副總經理之身分,確積極參與金鑫公司業務之推展甚明(見刑事二審判決第26頁);⒊朱麗宸自104 年11月間起均至金鑫公司上班,其等招攬投資人之方式,係先由吳重毅、陳慧敏對欲加入金鑫公司之潛在客戶介紹金鑫公司上開投資方案,朱麗宸加以誇大金鑫公司未來前景,並許以暴利,再以自身投資經驗,及如何方式提高獲利等等,誘使不特定大眾投入資金,又朱麗宸於刑事第一審坦承其至105 年10月25日實領利息、紅利及獎金等金額高達539 萬5,600 元,由上足認朱麗宸在金鑫公司業務拓展部分占有重要地位,且為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重要人物等旨(見刑事二審判決第32頁),被告三人既積極參與招攬不特定人參與金鑫公司投資業務之重要人物,且其等對於金鑫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原告實際接觸,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吳重毅抗辯:原告非伊介紹投資,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慧敏抗辯:原告係伊帶來投資的,伊願意和解,惟伊沒有工作,帳戶經凍結,伊無力清償;朱麗宸抗辯:伊無力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均無可採。

㈣原告投資金鑫公司之本金一筆共100萬元,僅領取四個月利息

共24萬元,其本金因索討無門,迄今並未取回分文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其所受損害為100萬元,且本院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8),並以陳慧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吳重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朱麗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誘使伊投入資金,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00萬元,自無不合。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7日送達於陳慧敏,有送達回證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惟原告就此部分於110年10月21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自109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於本院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吳重毅、朱麗宸為共同被告,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請求㈠陳慧敏給付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吳重毅及朱麗宸自110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陳慧敏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吳重毅、朱麗宸自110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